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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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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现将《商洛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日




商洛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全市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商州区“四办两镇”除商丹园区外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商州分局负责商州区“四办两镇”范围以外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各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辖区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商丹园区管委会负责管辖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四条政府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依法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认 定


第五条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情况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出据的造成土地闲置原因的说明材料,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导致的;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八条《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情况。


第三章 处 置


第九条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造成的土地闲置,市、县区国土资源局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通过协商,拟定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由用地单位申请,经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新的用途或者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且按照新的用途或者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相关土地价款;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原项目不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由政府确定安排临时使用,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待开发条件具备后,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必须调查闲置土地是否设置有抵押权,如果设置有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送达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办理土地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对应当处理的闲置土地,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处理完毕以前,市、县区国土资源局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政府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否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可以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或者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需要明确约定、规定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且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的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能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应当及时向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报告项目动工开发时间、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第十八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建设用地监管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等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动工竣工时间、投资额度、建设用地面积等开发条件进行认定。

国土部门对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约定、规定实施动态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有关信息抄告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8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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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学生体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依法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本条例所称体质健康,是指人体在先天遗传性和后天能动性的基础上,所表现出的身体形态、生理功能、运动能力、对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的适应能力等方面的良好状态。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体育、卫生、财政、编制、文化、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 对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体育活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配备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建设学校体育场地,配备体育设备、器材。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的管理维护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学校不得将体育场地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 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应当向学校和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在课余、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举办综合性或者专项性学生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每年召开运动会,经常开展以班级为单位的学生体育活动。

  第九条 学校应当在核定的教师编制数量内,根据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专职体育教师。体育课应当由专职体育教师授课。

  体育教师组织开展早锻炼、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运动队训练及体育竞赛等活动的,计入教学工作量。

  第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不得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

  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应当加强学生身体素质和体能练习,并以室外活动为主。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身心特点开展体育教学活动,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保证学生适宜的运动负荷,确保学生体育运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学校应当根据病残、体弱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保健活动和康复锻炼。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注重发展学生的体育运动兴趣和特长,使每个学生掌握两项以上体育运动技能。

  鼓励学校开展具有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的体育运动项目;鼓励学校和其他单位创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青少年户外体育活动营地。

  第十三条 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统称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周至少参加三次课外体育锻炼。

  中小学校实行大课间体育活动制度,每天上午安排一次不少于二十五分钟的课间体育活动。

  寄宿制中小学校应当每天组织寄宿学生出早操。

  学校应当认真执行国家体育教学标准,保证体育活动质量,确保每个学生有足够活动时间。

  第十四条 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开展军训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驻地军事机关和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五条 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体育考试成绩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计入总分。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进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确保测试成绩真实和准确。

  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成绩达到良好以上的,方可参加三好学生评选。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安全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体育锻炼和测试时,应当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机制,做好应急预案,防止发生群体性安全事件。

  中小学校应当按规定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卫生与营养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九条 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加强对学生营养状况的监测,建立和完善学生营养干预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指导学校的卫生工作,提供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定期对学校的食品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等进行监督、监测,依法进行免疫预防接种,所需费用纳入公共卫生经费支付范围。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积极开展疾病预防、科学营养、卫生安全、禁毒拒烟、反酗酒等健康教育,传授健康知识,培养学生健康行为和卫生习惯。

  第二十一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室。

  非寄宿制学校应当按规定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

  鼓励学校与卫生医疗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做好学生伤害事故和有关疾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组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学校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

  (二)建立学生健康档案,负责学生健康管理;

  (三)实施健康教育,积极开展卫生宣传,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行为和习惯;

  (四)定期检查教室、宿舍、阅览室等公共场所的卫生情况,开展对学生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五)协助开展学生免疫预防接种工作;

  (六)改善学校的环境卫生、教学卫生、饮食卫生、体育卫生和劳动卫生工作;

  (七)开展初级医疗保健和急救;

  (八)组织指导学生卫生员和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的各种预防、医疗、保健活动实行安全、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做好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教室和宿舍的微小气候、采光、通风、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文体活动器材、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向学生传授科学用眼的知识和方法,并每天组织学生做两次眼保健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每学期对学生视力状况进行两次监测,及时纠正学生不正确的阅读和写字姿势,控制近距离用眼时间,改善照明条件,预防学生视力下降。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限制学生在校集中学习时间,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保证学生必要的睡眠时间。

  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初中学生不得超过七小时,高中学生不得超过八小时。

  小学一、二年级不得布置书面家庭作业,其他年级学生每天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一小时以内;初中学生每天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一个半小时以内;高中学生每天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两个小时以内。

  第二十七条 学校食堂的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学校应当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立膳食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食堂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堂工作。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保证学生营养摄入均衡,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学生营养知识的研究和宣传工作,指导学校和家长为学生提供科学合理的营养膳食。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健康体检制度,每年组织学生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选择符合要求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学生体检工作。

  承担学生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体检结束后,应当进行个体与群体健康评价,并向学生(家长)、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反馈学生个体健康体检结果与学生群体健康评价结果,提出改善学生健康状况或者进一步检查的建议。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对学生健康体检中发现的问题,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并配合学生家长采取相应的干预或者防治措施。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健康体检的费用纳入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的健康体检费用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其他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健康体检费用由学校按规定标准统筹安排。学生健康体检项目、费用标准和保障办法,由省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与家长、社会相互配合,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辅导,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使学生的身心得到健康发展。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体育、卫生、编制等行政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参加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正确评价学校的教育质量,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地方和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对学生体质健康水平连续两年下降的地方和学校,不得评优评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升学率或者考试成绩为标准对学校进行排名,为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加大对中小学校体育设施的投入,确保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和预警制度,每两年进行一次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分别会同体育、卫生行政部门推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报告书制度、公告制度和新生入学体质健康测试制度,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专门工作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青少年社区体育工作发展规划以及活动计划、公共体育场所向学生开放的工作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各种学生体育训练和竞赛活动。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校卫生巡查制度,加强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指导。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学校周边餐饮单位、个体摊贩和为学校提供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及时防范和查处危害学生体质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八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等机构,应当把开展青少年体育活动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学生体育活动和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工作的先进典型、成功经验,引导全社会树立科学的教育观、人才观、健康观。

  第四十条 家长应当与学校经常沟通,关注子女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传授科学健康的生活、生理知识,引导子女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家长应当培养子女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饮食卫生习惯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保障子女营养和睡眠,不增加子女的学业负担,并配合学校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鼓励社区开展学生健康教育与体育活动,促进家长和子女共同参加体育锻炼。

第四十一条 学校专职体育教师、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课时津贴、业务进修、职称评定、考核评比等,与其他学科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卫生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一小时的;

  (三)未对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和视力状况监测的;

  (四)中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中小学生书面家庭作业超过规定量的;

  (六)未召开运动会的;

  (七)未落实相关防控措施,造成传染病扩散或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的;

  (八)未组织《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或者测试数据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未免费或优惠向学校和学生开放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学校体育场馆未在课余、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下达升学指标的;

  (二)以升学率或者考试成绩为标准对学校进行排名的;

  (三)未定期公布本地区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结果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三日

            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按上年度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至3‰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结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国家赔偿由《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范围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八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同级财政机关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款项或返还财产收据的副本;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七)财产已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副本。
第十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申请后,应及时审查有关材料和赔偿案件的处理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的财务收支状况,以及对责任者赔偿费用的追偿意见。
财政机关对应拨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或应返还的财产,应及时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财产返还通知单、收入退库通知单。
第十一条 全额预算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全额核拨;差额预算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核拨数额不超过30%;自收自支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财政原则上不予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造成的赔偿以及超出国家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财政不予核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赔偿,财政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核拨。
国家赔偿费用由单位负担的部分,从单位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属财政已经核拨的,应当根据追偿的情况按相应的数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及其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使用、核拨及追偿等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