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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37:38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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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拓宽融资渠道,促进金融市场多元化发展,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自治区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自治区金融办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金融办负责拟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的审查批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办或者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等相关工作。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督促其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卡等相关工作。

  广西银监局负责牵头召集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研究处理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件;依法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市的县(市、区)内组建小额贷款公司。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当地工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合并和分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九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诺书;

  (三)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协议书;

  (四)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

  (五)公司章程;

  (六)公证机关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公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书;

  (七)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

  (八)公司住所证明材料;

  (九)自治区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发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交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材料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设区的市主管部门进行复审。

  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将收到的全部材料、本部门的复审意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凭自治区金融办出具的审批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三)调整公司经营范围;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更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

  (二)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净资产为出资额两倍以上;

  (三)资产负债率低于70%。


  第十六条 自然人为股东的,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纪录。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或者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比例超过股本总额5%的,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四章 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其中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者外部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渠道结算,减少现金交易。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及财务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向自治区金融办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告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月报备利率执行情况,按季度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当地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等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

  依法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执行。

  国家对贷款事宜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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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岳阳段用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4]27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岳阳段用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湘市、云溪区人民政府,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岳阳段用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岳阳段用地拆迁补偿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确保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岳阳段用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收(征用)土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岳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建设工程项目在岳阳市境内需征收或征用(临时用地)国有土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予以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按有关规定备齐文件资料报批。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见《征收集体土地分类补偿标准》(附件一)。永久征用国有农林渔场土地的,参照《征收集体土地分类补偿标准》所列标准计算补偿。
第五条 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与集体土地所有者(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应就临时用地期限、临时用地补偿、临时用地复垦等双方权利与义务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临时使用国有农林渔场农用地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与农林渔村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补偿标准参照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六条 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
1. 项目建设单位临时使用耕地(旱地、水田、菜地)的,按“影响一季补偿一季”的原则补偿。影响不足一季的按一季补偿,影响超过一季不足两季的按两季补偿。具体标准为旱地每亩每年800元(每季400元),水田每亩每年1200元(每季600元),专业菜地每亩每年2200元(每季1100元)。
2. 临时使用园地、鱼塘、林地等其他农用地的,补偿标准分别为桑茶园每亩1000元,果园按株计价(见附件二),一般鱼塘(含水塘)每亩1000元,精养鱼池每亩1600元,经济林地每亩900元,用材林地每亩700元,薪炭林及其他林地每亩500元。
3. 园地、林地内套种其他农作物的,该套种作物按同类作物补偿标准的20%补偿。涉及特种养殖,能移塘养殖的,只补搬迁费和适当损失费;不能移塘养殖的,按实际损失确定补偿。
4. 临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国有建设用地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补偿标准参照岳政发〔2000〕33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划拨土地每年每平方米1.6元,出让土地每年每平方米3元。
5. 项目建设单位在沿线耕地内开挖管沟(宽1.5至1.8米)造成地力损害的,分别给予一定的地力补偿,即水田每亩400元,菜地每亩400元,旱地每亩300元。地力补偿在土地复垦时支付。
6. 临时使用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地的免予补偿。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满,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立即负责复垦,恢复土地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土地原使用状况而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第八条 项目建设需拆迁村(居)民房屋的,由乡镇实行包干补偿。包干补偿标准分别为砖混楼房每平方米230元,砖木楼房每平方米190元,平房(正屋)每平方米150元,偏杂屋每平方米100元。
第九条 村(居)民房屋拆迁还建的宅基地由村委会负责统筹安排。还建宅基地的三通一平、超深基础处理以及过渡费、搬家费等由乡镇按每户7000至8000元包干补偿。
第十条 临时用地涉及零星果、木的补偿标准见附件二。涉及“三杆”拆迁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分别与电力、通讯、广播等部门协商补偿。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涉及迁坟的,土坟每穴补助300至400元,水泥坟每穴补助600至800元。
第十二条 其他问题
1. 项目建设施工开挖面积与损失面积不一致的,其开挖面积之外的损失面积适当补偿。
2. 在项目建设施工中遇到一些特殊情况而本办法又未列明的,由县、乡两级主管部门组织项目建设单位与土地权利人实行“一事一议”,商定补偿。
3. 村组基层负责人在征拆现场服务协调的,由项目建设单位适当支付误工补贴。具体补贴金额由项目建设单位与乡、村、组商定。
4. 项目建设用地过程中,有土地权属或补偿争议的,由县、乡两级政府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在争议解决前,各项用地补偿费用由县或乡土地管理部门代为保管,但工程用地照常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如蓄意闹事、敲竹杠、强行阻挠工程施工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1. 征收集体土地分类补偿标准
2. 果树补偿标准



附件1:
征收集体土地分类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项 目地 类 合 计 其 中 备 注
土地费、安置费 青苗补偿费
水 田 16800 15600 1200/年(损失一季补一季)
旱 地 12000 11200 800/年(损失一季补一季) 自留菜地增加50%补偿
林 地 16500 15600 900 经济林地
13700 13000 700 用材林地
11000 10500 500 薪炭林和其他林地
渔(水)塘 22600 21600 1000 精养鱼池1600元/亩
藕田(塘) 16800 15600 1200
专业菜地 41800 39600 2200/年(损失一季补一季) 竹木架大棚菜地另补偿设施拆迁600元/亩,钢架大棚菜地另补偿设施拆迁1800元/亩
桑果茶园 地 17900 16900 1000(桑茶园) 果树按株计青苗费
非农业建设用地 16000 16000
荒地、未利用地 3500 3500


附件2:
果树补偿标准
单位:元/株
规格补偿种类 苗 期 定植期 挂 果 期 定 产 期 每亩合理密植(株)
移栽前 移栽后 二类 一类 二类 一类
密 桔 0.5 1-3 8-10 30 40 90 120 60
南桔、广柑 0.5 1-3 6-8 25 35 70 90 80
梨、桃、杏 0.5 2 5-7 15 25 50 70 60
李、梅、枣 0.5 1-2 3-5 15 25 50 70 88
柿、石榴、枇杷 0.5 1-2 3-5 15 25 50 70 88
柚、核桃、板粟 0.5 1-3 3-5 15 25 50 70 70
臭柑、山楂 0.5 1 2-3 8 10 20 30 90
木瓜、无花果 0.5 1 2-3 5 8 20 30 110
金 桔 0.5 1 6-8 10 20 60 80 110
葡 萄 0.5 1 6-8 20 30 50 70 70
椒 子 0.5 1 6-8 30 40 80 100 60
油茶、油桐 0.5 1 2-5 8 15 20 30 70-80
零星茶蔸、桑树 0.5 1 3 8 10 700
说明 1.果树定产期视冠径大小和产量确定类别:桔、梨、李、杏、枣、柿等冠径分别为4米、3米、2米,椒子树冠径为3米、2.5米、2米,其它视其生长情况和产量确定类别。超过标准种植的部分按杂树补偿。2.专业果园增加50%补偿。定产期一类标准只适用于专业果园种植的盛果树。3.在旱地、菜地中间种的果树视其情况按标准60%补偿。4.苗圃范围内成片插栽的果树,苗或树高0.5—1.5米,每亩补偿3000—4000元。5.各类果树按标准补偿后,由原所有者在限期内自行移栽或砍伐。需要收购的果树,按标准增加1倍补偿。




“五定”班列货物运输暂行办法

铁道部


"五定"班列货物运输暂行办法

铁道部1997年3月17日

铁运[1997]31号

第一条 为开行"五定"班列(以下简称班列),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提高运输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班列货运营业的车站,班列的车次、开行日期和发到时刻,班列的价格由铁道部在班列时刻表和价格表中公布(见附件一)。
第三条 班列办理整车、集装箱和零担(仅限一站直达)货物,但不办理水陆联运、军运后付、超限、限速运行货物和运输途中需加水或装运于途中需加冰、加油的冷藏车的货物。
第四条 托运人要求使用班列运输货物时,应填写铁路货运运输服务单(见附录二)一式二份,车站按本站货物办理种类在货运营业窗口受理,不得指定托运人通过其他途径办理托运手续。
第五条 车站在班列的货物运单、货票和货运票据封套右上角加盖“班列”红色戳记(长方形40 mm * 20 mm)。
第六条 班列运输货物的各种费用,必须执行铁道部公布的班列价格表,除此不得收取或代收任何其它费用。车站应将班列价格表中与本站有关的内容在营业场所公布,并按此报价。
第七条 托运人在一个班列中的货物达到一定车数的,按不同比例给予优惠。托运人长期、固定使用同一班列的,可以租用班列车位或全列。优惠与租用班列由车站办理,班列优惠和租用试行办法见附录三。
第八条 班列不能按期开行的,发站应事先公告,公告前已接受订单的,应通知托运人。班列运输受阻,不能在运到期限内到达的,到站应公告。班列中的车辆因故在途中扣下的,到站应通知收货人,说明扣车原因。班列运输的货物,运输途中不能办理变更。
第九条 班列运输货物的运到期限按列车运行天数(始发日和终到日不足24h的均按一天计算)加2日计算,运到期限自该班列的始发日开始计算。
第十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到站在运到期限期满日前因承运人责任不能交付货物的,由到站在交付的同时使用车站退款证明书向收货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1日为快运费的50%;自第3日起(未收快运费的自第1日起)按《铁路货运运输规程》第37条计算。
第十一条 铁路货运运输服务订单是运输服务合同或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铁路运输服务订单一经签订,承运人和托运人均应承担责任。除因不可抗力,承运人不能按期提供运输或服务,或托运人未能按时将货物备妥于约定地点的,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运输落空的,零担和1t集装箱每批10元,5t和10t集装箱每箱10元,整车和20ft、40ft集装箱每车50元;服务落空的违约金有铁路局制订并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按定事项按《铁路货物运输规定》办理。本办法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自1997年4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 班列时刻表和价格表(另发)
附加二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
附件三 班列优惠和租用试行办法

附件二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班列专用)
托运人
地址
电话 邮码 收货人
地址
电话 邮码
发站   到站   车种   车数  
装货地点 箱型   箱数  
货物品名 品名代码 件数 单件尺寸 货物重量
         
要求班列车次 付款方式
要求服务项目
□1.发送综合服务 □5.海关监管货物服务 □9.
□2.到达综合服务 □6.速递到货通知上门 □10.
□3.货物仓储保管 □7.货物包装、集装 □11.
□4.蓬布服务 □8.接取送达、门到门运输 □12.
其他要求事项
 

申请人盖章或签字
年 月 日
违约金额 铁路签注
年 月 日

车站指定装车日期

附件三 班列优惠和租用试行办法
第一条 在同一发站、同一日期、同一车次的班列中,同一托运人运输的整车和集装箱货物(以装满车容为准)达到5车的, 班列运输费用按以下比例优惠:

车数 5~9 10~14 15~19 20~24 25~29 30~34 35~39 40~44 45~49 >=50
整车 2‰ 4‰ 6‰ 8‰ 10‰ 12‰ 14‰ 16‰ 18‰ 20‰
集装箱 2.5‰ 5‰ 7.5‰ 10‰ 12.5‰ 15‰ 17.5‰ 20‰ 22.5‰ 25‰

运输货物满一列车的(按该班列计长),在上表的比例(全列为集装箱的适用集装箱的比例)上再加2个千分点。
第二条 托运人长期定时使用同一车次班列运输货物的,可以向车站提出租用申请。车站报请铁路局同意后,可分半年度或年度与托运人签订班列租用协议。
第三条 班列租用可租用车位或全列(简称租用车位)。班列租用车位不分货物品类,实施特定的租用费用率。在协议商定的租用辆数内,按班列租用费率和租用辆数计费;因托运人责任造成实际运输量少于租用辆数的,按租用辆数计费,其中实际运输辆数与租用辆数部分的租用费,使用货物运费杂费收据核收。
第四条 按通车次班列开行日期不间断租用的,自班列该组用车位开行日起的第7个月开始优惠2‰,第13个月开始优惠4‰。租用车位的同时执行第一条的优惠
第五条 优惠费用的范围为:运费(含快运费、新路新价均摊运费、电气化附加费)、发站的装车费和货物运输服务杂费。其中货物运输服务杂费可在第一条规定的比例基础上,由车站决定再增加优惠的幅度。
第六条 凡优惠计费或租用车位运输的,车站应在货票和有关收据的记事栏内记明:“XXXX次班列一次运输XX辆,优惠X‰”,或XXXX次列车租用车位运输XX辆,优惠X‰”。
第七条 实行期间不明确的事项按铁道部解释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