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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9:31:10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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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文件》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文件》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0】7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管理,规范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工作,部在2003年版《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以下简称《2003年设计招标范本》)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公路工程标准勘察设计招标文件》(以下简称《公路设计招标标准文件》),现予发布。
  依法必须招标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使用《公路设计招标标准文件》。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按照《公路设计招标标准文件》使用说明及注释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设计招标标准文件》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设计招标范本》同时废止,之前已发布招标公告的项目可按《2003年设计招标范本》执行。
  《公路设计招标标准文件》的管理权和解释权归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主题词:发布 公路 设计 招标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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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0年12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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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属行政诉讼范围
张 军
(华南师范大学南海学院法政系,广东 佛山 528225)

摘 要:本文通过实证分析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职权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论证了以党委名义作出的决定与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等同性,前者不属行政诉讼的范围。当政府和党委联合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党委也不会因与行政主体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转变为行政主体,仍是非行政主体。既不是行政主体,也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This Case is not in the Category of Administrative Lawsuit

Zhang Jun
(Nanhai College ,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Foshan 528225, Guangdong )

Abstract: With case demonstration, this thesis analyzes the authority of our Organizational Law of Villager Committee and effective scope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al Law, and proves that the decision made in the name of party committee is different from the specific administrative act made in the name of staff of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Even if the specific administrative act is made by the government and party committee jointly, party committee still will not change its role and will not be the principal part of administration. The committee is not the principal part of administration, so it can not be the accused in the administrative lawsuit.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lawsuit; accept the case; scope
一、案情简介
据《楚天都市报》报道:湖北省京山县永隆镇卢相台村村民倪中清于1999年9月当选为该村村委员主任。在他任职一年多后,被永隆镇党委以党委文件形式做出的“免职”决定罢免,罢免理由是“工作不力”。倪中清不服,多次向镇党委、镇政府申诉,没有什么结果。倪又向京山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县民政局书面申诉,亦未得到什么答复。在此种情况下,倪中清以永隆镇政府为被告,以永隆镇政府行为“违法”为由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镇政府撤销原来的“免职”决定,恢复其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京山县法院受理了该案。后因永隆镇党委以“免职”决定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撤销先前作出的免职决定,同时亦决定恢复倪的村委会主任职务。在法院的劝说下,倪中清亦随之撤诉。(详情见《楚天都市报》2001年6月11日第11版)。

二、“免职”决定不具有可诉性
案件并不是很复杂,民选村官被罢免,多方寻求“说法”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被恢复了村委会主任职务,这似乎是一个令人感到欣慰的喜剧。但笔者认为:以文件形式做出“免职”决定的是镇党委,倪中清诉的却是镇政府,这合适吗?这合法吗?倪中清的官司还未开始审理,问题便解决了,但引发的问题却依然还在,党委的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不具有可诉性又怎么办?政府又依什么法律规定成为被告,难道党委做出决定,让政府出当被告,来顶缸,行吗?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党委的“免职”决定违法。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有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该规定中的“一切组织”,毫无疑问应包括党的组织。故而依该法规定,永隆镇党委的“免职”决定是违法的,这一点无可置疑。
再者,党委的“免职”决定不属行政诉讼法的范围。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第11条又列举了若干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且补充规定了例外,即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党的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又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经授权的社会团体,一般也不认为这种社会团体包括党的各级分支机构。事实上众多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著作中对党的组织鲜有论及,这亦是例证。故而党委做出的免职决定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不属行政诉讼范围,不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实际上,党委与政府在人员上组成极有可能具有重合性,党组成员也是政府官员,这在我国各级政府中很常见。在人员具有重合性的情况下,这些人员作出的具体决定是否成为行政诉讼范围则看其以什么名义作出,以党委名义作出的决定与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等同性,前者不属行政诉讼的范围。当政府和党委联合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党委也不会因与行政主体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转变为行政主体,仍是非行政主体。既不是行政主体,也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根据宪法确定的中国共产党在全国的领导地位以及党政分工原则,党组织不具体实施行政行为,也不应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由于长时期的党政不分带来的影响,其层的党组织仍直接作出具有行政性质的决定,本案中亦是如此。一般认为党组织不是行政主体,也不会因其实施了某种行政行为而可成为行政诉讼被告。故而本案中倪中清针对党委的“免职”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不能受理。本案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三、镇政府当被告不适法
在对该案进行剖析的过程中,有人认为,镇政府可以成为被告,但不是原告所提出的诉因,即原告的诉求有误。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知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倪中清可以永隆镇政府有保护本镇全体公民的法定职责而未履行职责为由将镇政府告上法庭。单纯从法条上分析,倪中清被撤销村主任,视为较特殊的身份权被侵犯,倪向镇政府申诉,镇政府未予以答复,即未履行法定职责,从表面上看镇政府似乎理应成为被告,这种看法似乎是可行的。但从可能发生的结果来看,则是不可行的。因为镇政府在本案中存在着履行法定职责不能,以镇政府为被告进行诉讼达不到目的。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定期限内履行。本案若进行下去最有可能的结果是法院判决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限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处于被领导地位的镇政府怎能撤销镇党委的决定?故以前述诉因起诉镇政府,会导致法院判决履行不能。况且,该条对行政机关未做任何限定,永隆镇政府、京山县政府,以及其他上级行政机关,直至国务院都因具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都可以被列为被告。所以依该理由起诉行政机关,不但存在被告不确定的问题,且都存在行政机关不能撤销执政党的分支机构的具体决定问题。故而以《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五)款起诉镇政府也是不合适的。”
四、结语
依我国宪法及党的党章规定,中国共产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永隆镇党委以文件形式决定免去倪中清村委会主任职委,不但是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法律的行为,也是违宪的行为,由于我国未确立违宪诉讼制度,目前也不允许公民依法控告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即在宪法监督制度中未引进司法确认权,故而本案中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故而本案中适宜的处理方式是非诉讼处理方式,倪中清采取的是向镇党委申诉的方式。实际上改变党的分支机构的具体决定,只能是向该分支机构或分支机构的上级机构提出,由党的组织机构自己改变错误决定,或上级党委撤销其错误决定。实际上本案中也是镇党委认识到自己的决定违法,自行撤销决定。问题是党的分支机构拒不撤销其错误决定时,被害者会救济无门。故只有确立违宪诉讼制度,这种情形才能得以改观。


参考书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方世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2、《证明责任论》(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3、《外国行政诉讼制度》,王名扬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4、《行政诉讼法学基本文献资料选编(教学参考书)》,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出版;
5、《行政违法论纲》,杨解君著,东南大学出版社出版;
6、《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叶必丰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7、《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作者简介: 张军(1969-),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华南师范大学南海校区(学院)法政系 讲师,法律硕士。
通讯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南海软件科技园华南师范大学南海学院法政系

邮政编码:528225

E-mail: whuzjun1969@163.com



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7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一○年八月五日

  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乡范围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残疾人就业按照规定享受就业困难人员扶持政策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教育、工商、税务、经贸、统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政府研究、拟定和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

  (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合法权益;

  (四)表彰奖励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和残疾人就业工作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就业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用人单位每安排1名下列情形的残疾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一)一、二级视力残疾的;

  (二)一、二级肢体残疾的;

  (三)三、四级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的。

  不在岗、已经退职或者超过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员,不计入安排就业数。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劳动用工、晋级晋职、岗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确保残疾人职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或者建设。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高于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工作人员的录(聘)用中不得歧视残疾人。对于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的残疾人报考者,招录机关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拒绝录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采取必要措施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企业在关闭、停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作,保证其基本生活。

  企业实行经济性裁减人员时,应当尽量避免裁减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机构和敬老院等相关社区服务机构在招聘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招聘有从业资格的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

  第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为其落实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当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同等优先的原则,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给予加分或者价格扣除等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

  对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九条 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下列扶持:

  (一)享受创业培训、小额信贷政策;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补助;

  (三)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给予缴费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采取建立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基地等方式,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脱贫致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和扶持各类特殊教育学校(院)、职业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残疾人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的就业和创业能力。职业学校每招收一名残疾学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学期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给予该学校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院)开展包括社会成年残疾人在内的各种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学费、培训费补贴或者奖励:

  (一)参加有资质的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教育、技能培训,获得毕业证书、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获得中、高级职称的;

  (三)参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技能竞赛,成绩优秀的;

  (四)通过自学等其他方式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服务范围,有条件的应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依法加收滞纳金。

  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直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