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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送《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0:16:50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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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送《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 外交部


商务部外交部

关于印送《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的通知

商合发[2009]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驻外使(领)馆,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商务部、外交部制订了《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就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工作对各地人民政府和驻外使(领)馆提出指导意见,明确“谁对外签约,谁负责”和“属地”的原则,以及相关处置程序,强化预防和应急体系,落实管理责任。现印送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务部 外交部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

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

为妥善处理境外劳务事件,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和外派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境外劳务事件是指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人员在外务工过程中,因劳资纠纷、经济纠纷、合同纠纷以及由战争、恐怖袭击、社会治安等原因引发的权益保护案件。

第二条境外劳务事件事关外交大局和社会稳定,国内外影响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省市)、各有关部门、各驻外使领馆必须高度重视,按照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要求,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积极防范和妥善处置境外劳务事件。

第三条各省市和各驻外使领馆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境外劳务事件。

(一)各省市应建立健全境外劳务事件预防体系;按照工作分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责任;建立境外务工人员投诉、报案的专门渠道,引导境外务工人员通过正规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要求并监督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建立与外派劳务人员的定期沟通制度,倾听外派劳务人员诉求,解决外派劳务人员合理关切。应定期对本省境外务工情况进行巡查,及时解决问题。

(二)各驻外使领馆应保持与驻在国有关政府部门的工作联系和沟通。应指定专人负责,倾听境外务工人员诉求;指导境外中资企业加强管理,及时化解矛盾。定期对辖区范围内的境外劳务项目进行巡查,及时掌握境外务工人员动态,发现苗头性问题迅速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扩大对外宣传,正确引导境外务工人员和当地舆论。

第四条境外劳务事件发生后,遵循以下原则处置:

(一)责任划分原则

“谁派出、谁负责”原则。即对外签约企业对境外劳务事件的处置负全责。该企业的上级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监管责任。

“属地”原则。即对外签约的企业注册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处置。相关涉事企业及境外务工人员国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合处置。

(二)具体工作原则

各省市、各有关部门应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社会救助以及思想教育等措施妥善处置。对逃避或推卸责任的企业、单位及个人,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境外务工人员违反我国及驻在国法律也应依法承担责任。工作中还应注意社会和舆论反应,及时准确发布信息,澄清事实,予以正面引导。

第五条境外劳务事件发生后,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事件发生后,驻外使领馆应立即了解情况,摸清对外签约企业、相关涉事企业、派出方式、证件办理、境外雇主、境外务工人员诉求、问题症结,并及时介入处理。同时,做好境外务工人员思想工作,视情加强对外交涉,依法为境外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领事保护,争取平息事端。有关情况及已采取的措施和相关工作建议,径告上述企业及境外务工人员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企业的上级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抄报商务部、外交部。对未经批准的单位、企业或个人派出人员发生的境外劳务事件或涉嫌违法犯罪的境外劳务事件,还应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如境外劳务事件激化,驻外使领馆可视情建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尽快派工作组赴事发国或地区解决问题,必要时可请所在国或地区相关政府部门依法予以配合,避免造成恶性事件。

(二)各省市应责成相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督促对外签约企业及相关涉事企业按照驻外使领馆的要求立即着手处置,加强与境外雇主的交涉,做好劳务人员家属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必要时,应及时派出由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的工作组赴境外,在我驻外使领馆领导下开展相关工作。同时,应将有关情况、拟采取的措施以及处置结果尽快反馈驻外使领馆,抄送相关企业的上级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抄告商务部、外交部。

第六条完善制度建设,落实管理责任。

各省市应建立境外劳务事件应急处置机制,部门联动,落实责任。按照工作分工,责成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部门妥善处置境外劳务事件,依法查处企业无证无照经营、违规收费等各类非法外派劳务行为,打击对外劳务合作中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境外务工人员合法权益。

各驻外使领馆应建立境外劳务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做好对内对外工作衔接,配合国内做好境外劳务事件处置的各项工作。

有关行业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措施,协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妥善处置境外劳务事件。

第七条商务部、外交部将建立境外劳务事件处置督办制度,定期对各省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本规定由商务部、外交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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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登记对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影响

所谓合同的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效力主要是依据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条件。由于立法的疏漏或人们对法律理解、运用的方法各异,对于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易引起理论或实践上的混乱。有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主张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同时发生的观点,亦有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一概认定无效的做法。上述观点、做法均有偏颇。我国的合同法以鼓励市场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担保法的立法宗旨中,核心内容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对于作为从合同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应以主合同的成立生效为条件。对于主合同有效,已签订的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无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令补办抵押登记;因登记机关的原因,抵押人已将抵押财产的权利凭证交付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权有效设定,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无过错的,可判令负有办理抵押权登记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此,本文拟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立二组法律概念入手,谈一谈抵押登记对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影响。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特点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这组概念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未加严格的区分。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形成合意。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除此之外,合同成立的条件应具备:(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达两个阶段或过程;(3)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合同生效的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因未能正确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从而将大量的合同不成立问题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混淆了合同无效后的责任与合同不成立的责任;亦有将一些已经成立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都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消灭了大量本不该消灭的交易。所以,合同的成立是生效的必要前提,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并非全部有效,换言之,不生效的合同也并非均不成立。
二、不动产抵押合同中,抵押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时,依照其规定。”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应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根据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构成要件及相互关系,抵押登记对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应细化到以下三个方面:
1、抵押登记不是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成立要件。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只要当事人双方根据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据担保法的规定签订了书面形式的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即告成立。而抵押登记是当事人合意以外的因素,不属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范畴,所以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成立,不受抵押物是否进行登记的影响。2、抵押登记不是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是否有效,体现了国家对意思自治的合理干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 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若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对抵押登记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不能绝对地以抵押物是否进行登记来认定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三、不动产抵押合同中,抵押权的设立与抵押合同生效的关系
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以不动产为特定物设立抵押权的协议,属设权合同,但不动产抵押合同并不能直接设立抵押权,抵押权的设立需要履行设立手续,即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手续,故不动产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的设立行为。以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而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混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定。也就是学者所谓的“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依据抵押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动产抵押合同属债权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与是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无关。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发生了设定了抵押权的权利义务,属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而抵押权登记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抵押权经登记而设定,是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于担保物权变动的范畴。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设定的关系应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不动产抵押合同在成立时生效,而当事人办理登记时抵押权设立;抵押权设定应以不动产抵押合同为依据。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当然的不能设定;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未必就能设定。所以,在抵押权未能设定时,不能否定有效成立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四、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合法成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处理方法及依据
司法实践中,不能依据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对已经成立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作简单地、绝对地不生效认定后即一判了之,甚至是认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不成立,而不作后续处理。此时,不仅抵押权不能设定,抵押合同也属不生效合同,抵押人违背抵押合同的约定,既不构成违约,不发生违约责任,并因抵押合同不属于无效,也不发生无效合同责任,这势必会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有悖合同法与担保法的立法宗旨。笔者认为,对上述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可以作如下处理:(1)如无其他债权人对不动产抵押物主张权利或者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补办登记的,法院应予支持。因为不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没有设定,抵押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合同既已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就产生拘束力,负有办理抵押登记义务的当事人就应按合同履行。即使合同对抵押登记如何办理没有明确约定,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抵押人也应当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
(2)如因登记机关的原因,未办登记手续,抵押人已将抵押财产的权利凭证交付给抵押权人的,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权有效设定,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处理方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有明确规定,最高院李国光副院长在2000年10月28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对此类情形亦有明确的观点和意见。所以在审判实务中,不仅要查明是否办理过抵押登记,还要进一步查清未登记的原因、当事人是否申请办理过登记手续、权利凭证有无交付等重要事实。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就不能轻率的认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不生效。
(3)如债权人无过错,法院可判令负有办理抵押登记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有抵押人在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故意不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法院如查证属实,可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判令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说明的是,这里的赔偿责任属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登记手续,而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抵押权承担的责任部分应为债权人“信赖上利益”的损失部分,即应以不动产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的价值为限。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吴培华 潘晓燕)

联系地址:镇江市烈士路1号京口区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11-5319371
邮 编:212001  



关于印发《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121号


1997年4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投资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加强现金管理,严格控制大额提现,防止金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实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于1997年6月底前报总行备案。
三、开户银行要严格执行《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和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要认真检查执行情况,遇到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
为加强现金管理,维护结算纪律,保证开户单位正常的现金需要,控制不合理大额现金支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现就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开户银行)都必须建立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
二、实行登记备案的范围限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驻华机构(以下简称开户单位)的大额现金支付,工资性支出和农副产品采购现金支出除外。对居民个人提取储蓄存款暂不实行登记备案。
三、大额现金的数量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开户单位正常、零星的现金支出的实际确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四、开户单位在提取大额现金时,要填写有关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格,表格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支取时间、单位、金额、用途等。开户银行要建立台帐,实行逐笔登记,并于季后十五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五、开户银行对本行签发的超过大额现金标准、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视同大额现金支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六、开户银行要配备专门人员或指定兼职人员,做好这项工作,经常分析大额现金支付情况,发现疑问,及时检查。对重大涉嫌案件要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对开户单位违反规定提取大额现金,或故意化整为零、逃避监管的,要给予相应的制裁。
七、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定期检查开户银行执行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的情况,对于开户银行不按规定建立台帐,不按期向人民银行报送备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八、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按季对辖区内大额现金支付情况进行分析和汇总,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如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九、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