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48:06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政发〔200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问题,多渠道建立稳定的廉租住房房源,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银川市中心城区即四环高速路围合范围内所有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本暂行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新申请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以及商品房住宅小区。

第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二)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

(三)入住后不需要进行二次装修就能够正常使用。

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根据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按以下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暂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建成后产权交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

(二)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按照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建;

(三)原则上必须在开发建设的小区内配建廉租住房,因规划等原因确实不能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建设单位异地建设或者缴纳建设成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代为建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单位,在划拨土地或者确定商品房住宅小区供地价格时以土地价款抵顶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明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及建成后移交等事项的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协议。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在首期建设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

第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住宅小区规划时,应严格审查建设单位是否规划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未配套建设的,必须要求按照本暂行规定配套建设,否则,不予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手续时,应审查建设单位履行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协议的情况,并具体负责接收在新建住宅小区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条 灵武市、贺兰县、永宁县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内区域间经济合作暂行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内区域间经济合作暂行政策的通知

庆政发〔2009〕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市内区域间经济合作暂行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关于市内区域间经济合作暂行政策

  第一条 为鼓励各县区把因区位不同、资源制约、规划限制或产业配套等原因不能在本区域建设的项目(企业)引入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大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大庆庆南新城林源工业区(以下简称林源工业区)建设,降低招商引资成本,优化全市资源配置,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各县区(引资方)与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之间的经济合作,并符合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产业发展规划、投资规模(高新区3000万元以上;经开区、林源工业区1000万元以上)和投资强度等要求的新建招商引资项目(企业)。
  第三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实现的产值、销售收入和固定资产投资额、招商引资任务等经济指标,年终全部列入引资方统计范围。
  第四条 经开区、林源工业区的财税政策比照高新区执行。在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投产后,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的税收留成部分与引资方按5:5比例分享。
  第五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开工前,引资方与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共同成立项目推进服务组,对项目实行全程服务,帮助投资者完成项目(企业)的选址、注册等项工作。
  第六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开工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管理服务。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需提供项目(企业)建设与生产的必要条件,达到通水、通电、通路、通气、通讯、通暖、通网、土地平整等“七通一平”。
  第七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除享受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黑龙江省哈大齐工业走廊及大庆市现行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引资县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的土地出让价格,依据投资强度由引资方与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协商确定,按符合规定的最优惠价格出让。合作双方可以针对具体项目(企业)制定扶持政策,一事一议。
  第九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注册前由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与相关县区政府签署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合作协议,对项目进行确认。
  第十条 由市招商办组织市财政局、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进行考核、认定并划分经济指标。
  第十一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产生的税收留成全部缴入市级财政部门,并由市级财政部门每半年结算一次。
  第十二条 本着“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引资方与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共同按照有关政策和程序对引进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有功人员或中介组织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各县区之间的经济合作可参照本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修改通过后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主题词:建设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凡在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合资、独资企业外籍职工除外)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是指在同一非公有制企业满一年以上(含一年)合同工龄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州建设局、财政局、人民银行伊犁州中心支行负责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八条,成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州直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按《条例》第九条规定覆行其职责。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制度改革和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管委会决策事项的执行机构,负责筹办管委会会议,督办会议决议。
第九条,成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管理中心直属州人民政府,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独立法人的事业单位,负责州直各县市和州本级各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和管理工作。下设奎屯市分中心、新源县管理部、霍城县管理部、伊宁县管理部、巩留县管理部、特克斯县管理部、昭苏县管理部、察布查尔县管理部和尼勒克县管理部,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伊宁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由州中心直接办理,霍尔果斯口岸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口岸商业银行代办。
管理中心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条,中央、自治区驻州单位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由自治州管理中心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在管委会指定委托的两家国有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凡在自治州州直行政区域内各单位都必须按《条例》要求,为其在职职工(合资、独资企业外籍职工除外)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各单位(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和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管理中心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从2003年1月1日起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不变。
第十五条,新参加工作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含劳动部门规定的试用期)。
第十六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提取或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事项。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企业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七月一日进行调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根据职工收入的增减情况,于每年七月一日前一个月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州直属县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总水平不变的前提下,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单位申请、管理中心批准,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可提高至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15%。
财政预算单位缴存比例按自治区规定执行。
非公有制企业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阶段确有困难,经单位职代会通过,管委会批准,可按3%的比例缴交住房公积金。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交比例。
特困企业,经本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交比例或补缴。
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向管理中心缴存。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随意变动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因单位兼并、重组或其它原因职工并入新单位,新单位应继续履行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三条,非公有制企业兼并重组国有企业时,双方应把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权益作为安置职工的必要条件之一,并将兼并的国有企业以前年度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全额一次性补缴。兼并收购国有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按兼并收购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和单位职代会,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付个人利息。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所在单位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二十七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全额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费用预算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关手续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持购房合同和有关建、修房手续和本人身份证支取;
二、离休、退休,持离、退休批件和本人身份证支取;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持伤残等级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支取;
四、出境定居,持出境定居手续及身份证支取;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持贷款合同和贷款余额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支取;
六、职工因辞职、下岗、辞退、开除或因单位破产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帐户内住房公积金转入公积金中心封存户封存,封存期满三年,并女职工年龄达到40岁、男职工45岁仍未重新就业的,职工持本人身份证办理支取;
七、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不能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部分或全部支付购房首期款。
第二十九条,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六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五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上年职工住房公积金结转余额。
第三十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三十一条,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不能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已办理支取销户的职工,不予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委托贷款呆、坏帐处理。管理中心提出处理方案,经管委会审议后报上级财政部门核销。
第三十四条,公积金增值收益存入增值收益专户。管理中心按贷款余额1%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节余部分作为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政府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第三十五条,州建设局、财政局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州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报告。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征求州财政局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必须有州财政局参加。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提交管委会审议通过后,经州财政局审核,批复下达。
管理中心定期向州财政局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受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代为发放公积金贷款,并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
管理中心为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是指当组合贷款的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而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公积金的贷款本息先于商业性贷款本息获得担保,公积金贷款本息未获得担保前,担保人不得对商业性的住房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
第四十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
第四十一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和缴存手续、管委会或管理中心违反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条例》第六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