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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1:21:27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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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京科软发[2002]697号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是市科委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组成部分,是针对科技计划项目中软科学项目的专项管理办法,是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原则框架下制定的。
第三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主要包括立项、实施、检查、结题和成果应用等环节的管理。
第四条 软科学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数学和哲学的交叉与综合。软科学研究是以推动实施首都经济发展战略,解决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决策、组织和管理问题,促进经济、科技社会的协调发展为目标,以辅助各级领导决策为根本目的,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方法和手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而进行的一种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研究活动。
软科学研究的范围包括:战略研究,规划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科技法制研究,技术经济分析,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的研究等。

二、软科学研究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和软科学指导委员会
第五条 市科委软科学研究归口管理的职能部门是软科学处。软科学处负责编制全委的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和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科委各专业处室根据本处室工作需要,开展相应的软科学研究,负责本处室软科学研究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各处室确立软科学研究项目,需将相关材料提交软科学处备案,由软科学处进行总体协调,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提高我委软科学研究的水平和效益。
第七条 为保证软科学研究计划能适应首都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及各级各类决策和管理部门的需要,由软科学处负责组织成立北京市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作为软科学研究工作的智囊机构,指导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编制和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
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人选采取由有关部门推荐和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直接选聘相结合的办法确定。每届委员的聘期、主任和副主任的人选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出,并报主管主任批准。
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成员应符合下述条件:
1、关心软科学研究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2、能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主持公道,具有良好的科学研究职业道德。
3、长期从事软科学研究,是软科学界的资深专家,对软科学研究的有关领域熟悉,在学术上具有一定的造诣和威望,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政策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4、具有高级技术职务或职称。能胜任和履行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委员的责任和义务。

三、立项管理
第八条 立项原则
1、紧紧围绕北京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开展软科学研究。对那些关系全局或有重大影响的紧迫的软科学项目,以及市长关注的软科学项目,要在人力、财力上予以重点保证,实现重点突破。
2、紧紧围绕科委的中心工作开展软科学研究,目前科委的中心工作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园区建设、二四八工程实施以及科技奥运等。
3、和处室联手开展软科学研究,对专业处室主管的科技领域,凡涉及政策、法规、战略、规划、发展等方面的问题,软科学处将与专业处室联手,共同开展软科学研究,为处室提供软科学服务。
4、前瞻性软科学研究。从实际出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借鉴国内外有关经验,对涉及未来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超前性研究。针对世界科技发展的趋势、规律及前沿科技领域发展状况,结合北京市经济科技发展的战略定位,组织相应的软科学研究。
5、凡课题研究成果得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用,或课题成果在有关媒体上发表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课题,其承担单位在次年申请课题时将优先予以考虑。
第九条 立项程序
1、编制《年度软科学项目征集指南》。每年七月编制并在科教信息网上发布《年度软科学项目征集指南》,同时有选择地发送有关领导、专家、决策管理部门和软科学研究机构等,请他们提出项目选择建议,填写《软科学研究项目自由申报书》。《自由申报书》主要包括建议研究项目名称,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建议承担单位和经费需求等。
2、收集和汇总《软科学研究项目自由申报书》。
3、召开软科学研究专家研讨会,结合汇总的《软科学研究项目自由申报书》,确定当年软科学研究领域和选题,编制《软科学研究项目清单(讨论稿)》。
4、将《软科学研究项目清单(讨论稿)》提交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评审,评审从如下几方面展开:
(1)选题针对性;
(2)研究内容和方法的创新性、科学性和可行性;
(3)研究能力的适应性,研究人员的综合水平、研究基础等;
(4)申请经费的合理性;
(5)研究计划、进度安排的适度性;
(6)研究成果的应用前景。
5、评审工作完成后,填写《软科学研究项目评审表》,向有关领导征询意见,并根据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最后确定《软科学研究项目清单(确定稿)》,报主管领导批准。
6、软科学处根据《软科学研究项目清单(确定稿)》及有关信息编制《北京市科委某年度软科学研究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将包括软科学处及专业处室所确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的名称,主要研究内容,承担单位,项目起止日期和项目经费等项内容。软科学计划编制完成,经主管领导审批后,发全委各处室组织实施。

四、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确定后,由软科学处下达给软科学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采取推荐、遴选和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均实行任务委托制。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填写任务建议书和任务委托书。逾期不填者,视为撤销,软科学管理部门可另选项目承担单位。任务委托书填写完后,软科学处将按照任务委托书条款对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所承担项目,应认真组织实施。定期向软科学处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报告项目的实施情况。每年填报《软科学研究项目执行情况报表》。软科学处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也应根据任务委托书规定定期检查项目的进展情况和经费的使用情况,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给予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下达后,为适应实际需要,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有权对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进行修改和调整。对已经签定项目委托书开始实施的项目进行修改或调整时,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项目承担单位进行协商,提出修改、调整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任务委托书约定期限完成任务,逾期未完成者,应向软科学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报告。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视其具体情况,决定项目是否继续进行。如需终止研究,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下达中止项目研究通知书。
第十五条 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实施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交项目中止或撤消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可办理中止或撤消手续,剩余资金,悉数收回。

五、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是从事软科学研究活动,并取得成果和效益的必要条件。为使有限的经费发挥最大的效用,必须加强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经费管理。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和市科委条件财务处的有关规定,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软科学研究经费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违章则罚的办法。
第十七条 项目经费预算。项目承担单位在《软科学研究项目建议书》经费栏,应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合理安排经费开支,以保证收支平衡,满足完成项目的实际需要。
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项目经费预算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1、应根据项目研究的实际需要和有关任务指标,密切结合本单位科研、管理和装备等实际工作条件,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
2、应根据国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合理安排项目经费的开支,并自始至终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在科委条件财务处的指导下负责项目经费预算的审核。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决定项目经费时,应参照当年财政软科学研究经费预算和参考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项目经费预算,全面综合、平衡,决定各项目经费额数,并上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任务委托书签定后,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户名、帐号和开户银行等办理拨款,并采取分期拨款的办法。原则上,经费在5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先拨付70-80%;经费在5万元以上的项目,可先拨付50-60%。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进度中期,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提交《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表》和项目阶段研究报告,经审查合格后,再予办理续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几个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其项目经费原则上拨给项目主持单位。因研究工作需要,项目主持单位需向各协作单位下拨经费时,应由项目主持单位和协作单位签定任务和经费合同,方可办理拨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条件财务处的相关规定,经常组织专门检查组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分析。对开展研究工作不力,研究效率和研究质量低劣,或不能胜任研究任务的及逾期未完成合同的,可停止拨款,并追赶回已拨出的部分余款。对违犯财会制度和浪费资金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罚款处理,或通报批评,或追究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中止或撤消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偿还全部经费,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经费和罚款上缴给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经批准中止或撤消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接到中止或撤消通知后,应如实填写项目经费最终决算表,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并在两个月之内将余款汇至软科学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经费如有结余,项目承担单位可将结余经费作为该单位的软科学研究基金。

六、全委软科学工作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 编制软科学计划。每年3-6月份,由软科学处负责编制全委统一的软科学研究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的内容包括:全委各个处室安排的软科学研究项目的名称、主要研究内容、承担单位、经费预算、项目进度、完成期限、成果形式等。软科学研究计划经委领导批准后,发至各处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实行备案制和通报制。为加强全委软科学研究信息资料管理和使用,在全委实行软科学备案制和告知制。每年6月份之前,各专业处室将本处软科学研究项目资料送软科学处备案,备案资料包括:本处当年所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的任务建议书和任务委托书,前一年所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结题报告、研究报告、评审结果等。软科学处将备案资料整理保存,以备查询。软科学处在适当时机、通过适当方式,向各处室通报全委软科学研究情况,以便协调全委软科学研究工作。

七、成果管理与应用
第二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的结题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奖励办公定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对软科学成果的质量、水平等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另一种是软科学研究的验收。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家,比照任务委托书对研究成果进行审查,如认为任务委托书规定的研究内容均已完成,即可为课题组出具课题结题证明。
第二十八条 执行软科学研究计划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除另有约定外,属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凡凭借软科学研究成果而印出或出版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包括研究报告、论文和专著等),均需在研究成果封面标明:"北京市科委软科学计划项目"或"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经费资助项目"。
第二十九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宝贵的财富和资源,软科学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发这批资源,推进软科学硬化,提高它们的效益,充分发挥其作用。研究成果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实施措施、预警报告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结果,凡对国家、部门和地区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的,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成果完成单位共同努力,推广其应用。
第三十条 具备下述条件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当优先予以应用:
1、成果在理论上、方法上、技术上是科学、先进、成熟、可靠的;
2、成果对推动首都经济和城市建设,以及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对提高和改善各级各类决策和管理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3、成果具有直接或间接、近期或远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成果符合当前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和各级决策和管理部门的迫切需要,并具有较强的适用性。
第三十一条 成果应用的方式。
1、各处要定期把具有决策参考价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和相关信息,通过科委渠道上报,刊载于市长参阅、昨日市情、北京调研、顾问简报等内部刊物上,为领导决策提供咨询建议;
2、软科学处负责编发"软科学研究报告",刊登好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和观点,在一定范围内发放,对有关部门的决策和运营产生参考和借鉴作用;
3、通过科教信息网,发布软科学研究成果,使软科学研究成果在较大的范围内为人所知,并获得应用;
4、在新闻媒体(包括报纸、杂志、期刊、广播、电视等)上开辟专栏,宣传软科学研究成果,扩大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应用范围;
5、出版相关的软科学专著,使软科学成果在规范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效率以及提高人们的科学意识上发挥作用。
6、抓好咨询业协会的工作,使一些软科学研究成果通过咨询、中介的方式得到应用。

八、软科学文件归档
第三十二条 软科学项目文件和软科学研究成果归档。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负责软科学项目文件和成果归档整理。
1、归档软科学项目文件内容:《任务建议书》、《任务委托书》、《经费决算书》、《中期情况报表》、《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申请表》、《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证书》、《软科学研究成果验收表》、《科技项目经费使用审计报告》。
2、归档成果内容:研究总报告、研究分报告、研究报告摘要、专题论证报告、专题调查报告、计算机程序和软件、模型和数据以及有关背景材料等。
软科学项目文件和研究成果整理后,送科委档案室归档,其中软科学研究成果需送软科学处一份。
第三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登记。北京市科委下达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完成后,需到软科学处进行成果登记。登记内容录入北京市软科学计划项目成果库,并在北京科教信息网上发布。

九、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北京市科委。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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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源开发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电源开发权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6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源项目建设管理,优化配置、合理开发利用和适度保护电源资源,促进电力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电源开发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省际界河上开发水电资源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电源开发权是国家赋予从事电源资源勘察设计和开发利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许权利。

电源开发权包括勘察设计权及开发建设权。勘察设计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对特定电源项目开展勘察设计的权利,包括完成一定投入后经审定的前期工作成果和有价值的信息资料;开发建设权是指依法取得并按照审定的工程技术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特定电源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和获取电能的权利。

第四条 电源资源是指已经查明的、在现有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能够开发利用于发电的电源工程项目。其中水电电源资源是指经审定的河流水电规划确定的水电电源项目;火电电源资源是指所在的站(厂)址具备兴建火力发电站(厂)条件并已纳入电力发展规划的火电电源项目。

电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电源资源的所有权,不因电源资源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电源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擅自越权处置电源资源。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省电源开发权的归口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对电源开发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源开发权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电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等,我省对其实行行政许可管理。

第七条 电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开发利用水电资源,应当符合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有综合利用要求的,还应符合综合利用规划。河流(河段)水电规划和综合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规划。

第八条 电源开发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电源开发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包括电源开发权使用费以及由政府出资进行勘察设计形成的勘察设计权价款。

电源开发权有偿取得的收入属国家所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具体收取标准、使用管理办法和实施步骤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电源开发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经依法批准可以减缴、缓缴、免缴;国家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含国债资金)或者专项资金支持的电源项目,包括扶贫项目、“送电到乡”电源项目、缺电县电源项目、“以电代柴”项目等,免缴电源开发权使用费和勘察设计权价款。

第九条 电源开发权按照电源项目建设规模以及投资管理程序实行分级管理:

(一)非主要河流上开发水电项目,装机容量小于2.5万千瓦且符合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无综合利用要求且不需要省协调外部条件的,由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事项,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主要河流上开发水电项目或非主要河流上开发水电项目装机容量大于2.5万千瓦(含2.5万千瓦)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事项;

(三)开发火电项目的,统一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条 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的,应由电源项目所在地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转报申请资料。有特殊要求的电源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办理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电源勘察设计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申请文件和申请的项目范围图;

(三)项目所在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及审查意见。尚无开展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的,须先开展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并由有权机构审查。如有必要对已审定水电规划报告进行调整的,应先对规划进行调整。申请火电项目勘察设计权的,提交拟选站(厂)址选点报告及批复意见;

(四)拟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

(五)拟勘察设计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

(六)勘察设计资金来源证明或者说明。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权申请人必须是电源项目勘察设计出资人。

国家为增加电源项目储备出资勘察设计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勘察设计单位代行勘察设计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以暂不缴纳勘察设计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的申请人为勘察设计权人。勘察设计权人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勘察设计权人具有以下权利:

(一)对批准的电源项目开展勘察设计工作;

(二)对开展勘察设计的电源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开发建设权;

(三)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勘察设计权。

勘察设计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招标、比选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对电源项目开展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并向许可机关报告勘察设计进度等工作情况;

(二)按照投资管理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编制,并提交有关部门审查;

(三)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设计费用;

(四)在不能按照电力规划和电源建设时序要求及时履行电源项目开发义务时转让勘察设计成果,但不得倒卖牟利。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开发建设权,应首先取得勘察设计权。

第十五条 申请电源开发建设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申请文件和工程范围图;

(三)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

(四)按照投资管理程序规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技术方案及其审查意见;

(五)工程建设资金筹措计划。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开发建设权的申请人为开发建设权人。开发建设权人拥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开发建设权人拥有以下权利:

(一)在规定期限内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经核准的电源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二)经批准依法转让开发建设权。

开发建设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电源项目,并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应报许可机关批准;

(二)按照审定的技术方案施工建设,并遵守国家有关招标投标、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如实反映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许可机关对电源项目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申请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水电项目所在河流未经水电规划并审定或者不符合河流(河段)水电规划的或者火电项目未纳入电力发展规划的;

(三)按照目前技术经济水平尚未具备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或者开发建设条件的项目;

(四)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电力发展规划,目前尚无必要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或者开发建设的项目;

(五)受地形地质条件、环境保护、水库淹没等客观条件制约的项目;

(六)申请人明显不具备满足其申请项目所需的经济实力、技术和管理水平的。

第二十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勘察设计权使用费或者开发建设权使用费,领取电源勘察设计权许可证或者开发建设权许可证书,成为电源勘察设计权人或者开发建设权人。

电源勘察设计权许可证、开发建设权许可证的内容和格式,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同一电源项目的电源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同时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时,许可机关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电源勘察设计权人或者开发建设权人,作出许可决定;国家指定电源项目法人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标、拍卖等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同一电源项目不得确定给两个以上电源开发权人。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作出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决定时,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严格依法行政,并告知申请人按照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到水行政、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我省投资管理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源开发权自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失效,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电源开发权许可内容发生变化的,电源开发权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闲置项目电源开发权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项目,是指电源开发权人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后,未经原许可机关依法批准,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开展或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或者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建设进度明显落后于合理工期的项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项目:

(一)自取得勘察设计权之日起3个月内未委托符合资质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勘察设计并进场工作,或者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未提交相应阶段的勘察设计报告的;

(二)自取得开发权之日起3个月内未按投资管理规定上报核准的,或者核准后6个月内未正式开工建设的;

(三)已正式动工建设但工程量完成率不足计划的50%或未经批准中止建设连续满12个月,不能按照合理工期投产发电的。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认定的闲置项目,应当通知勘察设计权人和开发建设权人,共同拟订该电源项目勘察设计权和开发建设权的处置方案。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完成勘察设计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最多只能延长一次;

(二)延长电源项目开工或者投产期限,但大型水电项目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中型水电项目和火电项目不得超过12个月,最多只能延长1次;

(三)许可机关采取协议转让、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电源开发权人,对原电源项目继续进行勘察设计或开发建设,并对原电源开发权人适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通过采取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置方式,闲置项目超过延长期限6个月仍未能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或者超过延长期限12个月仍不能开工或投产的,或者不能确定新的电源开发权人的,许可机关可以无偿收回电源开发权,因不可抗力造成并经许可机关确认的闲置项目除外。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收回电源开发权的,由许可机关予以公告,下达收回电源开发权决定书,注销电源开发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电源开发权人在闲置项目的电源开发权未完成处置之前,不得申请新项目的电源开发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建立电源开发权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掌握、了解电源项目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或者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电源开发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电源开发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材料、勘察设计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符合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源勘察设计和开发建设过程中,电源开发权人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和相关部门举报,许可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责令电源开发权人限期改正;电源开发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许可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政务公开、增强行政行为透明度的原则,在符合保密规定和本办法要求的前提下,制定电源开发权许可和监督检查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电源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擅自从事电源项目勘察设计或者开发的,许可机关有权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者开发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电源开发权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源开发权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已骗取电源开发权的,许可机关有权撤销许可,并依法追究经济、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电源项目中已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开展电源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或者按照投资管理程序已获核准但尚未开工建设或未竣工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组织办理电源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许可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印发《阳江市水库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水库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阳府〔2009〕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水库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阳江市水库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库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水库水资源,防止水污染,确保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水资源,是指储于各种水库内的地表水(含湖、泊)。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水库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水库水资源是地表水的重要组成部分,属国家所有。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库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及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文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水资源勘察、监测、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节约水库水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水库水资源的行为。

  对水库水资源勘察、规划、保护、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利用水库水资源应当遵循与江河溪流等地表水统一调度、优先使用江河溪流、开源与节流并重、统一规划、采补平衡、有偿使用、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库水资源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做到科学、合理利用。

  第九条 取用水库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对水库取水的行政许可,按管理权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审批,分级管理,加强保护的原则。农业灌溉和家庭少量生活用水无须实行行政许可。具体情况按《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取用水库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和用途取用水库水,需变更取水量和用途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建立用水单位登记制度,按规定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第十三条 水库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取用水库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限额内取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加收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六条 实行水库水资源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 年度审验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人法定代表是否变动;

  (二)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三)取水量年内分配是否变化;

  (四)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六)退水量及退水方式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镇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加大水库水质管理和保护的力度,增加水质保护经费投入。

  第十八条 为切实抓好水库水质管理,确保水质达标,必须强化行政责任,市、县(市、区)、镇政府逐级签订水质保护责任书。水质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工作政绩的考核范畴,作为评优的依据。

  第十九条 加大水库水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负责中型及大型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的监督,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负责对小型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条 对水库水质的保护严格标准、分级管理:已列入《广东省水功能区划》的全市18宗大中型水库,到2010年底,水质管理目标,除连环水库达到国家Ⅲ类标准外,其余17宗必须达Ⅱ类标准;全市小型水库中,作为供水水源的必须达Ⅱ类标准,其余的Ⅲ类标准。

  全市18宗大中型水库及作为饮用水水源的重点小型水库的水质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测,并在每年的12月份向社会统一发布环境质量公布。对水质超标的水库,由环保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拟定整治方案批市政府批准,由环保、水利部门负责跟踪落实。

  第二十一条 划定水库水源地保护区。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按《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划定的水库工程保护范围来确定,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也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广东省水功能区划》的要求,结合实际划定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二)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三)开设禽、畜养殖场,排放禽、畜粪便和污染物;

  (四)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便坑;

  (五)开矿、取土;

  (六)投料养鱼(纯农业灌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水库水质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用水情况及年度报表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殉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