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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14:33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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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积极推行招标投标工作,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41号令《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政府皖政(1997)25号文《关于开拓城镇住宅市场的具体实施意见》第8条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系指将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及其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综合开发权,向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公开招标,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选择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具备一定规模的,均应按本办法进行招标。具体规模控制标准由各地、市确定。
第四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均可在资质等级证书所规定承担的开发业务范围内参加投标。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二)指导全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重大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房地产开发招标项目,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库;
(二)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招标投标工作;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中标开发企业履行开发项目建设。
第七条 各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建设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会同有关部门设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和市场供求等情况,确定房地产开发招标项目,经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研究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前,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部41号令《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会同有关单位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文件之一。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公开招标:即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发出招标公告进行招标。
(二)邀请招标:即向符合条件的三家以上开发企业直接发出招标邀请函(招标通知书)进行招标。
(三)议标:即邀请符合条件的两家以上开发企业以协商的方式议标定标。
第十一条 招标程序:
(一)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广告或发出招标通告书;
(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申请投标的开发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三)投标开发企业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招标文件,并按规定办理投标手续;
(四)主管部门组织投标开发企业勘察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点;
(五)投标开发企业按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投标书;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当众主持开标、审查标书、评标,确定中标开发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主管部门与中标开发企业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根据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拟定,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须知;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四)其它必要的文件。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发出的招标文件,否则,应赔偿由此给投标开发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文件,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编制。一个开发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编制后,报经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五条 标底一经批准,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开发企业,应按招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报送申请书,并附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企业简历、主要业绩和投标书。
第十七条 投标开发企业报送的投标书内容,应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方案、设计图纸及综合说明书;
(二)房屋拆迁安置方式;
(三)项目实施方案;
(四)竣工验收后的管理模式;
(五)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投标开发企业对招标文件内容不清楚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十日前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咨询,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书面咨询后三日内作出书面解答。
第十九条 投标书应加盖开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密封后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投标书一经报送,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第四章 评标、定标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评标、定标,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邀请各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的招标小组进行。
第二十二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时间,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根据综合开发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三条 招标开发企业报送的标书有以下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标书未密封;
(二)未加盖开发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三)标书送达日期已经超过规定的投标时间。
第二十四条 确定中标开发企业的主要依据是,规划方案布局合理,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完善,开发企业的社会信誉好,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开发任务的实力,能保证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工期,竣工后管理模式先进等。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中标开发企业必须自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与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逾期未签定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并依次另行择优选定开发企业。
第二十六条 通过投标取得的开发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查验有无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无开发项目建设合同,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细则,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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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我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资源,建立正常的捕捞、收购、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区域内从事捕捞、收购、运输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水产厅主管全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管理工作。
地区、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以下简称苗种)系指体长在十厘米以下的石斑鱼和五厘米以下的鲈鱼,体重在五十克以下的鳗鲡、黄鳍鲷和二百五十克以下的真鲷、黑鲷、鳖;以及背甲宽四厘米以下的中华绒螯蟹;重要水生动物亲体(以下简称亲体)系指性腺成熟的中国对
虾、长毛对虾和日本对虾。
第五条 对苗种、亲体的捕捞实行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苗种的禁渔期为二至三个月,亲体的禁渔期为二至四个月。具体的禁渔期、禁渔区由各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水产厅批准后公布实施。
鳗鲡苗的开捕时间为每年十二月十六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其余时间为禁渔期。
第六条 禁止电、毒、炸以及其它破坏苗种、亲体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严格控制采捕苗种、亲体。因养殖和科研等确实需要采捕、收购、运输苗种、亲体的,必须办理渔业许可证。
捕捞、收购、运输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产厅核发专项捕捞、收购、运输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定的内容进行捕捞、收购和运输。
第八条 苗种、亲体的专项捕捞、收购和运输许可证由省水产厅统一制发,其他单位制发的一律无效。
第九条 经批准收购的苗种、亲体应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处理。如确需调剂使用的,应报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苗种、亲体出口。确实需要出口苗种、亲体的,出口单位应向所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水产厅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凡捕捞、收购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福建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二条 电、毒、炸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苗种、亲体资源行为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和未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的;以及违反专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进行捕捞的,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规定处罚。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专项许可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一)无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擅自收购、运输苗种、亲体的,没收苗种、亲体和非法所得,并按其价值一倍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工具。
(二)超出收购许可证核定的数量进行收购的,或超出准运证核定的数量进行运输的,没收其超出收购或运输部分的苗种、亲体。
(三)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理苗种、亲体的,没收非法所得。
(四)出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专项收购许可证、运输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处一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伪造或涂改专项许可证的,按无许可证论处,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执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走私苗种、亲体的,由海关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查获的苗种、亲体应移交当地渔政机构统一调配,用于养殖或增殖。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水产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1月23日

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合理使用劳动力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劳动力,系指城镇县有劳动能力的待业人员(含待业职工)和本省农村进入城镇务工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农村劳动力)及省外进入我省城镇务工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外埠劳动力)。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和社会劳动力。
第四条 社会劳动力管理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实行计划管理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社会劳动力管理的社会化、制度化。
第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是社会劳动力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社会劳动力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
(一)城镇男满十六至五十周岁、女满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待业人员要求就业的,须到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待业证》。
(二)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要求务工的,须持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介绍信,到务工所在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三)有组织的从事交通运输、装卸搬运、建筑安装等成建制的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须持务工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证件、工程承包合同或劳务合同,到务工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社会劳动力申报营业执照时,须查验《待业证》或《务工许可证》后,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在审批发放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寄住证》时,须查验《务工许可证》后,方可发给《寄住证》。

第三章 用工管理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先城镇后农村的用工原则,首先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特殊行业和工种,经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方可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招收全民劳动全同制工人或集体所有制工人,须有劳动计划指标并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报名、统一考试、张榜公布、择优录用的招工办法。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须有劳动计划指标,并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须持营业执照,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农民轮换工,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审批;一次招用百人以上的,须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须与招用或雇用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农民轮换工签订劳动合同。
用工单位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录用城镇待业人员时,须由劳动部门收回《待业证》,发给《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或《城镇从业人员劳动手册》。
第十七条 严禁招用或雇用童工。
用工单位招用或雇用年满十六周岁不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危险、繁重的劳动。
第十八条 严禁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非劳动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属于非盈利性的,须持单位证明(包括章程)和主管部门批件,到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方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
(二)属于盈利性的,须持单位证明(包括章程)和主管部门批件,到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 各开户银行应根据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年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支付用工单位的工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办理登记而从业的,按其从业时间,处以本人每天三至五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除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按其用工人数和天数,处以用工单位每人每天五至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处以用工单位或非法劳务中介责任人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被处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个人被处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证》是城镇待业人员求职的凭证;《务工许可证》是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务工(包括为居民家庭服务)的凭证;《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是城镇待业人员被全民单位录用为合同制工人的凭证;《城镇从业人员劳动手册》是城镇待业人员被集体单
位录用或从事临时工作,以及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本人从业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的用工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