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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5:56:53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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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路交通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口、渡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路运输

第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条 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船运输经营,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持有船员适任证书,并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劳动合同;
(三)总运力达到二十四客位以上;
(四)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等国家规定的险种;
(五)有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设施;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船载客超过十二人的客船运输经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航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四)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身份证、船员适任证书、劳动合同;
(六)组织机构设置、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证明文件;
(八)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设施的证明文件。
设区的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资质条件开展经营活动,并保持经营资质条件。
船舶营运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船舶、浮动设施与船员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应当持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技术资料,到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但长度小于五米的非机动船除外。
船舶、浮动设施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其所有人应当持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浮动设施灭失、失踪的,其所有人应当到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或者即将登记的船舶、浮动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长度小于五米的机动船和电瓶船申请检验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验申请书;
(二)船舶出厂合格证或者质量证明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长度小于五米的非机动船舶、水上摩托艇所有人应当持购船发票和合格证到经营地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船舶发生转籍、注销、租赁和抵押的应当到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水上摩托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专门水域进行活动。
第十六条 船员、水上摩托艇驾驶人员应当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依法取得有效证书,方可驾驶签注范围内的船舶或者水上摩托艇。
禁止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四章 港口、渡口与航道

第十七条 港口、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用于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公益性渡口和经营性渡口的设置、撤销,分别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渡口经营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公益性渡口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经营性渡口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经营者负责。
渡口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标志并保持标志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损毁渡口安全设施及其标志。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港口、渡口、航道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
(二)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挖砂、取石、堆存材料、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二十二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障航道的安全、畅通。
航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五章 应急与安全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水上应急救援预案,保障应急救援经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上应急救援指挥机构。
重点水域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上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提高水上应急救援能力。
重点水域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水上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指挥机构与职责;
(二)预防与预警机制;
(三)应急救援响应;
(四)后期处置;
(五)应急救援保障。
水上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接受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船舶所有人应当分别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等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性漂流、水上体育运动以及群众性活动,其组织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落实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水路运输或者其他经营活动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保证必需的安全投入,配备必要的安全救护、救生设备,并对其所属的管理人员、船员、水手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船舶航行:
(一)超载运输旅客或者超载、超限运输货物的;
(二)跨航线作业的;
(三)遇洪水、冰雪或者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天气不适航的;
(四)乘客与大牲畜、危险货物混载以及装载不当影响安全的;
(五)酒后驾船的;
(六)船舶的救生设备不齐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施自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海事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预案响应级别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实施救援。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不得驶离指定的停泊地点。
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于海事、航运监督管理的执法车辆、船舶应当使用统一的标志、标识,配备示警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航运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经登记、检验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限期登记、检验;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员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上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渡口安全设施或者标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挖砂、取石、堆存材料、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船舶及渡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驶离指定停泊地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船舶及其相关器具,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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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铜川市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由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晓东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铜川市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土地使用行为,强化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及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收益金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三条 征收范围: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凡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一)直接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二)出租房屋连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三)改变原土地用途,用于经营的;
  (四)改制企业未依法处置土地资产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联建、合资经营或以地易房的;
  (六)“三资企业”无偿使用国有土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用地。
  第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转让房屋连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铜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执行。改制企业依法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合同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
  第六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出租房屋连同出租土地使用权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出租办公或其它用房,按租金总额的20%征收土地收益金。
  (二)企业单位及个人以对外招租方式出租房屋,按租金总额的10%征收土地收益金。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修理、回收、堆料、停车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租金总额的30%征收土地收益金。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联建、合资经营或以地易房、以地易物的,按土地实际收益的40%一次性征收土地收益金。
  (五)“三资企业”无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三资企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标准征收土地收益金。
  (六)市区集贸市场、商城用地及商贸企业以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外招租用于经营的,按其总租金的5%征收土地收益金。
  第七条 土地收益金由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股权人缴纳。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股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嫁土地收益金。
  第八条 土地收益金由征收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者的租赁合同和实际经营情况逐户计征,按季度缴纳。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原行政划拨土地的,按国家规定,从严查处,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土地收益金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土地收益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复垦。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土地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土地收益金缴纳户,应在一月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按期足额缴纳土地收益金的,给予收益金总额10%的优惠。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的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三。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和股权人不缴纳土地收益金的,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财政经费中扣除;企业、个人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非法转让、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工作程序的试行办法

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


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工作程序的试行办法

1990年8月25日,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

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是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行政机构,具有规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立法、执法权。地方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是本级政府负责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行政机构,具有规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权。为了使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各项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确保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任务的顺利完成,现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工作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具体职责
根据近几年国务院关于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通知的精神和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实践,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每年一次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
(二)有重点、有选择地开展经常性检查工作;
(三)查处群众举报的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
(四)根据国家现行的财经法规处理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
(五)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
(六)开展维护财经法纪的宣传教育工作,揭露严重违反财经法纪行为,表彰遵纪守法单位和大检查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七)搞好同大检查有关的各个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
(八)加强办公室的自身建设,逐步做到检查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为有利于履行上述职责,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除了平时必须有固定的机构、固定的人员外,在大检查期间,还要从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抽调一些业务骨干参加对违纪问题的核实定案工作。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不仅要配备负责日常工作的主任或副主任,还应请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的负责人兼任主任或副主任,以便协调各方面的工作。
二、 制订开展大检查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和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经同级政府的大检查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后,付诸实施,并报上一级大检查办公室备案。实施方案中应包括宣传发动、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四个阶段,以及加强组织领导、组建工作组和检查组等方面的内容和要求。
三、 组织推动自查工作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根据国家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自查工作的规定和要求,组织推动企业和单位认真搞好自查工作。主要包括:
(一)通过召开会议和各种新闻媒介,广泛深入地宣传大检查的各项政策和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
(二)制定和颁发自查提纲,做好自查辅导工作,促进企业和单位积极主动地检查、纠正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
(三)印发自查报告表(表式一),督促企业和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填列上报,自查面要达到100%。
(四)认真审查、分析自查报告表,对自查不力的企业和单位,责成其重新自查,以确保自查质量,严防走过场。
四、 组织力量开展重点检查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根据国家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重点检查的规定和要求,制定开展重点检查的具体规划,确保重点检查工作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一)确定重点检查名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通知规定的范围、重点和内容,排出重点检查单位的名单。重点检查单位的名单,由本级大检查办公室确定;上级委托下级大检查办公室检查的单位名单,由上级大检查办公室批准下达。
(二)组建、培训检查组。重点检查单位的名单确定后,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应从有关部门和单位抽调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干部组成检查组。进点前要对检查组成员进行短期培训,传授检查方法,提高政策业务水平。
(三)通知被查单位。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在检查组进点以前,应将检查组成员和进点时间等通知被查单位。受上级大检查办公室委托检查的单位,由受托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负责通知。
五、 进 点 检 查
(一)检查组进点时,应持本级大检查办公室的介绍信。委托检查的单位,应持委托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的介绍信。
(二)检查组进点后,要认真听取被查单位的自查工作情况汇报,并了解同检查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
(三)检查人员有权要求被查单位提供与检查工作有关的凭证、帐册、报表和其他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如有必要,检查人员也可对原始凭证和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复印、复制或现场拍照,并要求有关单位签证。
(四)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要逐项查证核实,做出详细准确的检查工作纪录。检查结束后,移交组织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保存。
六、 提出检查报告
对检查中查出的违纪问题,检查组要同被查单位逐项核实,充分听取被查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写出重点检查报告(表式二),附上必要的查证材料,经检查组组长签章和被查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组织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审查。
七、 审定重点检查报告,作出处理决定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检查组的重点检查报告,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认真进行审查,逐项核实定案,提出处理意见,在商有关部门后,向被查单位发出《违纪问题处理决定》(表式三)。如有必要,《违纪问题处理决定》也可会签有关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出。
《违纪问题处理决定》应包括以下内容:违纪事实和金额、问题性质、处理依据、给予何种处罚,应交违纪金额和罚款,上交期限和交款方式等。
在查出的违纪问题中,涉及需要追究被查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和刑事责任的,应单独行文,连同有关资料分别移交纪检、监察、司法机关查处。
八、 建立大检查档案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将已结案的大检查全部案卷材料,整理成册,列出卷目,分部门、各单位建立检查档案,按文书档案管理的要求存档备查。
九、 总结整改,评比表彰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在大检查基本结束以后,都要写出大检查工作总结;都要针对大检查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分别提请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或上级机关考虑采纳;都要从参加大检查工作的成员中选出一批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遵纪守法户进行表彰。
附件:表式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自查报告表》(略)
表式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重点检查报告》(略)
表式三《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违纪问题处理决定》(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