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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8:43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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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8〕7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日

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0〕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承担安置随军随调家属就业的义务,并依照本办法完成市政府每年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当年驻中山市军警部队经师以上机关批准的副营职(专业技术11级)以上或服现役(在部队服务)满15年以上干部的配偶,以及在异地批准随军当年调入中山驻军的干部配偶。随调家属是指当年批准转业符合到中山安置且符合随调条件的转业干部配偶。
第四条 随军随调家属采取指令性安置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鼓励随军随调家属自主择业、自谋职业。
第五条 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指令性安置:
(一)随军随调以前是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身份,以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
(二)配偶在部队为副团以上干部;
(三)配偶是部队的英雄模范、立二等功以上或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八年以上的干部。
第六条 市人事局负责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的综合协调工作。驻军随军家属每半年安置一次,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由军分区政治部汇总后报市人事局,经审核后统一进行安置。随调家属与当年的转业干部一并安置。
第七条 市人事局应参照随军随调家属的工作经历、学历、职称、专长等情况安排工作岗位,随军随调家属安排工作后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八条 对随军家属的工作安排,应从中山军分区将安置名单送达市人事局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用人单位接到市人事局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应尽快确定安置对象的岗位和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市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随军随调家属。
第十条 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货币安置:
(一)随军前属工人身份的;
(二)只具有大专及以下学历的;
(三)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
(四)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指令性安置对象可以选择指令安置,也可自愿选择货币安置。
第十一条 随军随调家属选择货币安置,视为地方已安置就业。鼓励随军随调家属选择货币安置,但以前已接受过指令性安置的,不得再选择货币安置。
第十二条 对选择货币安置者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基数为5万元,并根据配偶在部队的职务每高一级增发10000元(即副营职以下5万元,正营职6万元,副团职7万元,正团职8万元,副师职9万元,正师职10万元)。上述资金由市财政解决。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的,5年内不得进入本市财政供养单位,如进入,须退回安置补助金。
第十三条 选择货币安置的,须由家属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驻军单位审核同意后报中山军分区政治部备案,然后送市人事局审批。随调家属直接由市人事局核准后,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第十四条 选择货币安置的随军随调家属,人事关系挂靠在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市劳动服务中心,免交管理费。
第十五条 选择货币安置的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享受国务院、广东省的有关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军区转发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府〔2000〕68号)的规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随军随调家属只能享受一次性就业安置的政策。随军随调家属在接到市人事局的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除特殊原因外,因逾期办理手续而被用人单位拒绝接收,或者随军随调家属不服从安置的,市人事局不再负责其就业安置。
第十七条 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对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中府〔2004〕1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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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保护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环境保护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世界银行环境项目贷款为我省经济和社会的长期发展提供一个可持续的环境基础,有效管理和顺利实施本项目,根据我国政府与世界银行签署的《信贷协定》、《贷款协定》、《项目协定》、《转贷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世界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本项目有关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项目办、项目实施单位。
第三条 根据“集中统一、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云南省环保项目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是全国负责世界银行贷款云南环境项目的组织领导机构,实行例会工作制度,由组长根据项目的需要,定期召开例会,对项目进行总体部署及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项目办公室职责
一、云南省环境保护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项目办)职责:
省项目办是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省环保局,是世界银行贷款云南环境项目的总执行机构,负责项目总体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监测;负责与国家、省、地(州)、市有关部门的联系工作,并作为云南省一致对外的窗口,与世界银行、国际咨询公司的协调工作;负
责落实和实施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协调《信贷协定》、《贷款协定》、《项目协定》的落实,定期向领导小组、有关部门和世行汇报;负责组织项目的国内外考察、培训。
二、各城市项目办(以下简称市项目办)职责:
在省项目办的统一协调下,负责本市各子项目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指导、质量保证和年度计划,并制定相应级别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包括有关奖惩办法;负责落实《信贷协定》、《贷款协定》、《项目协定》中的相关条款和《转贷协议》的工作,并促使其按时完成。
三、各项目业主单位职责:
实行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和投资包干责任制。在省、市项目办的协调和指导下,按有关项目批复负责落实自筹部分配套资金;负责按时完成本办法规定的工作,即子项目的具体建设、营运管理当中的各种事务和还贷,包括项目设计、征地搬迁、采购清单、技术标书编制、招标等有关工
作;配合省、市项目办完成世行要求的工作和二期技援工作,提供有关资料,根据项目总体要求和具体情况制定有关计划等,履行《信贷协定》、《贷款协定》、《项目协定》中的相关条款和《转贷协议》。
四、各级项目办、项目业主必须配备合格的、充足的、专职的、相对稳定的项目管理、招标采购、财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计委、财政、环保、经委、建委、土地、商检、金融、规划等管理部门必须积极配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本项目有关事项 ,切实落实有关政策。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项目规划
本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各市项目办根据省项目办的统一部署,按照所要求的格式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于上年8月10日前上报省项目办。省项目办根据总体情况审核、调整、汇总,于9月10日前报省计委、省财政厅,由省计委纳入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八条 项目报告
一、例行的项目报告为项目季度报告、征地搬迁行动计划内部监测报告、项目监测报告、有关实施情况报告、统计报表等,其他报告将根据项目的具体需要安排编制。各级项目办、业主单位要按照所要求的格式,认真编制有关项目报告和统计资料。
二、各市项目办根据业主单位报来的资料于下季度第一个月10日以前,向省项目办提交上季度的项目季度报告、征地搬迁行动计划内部监测报告,省项目办于下季度第一个月30日以前,向领导小组、有关部门和世行提交项目季度报告。各市项目办于下年第一个月10日以前,向省
项目办提交项目监测报告,省项目办在30日前向领导小组、有关部门和世行提交。
第九条 项目准备
一、可行性研究
由有关部门议标选定的设计、科研院(所)对所承担的项目编写可行性研究大纲,经有关部门及专家审查后,作为可研报告的编制及合同依据。由省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和评估,提出评估意见,并参考国际设计、审核、顾问(DRA)专家的意见进行修改补充后,报省计委审批

二、利用国外贷款方案
由省计委及省项目办组织编制利用国外贷款方案,并由省计委上报国家计委批复,作为项目实施的依据。
三、初步设计
项目业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院(所)进行初步设计,并按程序由各级建委报省建设厅会同省计委审批。
四、详细设计
由项目业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院(所)进行项目详细设计。设计过程中密切与国际咨询专家配合,最终成果需由国际咨询专家审查后,提交世行代表团审查。
五、采购清单
各市项目办负责向省项目办上报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可的项目采购清单,省级项目直接报省项目办。省项目办汇总后报省财政厅、省计委确认,再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条 征地搬迁
一、在项目实施期间和项目完成后,云南环境项目将实施综合的征地搬迁内部、外部监测和评估,确保征地搬迁按照征地搬迁行动计划进行。
二、本环境保护项目,涉及征地搬迁的当地政府应根据有关法规减免有关费用。征地搬迁有关重大问题由省环境项目征地搬迁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三、外部监测机构提供的报告必须能反映出云南环境项目征地搬迁是否达到监测评估计划的要求。同时必须满足世行的要求,并负责协调云南省与世行在项目征地搬迁方面的关系。
第十一条 项目监测
为保证项目总体目标的实现,云南环境项目实行项目监测制度。省项目办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包括项目监测指标的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管理
各市项目办和业主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建设管理。项目建设根据国家、世行有关规定及本管理办法管理进行。
第十三条 各业主单位应定期向市财政局、市项目办报送财务报表及报告,包括按月、季度、半年度以及年度的财务报表及报告。各市项目办应同时向省项目办报送经市财政局审核过的同类报表及报告,由省项目办负责汇总后及时报送省财政厅审核。各类财务报表、报告报送时间应与
项目季度报告同步。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时,业主单位应从速编制项目竣工申请验收报告,按程序报送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组成验收小组,清查验收已形成的各项资产,审核财务收支决算。验收合格后,在省财政厅、省项目办的监督下,业主单位按验收结果办理资产和帐册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执行中涉及跨项目的物资分配、串换及资产转移、调拨、事前必须报经省项目办审查并征得省财政厅同意;发生资产损益,应查明原因,提出书面处置意见,报省项目办审核并征求省财政厅意见后办理,业主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第四章 招标采购
第十六条 本项目执行财政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进出口办)和世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各项目办依据《项目协定》以及有关备忘录和有关批复中的采购方案进行招标采购工作。各子项目采购方案需调整时,由业主单位报各市项目办,经市项目办报省项目办,由省项目办根据具体情况、时机统一与世行协商。在未得到世行认可之前,必须按原方案进行采购。
第十八条 省项目办统一组织国际竞争性招标和二期技援招标,以及相应的国际招标代理的选择和委托。各市项目办负责组织国内竞争性招标和国内招标代理的选择和委托。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费按照国家外经部〔1991〕外经贸财字第9号文执行。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编制及审查
一、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包括技术规范、标准、量单、图纸及技术说明,由业主单位组织完成。招标文件商务部分,包括投标人须知、格式等由招标代理完成。招标代理负责汇总全套招标文件,复制后,国际招标文件交省项目办,国内招标文件交市项目办。
二、招标文件中的特殊合同条款,由业主单位提出草案,经项目办、业主单位、设计院和招标代理共同讨论确定。
三、世界银行审查招标文件时提出的问题,技术部分主要由业主单位负责解释,商务部门主要由招标代理负责解释,并经省项目办审核后回复世行。
四、国际竞争性招标文件分为设备供货和安装以及土建。设备供货和安装招标文件由省项目办组织省、市有关部门和专家会审后,省项目办报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进出口办),经省进出口办向国家进出口办送审。在收到国家进出口办批件后,由省项目办报世行审批。

土建招标文件由省项目办组织省、市有关部门和专家会审后,报世行审批。
五、国内竞争性招标文件由各市项目办组织省、市有关部门和专家会审。根据审查意见,由招标代理和业主单位负责修改完善后提交市项目办。市项目办报省项目办,由省项目办报世行审批或候审。
第二十一条 投标资格预审
对须做投标资格预审的合同,由招标代理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交省项目办,由省项目办报请省进出口办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省项目办协助省进出口办组织审查。招标代理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后交省项目办。省项目办报请省进出口办向国家进出口办报批。在收到国家进出口办批件后,由省项
目办报世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标和开标
一、招标文件由招标代理发售,国际招标文件在北京发售,国内招标文件在昆明发售。
二、开标地点。国际竞争性招标的开标地点原则上在北京,国内竞争性招标的开标地点原则上在昆明。
第二十三条 评标
一、国际竞争性招标的评标,对货物采购采用省评标委员会、国家评标委员会两级评选的方式,国内竞争性招标的评标,采用省、市联合评标委员会一级评审的方式。
二、省评标委员会由省、市财政厅(局)、计委、建设厅(局)、项目办以及省进出口办(设备招标)、业主单位和社会对口专家组成。委员会人数随具体项目而定,其中人员分配比例为:省、市有关部门占1/3;业主单位占1/3;社会对口专家占1/3。省级项目、国际招标项
目由省项目办任组长,各市项目、国内招标项目由各市项目办任组长。
三、国家评标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组成。
第二十四条 谈判、签订合同
根据评标结果和世界银行审批意见,由招标代理组织业主单位同中标商进行合同谈判,省、市项目办及有关部门参与,并由招标代理代表、业主单位与中标商签订设备供货、安装或施工合同。
第二十五条 根据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草案,需要派遣执行合同小组或订货小组出国的项目单位,在正式签订合同前,应向省项目办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派遣出国小组的人员、出国时间及任务等,经省项目办会同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项目办报有关部门审批。省、市项目办应
配合招标代理办理出国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货物投入使用时,业主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向省项目办提供该批货物采购的书面总评和监理报告。

第五章 技术援助与培训
第二十七条 世行贷款项目的技术援助与培训,是指按照世行规定和项目的实际需要,使用项目贷款或国内配套资金聘请国际、国内咨询公司(专家)和项目有关人员国内外考察、培训,以及相关的设备配置。
第二十八条 省项目办负责根据世行的要求和项目的实际需要,制定云南环境项目的技术援助与培训计划和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出国考察团
省项目办负责本项目出国考察、培训的统一管理。具体按省财政厅〔1996〕云财外字第56号文执行。

第六章 项目财务管理及审计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负责贷款和国内配套资金的管理,制定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贷款的有关协定以及世行有关规定是云南环境项目的审计依据。
第三十二条 云南环境项目的审计是指对本项目(对公用事业公司,包括整个公司)的执行程序、内部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财务资料、财务报表和报告中相应数据的有效性和可靠性进行检查和审核。
第三十三条 省审计厅负责本项目的具体审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项目有关单位必须接受审计,配合审计部门开展工作并及时向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和财务报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提交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被审计单位有义务及时予以澄清或纠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项目具体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和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试行)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1997年10月13日

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

财政部


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精神,现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大检查的步骤。今年的大检查主要分自查和重点检查两个阶段进行。企业和单位自查的期限,从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0天,具体截止期限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重点检查从自查结束之日起开始,大体安排三个月时间进行,年底前基本结束。各地区、各部门
要尽量多抽调一些政治业务素质较强、政策水平较高,有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的同志参加重点检查工作,投入重点检查的人员数量和质量要好于往年,以保证大检查的顺利开展。
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要贯穿大检查全过程。在大检查开始时,要采取各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大检查的重大意义和有关政策规定,层层进行思想发动,动员部署大检查工作。在自查和重点检查过程中,要根据各该阶段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况和具体问题,有针对性的做好舆
论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大检查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各地区、各部门派出的重点检查组,都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并主动帮助被查单位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培训财会人员,堵塞违纪漏洞,加强内部管理。大检查基本结束后,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进行总结表彰并
写出总结报告,报上一级大检查办公室。
二、大检查的范围。自查期内,所有国有、集体、联营、股份企业和企业集团,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要对1992年4季度以来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认真进行自查,如实自报违纪金额,及时准确地填报《自查报告表》,确保自查质量。在全面自查基础上,各地都要从
财政、审计、税务、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抽调一批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40%,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要尽量多安排一些检查户数。检查的重点除国务院通知明确的行业和内容外,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作适当的补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检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要求,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结合进行。
三、大检查的内容: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各项财政、税收、物价、财务与会计制度情况的基础上,着重检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越权减免税收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2.偷漏税款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3.隐瞒、截留、侵占应交财政的利润和收入;4
.偷漏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5.采取非法手段,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或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6.侵占、截留、私分、挪用各种罚没收入和社会保险统筹等收入;7.公款私存,将帐内资金转为帐外资金,私设“小金库”;8.擅自购买专项控制
商品;9.擅自发售和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10.违反财政财务制度和物价法规,对属于国家定价的商品,擅自越权提价、定价或超标准收费;11.其他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四、大检查的政策措施:
(一)对查出的各种违法违纪问题,一律按国家有关的财经法规处理:凡是在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问题,按当时的财经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进行处理;凡是在1993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按“两则”及其他现行的财经法规进行处理。在此原则下,对自查自纠或无意、初
犯的问题可适当从宽处理;对被查出来的违法违纪问题,特别是屡查屡犯、知法犯法的问题,要从严处理。
1.查出减免税收和“两金”的问题:除统计填入《大检查汇总表》外,统一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处理。
2.查出偷漏税款的问题:自查出来的,应照章补交各项税款;被查出来的,除照章补交各项税款外,属于199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属于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罚。
3.查出隐瞒、截留、侵占应交利润和收入的问题:自查出来的,应按规定补交各项利润和收入;被查出来的,除按规定补交各项利润和收入外,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4.查出偷漏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问题:凡自查出来的,应按规定补交“两金”;被查出来的,除按规定补交“两金”外,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查出实行利润承包企业的违法违纪金额:凡自查出来的,调整帐务后可以抵顶其应交利润承包数;被查出来的,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不得抵顶应交利润承包数。


6.查出亏损包干企业(或部门)的违法违纪金额:凡自查出来的,应如数调整亏损金额,照提减亏分成;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不得提取减亏分成。


7.查出私设“小金库”问题:凡自查出来的,按“小金库”资金的收入发生额上交财政50%(不再补交各项税、费和两项基金),或按“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额的资金来源,分别补交税、费和两项基金;被查出来的,除将“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额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外,还应处
以相当于“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8.查出擅自发售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问题:凡自查出来的,应照章补交税款;被查出来的,除照章补交税款外,还要处以代币购物券发生额一定比例的罚款。查出购买代币购物券的问题:凡自查出来的,如已将购物券款项列入成本费用的,要如数冲减企业应付工资(应付工资不足以冲
减的,其不足部分可在应付工资科目中红字挂帐),并补交各项税款和两项基金;被查出来的,除补缴各项税款和两项基金外,要处以代币购物券发生额一定比例的罚款。对被查出来的少数严重违纪的单位,一律按全部发生额处以一至两倍的罚款。
9.查出行政事业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凡自查出来的,在调整财务收支后,可按规定提留经费包干结余和专项资金;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由单位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上缴财政。
10.违反物价、外汇法规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问题,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法规处理。
(二)大检查查出的企业违纪问题,除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应由专项基金列支而挤占成本费用的部分要按规定进行调帐,如数冲减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盈余公积金等科目余额外,其余各项不再作调整帐目处理,一律按查出的违纪金额计算税收、利润和两项基金的计征额
,照章收缴各项税款、利润和“两金”。查出应由被查单位缴纳的罚款和滞纳金,一律不得抵减计税利润;查出应由违纪责任者个人缴纳的罚款,由受罚人支付。
(三)各种应缴违法违纪款项,按国家现行的财政体制收缴,优先入库。如有拒不缴库的,由银行划拨扣缴。少数资金确有困难,补缴后会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单位,在报经批准后,可允许他们订出交款计划,分期分批交清。
通过银行汇缴的各项违法违纪资金,各级银行要及时办理汇缴手续,不得层层占压。
(四)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重点抽查中查出所属企业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对主管部门可视同自查处理。至于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单位,则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查出其违纪问题的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五)对有严重违法违纪和屡查屡犯行为的直接责任人,除按现行财经法规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六)对阻挠、破坏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七)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的,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五、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对企业和单位报来的《自查报告表》,要认真进行分析、审定。对被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通知》,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发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通知》,被查单位必须执行,如有不服的,可按财政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受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的委托,查出中央单位应交中央预算的违法违纪金额,地方可按实际入库金额分成20%。此项分成收入,在解决大检查经费以后,用于发展生产。
有关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规定》办理。
七、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同审计、税务、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联系,认真做好大检查的组织、分工和协调工作,尽量避免重复检查。在重点检查期间,要尽可能组织税收、财务、物价联合检查组进点检查,或协商分工,各自负责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不能联合而由各职能部
门分别进行专项检查的,不应视为重复检查。
国内联营企业和股份公司,由企业所在地组织检查,其他有关地区如要派人检查,应商得联营企业和股份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同意。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主要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进行重点检查;军队所属企业的军品部分由军队负责
检查,民品部分的税收问题由地方进行检查,财务问题(含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由军队负责检查。
八、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可以挑选一些人员政治素质较好、政策水平较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税务咨询机构等社会力量重点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由委托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审定,并核发《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参加检查的人员要做好考察和培训等
工作,并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
九、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作为组织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大检查办公室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安排大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
2.组织协调财政、审计、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和业务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力量参加重点检查工作;
3.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4.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的人民来信来访;
5.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出完善财经政策和法规的具体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商请有关部门研究实施;
6.开展维护财经法纪的宣传教育;
7.表彰遵纪守法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也要配备人员组成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并参照上述内容,抓紧搞好今年大检查的各项工作。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



1993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