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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08:02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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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特派员办事处,许可证局:
为进一步加强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确保香港市场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共同确认的《内地与香港关于防止内地供港粮食及其制粉转口的实施方案》(详见附件1)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自内地进口粮食及其制粉的进口商实行登记制度,内地出口企业对港出口粮食及其制粉,应与香港已登记进口商签订出口合同,并在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向有关发证机关出示,发证机关审核后发放出口许可证。
二、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供港粮食及其制粉配额发放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许可证,并在有关出口许可证的备注栏内加注“限于出口至香港,不得转口”的字样。
三、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许可证仅限用于对香港出口,严禁企业以任何形式将上述产品出口至其他国家和地区,一经发现有此行为发生,我部将立即取消有关出口企业已获得的配额及此后的配额分配资格。
四、首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登记的粮食及其制粉的进口商名单及证明书式样详见本通知附件2和附件3,今后如有调整,请见商务部政府网站外贸司子站。
五、各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密切跟踪本通知执行情况,加强对有关粮食及其制粉供港企业的业务指导,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六、本通知所述粮食及其制粉,是指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01号中明确的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包括所有贸易方式项下的出口。
特此通知
附件:
1、内地与香港关于防止内地供港粮食及其制粉转口的实施方案
2、首批登记进口商名单
3、登记证明书式样



商务部
二○○八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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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邮政汇兑稽核办法(试行)

邮电部


国内邮政汇兑稽核办法(试行)
1996年1月16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汇兑稽核是监督汇兑业务正常进行、保障汇兑资金安全、维护汇款人和国家利益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现行邮政汇兑业务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加强汇兑稽核工作,根据《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的基本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稽核工作的基本要求和稽核汇兑凭证的项目以及省际之间的业务往来,必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汇兑稽核部门负有全省汇兑业务的管理职能,集中办理全省的汇兑稽核工作,它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贯彻上级颁发的有关汇兑业务和汇兑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工作要求,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拟订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认真付诸实施。
二、及时了解掌握汇兑业务和资金的活动情况,对全省汇兑业务、汇兑会计进行辅导、监督、检查,主动地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积极有效地开展各种专业活动。
三、有计划地组织业务技术培训,加强业务技术考核,不断提高汇兑业务、汇兑会计和管理人员的业务技术和管理水平。
四、贯彻落实汇兑资金调拨办法,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出现问题及时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
五、审核汇兑凭证及汇兑会计报表。
六、按规定时限相互寄退省际兑票。
七、科学地组织汇兑稽核工作,确保汇兑稽核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转,保证汇兑凭证稽核、汇兑资金结算的及时、正确,做到帐、票、款三者相符,保证汇兑资金平衡、完整。
八、办理省、县和省际间汇兑资金的结算。
九、编报全省汇兑业务资金平衡表和稽核工作报告表。
十、管理空白汇票和汇兑稽核档案。
十一、进行汇兑稽核工作局际互查,按时填报有关报表。
十二、在稽核和会计核算过程中,对已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发现贪污、盗窃、挪用汇兑款等重大案件,随时报告省局专案处理。
第四条 汇兑稽核部门内部的组织形成,具体作业程序和方法及内部使用的单式,在符合加强管理、保证质量、提高效率的原则下,各省可根据本省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各省稽核部门,应配备汇兑业务管理员,其职责是:
一、了解掌握汇兑单、票处理规格及各个环节的处理时限。
二、监督检查空白汇票管理和使用是否正确,号码是否衔接,防止跳号开发、收汇迟报帐或不报帐等弊端。
三、检查市、县局汇兑会计的记帐凭证是否齐全,支局、所汇兑帐户支票存根,银行缴款回单、对帐单是否及时寄送,汇兑会计是否及时逐笔挑对,汇兑帐户的存欠余额是否正确并按时划拨。
四、核对银行汇兑帐户的每笔存、提款金额、日期,银、邮双方如有不符或余额划拨不符应详细记录,分析情况彻底查究处理。
五、检查进出口汇兑查、验单是否按规定及时处理。
六、了解掌握地(市)局汇兑管理员、县(市)局长、支局长对汇兑业务和资金管理各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情况,及时作出反映,并填写书面报告。

第二章 凭证、报表的收发,稽核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13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居住的11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1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以下统称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为义务植树责任人,应按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第四条 每年3月为全市义务植树集中活动月。
  第五条 18周岁以上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本规定,每人每年义务植树5棵或完成相当于2个工日的整地、挖坑、运输或林木抚育、管护、种草等林活义务劳动。
  11至17周岁的适龄公民,由所在学校组织就近完成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在异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凭义务植树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再承担当地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宣传和动员,把全民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市和各市区、开发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领导,其办公室具体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绿化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各自承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任务。
  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主要负责人是义务植树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市区、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在市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结合实际,编制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计划,报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全民义务植树计划应当与城乡绿化美化、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
  在本单位庭院内植树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造林计划内植树,单位和个人在承包的土地、荒山内植树,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植树,及专业植树护林人员植树等不包括在全民义务植树范围之内。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计划应侧重于宜林荒山荒滩、河流、公路沿线和农村村旁、路旁、水旁、宅旁及农田林网、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生态公益林、沿海防护林等区域的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下一年度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及劳动方式等内容。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据此建立义务植树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单位不报送或不如实报送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人事编制、劳动保障和统计等部门的统计数据,确定其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
  第十三条 市和各市区、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全民义务植树年度计划和各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于每年2月份向各单位下达义务植树任务。义务植树任务应当明确义务植树的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及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按要求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植树劳动,由市或各市区、开发区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
  个体工商户和无固定就业单位城镇居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农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所在地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照各市区、开发区绿化委员会的部署组织实施。
  在校学生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所在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亲自履行相关的植树义务。
  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18周岁以上适龄公民和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缴绿化费。对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可由单位和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费。
  年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农民和城市低保人员,只采取亲自参加植树劳动或完成林活义务劳动的方式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市属单位适龄人员缴纳绿化费,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向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各市区、开发区属单位适龄人员和个体工商户、无固定就业单位城镇居民缴纳绿化费,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绿化费的收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管辖范围收取。
  第十八条 绿化费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组织群众或专业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重点绿化工程建设及义务植树奖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管护,确保所栽植的林木成活。
  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由同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管辖范围组织检查验收;未达到标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按要求进行补植,直到成活。
  第二十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交通、工具等费用,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或个人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含花草,下同)归土地使用者所有;无土地使用者的,由市或各市区政府依法确定所有权。
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义务栽植树木的所有权确定后,依法发给林权证。义务栽植树木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所有权人或管护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政府或绿化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管护树木和造林绿化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无偿提供义务植树资金或种苗有突出贡献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对既不栽植树木又不缴纳绿化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责令其于下一年补栽(或完成相应的其他绿化任务),如第二年仍不完成任务的,除必须继续完成其应尽义务外,还要按当地2个工日劳动报酬,处以2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驻威部队,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