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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9:25:07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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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10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在经营管理方面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或组织,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或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水平,持续改进经营业绩,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等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我市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包括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或组织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以社会公示、专家评议、政府决策为科学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不断推进我市经济增长方式的优化和提升经济综合竞争力。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标准、优中选优,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适当考虑企业规模以及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扶持等政策,确定授奖奖项。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总数不超过3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市长质量奖评定过程及评定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设立“市长质量奖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委会),专家评委会下设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设在市质监局。

  第七条 专家评委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社会各界人士组成。专家评委会主任委员由主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质监局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由秘书处提出初步名单,由专家评委会主任委员审定。专家评委会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专家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定过程的重大事项;

  (二)审批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评定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向市政府提请审定市长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四)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邀请市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定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申报企业行业分类标准、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组织制(修)订专家评委会成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选拔、培训、考核并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独立的专家评审组,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优胜劣汰机制;

  (四)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六)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或组织的经营管理实况、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等;

  (七)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八)向专家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条 秘书处在开展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十一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区质监分局、市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三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有一定数量的自评人员,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一年以上并提供上一年度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之一在上年度位居市内同行业前十位,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获得市主管部门、区质监分局、市行业协会之一推荐。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三年有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服务质量、劳动保障等重大有效投诉;

  (四)近三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三年内参加市、区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质量奖的评定标准。评定标准是市长质量奖评定的基础,也是企业或组织自我评价、自我改进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标准主要参照美国波多里奇国家质量奖评定标准制订。评定标准包括领导,战略策划,以顾客和市场为中心,测量、分析和知识管理,以人为本,过程管理,结果等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的要求和相应的分值,标准总分为1000分。

  第十六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农业、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实施指南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低于600分(不含600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二十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定前,由秘书处在市质监局网站及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深圳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市政府主管部门、区质监分局及市行业协会之一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秘书处受理。秘书处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含3名)以上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评审员应经过秘书处组织的专业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从事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市长质量奖评审员资质标准及工作守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组织评审组对企业或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企业或组织,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候选名单,提交专家评委会审议会议审议表决后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六条 秘书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七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批准后,以深圳市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获奖企业或组织,由市长向获奖企业或组织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分别向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奖励300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二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和管理经费由市质监局列入部门预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企业或组织,市质监局可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决定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市质监局会同市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坚持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鼓励其采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并不断创新,持续提升组织绩效水平。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在推广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分享成功经验,为市长质量奖输送优秀评审人员等方面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全市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三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组织再次申奖应于三届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三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市长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2006年7月7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印发〈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6〕12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区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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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引榕干渠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引榕干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榕干渠及沿渠水利设施的运行管理和保护工作,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确保市区居民饮水卫生,保障工农业生产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榕干渠,是指榕江南河揭东县境内自三洲拦河闸左岸渠首进水闸、新亨北河桥闸起,汇经揭东县月城镇,至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京南村止,全长42.1公里。
  第三条 引榕干渠(包括渠堤)系国家水利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引榕干渠的权属范围是沿渠中心线向两侧拓延至11米处(历史遗留地段,区别处理)。
  第四条 市水务局是引榕干渠的行政主管部门,环保、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工商、环卫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引榕干渠所在县(区)、镇(街道)应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引榕干渠的管理和整治工作。市引榕工程管理处负责引榕干渠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干渠上搭建临时建筑物、工棚及摆摊设点。确因特殊需要,在干渠上修建桥梁及其它工程设施的,应提交工程设计方案及有关文件,征得当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由市水务局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用干渠的相关补偿费用,依法办妥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手续后,方可动工。
  经批准建设的工程,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干渠供水及渠堤安全。
  第六条 在引榕干渠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干渠上开设排污口,向渠内排放废液、污水。
  (二)向渠内倾倒垃圾、废料,抛弃杂物。
  (三)在渠堤上堆放杂物、倾倒垃圾。
  (四)在渠堤上垦地、种植。
  (五)在渠堤上爆破、取土、埋葬等。
  (六)在渠内毒鱼、电鱼、设置捕鱼器。
  (七)在渠堤及渠内搭建畜舍、饲养家禽。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违章行为,恢复原状,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水务局应当对引榕干渠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县(区)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市环境保护局通报。
  第九条 各相关责任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35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23 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日

苏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当年经部队批准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由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安置工作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采取“以货币安置为主,就业安置为辅,强化配套服务,取消城乡差别,实现一体化安置”的办法。

第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上由征集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从本市应征入伍的,退役后由征集地负责安置。服役期间家庭户口在本市范围内变迁的,由原征集地发给货币安置金,家庭户口所在地安置部门负责落户;从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入伍的退役士兵由市民政局接收安置。

(二)应征入伍的在校大学生退役后由征集地接收,按有关文件规定落实待遇,办理入户、复学等相关手续。

(三)非本市征集入伍的,结婚满 2 年且配偶户口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转业士官准许易地安置。但在服役期间因父母、配偶、子女购房入户本市和符合转业条件作复员安置的士官,当地安置部门只负责落户,不负责安置。

(四)国家和军队建设需要,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安置主管部门批准的,准许易地安置。

第六条 退役士兵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金标准按服役年限 10 年以下和 10 年(满 10 年)以上分两个等次,分别参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2 倍和 3 倍测算。当年的货币安置金标准由民政和财政部门确定(原则上不低于上年标准),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退役士兵货币安置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采取两级财政共同分担的办法,并建立专户,专款专用。从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征集的士兵退役后其货币安置金由原渠道解决;其他县级市、区由县级市、区和镇两级财政共同分担,分担比例由各县级市、区自行确定。

第八条 货币安置的退役士兵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给予办理证照、安排场所和摊位,减免有关行政性收费。

第九条 货币安置的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半年内可免费参加一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就业技能培训。

第十条 货币安置的退役士兵,其个人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免费托管 2 年。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被评为革命伤残军人的,其货币安置后享受伤残抚恤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允许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入伍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退役后到期的,单位应扣除其服役年限延续合同,或重新签订不少于 2 年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本人不愿回原单位的,可享受货币安置的相关待遇。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的就读大学生,本人要求复学的,自报到之日起 2 个月内向原院校提出复学申请,由原院校按有关文件规定安排复学。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且本人不愿货币安置的可优先安置就业:

(一)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二)参战的;

(三)在边(海)防、高原等艰苦地区服役两年以上的;

(四)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就业安置计划由各级政府下达,并通过行政调控予以落实。

第十五条 驻苏所有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承担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和责任,各单位在招聘和录用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十六条 对政府给予就业安置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要与其签订不少于 2 年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不实行试用期,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计算为本单位连续工龄,并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的职工,并按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对个别完成当年政府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在安置计划下达后 10 天内,可以向安置部门提出安置任务有偿转移书面申请,经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等部门审核批准,可实行部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金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5 倍支付。有偿转移金用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对拒不接收安置任务和不按规定支付有偿转移金的单位要依法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在待分配期间,义务兵和复员士官从报到的第 2 个月起、转业士官从部队停止供应之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的,按有关文件规定予以优待。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部门不负责安置:

(一)档案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不服从分配,逾期 3 个月不到安置单位报到的;

(三)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四)在部队或者退役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五)士官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严重违反纪律或者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的;

(六)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七)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国家和省另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