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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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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明政办〔2008〕93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帮助城市困难居民解决就医难问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三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批复》(闽政文〔2000〕195号)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明政文〔2008〕5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健全救助体系,规范救助管理,提高救助实效,建立起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按户籍实行属地管理;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定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四)重度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经有权部门评定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智力、精神、听力、语言残疾以及一级盲、二级盲视力残疾;
(五)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内的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省上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省上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经审批后由各级政府全额资助。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对其个人当年实际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四)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费用;
(六)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九)已由其它社会保险、第三方责任人等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相结合的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需特殊门诊大病医疗人员(特殊门诊大病种类:各类恶性肿瘤放化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未成年人增加:血友病、精神分裂症、门诊危重病抢救)、80周岁以上老人,每年发给300元的医疗救助金。
对低保对象中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需院外强制疗养的精神病人,每年发给1000元的医疗救助金。
日常医疗救助金核定后存入其居民医保卡,救助对象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或购药。以上救助对象只能享受其中一项日常医疗救助。日常医疗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一年一核定,节余的金额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大病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予以医疗救助。对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在7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7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6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元。
第八条 对已享受医疗救助后,需要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可从当年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开展二次医疗救助。也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援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九条 依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系统。鉴于救助对象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每月更新。新增救助对象,在信息更新后享受医疗救助。
第十条 日常医疗救助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街道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大病医疗救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县级民政部门的授权和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范围、标准,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属于救助额度内的医疗费用。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本人居住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转往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转诊手续。
第十二条 特殊门诊大病医疗人员申请医疗救助金,须提供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对其所患病种方面的专家(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材料以及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以及其它资金渠道筹集。县(市、区)财政暂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所需基金在省补助的基础上不足部分由各县(市)承担,市、区财政按7:3比例分担。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日常救助和大病救助明细台账。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要配合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同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确保救助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抓好定点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评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区)的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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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荣轩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日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系指我市各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的尾气和噪声及汽油车蒸发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在我市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消声装置的污染防治。


  第四条 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简称市环保局,下同)是对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环保局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我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含过境车,下同)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我市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军用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按国家规定由军内车辆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市经委、交通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生产、维修单位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并将机动车污染物的排放指标纳入生产、维修的质量标准。
  市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农用机动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市环保局搞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所属的成都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污染管理办公室)负责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统一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协调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工作;
  (三)会同市经委、交通局对机动车生产、维修企业的出厂车、发动机产品污染物的排放实施抽查、监测;
  (四)对单位拥有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
  (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监视、查处;
  (六)会同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法定检验;
  (七)与有关部门配合,负责对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的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3842-8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3844-83)》、《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GB3844-83)》、《摩托车主要性能指标(GB5366-85)》;其整车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GB1459-79)》,剌叭声在车体前2米处最高不得超过105分贝;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61-37)》。


  第七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标准的(以下简称排放标准),都应采取安装净化装置,清洗发动机消除积碳或使用燃油添加剂、安装汽车燃油蒸发污染物碳罐收集系统等有效措施,确保达到排放标准。
  凡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安装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规定的发音正常、声级稳定的喇叭,并按行驶所在区域(地段)噪声功能的要求使用。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列为年检项目,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九条 新购或转籍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辆行驶证和牌照。


  第十条 生产、维修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必须把产品的排放污染物纳入质量管理,出厂时应将污染的排放状况填入《产品合格证》后方能出厂。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经营单位,必须将《产品出厂合格证》中列入有关污染物排放状况的内容报市污染管理办公室审核,否则,不准在我市销售。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应会同市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经委、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取得检测资格单位的检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承担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时间向市环保局报送上月检测情况表。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列各种抽检的检测费用,合格者免收。对不合格者,市环保局应严格按照省、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以300元至500元(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按每辆、台计)的罚款。


  第十五条 罚款收入应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阻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持市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27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上市的各类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即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进行管理和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以及验证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负责;畜、禽、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商业系统的畜、禽鲜肉及其制品粮食系统的粮、油及其制品,由本系统有关公司负责按国家规定进行卫生检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商业、粮食、供销等部门和乡镇主办的集市贸易市场,主
办单位负责进行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经营饮食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国营、集体、个人固定摊点或长期经营的流动摊点,必须取得所在区、县(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临时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经营者,必须持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的证明到市场管理部门登记,食品经卫生检查后,方可销售。
第五条 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固定摊点的所有制售人员,每年都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领取健康合格证。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制售食品的工作。
(二)制售食品必须做到生熟分开,防尘防蝇,货款分开,防止污染。凡制售的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制售食品现场要保持清洁卫生。销售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餐具、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卫生。食品在库存和运输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洁,不受污染。
第六条 制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禁止制售下列食品及其原料: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患传染病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和死甲鱼、死鳝鱼、死河蟹与有毒的鱼类;

(六)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
(八)含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九)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私自制作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饮料;
(十)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一)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和为防病等特殊原因而临时规定禁止制售的食品。
第七条 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查出的有毒、有害和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要进行登记,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或畜牧兽医、食品卫生监督等部门监督下销毁或作其它处理。
畜、禽肉类,虽有检验证明,但怀疑有传染病或寄生虫时,由畜牧兽医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鉴定。
第八条 一切食品商贩和在集市贸易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验以及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市场卫生管理人员的检查管理。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监督检验的需要,可以按照采样标准的规定,无偿抽取适量的食品样品,并开给收据。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市场所要按食品类别合理布局,划行归市,避免污染。制售食品的摊点应在指定地点经营,并保持摊前摊后环境清洁,禁止乱扔腐烂瓜果、蔬菜等,禁止乱倒垃圾。
城市和集镇应把集市贸易场地纳入建设规划,修建排水、供水等配套设施。城市和大的集镇应设立销毁病死、毒死的畜禽及有毒、有害食品的设施。大的贸易市场应有必要的卫生设施。新建市场应同时建造垃圾箱、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经费由兴办的部门筹集。对永久性的集市贸易市
场的场址选择和确定,应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经教育后,视不同情况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制售的食品;
(三)没收或销毁禁止制售的食品;
(四)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
(五)责令停止制售;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依照本办法罚款二十元以下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罚款二十元以上至二百元的,须经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罚款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的,由区、县(市)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食品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如发生某种传染病流行,为防止病源传播扩散,必须暂时禁止某种食品进入市场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决定;需要停止整个集市活动时,须报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要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5年6月1日起施行。



198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