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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2:30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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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金华市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处理办法

为确保送电线路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妥善处理有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新建、扩建220千伏及以下送电线路工程。
二、新建、扩建的送电线路工程,先由建设单位会同当地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后,再由项目所在地供电部门会同当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划定送电线路通道保护区并予以控制,在控制区内建房、采矿的,须事先经电业部门同意。
三、为满足送电线路进出变电所的需要,规划部门对已运行和已办理征地红线的变电所围墙外的预留送电线路通道实行规划控制,第一基塔(杆)至变电所围墙范围内不准建造住房、厂房等建筑物;不得在预留送电线路通道内种植松树、杉树、水杉等速长高大树木。
四、送电线路通道内有房屋而又不能避开的,电力设计单位采取增加塔(杆)高和缩小档距等措施,确保被跨越房屋的安全符合环境评估标准要求。在规划阶段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建设单位要做好户(业)主的思想工作,并签订相关协议,每根导线跨越每幢房子给予一次性1000元的经济补偿;同时约定被跨越房屋不得增高升层。输电线路通道内属于宅基地但尚未建房的,不得再建房,其宅基地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负责调剂解决,并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在送电线路两侧建房的,建筑物与送电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应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五、新建和扩建电力、通信、广电等线路及设施时,按后建避开先建、后建顾及先建、后建主动与先建协商的原则,后建需要先建迁移改道的,应给予赔偿。公路与送电线路平行走线的,与送电线路的距离应满足规划控制红线的要求。
六、送电线路塔(杆)基占地采取一次性给被占地户主(单位)经济补偿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塔基占地面积按立柱外沿0.5米的起点计算,婺城区、金东区及金华开发区的补偿标准参照《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金华市区征用土地综合补偿标准的通知》(金政办发〔2003〕71号)文件执行。各县(市)的补偿标准参照金政办发〔2003〕71号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县(市)政府商定后发文公布。施工中损失青苗、地面附着物等,参照当地市场价格,按实协商计赔。
七、送电线路建设穿越林地需砍伐林木或线路塔基需占用林地的,建设单位须事先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区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建设单位应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对砍伐的林木,由建设单位给林木所有者(单位)予以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八、处理补偿的程序是,在建设单位与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商定政策处理标准的基础上,先放样、丈量、登记、施工,后结算。补偿费用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由建设单位支付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给村(居)委会,村(居)委会再支付到户;或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总承包,负责落实政策处理工作。补偿费用支付情况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财务公开栏上公开,接受群众监督。送电线路塔(杆)基建成后,其占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九、县(市、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域送电线路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调解决工作,发展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广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单位认真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十、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金政办〔2001〕27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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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赣府发[1985]59号

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系指不论缴纳上述一种税、二种税或三种税的,都是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分别按照《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说“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市区”系指省辖市、地辖市的市区,包括城区、郊区,不包括市属县以及开办在城市郊区的乡镇企业。第二项所说“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城区与郊区、县城于城郊区、建制镇与缜郊的具体划分,一律以行政区划为准。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在地。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缴纳地点,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为准。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再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八条 凡是国务院发布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三个税收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减税、免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同样给予减免。
纳税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要求减免的,可向县、市税务局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申报登记手续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按《条例》规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具体适用范围,仍按原来规定从工商利润计提百分之五、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和国拔城市维护费三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额悬殊较大,省可以适当调剂平衡。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催缴无效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滞纳金的起讫时间的计算,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到交款的当天为止,如最后一天为法定假日,可以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税务机关派员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违法案件除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外,其余均由当地的市、县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照税法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纳税,然后在缴清税款后的十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视为纳税义务人放弃权力,税务机关不再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多缴的税款,要求退税的,从纳税之日起,在一年内提出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查实,确属误征错征的,可以退还税款;超过一年,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授予省税务局。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执行的从上年工商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和国拔城市维护费等三种办法,同时废止。各地自行规定征收的城市建设税(费),应即废止。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制止乱埋乱葬、移风易俗等应当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重要内容。
各市、县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把兴建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建设、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社会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八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
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九条 公墓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并严格控制规模。全省公墓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处(所)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居民住宅区。
前款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二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选用荒山瘠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平毁坟墓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前6个月公告和通知墓主,将平毁的坟墓拍照、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村民以外的遗体和骨灰安葬。
第十五条 提供墓穴和存放格位应凭火化证,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在公墓内安葬遗体或骨灰,应当交纳墓穴安装管理费。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需保留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逾期6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六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组织实施,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章 火葬的推行与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建有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及毗邻的市、县划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划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各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土葬改革区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外地人员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往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在火化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禁止丧主自行转运。
第二十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必须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一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日;遗体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在保存之日起7日内办理延期手续,保存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保存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而超期保存的,殡仪馆可以将遗体火化。
保存费由申请人或死者单位交纳。
对因烈性传染病死亡或腐烂的死者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后,立即火化。
第二十二条 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等存放设施内,或葬于公墓、公益性墓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积极倡导和推行以树代墓、深埋不留坟头和撒散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无名死者遗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有关单位必须凭火化证明,按本省有关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抛洒纸花、纸钱,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游丧及从事封建迷信
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他土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处(所)应加强对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管理处(所)应制定文明服务公约,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仪馆负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坟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火化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不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年检不合格的公墓、公益性墓地,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殡葬管理处(所)或村委会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将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倒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城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六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追究殡葬管理处(所)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应当退赔,并由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在此以前颁发的《江西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