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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新年春节期间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3:02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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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新年春节期间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总政治部


关于做好新年春节期间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的通知


2009年新年春节将至。各地各部队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眼促进军民融合、实现军地共同发展,认真做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心连心、同呼吸、共命运的军政军民关系。

一、广泛开展军民共同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进一步筑牢军政军民团结奋进的思想基础。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是全党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各地各部队要组织军民共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凝聚军心民心。采取联合举办专题辅导讲座、学习体会交流、实地参观见学、解放思想讨论等活动形式,组织军民系统学习党的十七大报告等文件,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开展军地互教互学、结对帮学、共建共学等活动,引导军民把思想解放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上来,兴起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热潮。发动军民配合各级党组织抓好调查研究、分析检查、整改落实等各个阶段工作的落实,最大限度地把全社会发展的积极性引导到科学发展上来,形成推动科学发展的强大合力。

二、以弘扬伟大抗震救灾精神和奥运精神为主题,扎实搞好双拥宣传教育。在今年抗震救灾和奥运筹办中,广大军民齐心协力、顽强奋战,共同铸就了伟大的抗震救灾精神,培育了崇高的奥运精神,这是中华民族精神在当代中国的集中体现和新的发展。各地各部队要认真抓好以弘扬抗震救灾和奥运精神为主要内容的双拥宣传教育,通过举办报告会、座谈会、联谊会等形式,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媒,大力宣传军民合力夺取抗震救灾胜利和成功举办“有特色、高水平”奥运会的巨大成就,宣传抗震救灾英雄模范和奥运先进典型的生动事迹,宣传军政军民团结一心、共克时艰、共铸辉煌的鱼水情谊,进一步营造军爱民、民拥军的浓厚社会氛围,激发广大军民共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热情。

三、着眼增强军队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能力,积极帮助部队解决实际问题。各地要立足部队应对多种安全威胁、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需要,满腔热情为部队办实事、解难题。采取召开双拥联席会、军政座谈会、党委议军会和现场办公等形式,主动了解和帮助解决部队建设中的实际需求。大力支持训练基地、场馆、器材等训保配套设施和道路、水电、气暖等营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官兵训练、生活条件。配合搞好野营拉练、战术演练、新兵训练中的物资器材、交通通信、医疗卫生等各种保障,支持部队完成冬训任务。广泛开展科技、教育、文化拥军活动,帮助培养人才、革新器材、创新训法,促进战斗力生成和提高。有执行重大任务部队的地区,党政主要领导要带头深入部队,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为部队遂行任务、履行使命提供有力保障。

四、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大力支持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各部队要充分挖掘和整合军队装备、设施的民用效能,围绕中央应对金融危机作出的战略部署,相对集中使用义务劳动日,大力援建交通、通信、能源、环保等重点工程,为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作贡献。按照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积极参加兴修水利、道路、电力、通信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保障等农村公共事业,配合搞好农村实用人才培训、村容整治、乡风转变等工作,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立足今年自然灾害严重、受灾群众多和当前经济发展趋缓、困难群众多的实际,广泛开展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捐赠救助等社会公益活动,为地震灾区、贫困地区群众和五保户、特困职工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五、立足维护军民实际利益和合法权益,认真抓好双拥法规政策落实。各地各部队要针对当前双拥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有力措施抓好有关法规政策落实。组织专门力量,加强执法检查,重点对转业退伍军人和伤病残军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重点优抚对象生活保障、军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职工移交等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安排走访老复员军人、残疾军人、烈军属和生活困难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积极帮助解决实际问题。认真落实军人参观旅游景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待,车站、港口、机场购票和候乘优先等政策,进一步增强军人的荣誉感和自豪感。严格规范军地交往行为,落实群众纪律规定,维护军队良好形象。

节日期间,各地要就地就近开展走访慰问活动,重点走访慰问参加抗击雨雪冰冻灾害、抗震救灾、支援奥运等重大任务部队,驻边防、海岛、边远艰苦地区部队。各项走访慰问活动,既要隆重热烈,又要俭朴节约。





民 政 部 总 政 治 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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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通函[2002]365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提高检验检疫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信息化建设的指示精神,总局统一组织开发了电子报检和产地证电子签证系统。为进一步做好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推广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树立全局观念,充分认识推广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重要意义

  为全面推进“大通关”进程,大力推进检验检疫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是当前的一项非常重要和紧迫的任务。检验检疫与海关联网通关已列入2002年我国电子政务一期工程建设任务。

  一年来,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推广、应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原因是有的单位还不够重视,认识还不够统一。各局在电子报检和产地证电子签证工作中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站在全局的高度认识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重要意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局部利益和个人利益出发,影响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推广工作。

  二、推广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下一阶段目标和要求

  推广电子报检和产地证电子签证的下一阶段目标是:要求月申报量5批以上的企业必须实行电子报检和产地证电子签证,2002年年底,业务量大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争取全面实现检验检疫业务申报电子化。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一)各局应严格按照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报检管理办法》和《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推广工作。

  为使企业充分享受信息化带来的方便和快捷,在下一步的电子报检推广中,各局必须在自报检企业中推广真正意义上的电子报检(通常所讲的直通式电子报检),杜绝准电子报检(通常所讲预录入式电子报检)的推广使用。对于实施电子报检后引起的检验检疫工作模式的调整,如出口货物检验检疫所需的随附单据由施检人员在实施检验检疫时收取,检验检疫费在签证放行前收取,各局需积极做好相应的工作。

  对信誉好的代理报检企业,也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开展直通式电子报检。

  (二)在业务量较大的口岸局全面推广自助报检方式。对尚不具备安装企业端软件条件的小型企业,采取在各局报检厅免费提供电脑,由报检员自助录入数据的形式进行报检。宁波检验检疫局已先行进行了尝试,取得较好的效果,较好地解决了中、小企业开展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问题,扩大了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覆盖率。

  为全面推进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总局定于7月底前推出浏览器方式,供报检量少的企业使用。

  对上述条件均不具备的特殊企业,各局要提供免费电子预录入或直接手工受理报检。

  (三)各局应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尤其要向企业说明电子化申报是信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并介绍电子化申报的优越性,开好推广说明会,充分发挥成功推广范例的带动作用,调动企业实行电子化申报的积极性。

  (四)各局要对辖区报检企业以收费和赢利为目的进行电子远程预录入的情况进行清查,发现有利用企业端软件进行电子预录入并收费的,坚决予以取消,以维护进出口企业的利益。

  三、关于企业使用电子业务服务平台的费用问题

  为保证电子业务服务平台正常运行,按照国内外通行做法,一般是由运营商来进行该平台的运行和服务工作,实行企业化运作,收取一定费用。但总局充分考虑目前进出口企业所面临的困难,决定电子报检和产地证电子签证的平台费用(除代理报检企业外)暂由总局统一支付,不向企业收取电子业务平台的使用费用。各地务必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方式再向企业收费并让企业周知。

  四、其他

  选择企业端软件运营商的方式是国内外通用的做法。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总局经过审查和严格测试后,先后认可了北京九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中榕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企业端软件的运营商。在推广工作中如遇技术性问题,应及时与软件开发商联系。

  有关部门应督促企业端软件商做好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工作,提供24小时服务,及时解决企业提出的问题。企业端软件的收费应可采取一次收费、分次收费、按单交费等多种做法,以方便企业。

  各局在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的推广和应用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通关业务司和信息中心。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2002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4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名称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并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的核准,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删去第二款中的“专项”二字。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

        (1997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维护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经济实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以及发证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和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中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
  (七)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计划、劳动、人事、统计、审计、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企业登记条例外,还应当同时具备: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次的规定;
  (二)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施和条件;
  (三)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新产品开发为主要业务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拥有合法的专利或者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第七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资产必须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有租赁、委托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等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产权份额、利益分享、风险责任、中止合同的条件以及租赁金、保证金等权利、义务;
  (三)经营者应当具有支付租赁金、保证金等方面的能力或者其他担保。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定手续;
  (二)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在登记注册后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原认定机关领取资格证书;
  (四)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现有企业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补办认定手续,并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在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原认定机关领取资格证书。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折价作注册资本。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经营和经营方式等,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报原认定机关备案。

               第三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其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实行国有民营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按照国有民营方式投资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与保值、增值。
  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或者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及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核算与审计。对其中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改变这种状况可能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中止原签订的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等个人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自主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科研、生产、销售和分配,自行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女职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不合理摊派。
  民营科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欺骗、假冒、剽窃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引进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并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四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担国家、行业、自治区的科研计划项目,在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对待。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参与评定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由企业自主聘用,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多渠道增加民营科技企业的资金投入。
  各专业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予以信贷扶持,经过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建立风险投资机制,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科技新产品。
  第二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并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的核准,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关税收优惠政策。
  前款各项所减免的税款应当作为企业自身的新增投资,用于研究开发或者生产经营的投入。
  第三十二条 实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股东会批准,可以提取部分税后利润,以赠送新股的方式奖励对企业的发展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对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等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