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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20:55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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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6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五月四日

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分别由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地震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现行的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细则等进行抗震设防。市区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同时满足《南通市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要求。

  六度区的大型公共建筑、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七度标准抗震设防。

  第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地震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并对报送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未通过抗震设计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是否通过抗震设计审查。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国家和省属工程项目、超限高层建筑(含30层以上高层建筑)和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的工程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大型及大型以上工程项目和市区工程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其他工程项目由所在区域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八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每个抗震设计审查项目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应当以《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公路桥梁抗震设计细则》以及《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等现行标准和规范为依据。

  第十条 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抗震设防烈度及设计地震动参数的采用、场地类型和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抗震计算、抗震及防止次生灾害措施、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进行综合审查、评定,做出通过、修改或者不通过(退审)的审查意见。

  对无需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当申报施工图抗震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结构抗震构造措施和抗震能力等进行综合审查、评定,做出通过、修改或者不通过(退审)的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为不通过(退审)的建设项目,建设和设计单位应当重新设计,另行送审。对连续二次未能通过抗震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相关单位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对无需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方案设计文本中设立抗震设防专篇,明确主体结构的抗震设防标准、抗震概念设计等内容;对体型复杂的结构体系应当按照现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作出说明。

  上述抗震设防内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抗震设计如采用现行抗震规范以外设计参数的,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通过抗震设计审查的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抗震设防措施,并对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的监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当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主体验收时,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当先对工程的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进行自查,如实填写《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施工质量核验表》;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评估报告中对抗震设防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通过抗震设计审查的图纸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记录抗震设防监督情况及结果;对不满足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要求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结束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审查意见(表)》、《江苏省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复印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施工质量核验表》等资料报送同级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检查和更新,保存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资料和维护、检查、监测、评价、鉴定、修复、加固、更新、拆除等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城建档案馆备案。

  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安全、健康监测,定期进行抗灾性能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确保其抗灾能力。

  第十六条 下列既有建(构)筑物,其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抗震鉴定:

  (一)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二)2001年前建造的汽车站、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

  (三)存在抗震安全隐患的学校校舍和医院建筑;

  (四)原设计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改造、改建、拆除的建(构)筑物;

  (五)属于《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重点设防类的城镇桥梁、燃气、供水、排水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建(构)筑物。

  经鉴定确定为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列入改造、拆除计划。对经加固可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其产权人可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施工单位依据抗震鉴定意见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改造、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十七条 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由产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南通市抗震专项审查工作委员会承担。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对建设工程及其施工现场抗震设防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文件和资料;

  (二)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问题的,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应当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鼓励采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在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中如采用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抗震能力且无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得砌筑空斗墙房屋,不得使用预制楼板;对已经使用预制楼板的,应当采取增设整浇层等构造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建设、地震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抗震设防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鼓励和指导其采取经济、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地震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负责抗震设防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审查的专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对分管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管理办法》(通政办发〔1999〕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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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予以发布,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的监督,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各部门驻津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均应接受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市设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处,区、县设区、县劳动保护监察科。劳动保护监察处、科设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从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廉洁奉公、身体健康、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五年以上的技师、技术员、劳动保护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按第四条规定的条件,选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接受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指派的任务,职权与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相同。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提名,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同所在单位会商后提名,报请市劳动局审核任命,并发给证书。免职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对劳动保护监察员(含兼职)进行调动或给予行政处分,应征得提名和任命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职责权限:
(一)监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的情况;
(二)监察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措施计划的制定、实施及经费使用情况;
(三)参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企业事业单位存在的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建议采取消除措施;对借故拖延者,发出“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者,对隐患部分,可令其停止作业,进行改进;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者分析不一致时,可提出结论性意见,并对给予责任者的处分意见进行审查;
(六)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根据《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予以处罚,并可提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责权限:
(一)可随时进入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听取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二)对生产作业现场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可责成企业事业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或停止作业。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守国家机密。工作成绩显著者,予以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应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在工作中应与卫生、环境保护、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互相协作。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事业单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罚款:
(一)存在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有条件解决而未加以解决,造成后果或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未解决的,处以罚款一千至五万元;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除责令其限期补齐外,还需处以罚款五千至十万元;
(三)因转嫁尘毒危害不向承包单位说明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将产品外包、扩散者,或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对发包单位处以罚款五千至十万元;
(四)因违章指挥,缺乏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而使职工无章可循,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设备不按时检修或明知设备有隐患又不采取措施,造成重伤、死亡事故的,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1.重伤一人,处以罚款一千元;
2.重伤二人及二人以上,处以罚款二千至一万元;
3.死亡一人,处以罚款一万元;
4.死亡二人及二人以上,处以罚款二万至五万元。
第四条 按照第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企业被罚款后,问题仍未解决的,自罚款之日起,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数额的10%,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加罚所罚款项的一倍: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因未采取有效措施,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情节的;
(三)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未按期改进,由此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
第六条 在对企业按第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10—20%的罚款,并从受罚之月起,停发本人一至六个月的奖金。
第七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完成税、利后的企业留成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以任何形式报销。
第八条 受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罚款通知单后,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受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不服,可按《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第一○五条的规定,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对企业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局。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1984年11月5日

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12号令


  《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补贴调查申请及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决定立案,进行反补贴调查;也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反补贴调查。

第二章 申请人资格

  第四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外经贸部提起反补贴调查申请。

  第五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50%以上的生产者。

  第六条 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虽不足50%,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该申请应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

  在确定本条第一款支持者的产量时,申请人的产量应当计算在内。

  第七条 国内产业十分分散而涉及生产者数量巨大时,外经贸部可以采用统计学上有效的抽样方式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第八条 国内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申请调查的产品或者其同类产品的进口商的,应当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第九条 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对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单独产业。

第三章 申请

  第十条 反补贴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反补贴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第十一条 反补贴调查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 申请人及已知国内生产者的情况说明;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
  (三) 已知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进口商情况说明和出口国(地区);
  (四) 国内产业的情况说明;
  (五) 补贴的情况说明;
  (六) 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说明;
  (七) 补贴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
  (八)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人的情况说明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及其联系人。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说明代理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委托授权书。

  已知国内生产者的情况说明应包括已知国内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申请调查的产品的情况说明应包括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用途、市场情况及该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关税税则号等。

  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说明应包括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用途及市场情况等。

  对二者的比较应包括在物理特征、化学性质、生产工艺、替代性和用途等方面的比较。

  第十四条 已知的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的情况说明应包括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国别、名称、地址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已知的进口商的情况说明应包括进口商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国内产业的情况说明应包括申请提出前三年国内同类产品每年的产量,申请提出前三年申请人每年的产量及其在国内总产量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六条 补贴的情况说明应包括补贴的存在、性质、补贴金额和单位产品补贴额的估算额。

  申请人应提供出口国(地区)给予补贴的法律文件,并列明估算单位产品接受补贴额的计算过程。

  第十七条 国内产业损害的情况说明主要包括国内产业损害的类型(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变化及价格变化、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等方面。

  第十八条 以实质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申请提出前三年的绝对进口数量或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量或消费量的数量增长情况;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申请提出前三年在中国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平均价格变动图表等;
  (三)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申请提出前三年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影响的情况,包括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削减情况、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压低和抑制情况、影响国内产品价格的变动值等;
  (四)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状况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的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收益、设备利用率、影响国内价格的相关因素、现金流动、就业、工资增长、筹集资本或投资的能力、库存等因素产生的影响;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为农产品的,还应提供是否给政府支持计划增加负担的相关证据。上述某个别因素不适用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以损害威胁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损害证据材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或增长的可能性的证据,包括:出口国(地区)现有及潜在的出口能力、库存等。
  (二) 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指标或因素指标的可明显预见并迫近的变化趋势。

  第二十条 以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除应提供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国内产业建立的计划及其实际实施情况的证据等;

  第二十一条 国内产业的损害证据,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补贴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申请人应当分析受补贴产品的进口和损害之间的关系;还应当说明非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萎缩、消费方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因素对国内产业损害的影响。上述因素不适用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提供本章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说明证据来源。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中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同时应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证据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反补贴调查立案申请书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的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语。

  第二十七条 反补贴调查申请应当分为保密文本(如果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应当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数量提供副本,如涉及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按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要求的计算机程序提供申请书及其证据的电子数据载体。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以邮寄、直接送达或者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规定的其他方式将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递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第三十条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予签收;签收之日为外经贸部收到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之日。

第四章 立案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之日起7日内,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转交申请公开文本及保密文本各一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至少应有20天对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经审查后,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补贴调查的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材料,申请人未如期按要求进行调整或补充材料的,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人反补贴立案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经初步审查认为申请基本符合要求的,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外经贸部应当在决定立案前邀请出口国(地区)政府进行磋商,以澄清申请中所涉事项并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出口国(地区)政府拒绝磋商的不影响反补贴措施程序进一步进行。

  第三十六条 外经贸部与出口国(地区)磋商成功取得一致意见达成协议的,外经贸部可以终止反补贴调查立案,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出口国(地区)政府接受邀请的,外经贸部可以适当延长反补贴立案期限,进行磋商。磋商应在60天内结束。

  磋商失败或者60天内达不成协议的,不影响反补贴措施程序的进一步进行。

  第三十八条 决定不进行立案调查的,外经贸部不予以公告,但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外经贸部决定不进行立案调查的,不得公布调查申请。

  第四十条 经审查决定进行立案调查的,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商、进口商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四十一条 立案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书概要及外经贸部对申请的审查结果;
  (二) 发起调查依据材料的概要说明;
  (三) 发起调查的日期;
  (四) 调查产品出口国(地区);
  (五) 调查的产品;
  (六) 调查期;
  (七) 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八) 利害关系方的不应诉将承担的后果;
  (九) 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十) 调查机关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第四十二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布,外经贸部应将申请书公开部分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四十三条 反补贴调查的立案日期为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调查。

  自行决定立案的,外经贸部所掌握的证据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证据要求。

  第四十五条 自行决定立案的程序依照本章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