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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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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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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现公布《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永金
  
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事项和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审批、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使用、丢失、损毁和擅自处理暂扣财物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责任,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
  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纪检、监察、法制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八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申诉、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申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检举人、申诉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申诉、控告的,可向有权机关提出。
  有权机关收到投诉、检举、申诉、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同级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申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申诉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申诉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对申诉的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七条 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并继续执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业务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八条 县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之中。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

(2009年1月5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义务植树,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国土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男性11周岁至60周岁、女性11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以生态教育为主,由学校集体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对法定不承担植树义务而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官兵,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承担植树义务的单位和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一定劳动量的整地、育苗、植树、管理等绿化任务。

第四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全市义务植树月。

第五条 义务植树工作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市义务植树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安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实施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绿化委员会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苏木乡镇和街道范围内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务、农牧、教育、环保、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义务植树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义务栽植树木和设施的破坏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动员。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编制义务植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绿化委员会备案。

旗县区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与市义务植树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义务植树规划,制定全市年度义务植树计划,明确年度义务植树任务,并将任务下达到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分解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写明义务植树地点、完成时间、数量和品种以及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其他城镇适龄公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农村牧区适龄公民由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落实参加义务植树的具体人员。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义务植树提供植树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种苗供应,并保证种苗质量。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参加植树劳动;

(二)提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

(三)出资认种、认养林木、林地;

(四)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六条 18周岁以上的适龄公民每年应当至少完成植树3棵或者2个工作日的义务植树劳动,也可以交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管理。义务植树绿化全额用于义务植树和林木的管护,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义务植树绿化费交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将义务植树的种苗、管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要加强绿化费、种苗费和林木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不得挤占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遵守林木栽植技术规程,确保成活率。

第二十条 义务植树任务完成后,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核查验收,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所有;如果另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林权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义务栽植的林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确定管护单位:

(一)林权所有者自愿承担;

(二)单位和个人承包、认养;

(三)组建专业管护队伍。

承担管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专人培育管护,成活率未达到要求的,应当进行补植。

第二十三条 对义务栽植树木的采伐、更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核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二)将义务植树绿化费挪作他用的;

(三)挥霍浪费、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费用由义务植树单位承担,并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