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执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颁发的《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进入广州市区人员的户口由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人事局、省劳动局、省军队干部转业办公室、省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军队干部转业办公室、市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安置办公室、市公安局按各自职能,根据《试行办法》规定审批办理。
第三条 控制进人计划总指标。广州市区近期计划每年从外地进入人数为五万一千三百人,扣除计划每年迁出市区的二万九千二百人,全年市区人口机械净增数暂定为二万二千一百人。
第四条 进人指标的分配原则。全年计划进入广州市区的总控制数五万一千三百人,包括第五条(一)、(二)、(三)项所列人员的总进入人数。本细则第五条(一)项分配给各进人口子的进人指标,依据三个原则确定:(1)参照中央和省属驻穗单位、市属单位的在编干部、职工
人数;(2)市公安局统计数字;(3)各口子自报数。进人指标分配方案由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人办)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凡进入广州市的人员数量(含随迁家属及其遗留随迁的父母、子女。随迁家属入户条件,按国务院国发[1977]140号和省委办公厅粤办发[1982]21号、省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982]76号文件所确定的原则办理,下同),都要受总控制计划指标限制,并
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一)符合有关政策规定条件,需要有进人指标才能进入广州市的人员有:调入干部、工人、无军籍干部、异地参军的复、退军人;一般干部、职工、居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申请投靠的。
(二)符合有关政策规定条件,从优照顾进入广州市的人员有:处级以上干部,中、高级专业人员及其符合随调条件的家属(含在职),有特殊需要的其他专业人员,随军家属(含在职),省、市政府原规定解决的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农村家属或城镇家属,离休的干部,部队转业干部
、志愿兵,中央批准的西藏、青海内调干部、职工等。
招工、招干,按《试行办法》规定精神,一般不在广州市区外招收,个别特殊情况确需招收的应从严掌握。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其户、粮关系不迁(转),确需来市入户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从外地录取的技工学校学生,毕业时除极少数因广州市区特殊工种、专业需要而留用外,其他均应迁离本市。
(三)符合国家户口迁移政策规定条件,属经常性申报入户的人员有:
(1)大学、中专学校录取和实行统一分配的学生;
(2)本市参军的复退军人,安排本市入户的荣誉、残废军人;
(3)来市定居的港、澳、台胞及归国华侨;
(4)落实政策人员、回城知青,出国、出境工作、留学、进修回市人员,休、退学回市人员,出院的本市麻疯病人,被逮捕、刑满释放、解除劳教、解除少管按政策规定回市入户的人员和本市偷渡出境被遣返人员;
(5)申请在市区入户的随军家属,青藏高原和野外地质勘探工作者无法随母生活而来市投亲的小孩,煤矿井下工人家属,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回市,未成年小孩投靠父母,长期实居广州未落上常住户口的无户口人员(农村之间的婚嫁或投亲迁入,暂不列入控制指标);
(6)市政府批准的外地驻穗机构编制内人员以及成建制迁入人员。
第六条 进人指标的使用。各口子进人指标不得互相转让、套用,不得分摊给下属单位。
第七条 进人指标的管理。市控人办根据《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各个口子进人情况实施管理:
(一)本细则第五条(一)项所列人员,除无军籍干部暂按原规定办理外,调入的干部、工人、异地参军来市入户的复、退军人,分别由有关进人口子填发《()进入广州市落户通知》并在括弧内写明(调入干部)或(异地参军复退)等。《()进入广州市落户通知》统一由市公安局
印制(样式附后),采用三联单式,一联由填发的口子自存,二、三联送市公安局户籍部门经验明有关证件后,即在第三联内加盖《广州市公安局户口验讫章》交回单位或本人;凭该证明和迁移证以及其他规定的有关证明,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市控人办掌握第二联,作为了解各
口子执行控制指标情况和积累材料之用(下同)。凡属公安部门审批的一般干部、职工、居民的配偶、父母、子女等申请投靠亲属的,凭公安部门统一印制的《准予迁入证明》办理入户。
(二)本细则第五条(二)项所列人中,由各进人口子填发《()进入广州市落户通知》,并在括弧内写明(处级以上干部)或(中、高级专业人员)、(地方离休干部)等,送市公安局户籍部门,经验明有关证件后,即加盖《广州市公安局户口验讫章》办理入户。对于省、市政府原
规定解决的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农村家属或城镇家属来市,由市公安局根据省、市人事局的批准证明,再填发《准予迁入证明》,办理入户。
(三)本细则第五条(三)项所列人员,根据国家的户口迁移政策规定和现行的申报手续以及必需具备的证明、证件办理入户。
(四)符合《试行办法》规定调入的人员和本细则第五条(一)项的其他调进的人员,其遗留随迁的父母、子女申请来市入户,仍由原负责办理的口子进行审批,并占该口子当年的控制指标;同时填发《()进入广州市落户通知》,并在括弧内填上(遗留随迁的家属),由市控人办实
际进入人数扣除进人指标。
(五)市控人办根据各进人口子填发的《()进入广州市落户通知》和《准予迁入证明》存根,每月对进入广州市人员的数量和情况综合统计一次,每季全面汇总上报并向进人口子通报。
第八条 属本细则第五条(二)、(三)项的迁入人数不占单位进人指标,与日常迁出市外人数及单程出国、出境的人数相抵,用以计算人口的机械净增数或净减数,纳入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内掌握和调整。
第九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0日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4〕1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 2004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二条 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城市居民家庭,适用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增发保障标准全额的10%保障金:
(一)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人;
(二)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
(三)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四)单独生活的。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增发保障标准全额的20%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
(二)持有残疾人证的盲人、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的重度残疾人。
除此款规定的外,无劳动能力包括持有工伤证且工伤等级为1、2、3、4级的。
第四条 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之内,有下列特殊困难的,经民政部门批准,本人全额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但不增发保障金:
(一)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成年残疾子女;
(二)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人员。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中拥有和使用机动车辆或大型农具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使用的代
步机动车除外)。
(二)参与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三)饲养高档宠物的。
(四)有高值收藏或持有股票等金融资产的。
(五)购置或佩带贵重饰品以及平时经常享用高档烟酒、保健品等非生活必须的高档商品、消费品的。
(六)无正当理由,家庭水、电、气支出一人户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月人均消费水平的20%;二人户超过全市月人均消费水平的10%;三人及三人以上户超过全市月人均消费水平的。通讯消费月户均数额高于40元的。
(七)家庭成员持有并使用移动电话的(本人收入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上,且工作必需的除外)。
(八)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九)城区1人户私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2人户超过60平方米、3人及3人以上户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十)无特殊情况的,2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以商品房价格购买超过标准的经济适用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十一)以离婚或改变抚(扶)养关系等方式,放弃应得的合法收入。
(十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以及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在申请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家庭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等收入,收入不稳定的,按申请前区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平均数计算。
(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四)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收入。
(六)租赁(承包)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七)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八)自谋职业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货币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租原有住房的租金超过现住房租金的部分,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 《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中规定由单位统一扣缴社会保险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此项条件的人员,是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各类家庭收入的计算,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以下简称各类应得待遇)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应当领到的各类应得待遇,因所在单位无生产经营能力,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与单位签订“留职定补”、“协保”等协议(合同)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和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学生实习期间的月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在所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交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再将剩余部分与其他家庭收入合并计算,然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提供不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扣除基本社会保险费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五)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扶)养费的计算方法: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总和的50%,除以被赡养、抚(扶)养人数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条件,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扶)养费。
(六)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等收入以当地统计等部门测算的收入数计为家庭收入,高于测算数的按实计算。
对农村居民家庭,可对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包含的衣、食、住等支出内容,确定其家庭收入和差额补助标准。
(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收入,以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和按法律规定的所有赡养、抚(扶)养关系的人员必须给付的赡养费、抚(扶)养费一并相加,除以家庭成员数。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出具材料。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
(二)申请之日起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或其他收入证明,
(三)属于失业人员的,应当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的有关失业证明。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实际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外地来宁就读的在校学生不在此范围),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当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由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在户籍地提出申请后,由户籍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委托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调查工作。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在一周内提供调查报告。
申请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当在3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当由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收入难以核实时,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可组织居(村)民代表进行评议。参加评议的群众代表应当由社区居(村)民代表等5—7人组成,社区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作为社区居(村)民代表参加评议。
第十三条 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
(二)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
(三)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第十四条 户籍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原户籍地领取本季度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救助辅助措施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医疗、子女教育、住房等方面所享受的社会救助政策,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用工单位录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经民政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录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用工单位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参照《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宁财税〔2003〕42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缓退方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之内的,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六个月不变,第七个月退出保障;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上的,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三个月不变,第四个月退出保障。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单独设立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定期将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金转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通过专户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保障金预算。
第十九条 区财政、民政部门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上季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情况表》。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承担的资金拨付至有关区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建立健全服务网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成立调查小组。
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可以按照辖区内每100—200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聘用1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将相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作职责外,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组织辖区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并接受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等;街道、镇负责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报表统计,及时对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接待处理咨询和来信来访等;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做好对街道、镇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2002年7月25日出台的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2〕188号)和市政府办公厅2003年3月7日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办发〔2003〕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