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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湛江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01:21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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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湛江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湛江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规定》的通知

湛府办〔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湛江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有效预防火灾事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下同),市府直属职能部门。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职能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成员组成及工作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明确。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消防的各项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建议将辖区消防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
(四)制订计划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消防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
(五)指导督促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积极开展群众的消防安全工作,制订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在火灾多发季节、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切实加强防火措施,并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予以解决;
(七)建立本辖区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应急救援预案;
(八)加强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省规定的标准配置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装备;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府直属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并报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备案;
  (二)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制订与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实行标准化管理,结合年度工作计划一并组织实施;
(三)落实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专项经费;
(四)定期分析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加强本部门及所属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六)开展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七)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宣传教育培训;
(二)指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提高职能部门对本部门及本行业消防工作监管的能力;
(三)对公安派出所及专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检查指导;
(四)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指导和督促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职能部门每年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要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定期组织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职能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结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评价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职能部门和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一年内累计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府直属职能部门的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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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及《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及《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6年12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6)汇管函字第3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的原则,现对(96)汇管发字第07号文“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通知”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简称《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中,境内居民申请经常项目下超出标准兑换外汇及超出标准汇出外汇存款须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核的,外汇管理部门应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文件,如情况属实,应同意其购汇或汇出。
二、《办法》第二条所指境内居民还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居留满1年(按申请人护照上登记的本次入境日期计算)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上述人员如申请兑换外汇,限额内的,银行应审核其真实性,情况属实的,应同意其兑换外汇。超限额的由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其真实性和人民币来源的合法性,如真实合法则应同意其购汇或汇出。


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现将《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六月六日





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办法、命令等文件的总称。

市、县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制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以及上级要求或者本级工作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一定时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部门、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负责本部门、本授权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清理程序和清理结果应当维护法制统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 (二)科学原则。从实际出发,清理程序和内容应当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三)民主原则。清理过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和采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 (四)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二章 清理工作启动与实施情况评估

第六条 政府所属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后,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政府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政府审定。

政府所属部门对其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后,作出具体处理决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进行清理。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每2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

 (二)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

 (三)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四)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第三章 清理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清理工作方案,认真做好安排部署准备,准备部署包括列出由本部门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收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工作计划和工作流程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标准:

 (一)合法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

 (五)实施效果,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实现了制发目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政策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或者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和省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见;

 (二)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审查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后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二)宣布失效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三)修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采用废旧立新方式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列入政府年度规范性制发计划。

第二十三条 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于清理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清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清理后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布的载体。

目录中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公布及修订时间。修订、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列明修订、废止和宣布失效的理由。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的专门保存管理制度,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整理成册、确定专门人员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以方便查阅。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保存管理,可以指定本部门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或内设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负责进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的保存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收集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报刊、传媒资料,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执行信息反馈制度,准确获得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并及时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范性文件执行、制发后评估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所属部门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定期清理和即时清理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