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环保总局关于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的通知
商务部 环保总局
商务部、环保总局关于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的通知
商综发〔2007〕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环保局(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工作的要求,发挥各类出口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带动作用,有效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加快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促进贸易平衡,现就推动出口企业率先提高环保水平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的重要意义
从总体上看,绝大多数出口企业能够执行国家环保法律法规,注重环境保护。但是,也有部分企业为降低出口成本,违法排污,超标、超总量排污,非法侵占环境资源。一方面,加大资源环境压力,产品出口国外而污染留在国内;另一方面,出口产品价格不能真实反映社会成本,加剧贸易摩擦,助长贸易顺差的不合理增长,给中国产品的形象造成损害。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促使企业严格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不但是实现节能减排工作目标,全面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也是保护国家环境利益,促进贸易增长方式转变的需要。各级商务、环保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切实加大工作力度,紧密配合,务求实效。
二、加大对出口企业环境监管力度
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大对有出口产品的排污企业,尤其是“两高一资”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一要根据当地实际,集中力量对这类排污企业开展一次专项环境执法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要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处罚。二要加强对这类企业的日常环境监管,按照重点污染源的监管要求,加大日常巡查和监督性监测频次,保障其稳定达标排放。三要加强对出口企业环境违法案件的管理,在查清企业的数量、出口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产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及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情况的基础上,建立出口企业环境执法档案管理数据库,对其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和整改实施动态管理。
三、加强出口管理环节企业环保达标审核
地方环保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查处属实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公开,同时责令企业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地方环保部门定期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报上述违法违规企业的情况,提供相应处罚决定书,并通过省级环保部门上报环保总局,环保总局汇总后通报商务部。
商务部将环保总局通报的违法违规企业名单及相应的处罚决定书下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并授权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环保部门提供处罚决定书,暂停受理有关企业出口业务申请,包括: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申请,加工贸易合同或项目审批及出具加工贸易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全国性、区域性出口商品交易会、博览会参展和摊位申请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该企业出口业务申请情况上报商务部,商务部根据《外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中止该企业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限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并将处罚决定下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据此在相应期限内中止受理有关企业出口业务申请。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环保部门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通报后,恢复受理未被禁止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企业的出口业务申请。
申请人以外贸代理方式出口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出口业务申请时应审查出口货物来源证明(生产企业出具的发票),如申请人所代理出口的货物系上述环保违法企业生产的,亦按照上述办法暂停受理相关申请。
各级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发证机关发放出口配额和许可证时,如发现申领企业(以外贸代理方式出口的审查货物生产企业出具的发票)为环保违法企业的,不予发证,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
四、开展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
冶金、化工、水泥、纺织、轻工等行业顺差规模大、增长快,环境问题突出,可率先在这些行业推行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企业要设立环境管理机构、指派专门人员担任环境监督员,检查记录企业环境运行指标,定期向当地商务、环保部门报告并随时准备接受检查和抽查,定期向社会发布企业环境运行情况报告,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五、加强对出口企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与培训
各地商务、环保部门要广泛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充分调动公众参与环境监管的积极性,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在规范企业环境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要组织环保优秀出口企业经验交流,加大舆论宣传力度,适时推出一批在环境保护方面表现优秀的企业,曝光一批违法违规排放、污染严重的企业。要联合制定对出口企业的环境保护培训方案,定期组织对本地区出口企业及其负责人环境守法的专项培训,切实增强出口企业守法意识,不断提高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能力。
六、加强部门协作
省(市)、地(市)两级商务、环保部门要成立联合工作小组,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商务和环保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商务部门审核会对环境保护带来重大影响行业的企业出口业务申请时,应主动征询环保部门的意见,环保部门要在两周内予以回复。环保部门要定期将查处违法违规的情况通报商务部门,作为商务部门受理企业业务申请时的审核依据(企业无需向商务部门提供环保达标证明)。环保部门认为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手段予以处罚的,应将有关案件材料通报商务部门,商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并在两周内将有关处理结果反馈环保部门。
各地商务、环保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密切配合,抓紧制定联合工作小组工作规划和落实方案,并于2007年10月底前上报商务部和环保总局。
联系人:
商务部 综合司 陈广龙
联系电话:65197260
环保总局 环境监察局 阎景军
联系电话:66556449
商务部 环保总局
二○○七年十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根据本条约在刑事侦查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就本条约而言,“刑事”系指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三、所提供的协助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取证据和获得有关人员的陈述;
(二)提供法律文件和其他有关司法记录;
(三)查找和辨认人员;
(四)执行搜查和扣押请求,并移交书证物证;
(五)采取措施移交犯罪所得;
(六)征询有关人员同意作证或协助请求方进行的调查;若该人员在押,安排将其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七)送达文书;
(八)进行鉴定人鉴定,以及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条 其他协助
本条约不减损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安排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安排等相互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即双方的司法部进行。
第四条 协助的拒绝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针对某人某项犯罪的侦查或诉讼,而被请求方将该项犯罪视为政治性质的犯罪或其国内法规定的军事犯罪;
(二)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协助仅是为了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予以起诉或处罚,或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被请求方认为,同意请求有损其主权、安全、国家利益或其它重大利益;
(四)提供所寻求的协助可能妨碍被请求方境内的侦查或诉讼,或有损任何人的安全,或对被请求方造成过重的负担;
(五)此种协助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在拒绝同意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提供附加必要条件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应将拒绝执行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在执行请求时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请求方可要求以某种特定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在与其国内法相符的情况下采用该方式。
第六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承担执行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请求方应承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提出的请求而往返于被请求方的有关费用,以及应支付给该人的在请求方境内期间的任何报酬、津贴或其他费用。请求方应向其部分或全部预付上述津贴和费用;
(二)与运输在押人员或押送官员有关的费用;
(三)被请求方根据第十七条的请求而支出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协商确定在何种费用条件下提供协助。
第七条 文字
一、双方相互联系时,应使用其各自国家的官方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以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并附英文译文。
第二章 司法协助的形式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居所或住所,以及有助于确定其身份的其他材料;
(四)请求的目的和请求执行的司法行为;
(五)请求予以搜查、扣押和移交的文件和物品的清单;
(六)如果请求被请求方采用特定程序,该程序的细节和采用理由;
(七)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八)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九)如有必要,明确指明需要对请求予以保密。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请求所包含的内容不足以使请求得到处理,可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三、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由请求方的有关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九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尽快执行请求方所提出的送达文书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文书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包括受送达人的签名、签收日期、送达机关的印章、送达人的签名以及送达的方式和地点。如果无法完成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应对请求方请求的调取证据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二、如果请求系针对请求方境内的刑事诉讼提出,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调取证人证据,以便移交给请求方。
三、就本条中的请求而言,请求方应详细列出需向证人调查的事项,包括要提问的问题。
四、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根据请求,向请求方通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以便请求方国内法授权的有关人员在执行请求期间到场,并通过被请求方的有关人员提问。
五、根据本条被要求在被请求方作证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作证:
(一)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证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拒绝作证;
(二)请求方法律允许证人在请求方境内的此种诉讼中拒绝作证。
六、如果有人主张根据请求方法律有权拒绝作证,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有关存在此种权利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该证明应构成存在此种权利的充分证据。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确有必要让证人或鉴定人本人到其司法机关出庭以履行有关诉讼行为,则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中予以说明。被请求方应向有关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并说明可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二、送达传票的请求,应在所要求的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履行诉讼行为之日的至少两个月前,送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放弃上述要求。
三、被请求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
一、如果一方的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向被请求方境内的在押人员取得证人证言,在该人同意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把该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二、就第一款而言,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双方中央机关应就移交的条件事先达成协议。
三、如果被移交人依被请求方法律应被羁押,请求方应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根据本条第一款据以请求移交的事项终结后,或在不再需要该人出庭的最早时间内,将该人押送回被请求方。
四、请求方如果仍需要该人到庭,且该人同意,可请求延长该人停留的期限。
第十三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不得对拒绝按照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场的人员予以处罚,或采取任何措施及以采取措施相威胁。
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提及的证人或鉴定人,在请求方境内不得因为与其离开被请求方前的作为或不作为有关的任何犯罪而受到拘禁、起诉或处罚;对于与此有关的任何民事诉讼,如该人不在请求方时不会受到约束,则不受此类民事诉讼的约束。
三、证人或鉴定人不得被要求在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或侦查以外的任何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侦查。
四、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司法机关通知无需其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行返回的,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该期间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其不可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时间。
五、如果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第十二条所指的被移交人员无需继续受羁押时,该人员应被释放并视为第十一条所指的人员。
第十四条 证据的提供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第三条的途径,移交在侦查和取证中获得的证据资料。
二、对于请求方请求提供的记录或文件,被请求方可提供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影印件。然而,当请求方明确表示需要移交原件时,被请求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一要求。
三、对于请求方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被请求方应予移交。但此种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第三人对该物品的合法权利。
四、如果上述文件、记录或物品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案件的刑事起诉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暂缓提供。但被请求方应将延缓理由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十五条 归还证据
请求方应将被请求方移交的记录和文件的原件、或其他物品,尽快归还给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放弃归还要求。
第十六条 证据和材料的保密及其使用限制
一、如经请求,被请求方应对协助请求、请求内容及其辅助文件、以及提供协助的事实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由请求方决定请求是否仍应执行。
二、如经请求,请求方对于被请求方提供的材料和证据,除用于请求中所提及的侦查和诉讼之外,应予以保密。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所获得的材料或证据、以及任何派生材料用于请求以外的目的。
第十七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并在第三人权利受到保护的情况下,执行有关为了证据之目的而搜查、扣押和将资料送交请求方的请求,条件是所提供的材料,包括可能有的第八条第二款要求的补充材料,证明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有理由采取上述行为。
二、被请求方应提供请求方可能需要的有关搜查结果、扣押地点、扣押状况和被扣押物品的监管方面的情况。
三、请求方应遵守被请求方就搜查和扣押施加的条件。
第十八条 犯罪所得的移交
一、一方应将罪犯在请求方境内犯罪时非法获得的、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的钱款和物品移交给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第三人对上述财物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钱款和物品对被请求方境内的未决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推迟移交并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三章 杂项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一方应根据请求,将针对请求方国民的、或为之提供司法协助的刑事诉讼最终判决和决定的结果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条 刑事记录的提供
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就请求方管辖权内被调查刑事责任的人员,免费提供与其有关的刑事记录及相关材料的摘要。
第二十一条 法律和法规信息的交换
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已失效的法律和法规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效力
就实施本条约而言,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官方文件,一经签署和盖章,在另一方使用时无需认证。
第二十三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协商
双方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就本条约一般情况下或涉及特定案件时的解释和适用事宜,及时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使本条约生效所需的国内法要求已得到满足,本条约自上述通知之日后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条约有效期五年,此后连续自动延期五年,除非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条约。
三、双方根据本条约同意的正在进行的事宜应予完成,不受条约终止影响。
本条约于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方字解释方面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表
陈士球 罗姆利·阿特玛萨斯米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