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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等学校新生资助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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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等学校新生资助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等学校新生资助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财[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07年5月,国务院建立健全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各高校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贯彻落实,基本上确保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入学并顺利完成学业。目前,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正在进行2008年招生录取工作,再过一段时间,高校新生将陆续入学。为确保2008年高校新生顺利入学、安心学习、正常生活,现就切实做好有关资助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精心组织实施

  认真贯彻落实新资助政策体系,切实做好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是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维护广大学生和家长切身利益的具体体现;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教育公平,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的基本要求;是保证我国高等教育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维护高校乃至社会稳定大局的重要措施。2008年是全面实施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关键一年。汶川大地震使许多学生出现了经济困难,高校资助工作面临新的任务。北京奥运会日益临近,也给高校资助工作和高校稳定带来新的挑战。各地区、各部门、各高校在思想上要高度重视,在行动上要周密安排、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切实把新资助体系的各项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

  二、向新生发放资助政策简介,务必做到人手一册

  为使高校新生全面详细地了解新资助政策体系的具体内容,财政部、教育部对《高等学校学生资助政策简介》宣传手册(以下简称《简介》)重新进行了修订,并已印发到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简介》后,要立即按照属地原则,由省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免费发送给当地所有全日制公办和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包括中央部门高校)。各高校在寄送普通本专科(含高职)新生录取通知书时,必须同时附送《简介》,确保当年录取的新生人手一册。与此同时,各高校要充分利用招生简章、校园网、新生热线电话等形式,宣传国家和本校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各项政策和措施。

  三、开通“绿色通道”,确保畅通无阻

  “绿色通道”是确保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顺利入学的有效措施。今年高校新生入学时,各公办和民办普通高校要认真总结经验,对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开通“绿色通道”,尤其是要确保来自汶川地震灾区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够通过“绿色通道”顺利入学;要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办法,使“绿色通道”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加强对“绿色通道”工作的领导,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要亲自抓,校内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精心安排,将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到具体的工作环节、落实在新生报到现场,确保“绿色通道”畅通无阻。

  四、采取有效措施,将各项资助工作落到实处

  各高校要按照新资助政策体系的要求,认真做好新生和在校生的各项资助工作。要公平、公正、客观地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工作;切实做好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积极引导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并切实加强管理;要严格按照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4-6%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要继续认真做好特殊困难补助、学费减免等其他各项资助工作。

  在高校新资助政策体系中,国家助学贷款仍然是主要的资助措施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各高校要继续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推进贯彻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机制。各高校要主动与经办银行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和发放工作,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贷尽贷。有关地方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

  五、采取切实措施,重点做好汶川地震受灾学生资助工作

  5月12日四川省汶川等地发生的特大地震灾害给来自灾区的广大高校学生及家庭造成严重损失,对其学习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各高校一定要把资助高校地震受灾学生作为今年最重要的一项工作,认真抓好。今年新生录取工作结束后,各高校要全面、详细地了解掌握生源地为地震重灾区的农村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的新生和在校生的情况,按照新资助政策体系的要求,做好各项资助工作。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对地震重灾区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特别资助政策。该政策出台后,各高校要认真落实,确保他们安心学习,正常生活;要切实加强对受灾学生的心理健康辅导工作,引导他们树立信心,克服困难,稳定情绪。对于因地震灾害造成的孤残学生,要在生活、学习等方面给予特殊的关心和帮助。

  六、加大宣传力度,确保新资助政策家喻户晓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要进一步开拓思路,创新形式,突出重点,把握节奏,通过电视、报纸、广播、互联网等新闻媒体,运用广大群众和学生喜闻乐见的形式,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地加大对新资助政策体系的宣传力度。政策宣传的重心要下移,辐射到所有城市和农村尤其是偏远山区、库区、牧区,不留死角。必要时,可组织暑期回乡的在校学生担任义务宣传员,分别到其毕业的高中,或进入农户家里宣讲国家新资助政策,重点介绍申请、办理各项资助措施的条件、途径和程序。要通过宣传,让广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及其家长解除后顾之忧,安心到校报到。

  七、加强监督检查,务求取得实效

  今年8月15日至9月15日,教育部将继续开通资助工作热线电话,接受有关政策咨询和问题投诉,并对投诉的问题及时进行核查处理。秋季开学后,教育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高校执行“绿色通道”制度的情况、资助遭受地震灾害的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情况以及其他各项新资助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将及时纠正处理。情节严重的,将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请各省(区、市,兵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公办和民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八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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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

国家标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
国家标准局


规则
为了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管理,实现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1 基本定义
1.1 特种作业
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称特种作业。
1.2 特种作业人员
直接从事特种作业者,称特种作业人员。
2 特种作业范围
2.1 电工作业;
2.2 锅炉司炉;
2.3 压力容器操作;
2.4 起重机械作业;
2.5 爆破作业;
2.6 金属焊接(气割)作业;
2.7 煤矿井下瓦斯检验;
2.8 机动车辆驾驶;
2.9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
2.10 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2.11 符合本标准基本定义的其他作业。
3 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3.1 年满十八岁以上。但从事爆破作业和煤矿井下瓦斯检验的人员,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周岁。
3.2 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没有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3.3 具有本种作业所需的文化程度和安全、专业技术知识及实践经验。
4 培训
4.1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
4.2 培训方法:
4.2.1 企事业单位自行培训;
4.2.2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4.2.3 考核、发证部门或指定的单位培训。
4.3 培训的时间和内容,根据国家(或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和有关规定而定。
4.4 专业(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已按国家(或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教学、考核的,可不再进行培训。
5 考核和发证
5.1 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技术培训后,必须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者,方准独立作业。
5.2 考核的内容,由发证部门根据国家(或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和有关规定确定。
5.3 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部分。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都必须达到合格要求。考核不合格者,可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须重新培训。
5.4 特种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分别由下列有关部门负责:
5.4.1 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工、起重机械、金属焊接(气割)、建筑登高架设和厂矿企业内的机动车辆驾驶等作业人员,由地、市劳动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考核发证。
5.4.2 爆破作业人员,由县以上公安部门考核发证。
5.4.3 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人员,由煤炭部门考核发证。
5.4.4 铁路机车驾驶人员,由铁路部门考核发证。
5.4.5 行驶于城市街道和公路的各类机动车辆及农用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由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5.4.6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驾驶员考试规则》考核发证。
5.4.7 电业系统的电工作业人员,由电业部门考核发证。
5.4.8 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各主管部或省、市企事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考核发证。
5.5 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证,由发证部门的最高主管机关规定统一式样。
6 复审
6.1 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复审
6.2 复审期限,除机动车辆驾驶和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特种作业人员两年进行一次。
6.3 复审内容:
6.3.1 复试本种作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
6.3.2 进行体格检查;
6.3.3 对事故责任者检查。
6.4 复审由考核发证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进行。
6.5 复审不合格者,可在两个月内再进行一次复审,仍不合格者,收缴操作证。凡未经复审者,不得继续独立作业。
6.6 在两个复审期内,做到安全无事故的特种作业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报经发证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试,但不得连续免试。
6.7 每次复审情况,负责复审的部门(单位)要在操作证上注明签章。
7 工作变迁
特种作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移地工作时,经所到地区的发证部门审核同意,可继续从事原作业。
8 奖惩
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有关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给予奖励和处罚。
8.1 对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所在单位应给予奖励,并记入操作证。
8.2 对违章作业和造成事故者,企业安全机构和有关安全部门,根据违章或事故情节,有权扣证一至十二个月,并记入操作证;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部门吊销操作证,所在单位(有关部门)也可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附: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编制说明孙连捷(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沈文正(山东省青岛市劳动局)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是我国第一个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方面的国家标准。该标准对特种作业的定义、范围、人员条件和培训、考核、管理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并具有充分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该标准的贯彻实施,对提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水平和企业的劳动安全
科学管理,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该标准由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委托山东省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和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起草。主要起草人是沈文正、韩万才、冷延福、解永清。
一九八三年八月,标准起草小组开始查阅国内外有关资料和现行规定,调研我国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的现状,分析了全国各地近年来发生1516的例有关伤亡事故。在摸清国内情况的基础上,参考日本、苏联等国家的有关法规,于一九八四年初编写成初稿,然后赴辽宁、
江苏、浙江、广东、贵州、湖北、上海、广州、重庆、武汉、沈阳、大连等省、市广泛征求各行业的意见,并修改成征求意见稿。此后,向全国四十四个有关部门、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厂矿企业发送了征求意见稿,得到了这些单位的支持和赞同。根据各单位提出的意见,修改成标准送审
稿,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在青岛市召开标准审定会。会议由劳动保护局主持,参加会议的有冶金部、煤炭部、化工部、机械部、铁道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和部分省、市劳动局、产业局以及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型企业共二十八个单位的三十五名工程技术人员和负责
同志。会议代表一致认为制定该标准是非常必要的,都同意报请国家标准局审批。国家标准局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六日批准发布,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实施。标准号是GB5306—85。
关于标准本文作如下说明:
一、“特种作业”的含义
在标准本文中规定了较确切的定义。即“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称特种作业”。在一些法规文件中,通常把电工、锅炉司炉等作业人员称为“特殊工种”。本标准改为特种作业。从范围上看,“作业”比“工种”的范围更广一些,一种作
业可能包括几个工种的人员。以压力容器操作为例,由于行业和设备不同,操作人员就分属很多不同名称的工种:橡胶行业操作硫化罐的叫硫化工;从事液化气钢瓶充气作业的叫充装工;等等,虽工种名称不一样,但均属压力容器操作。从参加作业的人员看,除本工种的专业工人以外,其
他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发证以后,也可以操作。如机动车辆驾驶除专业司机外,其他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发证以后,也可以驾驶车辆。如只限于专业工种,范围就太小了,也脱离实际。
二、确定“特种作业”范围的依据
在标准本文中明确指出十种作业。即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起重机械作业、爆破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煤矿井下瓦斯检验、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另外还开了一个活口,即符合本标准基本定义的其他作业。
我国有关劳动保护法规中,只规定了前八种作业。根据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和建筑登高架设作业的特点和危险性,它符合“特种作业”的基本定义,所以也列为“特种作业”。从调查一些地区的1516起伤亡事故分析,由于特种作业人员的过失造成的事故就占37.6%,死亡人
数占49.46%,重伤人数占32.7%。其中起重机械作业造成的伤亡人数占特种作业事故伤亡总人数的27.6%,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占20.53%,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占12.53%,压力容器操作占11.86%,爆破作业占11.46%,金属焊接(气割)作业占4%,
机动船舶驾驶占4%。从以上统计分析的数字也证明了特种作业较一般作业危险性更大,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严格考核。
除本标准列入的十种特种作业以外的其他作业,如符合本标准的基本定义,经劳动部门和有关产业部门批准也可列为特种作业。
三、关于几种特种作业的解释
1.电工作业:指发电、送电、变电、配电和电气设备的安装、运行、检修、试验以及维修等作业。《电工作业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已在起草。
2.起重机械作业:指起重机械操作和起重作业挂勾、指挥,即起重机司机和挂勾、指挥工都属特种作业,须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准独立操作。
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委托山东省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起草的《起重机司机安全技术考核标准》,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在北京通过审定,待国家标准局批准后,在各地企业中贯彻执行。《起重机司机安全技术考核标准》适用于桥式起重机、梁式起重机、冶金专用起重机、门式起重机、
门座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汽车起重机、轮胎起重机、履带起重机、装卸桥、固定旋转起重机、铁路起重机的司机。
3.压力容器操作和锅炉司机:指国务院一九八二年二月六日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
4.金属焊接(气割)作业:指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船舶等焊接和其他一切符合本标准基本定义的焊接作业。
5.爆破作业:指直接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不包括爆炸物品的生产、保管和押运人员。按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执行。
6.机动船舶驾驶:指驾驶船舶作业的船长、大副、二副、三副、正副驾长、驾驶员等。轮机操作: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驾驶员考试规则》考核发证。
7.建筑登高架设作业:指建筑施工两米以上的脚手架架设、拆除和建筑起重提升设备的架设、拆除作业。
8.煤矿井下瓦斯检验:按煤炭部颁发的《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范围。
9.机动车辆驾驶:指行驶于城市街道和公路的各类机动车辆、农用机动车辆以及厂矿企业内的机动车辆驾驶等。分别由公安、交通、农机和劳动部门考核发证。
四、关于考核和发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的组织和发证工作,涉及的问题比较多,本着与国家现行规定相吻合,并尽可能按管理系统进行考核的原则,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爆破作业和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人员的考核,国家或部门已有规定,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电工作业人员的发证,过去各地执行的情况不一样,从调查了解情况看,许多地、市、县是由劳动部门负责考核发证,有少数是劳动和电业部门联合发证,个别的由电业部门发证。我们征求过一些地区、部门的意见。多数认为:劳动部门是履行国家安全监察的机构,对特种作业人员进
行安全技术考核发证是安全监察的一种手段,电工又是各行业、部门普遍需要的工种,所以应由劳动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考核发证。但考虑到电业部门的专业特点,本标准规定了电业系统的电工作业人员,由电业部门考核发证。
厂矿企业内的机动车辆驾驶、压力容器操作、锅炉司炉、起重机械、金属焊接(气割)和建筑登高架设作业人员,均由地、市劳动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考核发证。
五、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具备的条件
对年龄的规定,基本上是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现行规定确定的。因爆破作业和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人员的危险性、严格性比其他作业更大,所以规定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周岁。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即可。
对身体条件没有规定统一的具体要求,只规定了“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没有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每种作业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具体要求。文化程度的规定也是如此。如《起重机司机安全技术考核标准》中,规定司机的条件是: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初中文化
程度。两眼视力各不低于0.7(包括矫正视力),起升高度在二十米以上的起重司机不低于1.0(包括矫正视力),无色盲,无听觉障碍,无癫痫、高血压、心脏病、眩晕和突发性昏厥等疾病,无妨碍起重作业的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六、关于复审
复审的目的是为了考查、掌握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和身体健康状况及其变化,便于加强对作业人员的管理和进行定期安全教育。
复审期限的规定,除机动车辆驾驶和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作业人员限定为两年复审一次。主要考虑到特种作业人员的数量很多,如规定每年复审一次,工作量较大,困难很多,可能会影响复审工作顺利进行。但也不能把时间拖得太长,以防影响对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查。
标准中规定的免试是指在两个复审期内,做到安全无事故的特种作业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报经发证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试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但不得连续免试。体格检查必须进行,不得免查。
对事故责任者的检查,是指复审部门或单位对在本复审期内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进行检查,以帮助其分析事故原因,进一步吸取教训,视情况而确定其是否有继续独立操作的资格。
七、关于每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
将由各考核发证的主管部门陆续制定颁布。
附:主要参考文献:
1.《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暂行条例》
(国务院1982年6月颁布)
2.《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
(公安部、交通部1972年3月公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1984年1月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
(交通部1979年10月公布)
5.《铁路机车运行规程》
(铁道部1980年5月公布)
6.《煤炭安全规程》
(煤炭工业部1980年2月公布)
7.美国煤矿安全保健情况。
8.日本企业的职工培训工作。



1985年8月16日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渝府令[2002]139)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十个一批”行动精神,加强暂住人口管理,改善发展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第三项修订为:“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暂住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工作。”
二、第八条修订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第十条第三款修订为:“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成年育龄妇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款修订为:“《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卡式证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年,纸制证不得低于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订为:“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跨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暂住的,应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五、第十五条第二款修订为:“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
六、第十九条修订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补登补办;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租;
(四)对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八、第二十二条修订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第二十四条修订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交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199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市外人员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或跨镇、乡居住的本市人员。但常住户口在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街道的人员在上述9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或其他区街道的人员在本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的人员除外。港澳台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治安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暂住在旅馆的,按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负责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七)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好暂住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暂住人员对暂住地社会治安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窗口,根据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人员的培训。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重庆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外地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聘(雇)用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去时必须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主动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成年育龄妇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卡式证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年,纸制证不得低于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暂住证》由持证人妥为保管,随身携带,以备查验。遗失、损坏的,应及时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跨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暂住的,应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人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应当加强与暂住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据《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居住处所、无经济生活来源的盲流人员予以收容,民政部门应予以接收审查遣送。
第十四条 《暂住证》是公民在暂住地居住的合法证明。应申办《暂住证》而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类市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在其中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的管理。
各种建筑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外来民工的管理,确定专人,建立登记名册,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员的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出租供他人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后方可出租。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补登补办;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租;
(四)对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日常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暂住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作。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交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