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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5:34:37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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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玉林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提高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09〕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我市不另设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业务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审计、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各负其责,做好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行“五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基金财务管理,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行政、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队伍建设,加大对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的资金扶持,配备适应工伤保险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要把经办机构的办公业务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逐年加大经费的投入,为开展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供有力的资金保障和组织保障。

第二章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l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核定,参保职工的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七条 缴费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0-2002)标准,将参保单位按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3〕29号)确定其相应的缴费基准费率:一类为风险较小的行业,费率为0.5%;二类为中等风险的行业,费率为1%;三类为风险较大的行业,费率为2%。
第八条 征缴办法。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自治区储备金。
第十条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库。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每年的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而出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由县(市、区)财政负责。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要将工伤保险基金缺口补助列入年初预算。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符合调剂规定的缺口金额,由市政府向自治区申请自治区级储备金调剂补助;对不符合调剂规定的缺口金额,由当地政府全额统筹解决。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375号)、《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3年第1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做好日常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劳动能力鉴定的申报、鉴定、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3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审定

第十五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协议,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康复)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支付条件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3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受理属地参保单位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的审核和支付工作。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人员工伤待遇核准后上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由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工伤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调整。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和幅度参照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进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幅度根据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用到全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的,统一使用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流程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劳社基监字〔2007〕27号)规定执行,保证工伤人员的基本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列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先审计(由市审计局牵头、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审计小组负责审计)后移交原则,全部转入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存入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一并进行移交。县(市、区)尚未回收的挤占挪用基金和参保单位的历年欠费,由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和收缴,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上缴。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到期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协助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提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并于每月10日前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收支预算管理,每年1月31日前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预算基金收支规模和增量,科学合理编制基金收支预算,确保收支平衡。收支预算经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预算包括全市汇总预算和各县(市、区)分预算。预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每年年终,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编制本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决算包括市级汇总决算和各县(市、区)分决算。决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市级增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管理工伤保险基金。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必须在次月5日前将如数上划到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当月15日前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将基金拨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核拨到给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按上年度月平均支出额预留2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周转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到位的工伤保险费,在财务上作“工伤保险费收入”处理;将基金(含结余基金)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时作“上解上级支出”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金时作“下级上解收入”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作“补助下级支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控制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全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批和发放;
(四)负责市本级工伤人员的管理服务;
(五)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工伤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六)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县(市、区)所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本县(市、区)所辖参保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受理、审核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按照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授予的审批权限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批;
(四)负责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五)负责本县(市、区)工伤保险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六)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未列入本办法范围的玉林市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区直驻玉单位,仍按《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办〔2000〕99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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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本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政府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三、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人员的领导。”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五、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调动具有初级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应当征求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

六、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认为统计资料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对上报期已到的,应当先行上报,并加以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按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订正。”

七、第十四条中“七日”修改为“十五日”,“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修改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统计记录的;

(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四)未经核定或者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五)未办理统计登记的;

(六)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十、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一年内拒报统计数据三次以上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一年内迟报统计数据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或者对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五)擅自调动统计人员或者任用无资格证书统计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并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对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实施检查监督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行政处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建议,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一、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罚款通知书》”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十日”修改为“十五日”。

十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89年7月19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7月28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本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政府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乡(镇)、街道应当吸收管辖范围内部分直属单位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组(站),负责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人员的领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县级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街道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意见。

调动具有初级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应当征求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

统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由能够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接替,并且须办清交接手续。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当交回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建立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分层次对已办理统计开户登记单位的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使之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九条 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计量检测、统计核算和统计资料审核的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认为统计资料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对上报期已到的,应当先行上报,并加以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按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订正。

第十一条 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统计资料报出后,发现确有错误,必须按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订正期限,向有关单位及时订正,并附加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各级领导机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属于绝密、机密、秘密的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者提供;必须公布或者提供的,应当按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办理;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应当经本人同意,方可公布。

第十三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时,必须严格按照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均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且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除。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人员,必须在收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十五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贡献和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原则,敢于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行为进行斗争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统计记录的;

(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四)未经核定或者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五)未办理统计登记的;

(六)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一年内拒报统计数据三次以上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一年内迟报统计数据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或者对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五)擅自调动统计人员或者任用无资格证书统计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并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对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实施检查监督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行政处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建议,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各项荣誉称号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处罚职权中有失职、违纪、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处罚单位接到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付罚款。个人罚款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代扣。所罚款项由各级统计机构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对行政、事业单位罚款应当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当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罚款不得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同意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与保定贺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试办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同意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与保定贺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试办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的批复


教发函[2005]54号

河北省教育厅:

  《河北省教育厅关于中国地质大学在我省举办独立学院的请示》(冀教发[2005]33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与保定贺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试办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以下简称长城学院)。长城学院为独立学院。

  二、中国地质大学(北京)要对长城学院的教学组织和管理负责,并保证办学质量。保定贺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提供长城学院办学所需的各项条件和设施,并保证所需资金如期、足额到位。国家和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不负责长城学院建设和发展所需的经费投入及其他相关支出。

  三、长城学院由河北省安排下达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由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颁发毕业证书,并以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名称具印。

  四、今年6月招生之前,我部还将按照《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组织专家对长城学院的办学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正式招生。

  希望你厅参照地方所属普通高校管理办法,加强对长城学院的指导和管理。加强对长城学院办学行为和教学质量的管理和监督,督促长城学院不断完善办学条件,充分发挥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的智力、人才资源优势,确保长城学院试办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