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06:34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0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在河源市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河源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在本市的县区域范围内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是企业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在市辖区范围内设立的,其名称中的市辖区名称应当与市行政区划连用;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注册地且住所在试点县区或者总部注册地且住所在试点市但在试点县区有分支机构);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

(三)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申请前连续3个会计年度盈利且利润总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最末年度净利润150万元人民币以上。

如果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有2个以上均需具备上述条件。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5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全部资本金来源应真实合法,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缴足。试点期间,注册资本的上限为2亿元人民币。健康运营1年以上,各方面达到监管要求,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扩大资本金注入。

(三)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45%,其中每一个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余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单个股东持股不得低于1%。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主选择组织形式。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投资人。

第十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二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该项投资符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十)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经试点县区政府筛选的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应向拟设地所在县区政府递交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包括: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公司设立方案。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步骤、时间安排;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公司章程草案及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即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总裁和副总经理/副总裁,下同)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

(三)责任承诺书。股东承诺自愿出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上报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金融违法活动。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经过预测的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等;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能力等。

(五)股东基本情况。包括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各股东承诺相互之间没有关联关系;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等事项;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法人股东最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七)各股东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

(八)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可在机构准入审查委员会审核前提供)。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二)申请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

(十三)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试点县区政府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递交的申请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出审核意见,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报市金融服务办公室(简称市金融办,下同),内容包括:

(一)背景情况介绍。包括县区经济金融及“三农”和小企业情况;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试点工作方案。内容包括试点组织领导,应明确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初审、日常监管、服务测评、风险处置的具体部门;符合相关条件及有申报意向的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的基本情况;其他发起人及股东的基本情况;试点步骤与工作安排;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日常监管及风险处置承诺。承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定期检查,负责处置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违法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明确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管理工作。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即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复审并提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建议报广东省金融服务办公室(简称省金融办,下同)核准。

第十七条 经核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凭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包括国有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的,应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应向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发生《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十八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经验及能力,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二)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三)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其中应清楚地界定拟任人拟任职务的名称、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位置;

(二)任职资格申请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职决议;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和所获得的最高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人未来履职计划;

(六)拟任人关于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书面申明,以及履职后将守法尽责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人(公司)关于拟任人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考察报告,其中应具体说明对每一类任职资格条件所采用的考察方式、获得的证据和结论;

(八)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第(一)、(七)款应由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公章,第(四)款应加盖申请人(公司)人事部门章,第(五)、(六)款应由拟任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受理和初审,在1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由投资人或发起人制定和修改,报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审查并核准。

第二十四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其他经批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

(二)从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以及小型企业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

(二)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的经营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集资活动;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四)跨县区域经营业务;

(五)经营未经批准和法律、法规不允许经营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进行支付清算、征信管理等。

(一)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二)可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比照村镇银行管理;

(三)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规定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四)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由投资人或发起人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报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会派出机构以及所在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县级政府工作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以下报表和资料,抄送银监会在当地的派出机构,并对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年度会计决算资料和重大会计改革事项等相关会计财务管理信息资料;

(二)按规定报送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统计信息资料,其中半年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

(三)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查询有关客户资信状况;

(四)开业前报备反洗钱政策法规的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按反洗钱要求及时报送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资料;

(五)按照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

(六)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人民银行河源市中心支行及其辖内县支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第三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当地政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政策宣传。同时,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九条 市金融办的主要职责为:

(一)筛选试点县区并报市政府决定;


(二)对县区政府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等事项进行资格复审,并提出是否同意拟设立的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核决定;

(三)对县区政府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的申请进行复审,并提出是否同意拟增资扩股的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核决定;

(四)审核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省金融办备案;

(五)加强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和现场监管(以非现场监管为主);

(六)督促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

(七)定期向省金融办报送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统计信息,按年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并上报省金融办。

第四十条 开展试点的县区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筛选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二)初审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三)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初审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的申请;

(五)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日常监管;

(六)承担风险防范和处置的责任;

(七)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政府工作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参照银行监督管理的内容及方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贷款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必要时,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用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临时特殊审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资产损失准备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视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达到100%,且不良贷款率在5%以下的,可适当减少检查频率;

(二)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75%-100%(含75%),或不良贷款率在5%-15%(含5%)以上的,要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

(三)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75%(含50%),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含15%)的,适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采取责令其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分或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

(四)对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以下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

第四十三条 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投资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其资产质量进行审计,对其贷款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行情况追加补充资本,确保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

第四十四条 县级政府工作部门要定期统计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并及时向市主管部门报告;每年度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上报市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金融、工商、银监、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六条 未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或营业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进行处理;对擅自越权审批的机关予以公开曝光,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或个人除公开曝光外,同时终生禁入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07〕95号)等有关规定负责查处取缔,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省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报经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办核准其任职资格,同时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破产而终止的,应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五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或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

第五十三条 各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五十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办事效率,确保监管时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中的“关联方”参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月12日,民政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厅(局):
为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改变目前社会团体印章的尺寸、样式、制作和管理使用比较混乱的状况,现将《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社会团体刻制印章,须持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呈批,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刻制印章的工厂或刻字社刻制,并提交其刻制印章的委托书。
三、印章的尺寸、样式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为四点二厘米,中间可刊会徽(没有会徽的可空着),会徽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为四厘米,中间可刊会徽(没有会徽的可空着),会徽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四)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专门委员会印章的尺寸、样式与其总部印章相同。
(五)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专门委员会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
四、印章的名称、枚数、文字、字体
(一)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名称及刻制枚数,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社会团体不得擅自变动。
(二)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三)民族自治地区社会团体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四)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其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五)印章印文中的汉文,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五、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社会团体应将印章印模报民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对于非法刻制的社会团体的印章,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收缴。
(三)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四)社会团体变动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民政部门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
(五)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将全部印章交民政部门封存。
(六)社会团体被撤销,由民政部门收缴其印章。
(七)社会团体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六、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七、对于收缴的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民政部门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通知批准刻制印章的公安部门备案。
八、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社会团体印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西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18号



《西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9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12年10月16日



西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支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开发应用。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区(县)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承担测绘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土、建设、规划、工商、公安、质监、水利、财政、交通、发展改革、国家安全、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的测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测绘标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西宁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统一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负责组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健全交换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立的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政府各部门应用信息系统建设全部采用本市基础地理空间信息公共平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地理空间信息公共平台成果的应用。
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市区域内国家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建立、更新和维护市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
(三)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获取本市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
(五)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省发展改革、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1:500、1:1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城市规划建设、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按需更新;
(二)1:2000比例尺地形图三年更新一次;
(三)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按规定复测改造。
第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应急保障工作,制定突发事件测绘地理信息应急保障预案。
第三章 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建立全市地籍数据库。
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单位测制的基础地形图的数学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应当满足土地权属调查及确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的需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地籍数据成果的现势性,本市地籍测绘成果应定期到原测绘单位复核审查。权属界址线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测绘为目的,申请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等基础性测绘工作的统一领导,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工作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工作。
第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和报废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整体完工或项目分期完工,建设单位申请规划竣工核实时,应当委托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实施竣工测绘,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竣工测绘结果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和测绘市场
第十九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必须依法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并交验资质证书,登记交验后方能进行相应的测绘活动。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依法实行招投标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涉及保密或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承担单位。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出示证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实行分级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或者由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
第二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成果汇交凭证;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不予办理政府投资资金结算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本行政区域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授权或指定专业单位负责保管、维护,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或者提供使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的使用、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和现代技术的应用,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使用、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使用的目的和范围,并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第三十二条 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军队为了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应急处突、社会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三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测绘活动的成果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测绘资质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前告知设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阻挠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巡查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者覆盖。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有关军事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协议书副本抄送测量标志所在地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组织实施应当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承包单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项目发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重复测绘的,对有关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