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31:28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恩施州政规〔2009〕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方针;

(二)鼓励、支持开展传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的活动;

(三)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发掘的民族文化遗产;

(四)制止破坏民族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贯彻执行《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二)制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动员、组织社会各界为保护民族文化遗产捐赠;

(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性工作;

(六)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职责如下:

(一)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履行职责;

(二)民宗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同级人民政府交由本部门管理或者协管的寺观教堂等民族文化遗产,参与宗教、民俗、民族节庆等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涉及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四)工商部门依法核发经营民族文化遗产的证照,查处非法经营民族文化遗产的行为;

(五)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和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对民族文化遗产产生的不利影响,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六)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工程建设施工中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七)房管部门应当做好房产交易、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八)旅游部门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旅游景区内的民族文化遗产;

(九)教育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文化教育工作,探索传承民族文化的有效途径;

(十)卫生、药监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民族民间中医、中药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工作;

(十一)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参与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制订;

指导和参与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收藏、开发活

动;

(三)对民族文化遗产进行价值评估;

(四)鉴定珍贵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

(五)其他专业性工作。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履行职责。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民族文化遗产原生形态保存完好的乡镇、村寨、街巷、院落和其他特定场所,可以确定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给予命名、加以保护。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授予荣誉称号:

(一)民族文化传承的代表;

(二)熟练掌握一种或者多种民族文化技艺,且有较高造诣;

(三)技艺健康;

(四)贡献突出;

(五)社会认同。

第八条 对传承民族文化的公民授予荣誉称号按下列程序进行:

公民自荐,或者群众推荐,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提名;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遴选、认定;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政府审定、命名并颁发证书。

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公民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的人民政府撤销命名,收回证书。



第三章 收藏与交流



第九条 州内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文化遗产保护单位,自然风景区、原生态文化保护区等单位,对民族文化遗产中的珍品,可采用收购、收藏、展览、开放、交流、出版等形式,进行集中展示。

第十条 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收藏、保存通过下列途经获得的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

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

从文物商店购买的;

从文物拍卖企业购买的;

公民个人的合法所有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的;

从民间搜集、整理获得的;

其他合法途经获得的。

第十一条 单位收藏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专业知识的保管人员;

(二)有专门的存放场所;

(三)有防盗、防自然损毁的必要设施;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和推介工作。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力度。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三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的“具有独创性,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民族文化遗产开发项目”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

在州内独一无二;

其产品具有较广阔的市场;

项目内涉及的民族文化遗产,系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对象;

符合文化产业发展政策。

对具有独创性,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民族文化遗产开发项目,在用地、融资、税费等政策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鼓励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民族文化遗产,广泛动员和组织民间艺人参与开发。鼓励和支持民族文化遗产开发与旅游开发相结合,着力打造民族文化精品名牌,做大做强民族文化产业。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民族文化遗产应当注意保护其原生形态,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负责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歪曲民族文化遗产原意”是指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故意捏造事实,针对民族文化遗产公开发表与社会公认的事实不符的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房地产的转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管理。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转让:
(一)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减免地价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预售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
预购的房地产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并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前再转让的,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法人企业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收购或者合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国有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地产调拨。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与其下属的机构之间的房地产行政调拨。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转让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者其复印件提供给受让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对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休憩地、空余地、电梯、楼梯、连廊、走廊、天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所拥有的权益同时转移。
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特别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同时转移;有特别约定的,经房地产登记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拥有。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十六条 房地产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转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转让合同应当经深圳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招商引资表彰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招商引资表彰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7〕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百色市招商引资表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百色市招商引资表彰办法



为鼓励招商引资,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是特指百色市本级的招商引资表彰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外来资金,是指通过招商引资手段引进到我市的市外资金。币种为人民币或国家认可的可兑换外币。包括国内外个人、团体或组织,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租赁场地、厂房、设备等形式投入我市的市外资金。不包括由各级财政担保的各类借款以及原有项目增资部分。

三、表彰原则

(一)分类表彰原则。招商引资表彰分为公职人员引资者表彰和社会引资者表彰。

(二)分行业项目表彰原则。一类是工业、高新技术、农业行业项目;二类是物流、教育、卫生、文化、旅游、体育、餐饮娱乐、经营性公用事业等行业项目;三类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以上三类行业项目按不同比例给予表彰。

以下投资项目不纳入表彰范围:一是已在我市投资的外来投资者,用其投资所获利润再投资的项目;二是外来投资者同时以引资者身份对其自身投资的项目;三是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招商的项目;四是水电站、房地产、氧化铝等项目;五是对环保、节能影响大、高耗能产业项目。

(三)分级表彰原则。对招商引资有功者,引进外来资金投入市本级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引进外来资金投入县(区)项目的,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引进我市重点招商项目或单个项目实际到位外来资金总额达到一定规模并且投入县(区)的项目,市人民政府也给引资有功者以适当奖励。鼓励项目受益业主对社会引资者进行奖励。

四、表彰对象

表彰对象为所有引资者,包括公职人员引资者和社会引资者。

五、表彰主体

百色市人民政府、各县(区)人民政府及项目受益业主。

六、奖励资金

(一)政府奖励资金。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区)两级奖励资金分别由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二)项目受益业主奖励资金。以业主自愿为原则,可用现金或企业股权作价奖励,不超过实际到位外来资金总额的2.5%,可列入当年法人经营成本。

政府以及项目受益业主奖励给引资者的奖金,引资者须依法纳税。

七、表彰形式及奖励标准

(一)公职人员引资者表彰形式及奖励标准。

对公职人员引资者的表彰实行行政奖励和物质奖励。

1. 行政奖励。

凡对引资有功的我市公职人员,由市委、市人民政府按下列奖励标准分别给予嘉奖、记功,并颁发荣誉证书。其中:

引进2500万元(人民币)以上至8000万元(人民币)的,给予嘉奖;

引进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至2亿元(人民币)的,记三等功;

引进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记二等功;

符合自治区奖励条件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奖励和记功;

成绩特别显著的,其业绩可作为年终考核和干部任用的标准之一。

2. 物质奖励。

对公职人员引资者,引进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物质奖励:引进外来资金投入高新技术、农业、物流、教育、卫生、文化、旅游、体育、餐饮娱乐、经营性公用事业等行业项目,实际到位外来资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的;引进外来资金投入工业项目,实际到位外来资金额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0万元)的;引进外来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际到位外来资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4000万元)的。公职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奖金分一、二、三等奖及鼓励奖四个等级,其中一等奖2万元人民币、二等奖1.5万元人民币、三等奖1万元人民币、鼓励奖0.5万元人民币。

公职人员引进外来资金,除政府奖励外,不得接受项目受益业主任何形式的奖励。

(二)社会引资者表彰形式及奖励标准。

对社会引资者的表彰实行物质奖励,奖励标准为:引进外来资金投入工业、高新技术、农业行业项目的,按其实际投入外来资金额的0.5%—1.5%计算奖金;引进外来资金投入物流、教育、卫生、文化、旅游、体育、餐饮娱乐、经营性公用事业等行业项目的,按其实际投入外来资金额的0.4%—0.8%计算奖金;引进外来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按其实际投入外来资金额的0.3%—0.6%计算奖金。同一项目,最高引资奖励总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引进属于世界500强和中国500强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投资的单个项目实际到位外来资金总额达1000万美元以上的,可申报由市人民政府追加5万元人民币奖励。

八、引资者身份认定

(一)引资者身份管理部门。引资者引进外来资金投入市本级项目的,属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资金的,到市商务局办理引资身份登记确认手续;属其他外来资金的(以人民币注册的),到市、县(区)招商局办理引资者身份登记确认手续。

(二)引资者身份的认定。引资者在外来企业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前,必须获得由投资者出具并签署的委托其开展投资引荐事务的委托书、项目业主或主办单位对引资者的确认函及国家法定机构出具受资企业的当期验资报告,并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引资身份管理部门填写《百色市外来资金引资者登记表》、《百色市社会引资者奖励申领表》或《百色市公职人员引资者表彰呈报审批表》,办理引资身份登记确认手续,做好引资者身份备案。若引资者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申领手续,除上述六项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供由引资者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认定引资身份管理部门应对引资者身份及其引进项目、到位资金的真实性进行公示,公示期内如无异议,引资者身份的认定才能生效。

认定引资身份管理部门必须为引资者做好相应的服务,及时告知引资者办理相关手续。引资者被告知后60日内(含节假日)不办理引资身份登记确认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三)对同一投资者的引资人,一般只认定1人。如投资者委托2人或2人以上的,视为一个引资者团队。

九、奖励申领程序

(一)奖励申报部门。投入市本级项目的引资奖励,属于引进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资金的(以国家外汇管理局百色市中心支局的进资统计为准)由市商务局办理,其余外来资金由市、县(区)招商局办理。

(二)公职人员引资者所引资金到位后,由引资者向所在单位提出奖励申请,然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逐级审核上报。符合二等功及其以下奖励条件者,经市招商引资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市人事局和市招商局批准,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三)社会引资者待外来资金实际投入达到注册资本外来资金额50%以上(含50%)之后,可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外来资金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引资者身份登记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到市招商局办理奖励申领手续。也可在外来资金全部到位后,一次性办理申领手续。

(四)引资者团队申领奖金,不论人数多少,奖金总额不变,须书面委托一人办理。奖金如何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

(五)引资者可自行办理,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申领手续。

(六)在外来资金全部到位后12个月内引资者须办理完奖金申领手续。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放弃。

(七)市商务局、招商局按规定受理、审核奖励申领材料,计算出相应奖励档次,报市招商引资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市招商局每年1—3月对上年奖励申请集中审定,在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奖金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引资者兑付奖金。兑付奖金时按有关法律法规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

(八)财政支付奖金均以人民币支付。以外币比例作为核算奖励的,按兑奖时的汇兑比价折算人民币。

十、奖励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成立招商引资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具体分工负责,市招商局、发展改革委、经委、建设规划委、财政局、人事局、监察局、商务局、统计局等部门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负责具体的引资确认、奖金审定及相关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表彰审定工作会议,审定奖励事项。各县(区)也要成立相应机构,组织开展引资表彰工作。

(二)加强对招商引资表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招商引资有关奖励的监督。对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招商引资奖金的,查实后予以追回。在申请或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十一、招商引资工作突出的单位表彰形式及奖励标准在参照此办法的基础上由市招商引资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十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区)的招商引资表彰办法。

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十四、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