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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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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21号


  《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已于2009年7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创新,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提高城市核心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促进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活动。

  第四条 促进科技创新坚持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产学研联动,全社会参与,实施科教兴渝支撑战略。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发展情况。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实施重大科技创新活动。

  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促进科技创新。

  第七条 促进科技创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弘扬崇尚科学、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科技创新活动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增强核心竞争力。

  鼓励企业开展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面向市场,开展产业技术攻关,为行业提供技术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重点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支持中央在渝科研机构、市外科研机构和国(境)外科研机构参与本市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活动。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创新体系,开展科学研究,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加快科研成果转化。

  高等学校可以联合企业、科研机构开展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军民科技创新管理协调机制,鼓励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技术交流和转移。

  第十三条 支持农业科技创新,加强农业基础科学研究和农业新品种选育及配套技术、新技术开发研究,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引导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加强产学研合作。

  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相互开放实验室和科研设施,支持、鼓励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实习培训基地。

  第十五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共建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基地,联合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六条 建立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制度,鼓励引进技术并消化吸收再创新。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在本地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农业科技园等各类园区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增强园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集聚能力。

  本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农业科技园及其他各类园区应当采取各项措施,扶持园区内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章 科技创新平台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研究开发平台发展规划,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独立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农村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野外观测台(站)、实验站、研究基地、分中心、试验基地。

  第二十条 支持建立科技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支持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服务网络。

  支持产业园区和区县(自治县)建立区域性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形成专业化、网络化技术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建立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创新平台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促进科技资源的整合利用。

  市财政、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规划,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外资本市场融资。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科技创新融资担保机构,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或者初创科技企业,支持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创新信用制度,信用记录作为科技创新活动评价依据。

  第四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技创新人才作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规划、计划,完善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开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加强科研型、应用型、技能型等各类科技创新人才培养,鼓励、支持全市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强化素质教育,加强开发青少年的创造性思维,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创造活动。

  鼓励、支持离退休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进人才政策,吸引科技创新型人才到本地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转让职务科技成果取得的收益主要用于改善科研条件和奖励科学技术人员。

  高等学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承担政府科研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创办企业自行转化或者以技术入股在本市进行产业化转化,并最高可以享有该科技成果在企业中股权的百分之七十。

  企业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对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人员承担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其成果应用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经专家评议,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结果不能达到预期目的的,可以按相关程序给予项目结题。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三十条 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等重大政策制定,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县(自治县)财政科学技术经费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第三十二条 整合市级各类财政性专项科技资金,分项管理,统筹使用,提高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效率。

  第三十三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支持以下科技创新活动:

  (一)科技、经济和社会等发展战略、规划、路径与政策制度研究;

  (二)自然科学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三)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装备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

  (四)创新型企业建设和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及科技创新试点示范;

  (五)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的基本科研业务费、基础能力建设和机构运行经费;

  (六)科技交流与合作;

  (七)科技创新奖励;

  (八)资助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标准制定;

  (九)科技创新贷款贴息和科技保险的保费补贴;

  (十)配套资助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十一)其他与科技创新相关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专家评审、招标投标、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制度。

  与产业发展相关的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由企业组织实施或者企业牵头、产学研联合实施。

  对本市企业已经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项目,可以采取后补助方式予以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资助。

  第三十五条 科技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公共投资计划。

  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建设用房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实行免缴。科研机构科研用房建设工程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实行免缴,科研机构基本建设工程中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实行减半征收;科研机构改制并迁建的,其原使用国有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

  第三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支持科技创新活动。对科学技术基金捐赠,按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对本市企业通过商品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的认证,在境外进行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和知识产权备案等活动予以政策扶持。

  第三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型企业,从认定次年起,由市、区县(自治县)财政连续三年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给予奖励,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列入国家级、市级新产品项目计划的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县(自治县)财政按国家级新产品三年、市级新产品两年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给予奖励,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主创新产品、服务或者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技发展考核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科技发展工作进行考核。

  科技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及其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等奖励项目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予以奖励。

  对取得国家或者市级新产品认定、发明专利授权,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称号的企业予以奖励。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鼓励科技创新的奖项。

  第四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财政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公开评估结果。开展科研项目经费监督检查,加强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情况的绩效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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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三月三日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也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单位进行检测。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人员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方法、规范和标准,不得漏检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三)必须取得计量认证资格,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四)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档案,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分别报送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条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六条新购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机动车制造(销售)企业提供的有关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标证明,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合格后,持《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办理车辆牌证。
  第七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可以由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实施,排气污染检测应当与安全检测同步进行。经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对未领取《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八条在用机动车年度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合格后补发《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第九条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排放不达标的,取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销售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或未经登记的,不得销售、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特别推荐或限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并采用燃气、无铅汽油和其他高清洁燃料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保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年度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测,或者在抽测中弄虚作假的;
  (四)进行道路抽测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和可衔接的要求,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的农民工是指凡户口在农村登记,并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我市省级工业园区(含国家级出口加工区,下同)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在我市省级工业园区内生产、加工的企业(不含在园区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而在园区外生产、加工的企业)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按属地原则为农民工在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我市各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农民工个人身份证号码作为其本人社会保障号码。

第五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基数为农民工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按其上年实际工资收入(含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总额的月平均数确定。当年新进企业的农民工以试用期满的月工资作为其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为10%,个人缴费比例为4%,其中12%记入农民工个人账户,2%进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农民工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向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经核定后按时足额缴纳;农民工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参保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按月领取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男)=个人账户储存额÷139

月养老金(女)=个人账户储存额÷170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养老金。农民工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八条 农民工与用工单位中止劳动关系并到园区以外的企业就业的,本人申请,允许按规定转移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或允许其按规定退还个人账户资金;也可封存其个人账户资金。

第九条 农民工在不同时期分别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民工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的,在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可以分别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衔接。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个人申请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将其各年度单位和个人缴费额,按相应年度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逐年进行折算,折算后的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累计计算;个人缴费额计入折算后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待遇。个人申请享受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将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以及企业缴费中相当于按本办法规定缴费的部分,转入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个人申请,也可将农民工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挤占挪用基金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投资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开发专门的征缴信息系统。全市统一经办规程。

第十二条 过去已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的农民工,本人自愿,可以继续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三条 根据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的实际需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充实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为经办农民工养老保险业务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郴州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今后国家、省里对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