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环境保护部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26:55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环境保护部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

环办〔200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建设高素质的环保干部队伍,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中组发〔2008〕22号)的要求,现将《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推动环保系统大规模培训工作的开展。 

  附件: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

二○○九年七月八日


附件: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建设高素质的环保干部队伍,按照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要求,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中组发〔2008〕22号),现就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推动环境保护三个历史性转变为原则,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要求,紧紧围绕“十一五”期间环保工作目标与重点和《2006-2010年全国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总体任务,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环境管理本领、提高环境保护促进科学发展的能力为目标,把提高干部教育培训质量和效益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积极推进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坚持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实施全覆盖、多手段、高质量的培训,推动学习型部门、学习型机关建设,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更好地为科学发展服务、为环保事业服务、为干部健康成长服务。

  (二)总体目标

  全国环保系统处级以上干部(含处级)每年参加脱产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10学时,5年内累计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达550学时以上;其他干部每年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00学时。通过教育培训,使广大环保干部的理想信念更加坚定,科学文化素质、业务素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明显提高;勤奋好学、学以致用的学风进一步弘扬;推动环保历史性转变、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的本领不断增强;干部教育培训理念、培训方式、培训管理、培训制度和培训手段的改革创新不断推进,使培训工作与科学发展观要求相适应、与环保事业发展相适应、与环保队伍建设需要相适应、与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进一步完善环保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在新的起点上实现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新发展。

  二、主要任务和重点工程

  (一)主要任务

  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要围绕党的十七大确立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战略思想、重大工作部署来开展,按照全面推进环保历史性转变、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建设生态文明奋斗目标的新要求来谋划。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干部,深入进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培训,突出抓好科学发展观教育培训,着力提高各级领导干部领导和推动环境保护的本领,提高环境保护促进科学发展的能力;坚持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培训干部,着力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本领;坚持用生动的实践案例和新鲜经验培训干部,着力提高推动环保事业发展的开拓创新本领;要进一步加强环保业务知识、专业技能培训,着力提高干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要进一步加强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引导干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着力提高干部改造主观世界、拒腐防变的能力。

  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要以各级领导干部为重点,按照分级分类和全员培训的原则,整体推进各级党政干部、国有大中型环境监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干部把握全局、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带好队伍、开拓创新等方面的能力;要抓紧环保工作急需人才培养,努力保障环保中心工作需要和重大任务的完成;要把环保教育培训工作的着眼点、着力点和着重点放在基层,全面提高基层干部的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要切实加强培训机构建设和培训者培训,努力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把干部教育培训的普遍性要求与不同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干部的特殊需要结合起来,不断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

  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在学风建设上,要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在干部教育培训中进一步加强学风建设的若干意见》(中组发〔2008〕23号)要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教育广大干部不断提高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做到理论与实践、学习与运用、言论与行动相统一。严肃培训纪律,切实加强管理,牢记“两个务必”,厉行勤俭节约,防止和杜绝铺张浪费。

  (二)重点工程

  ——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要求,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对环保工作的认知程度,决定对环保工作的重视程度。按照中组部要求,重点加强对地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环保培训,特别是“一把手”和分管环保工作的领导。着力开阔他们领导环保事业科学发展的视野、思路和胸襟,切实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开拓创新、驾驭科学发展全局、环境与发展科学决策、环境危机管理等方面的能力,着力增强他们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领导和推动科学发展的本领。

  环境保护部和中组部每年联合举办3-4期党政领导干部专题研究班;和有关共建省、市或自治区联合举办3-4期党政领导干部专题研究班。每年安排300名左右地、市级党政主要干部参加环保专题培训班。

  各省环保厅(局)应积极和当地组织部门联系,加大各地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力度。

  ——环保局长岗位培训工程。不断增强各级环保局长把握全局、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带好队伍、开拓创新等方面的能力。环境保护部负责省(市或自治区)级和地市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省环保厅(局)负责县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

  环境保护部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办省级环保厅(局)长岗位培训;每年举办4期左右地市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每年调训300人左右,力争5年内将地市级环保局长轮训一遍。在每年的地市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班中,安排1-2期主要针对新任职的领导干部开展培训。

  ——环境监测站长和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工程。以推进“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完备的执法监督体系”建设为重点,大力开展环境监测预警、监督执法等业务培训,着重加强各级环境监测站长的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提高环境监督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促进环境监测和监督执法工作的标准化建设。原则上环境保护部负责省(市或自治区)级和地市级环境监测站长和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省环保厅(局)负责县级环境监测站长和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

  环境保护部每年举办4期省级或地市级环境监测站长专题研究班,每年调训250人左右,力争5年内将地市级监测站长轮训一遍。每年举办10期各类环境监督执法岗位培训班,重点培训国家和省级环境监察机构工作人员、部分地市级环境监察骨干和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5年计划培训10000人次以上。

  ——环保公务员培训工程。根据工作需要,环境保护部每年安排25名左右司局级干部参加中组部举办的各类干部调训;每年举办司局级、处级干部专题研讨班;及时组织处级领导任职培训班,确保新晋升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任职培训。鼓励在职公务员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公务员的培训管理,扎实、规范地开展公务员培训,切实提高综合素质和岗位工作能力。

  ——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工程。强化对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科研、环境法制、环境标准与信息统计、环境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等专业技术干部的培训;着力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环保工程师等职业资格的继续教育培训;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强对环境标志、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环保产业资质、有机食品认证评审人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等环保领域社会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严格上岗标准,坚持培训与考核相结合,确保环保从业人员素质。

  环境保护部每年根据工作需要,将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纳入每年的全国环保培训计划。五年计划培训175000人左右。各级环保部门应将本地区本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纳入计划统一管理。

  ——重点环保监控污染企业环境监督员培训工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提出的“建立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实施职业资格管理”的决定要求,在对国家重点监控污染企业实行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的基础上,加大环境监督员培训力度。

  ——适度开展有针对性的境外专题培训。按照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趋利避害、更有成效的方针,围绕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探索中国特色环境保护新道路、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重点组织环保法规、污染防治、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监督执法、国际履约等专题培训;安排重要岗位、关键岗位和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领导干部到境外知名大学和研究机构参加专业对口学习培训。

  三、改革创新的主要措施

  (一)健全科学的管理机制

  认真贯彻落实《干部教育培训条例(试行)》,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不断提高干部教育培训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要不断更新培训理念,转变职能,培训主管部门要由侧重微观管理向侧重宏观管理转变,由管具体事务向管方向、管政策转变,切实加强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和制度规范;要统筹安排培训任务,提高培训计划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切实解决有的干部重复培训、有的干部多年不训和重要干部调训难的问题;要根据环保事业发展和环保组织建设的需要,逐步建立明确的分级分类岗位管理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课程,以便不同岗位的环保干部接受相应的培训;要理顺管理关系,进一步明确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与培训机构、干部所在单位的职责分工,充分调动各方面支持和参与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积极性,形成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科学规范、有序高效的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

  (二)建立开放竞争、优化统筹的办学体制

  进一步加强培训机构建设,逐步建立环保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准入制度,科学制定准入标准,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优质培训资源纳入环保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形成分工明确、布局合理、优势互补、相互促进、特色鲜明的环保干部教育培训新格局。适度利用境外优质培训资源开展合作培训。

  逐步试行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引入竞争择优机制。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根据培训需要,定期确定培训项目,向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开放,择优选定承办机构。干部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自主选择培训机构,自主安排干部培训。引导教育培训机构开发环保特色培训项目,加强专业化建设,择优确定承担培训项目的培训机构,不断激发培训机构改进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的动力。

  (三)深化环保干部教育培训教学改革

  牢固树立按需培训的理念,加强培训需求调研,深入研究环保事业发展对干部队伍素质和能力的新要求,把培训需求调研和分析作为制定培训计划的科学依据,努力实现组织需求、岗位需求和个性需求的统一。改进培训计划生成方式,建立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培训机构和干部所在部门培训计划协调会商机制。

  坚持分级分类培训,及时更新培训内容。由一般性轮训为主向专题培训为主转变,科学设置班次和培训时间;针对环保理论和实践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不断完善培训课程,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创新培训方式和手段。根据不同对象和培训内容,选择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体验式等不同教学方法,进一步增强教学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大力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和在线学习,提高培训的覆盖面和资源利用率。环境保护部将探索建立远程教育培训管理平台。各省(区、市)环保部门可在门户网站建立网上培训学院,也可以委托所属培训机构建立专门远程培训网站,开展本地区环保干部的在线培训、考试和培训管理。

  加强对教师教学质量的考核,建立科学规范的教师授课效果评估制度,加强对评估结果的科学分析。着重从培训需求调研、培训项目设计和论证、课程研发、课程实施、教学督查,学员评教、项目评估等环节,进一步规范教学管理。建立动态师资库。

  (四)推行干部自主选学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大力推行干部自主选学,把组织对干部的学习要求与干部的培训需求结合起来,建立自主选学与组织调训相结合的干部参训机制。各级环保部门要从实际出发,逐步完善和推广干部自主选学,有条件的地方,对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类培训,应逐步加大干部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的力度。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培训机构要在培训需求调研的基础上精心设计供干部自主选学的教育培训项目,定期公布信息,同时明确有关要求,加强管理。

  (五)建立健全考核激励机制

  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组织部门的指导下,坚持客观公正、突出重点、重在激励、务求实效的原则, 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办法,开展考核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直接管理的领导班子开展教育培训情况的考核,重点是所在单位开展干部教育培训总体情况和干部教育培训的基础工作、管理工作、改革创新等综合情况,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年终综合考核的主要内容,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领导班子要根据考核结果,认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不断加强和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对各级环保领导干部培训情况考核的内容,重点是参加教育培训期间的表现、学习成绩和党性锻炼以及运用理论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情况。要将干部的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培养干部、发现干部、考察识别干部的重要渠道。认真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作用工作条例》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干部,应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

  (六)形成专兼结合、对外开放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切实加强对培训者的培训,着力培养一批思想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教学科研骨干。建立业务进修、实地调研、挂职锻炼相结合的知识更新机制,提高教师培训设计、组织和管理能力。建立开放式的教学人才库,聘请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党政领导干部、专家学者、业务骨干和基层一线优秀干部担任兼职教师,鼓励主要领导干部到培训班讲课或作报告。探索建立全国和省(区、市)环保系统教育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探索建立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队伍考核评价体系,优化师资配置,集聚和吸引更多优秀人才充实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七)推进培训资源优化调整

  鼓励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建立协作办学关系,加强交流与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培训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管理,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促进培训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整合。

  四、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统筹规划

  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纳入工作规划,统筹安排,整体部署,明确责任。主要领导干部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正确处理工学矛盾,及时研究解决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重大问题。要建立健全各级环保部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协调和指导。环境保护部将依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紧密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新形势下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规定,进一步推进环保部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各级环保培训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牵头抓总、综合协调的职责,加强对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和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指导,努力为基层和广大干部服务,不断提高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各业务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好各自业务系统干部的专业培训。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要充分发挥在大规模培训干部中的作用,做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探索者和实践者。干部所在部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积极组织实施本部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明确学习要求,提供相应保障,积极推动干部在职学习,通过举办专题讲座、辅导报告、短期培训等活动,创建学习型组织,落实全员培训的要求。

  (三)加大投入,健全队伍

  加大对干部教育培训的经费投入,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要求,将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预算,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作为队伍建设考核的重要标准,保证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落到实处。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发展需要,健全干部教育培训管理机构,保证足够的人员编制,充实必要的工作力量。抓好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的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环保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队伍。

  (四)督促检查,狠抓落实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总结和推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新鲜经验和有效做法。要加强宣传,进一步形成领导重视、干部需要、各部门支持的教育培训工作良好氛围,推动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深入有效开展,促进环保工作发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网的管理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管理和设施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设立广播电视台、网,摄录、制作和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建设和管理广播电视工程、设施,经营公共场所大型电视播放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广播电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支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加强农村、牧区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广播电视教育事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积极培养少数民族专业人才,加强采编、制作、译制工作,促进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情况适当增加投入,保证广播电视工作的正常运转。
对利用广播电视国有资产实现的经营性、服务性收入,应当加强财务管理,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七条 广播电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领导。乡(镇)广播电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乡(镇)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广播电视管理机构负责兵团系统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接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实施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播出的节目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四)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站),组织广播电视宣传;
(五)培训广播电视工作人员;
(六)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事项。
第九条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税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十条 广播电视管理工作执行稽查制度。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增强责任感,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在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网是指用于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发送、传输、监测等单位及其设施,包括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球站和地面接收站、微波线路等。
第十四条 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置和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用于播出教学节目的教育电视台、转播台(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开办广播电视转播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站,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
第十五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网,必须报请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
禁止任何单位与港、澳、台及外国机构和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站)。
第十六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和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规划和事业建设计划;
(二)有相应的从事广播电视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置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有关执照;
(二)设立教育电视台、转播台(站),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审核上报,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核,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四)设置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网,共用天线系统或者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并分配给广播电视部门的专用频段和频率,必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网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地址等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转让、出租频率、频道或者播出时段。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终止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连续停播超过三十天的,视为自行终止,原审批机关应当撤销该台(站)。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当以县级广播电视台(站)为中心,以乡(镇)广播电视站为基础,因地制宜地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微波传送和有线广播电视,巩固、发展农村、牧区广播电视网。
第二十二条 同一城市或者同一地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网应当按规划逐步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联网。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向设置广播电视台、网的单位收取管理费,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可以向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入网费、收视费。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生产能力和质量,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优秀广播电视节目的译制工作,丰富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内容。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教育电视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播放教育、教学以及与教育、教学内容有关的节目。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健康有益,禁止广播电视台(站)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妨害民族团结,有损民族尊严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妨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五)宣扬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国家和自治区明令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节目进行监督审查。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节目应当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审查制度。
县级电视台和各级有线电视台实行统一供片制度。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应当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
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播放和使用。
第三十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台、网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各地广播电视台、网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和自治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和自治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各套节目和教育部门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播放广告节目,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或者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视台(站)、有线电视台(站)播放港、澳、台以及外国影视剧,必须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进出口电视节目或者与港、澳、台以及外国广播电视机构交流、联办和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定。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管理和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网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四条 承担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和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经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的技术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颁布的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监测台,负责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验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频谱的使用情况。
加强对农村、牧区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或者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禁止干扰和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警告、取缔、没收设备,追缴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网的;
(二)与港、澳、台及外国机构和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
(三)擅自使用或者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台址、名称、呼号、频率和功率的;
(四)转让、出租频率或者播出时段的;
(五)未经批准承建广播电视工程的;
(六)广播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七)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者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的。
前款行为违反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播,追缴违法所得、没收播映设备,可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放本条例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
(二)超出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其他节目的;
(三)播放未经批准播放的港、澳、台和外国电视节目的;
(四)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者播放未经批准摄制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的;
(六)未按规定转播、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对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