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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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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语委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教语信〔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语委、民语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语委:

  2001年8月,教育部、国家语委印发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见教语信〔2001〕1号)。今年2月12日,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换届,并对上述文件进行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规划领导小组职责与构成》等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1年所发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

     2.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规划领导小组职责与构成

     3.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21世纪第二届科研规划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2007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加强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语委)立项的语言文字应用科研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研究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负责规划、部署全国语言文字应用的科学研究工作。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国家语委科研办)负责制订项目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立项,布置项目中期检查及验收结项,负责重大、重点项目的成果鉴定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类别与项目申报

  第三条 国家语委科研项目主要面向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语委系统征集。项目类别包括:重大攻关项目,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

  第四条 项目申报条件:

  1.项目申请人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养和独立开展及组织科研工作的能力,身体健康,能作为项目实际主持者并担负实质性研究工作。

  2.申请人每次只能申报一个项目。重点以上项目申请者一般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

  3.原则上应组成课题组申报。鼓励跨学科、跨学校、跨地区、跨系统组织优势科研力量,开展实质性合作研究。

  4.申请人所在单位积极支持,承诺提供良好的研究条件。

第三章 项目评审与立项

  第五条 国家语委科研办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视不同情况分别组织通讯评审或会议评审。

  1.通讯评审实行匿名评审。评审专家对申报课题进行独立评审,提出是否立项建议并简要说明理由。

  2.会议评审公开进行。专家评审组在经过充分评议后,进行无记名差额投票,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通过的申报课题方能立项。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需要紧急决策的特殊项目,由国家语委科研办提出并报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审批。

  第六条 项目评审贯彻公平竞争、择优资助的原则。项目评审的基本标准是:

  1.课题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理论意义或现实意义。

  2.课题具有学术前沿性,预期能产生具有创新性和社会影响的研究成果。鼓励有针对性的应用研究课题,鼓励新兴边缘学科研究和跨学科的交叉综合研究课题。

  3.课题研究方向正确,内容充实,论证充分,拟突破的重点难点明确,研究思路清晰,研究方法科学、可行。

  4.课题申请人及课题组成员对申报课题有一定的研究基础;有相关研究成果和资料准备;有完成研究工作所必须具备的时间和条件。

  5.申请经费及经费预算安排比较合理。

第四章 项目过程管理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项目申请书中的项目设计要求(含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完成期限和成果形式等)及国家语委科研办的审批意见,组织课题组开展研究工作。项目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由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家语委科研办审核批准。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按年度检查的要求及时向科研办报告项目研究进展和管理工作情况以及科研经费的使用情况(一年内完成的项目,需提交中期报告),并对如何按期完成后续工作做出说明。项目进行中遇有重要问题和意外情况须及时报告。国家语委科研办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项目的研究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协调,把承担的项目纳入本单位科研计划,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研究工作实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要加强项目自我管理,以保证研究任务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第十条 成果形式为国家语委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科研项目,须同时遵照《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的规定,严格按照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回执所填账户必须是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账户,由财务部门填写。项目组使用项目经费必须经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接受财务管理部门的监督。账户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国家语委科研办。

  第十三条 项目经费的开支范围

  1.设备及耗材费:用于购买项目研究所需设备及耗材的支出;

  2.资料费:用于购买项目研究所需图书、资料等支出;

  3.会议费:用于召开项目研讨会、座谈会、鉴定会等所发生的会议费支出;

  4.差旅费:用于项目研究所发生的出差、调研等支出;

  5.劳务费:包括项目研究所需人工费用和专家审定费等支出;

  6.管理费:不超过年度科研经费的5%,用于日常科研管理工作;

  7.其他支出:项目研究需要但未列入以上各项的其他有关支出。

  第十四条 项目经费一般在研究工作开始拨付50%,阶段成果检查合格后拨付40%,其余10%在项目全部完成后拨付。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暂停拨付下期经费;情况严重的,国家语委科研办有权终止合约,科研项目负责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1.不提交或不按时提交项目进展情况和科研经费使用情况书面报告的;

  2.擅自将项目经费挪作他用的;

  3.经审查,科研阶段性成果未达到预定要求的;

  4.无正当理由而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研制任务的。

第六章 项目验收与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均需进行验收和结项,履行必要的结项手续。

  1.一般项目最终成果鉴定工作由依托单位组织,鉴定专家主要由外单位同行专家组成;成果鉴定合格者方可申请结项,并提交由鉴定专家签名的鉴定证明材料报国家语委科研办备案。

  2.重大攻关项目及重点项目最终成果鉴定工作由国家语委科研办组织,项目负责人可选择通讯鉴定或会议鉴定方式进行。

  3.申请结项须填写《国家语委科研项目结项鉴定申请书》,提供最终成果鉴定证明及成果原件、成果摘要报告(含电子版),经依托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国家语委科研办报送。

  4.国家语委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科研项目,鉴定、审定工作须遵照《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5.国家语委科研办对通过验收、确认可以结项者,颁发结项证书,拨付项目经费的其余部分,并将验收结项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项目成果评价体系,注重成果质量,注重实际价值。

  1.最终成果形式可以是标准文本、论文、专著、咨询报告、软件、数据库、专利等;除学术成果本身外,项目责任人及课题组成员结合项目研究进行的课程建设、教材编写、辞书、科普文章、学术报告、咨询服务及其实际效果和社会影响等,一并纳入验收范围综合考虑。

  2.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是:项目责任人按项目合同和任务计划书完成了研究任务;最终成果与立项时批准的“最终成果形式”相符,不存在署名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争议;经费开支合理合法。最终成果须在显著位置标明“国家语委科研项目”字样,否则验收时不予承认。

  第十八条 建立项目成果奖惩制度。对成果验收为优秀的项目,予以通报表扬并作为项目责任人下次申请项目的重要参考;对成果验收为不合格的项目,一律做撤项处理,项目责任人3年内不得申报国家语委科研项目。

  第十九条 强化成果转化意识,拓展成果转化渠道,充分发挥项目成果的社会效益。

  1.各类项目结项时,须同时报送3~5千字的成果摘要报告,简述本课题学术价值、创新内容、社会影响等情况,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国家语委科研办。

  2.鼓励项目成果向课程、教材、教学转化,为培养优秀人才服务;向决策咨询转化,为政府和企业科学决策服务;向社会转化,多做科学普及工作,为提高全社会语言文字规范化水平、为构建和谐语言生活服务。

  3.项目承担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和资助项目优秀成果的出版,积极做好项目成果的宣传、推广和应用工作。有重要应用价值的研究报告、咨询报告、调研报告,在提交有关部门的之前须报送国家语委科研办。

  第二十条 项目成果归国家语委所有,以国家语委名义对外发布和使用。项目承担单位有将该成果用于科研、教学的权利和经国家语委同意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印发的《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语委科研办负责解释。



附件2: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规划领导小组职责与构成


  一、职责

  1.领导、规划、部署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简称国家语委)的科学研究工作,拟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科研方向和科研规划(包括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中长期规划)。

  2.决定国家语委的重大科研项目(包括重大规范标准项目)的立项。

  3.制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和科研成果奖励办法。

  二、构成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语委主任担任,副组长由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司长、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司长担任,委员由国家语委各单位推荐一名成员及其他有关单位有关专家担任。另聘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成员若干名为顾问。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科研办),科研办是科研规划领导小组的职能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科研办设在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规划协调处。



附件3: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21世纪第二届科研规划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顾问:

  许嘉璐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主任)

  朱新均 (原国家语委党组书记、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副主任)

  江蓝生 (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委员)

  陈章太 (原国家语委副主任、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委员)

  组长:

  赵沁平 (教育部副部长、国家语委主任)

  副组长:

  李宇明 (国家语委副主任、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司长)

  王登峰 (国家语委副主任、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司长)

  成员:

  沈家煊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所长)

  史习江 (语文出版社社长)

  王铁琨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副司长)

  姚喜双 (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所长)

  黄 行 (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所副所长)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陈 敏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规划协调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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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各资产经营公司,市属各企业:
现将《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为配合我市三家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规模和运行机制的调整,使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进一步适应企业深化改革的需要,本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贯彻《公司法》相衔接,干部下管一级、管人管事既相互结合又合理制约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一、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的划分
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有关负责人分为市委决定任免、资产经营公司决定任免、企业决定任免三部分。
(一)市委决定任免的企业领导人员。
1、资产经营公司、深业集团、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的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由市委组织部考察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2、资产经营公司董事局主席、副主席,总裁、副总裁,监事会主席等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3、深业集团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4、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
(1)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2)设董事会的总经理由董事会提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资办意见,报市委批准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3)主要领导需报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资格认定。
(二)资产经营公司决定任免的直属企业领导人员及有关负责人。
1、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由总裁提名,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董事局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2、资产经营公司的“三总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下同)、总裁助理,人事、审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由总裁提名,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总裁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3、资产经营公司除人事、财务、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中层负责人,由总裁提名,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总裁聘任或解聘。党委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由公司党委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任免,其中,党委组织部长报市
委组织部核准后,由公司党委任免。
4、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党组织的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由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免。
5、上款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提出人选,经资产经营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后向董事会推荐,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或罢免。
6、上款企业的总经理:
企业设董事会的,由董事会提名,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提出人选,经资产经营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由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提出人选,经资产经营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资产经营公司聘任或解聘。
7、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党组织的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后,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三)由企业决定任免的有关负责人。
1、深业集团、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企业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2、上款企业的“三总师”、总经理助理、人事、审计部门的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后,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3、上款企业除总经理助理、人事、财务、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中层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党委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由企业党委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任免。
4、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副总经理、“三总师”:
企业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征求党委意见,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
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副总经理、“三总师”聘任或解聘后,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和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备案。
5、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总经理助理、人事、审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后,报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备案。
6、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其他中层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党委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由企业党委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任免。
(四)对企业财务部长实行“下派一级”。
市属企业的财务部长由各自隶属的资产经营公司或上一级企业指派。已由资产经营公司或上级公司指派财务部长的企业,无须再设财务总监。
(五)资产经营公司、深业集团、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除董事局主席、副主席(董事长、副董事长),总裁、副总裁(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外的董事,由产权部门委派或者更换,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二、配套措施
(一)加强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和各类企业党委(以下统称“企业党委”)的建设。
企业党委在国有企业中处于政治核心地位,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本办法实施后,企业党委管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能相应增强。为加强党对国有企业的政治领导,发挥企业党委的政治核心作用,必须进一步加强企业党委的自身建设,强化企业党委在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的参
与权,以保证和监督企业董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用人自主权,使“党管干部”原则得到切实的贯彻。
本办法实施后,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及下属企业党组织的隶属关系作相应调整,具体由市委组织部作出部署。
(二)进一步建立、完善和强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选拔、任用工作中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市委组织部负责修订《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条例》、《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工作暂行条例》、《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等制度,为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选拔、任用工作制定严格的程序。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程
序的,要追究责任,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
(三)进一步拓宽企业领导人员的推荐渠道。
企业领导人员有关人选既可以由市企业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推荐,也可以由组织部、资产管理部门、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董事会推荐。其中,推荐任企业正、副总经理的,必须取得评荐中心认定的任职资格。
(四)本办法实施后,有关企业领导人员离退休等事项的管理也要按管理权限作相应调整,具体由市委组织部商资产经营公司确定。
(五)本办法实施后,市委组织部要用一年的时间帮助指导资产经营公司做好各类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选拔和任用工作,具体由市委组织部商国资办、资产经营公司确定。
(六)本办法实施后,市委组织部受市委委托履行对国有企业人事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监督职能。
市委组织部负责研究制定国有企业人事管理的政策、规定,对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和组织建设进行宏观指导、检查和监督;具体负责市资产经营公司、深业集团、金融证券等企业领导班子的管理,以及对境外企业派驻人员的政审管理;负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后备队伍建设的
宏观管理;负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推荐、培养、选拔和交流等方面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七)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八)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1996年11月27日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7-9-24
【实施时间】 2008-1-1
【内容分类】 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行 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列入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资本密集和高风险、高经济效益等特征,能够推进新兴产业发展和促进传统产业改造提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作用的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营造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环境,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促进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需要,鼓励、支持和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的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取得高新技术知识产权,将高新技术成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转化或者产业化,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获得相应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九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参与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参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所占企业股份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70%。
  第十条 支持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之间开展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合作、技术攻关、成果转让、咨询服务、人才培养等。
  第十一条 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等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可以申请国家和省相应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各种不同类型的国际经济技术区域建设和贸易活动,根据需要设立境外机构,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认定、复审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复审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并可以申请国家和省相应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新建的用于高新技术产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可以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形成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和采购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产品。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提取不少于当年销售收入5%的技术开发费,用于企业技术创新。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的特定经济区域。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形成具有明确特色和一定国内或者国际竞争力的大规模高新技术产业生产能力和高水平研究与开发能力的特定区域。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建设发展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向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集聚发展。
  第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所需土地,应当给予支持,并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入驻已经完成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简化。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在本行政区域从事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或者产业化创造条件,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是指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能生产人才。
  第二十二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建实验室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获得省相应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把引进高新技术产业人才的住房补贴、安家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对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实行期权等激励政策,可以对在岗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实行年薪工资、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分配办法。
  第二十四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不受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和户籍所在地限制,可以将户口迁入用人单位所在地,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也可以随同迁入。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人才,其子女在入托、就学、升学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专家可以受聘为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经批准可以到高新技术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章   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专项资金采用直接投资、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示范工程项目,通过参股、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管理。
  鼓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许可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开展创业风险投资业务;支持保险公司投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创业投资业务,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对省级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备案管理,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技术改造和科技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和基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

                    第七章   服务与投诉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审批、核准、备案、登记、认定等事项,应当依法办理、简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过程或者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拒绝执行或者借故不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对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机构投诉,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由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条件、标准或者程序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扶持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