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保障科学技术协会活动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保障科学技术协会活动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黔战略,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的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技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技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贯彻国家科学技术法律、法规,团结和组织科技工作者,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科技工作者和科技团体服务。
第四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应当组织科技工作者进行学术交流,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开展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教育活动,以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五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制定的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科协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必要条件,支持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开展工作和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应为本单位科协或学会开展活动创造条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科协,并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
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八条 省及州、市、地科协由所属科技团体和下一级科协组成;县科协由所属科技团体和基层科普组织组成。
县级以上科协是所属科技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协和乡(镇)、街道建立的科普协会以及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是科协在城乡开展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和普及科学技术的基层组织,上级科协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科协应加强组织建设,促进所属科技团体、基层科普组织的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科协的变更或撤销,须经该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科协所属科技团体的成立,应先经同级科协审查同意,再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科协所属科技团体的变更或撤销,须由该科技团体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同级科协审查同意,再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科协应团结广大科技工作者,把科教兴黔的事业作为根本任务,为科技工作者服务,反映他们的呼声、要求和建议,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科协应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技项目攻关活动,为发展科技和经济服务。
第十三条 科协应加强所属科技团体工作,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提高学科水平,推进学科发展。
科协可依法开展境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发展与国际科技组织、科技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往来。
第十四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应开展群众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宣传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普及现代科学技术。
第十五条 科协应建立并巩固农村科普网络,组织和扶持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发挥其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应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技扶贫,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依靠科技脱贫致富。
第十七条 科协应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并充分发挥企业科协组织的作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管理水平,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
第十八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应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专业的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提供科技服务。
第十九条 科协应协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技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素质,培养后备科技人才。
第二十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应向全社会宣传崇尚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宣传优秀科技工作者,向社会举荐人才。
加强老科技工作者协会的工作,发挥离退休科技工作者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科协可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技工作与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科协通过自身活动和在有关机构中的代表,以提出议案、提案、建议和论证、咨询意见等方式,参与社会事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科协应发挥所属科技团体学术优势,接受有关部门委托,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和学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人员上岗培训等工作,参与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议。
第二十三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发明项目;帮助科技工作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科研项目及所需经费。
第二十四条 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科协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处理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科协可以提供支持和帮助。
科协可以对科技工作者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就侵犯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 科协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对有关案件的审理提供科学的咨询意见;推荐人民陪审员、鉴定员。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犯。
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技咨询、科学普及、科技开发、技术培训等活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科技人员参加科协及从事有关科技活动应予支持。
科协的兼职人员和所属科技团体的专职、兼职人员,仍享受原单位的各项待遇,在科协或科技团体工作中取得的成绩,记入其个人考绩档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科技培训中心、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等科普设施纳入建设规划,支持其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开展有偿服务活动,兴办科技实体。
科协可以帮助有实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普及活动筹集资金。
第三十条 科协的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拨款,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企业、事业单位应为科协或学会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和场所。
其它经费来源是:
(一)团体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三)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和有偿咨询服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科协经费应主要用于本条例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科协可设立综合奖和单项奖,表彰、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团体、科技工作者、科普工作者和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的专职、兼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着科学旗号进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的;
(二)盗用科协及其所属团体名义,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非法限制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强行干扰科协内部事务的;
(五)贪污或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
(六)侵占或非法调拨科协及其所属团体财产的。
1996年8月2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国土资源储备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国土资源储备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6〕9号
2006-05-16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国土资源储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大庆市国土资源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国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国土资源储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和粘土矿产进行储存和整理,并根据社会需求状况,定期定量向社会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改、规划、财政、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土资源储备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储备年度计划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财政、建设等部门,根据土地、矿产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土地可以实施土地储备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闲置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
(三)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储备的其它国有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无偿收回的方式进行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延续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注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依法核准报废的土地;
(六)超过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
(七)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八)未经市政府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经营性开发的土地;
(九)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需没收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十)因土地使用者违约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八条 储备土地收回程序
符合收回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起草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报市长审批后,由市政府下发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注销土地登记,涉及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交市国土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破产企业或注销企业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法院宣布破产或登记撤销企业注册登记的,法院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宣告破产或撤销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府依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后交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纳入储备库(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除外)。
闲置土地的收回程序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1999年第5号令)。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收回进行储备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的方式进行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市、县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二)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企业安置分流职工拟盘活的国有土地;
(三)城镇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完成“农转非”后剩余的集体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收购其使用的土地;
(五)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一)设置收购储备资金专项账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时,将全部成交价款的20%打入市财政局收储专项账户,发生收购储备业务时,由市财政局将资金拨付市国土资源局收购储备中心专项账户。
(二)在收购储备资金中,列出收购储备成本资金。凡是进入政府储备库中的土地,必须达到净地出让标准,具备条件的,要达到熟地出让标准。
(三)收购储备大企业使用权的土地,供地后予以补偿,有条件的可以先行补偿。
(四)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土地收购储备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收购程序
(一)权属核查。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二)征求意见。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由市规划部门提出规划用地性质及规划指标要求。
(三)费用测算。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聘请中介机构根据拆迁补偿办法评估确定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显化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资产价值。
(四)方案报批。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等结果,制订土地收购方案,报相关副市长审查,市长审批。
(五)收购公告。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将拟收购地块通过媒体对外公告。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且公告无异议的,由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收购土地使用权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向土地、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立即进行储备经营。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征收方式进行储备。征收土地储备程序:
市国土收购储备中心对拟征收储备土地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报批手续后,交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储备经营。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利用。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对储备土地进行经营和利用,并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工作,可以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已经储备的国有土地,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应当拆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和平整土地,达到净地或熟地状态,可以进行前期土地开发利用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
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手续;
(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出具规划意见;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土地使用权意见;
(四)房产管理部门以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为拆迁人,办理拆迁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经储备的国有土地用途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已经储备的国有土地应当以竞价方式向社会供应,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国土收购储备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向大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收购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2年政府令第3号)和《大庆市土地储备程序规定》(庆国土资发〔200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