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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8:18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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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9月20日,国务院

现将《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事业单位向经济自立、经费自给过渡,使事业单位有计划地逐步提高职工收入水平,并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家不再核拨事业经费,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自费工资改革的,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三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业征收奖金税。
第三条 凡需要国家核拨一部分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自费工资改革的,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两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部分自费、部分依靠国家拨款进行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
第四条 凡需国家核拨全部事业经费,并完全用国家核拨经费进行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核定限额的,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三、四条对具体事业单位的具体适用,由各该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资改革方案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后,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七条 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工资标准,多发的工资和发放的奖金,包括用取得的经济收入开支的各种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实物奖励等,均属于奖金税的计算范围。
第八条 事业单位缴纳的奖金税税款、罚款、滞纳金,一律在取得的经济收入所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 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征收和管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包括教龄、护士工龄津贴)、地区工资补贴。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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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证言的主体资格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韩刚 韩伟 高辉*

【摘要】我国的证人制度规定:自然人、单位都可以出庭作证。但从证人的自然本性、国外证人立法、单位的作证方式及证言效力上看,证人应仅限于自然人,应逐渐废弃单位的证言主体资格。
【关键词】证人、自然人、单位、废弃。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作证。尽管法律作了这样的规定,但从证人的自然本性、国外证人立法、单位的作证方式及证言效力上看,应逐渐废弃单位的证言主体资格。
一、 证人的自然本性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法庭如实进行陈述的第三人。证人向法院提供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陈述称为证言。上述定义表明证人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证人必须具有一定的感知能力。所谓感知能力即证人能以自己的感官来观察体验事实之能力。婴儿、精神病人由于缺乏感知能力自不能作为证人。如果他们成为证人不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而且可能使案件在调查过程中陷于混乱。但是对于生理只有某些缺陷的自然人应视情况而论:如盲人就其听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向法院提供证据,应是允许的。因为盲人的视觉器官的缺陷并不影响其听觉器官的官能,其感知能力是存在的。其他的如聋哑人就其看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向法院作证也应是允许的。这都是同样的道理。
(二)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证人是随着民事、刑事纠纷的而产生的。无论种纠纷都是在一定的时空环境下发生的,不可避免地要为其他人所知晓。因此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各国法律都规定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应法院通知或传唤出庭作证的义务。
(三)证人是通过自己的感官亲自体验与案件情况有关事实的人。只有经过证人的亲自体验、了解的案件事实才比较真实可靠。对证人转述他人听到或看到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应尽力查明其最初来源,寻找最初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一证人来出庭作证。如果找不到其最初来源也寻找接近最初来源的证人来出庭作证。
(四)证人是在他人之间诉讼进行之前就已经了解案件情况,不是通过诉讼在其进行过程中才了解的。这是证人与鉴定人最本质的区别。但“证人所陈述之事实虽系在诉讼程序中始实验者,但单纯凭其过去在法院外体验之事实所获得的之记忆,而为肯定或否定性质之供述者,仍系证言,并非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允许本案证人旁听本案审理过程,这是很不可取。这样不但违背证人的本质要求而且使证人易受到庭审过程的影响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证言,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和继续审理,应坚决杜绝。我国的法庭纪律第七条“本案的证人不得进入法庭旁听庭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证人了解的客观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作为法院审判对象的案件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法院不可能对还没有发生或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审判。证人自也不能观察体验到不没有发生的事实或将来发生的事实,自然对此当然不能出庭作证了。证人是自然人出庭作证时的特定称谓,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证人只有在出庭作证时才称其为证人(严格讲,证人只有在法庭上或在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在场的场合所作的陈述方为证言,后者可理解为法庭的延伸),其外就是一个普通人。证人出庭作证对查明案件事实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时下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应当强调证人的出庭作证率,减少书面证言的使用,这样才可便于当庭质证、认证,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当庭审结率和诉讼效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五)证人是正在进行的诉讼法律关系以外的与该案件裁判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是于“他人间诉讼”作证的,是与正在进行诉讼的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如果其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有利害关系那他应作为当事人或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这样不但更有利查清案件事实,也更有利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六)证人是较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其他参与人有优先性、不可替代性。凡是知道案件情况而又裁判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优先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而不再以审判人员、书记员和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为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是在特定的的时空条件下产生的,是有限的、特定的、不可选择,即证人的身份是由于其对案件情况的知悉在客观上与案件事实(或其中某一待证事实之间)形成的特定的证明关系所决定的,具有客观属性,既不可替代,也能由他人任意指定或更换,证人须亲自向法庭陈述证言,而不能由他人代劳; 而审判人员、书记员、诉讼代理人、鉴定人是不特定的、可选择的,他们的更换替代对诉讼的进行没有不良影响。同时诉讼原理也禁止诉讼主体职责多重性的出现,使法官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在证据法上更具有科学性、充分性和有效性,以保证整个诉讼公平、公正、有效地进行下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证人系就他人间之诉讼,陈述自己观察具体事实之结果,故证人必为第三人,其为当事人或代理该诉讼而与当事人同视为法定代理人,关于该诉讼,均不得作为证人。”
(七)证人作证具有强迫性,是对国家应尽的法律上的义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而且说假话、作伪证应当受法律制裁。证人出庭作证不是向当事人负责,而作为向国家承担的一种法律义务。所以当事人在法庭上不但可以询问己方的提供的证人也可以询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人都有如实回答的义务。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人立法
世界其他国家认为,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而单位作为一种法人或非法人机构并不具备这种能力,它也必然借助特定的自然人的生理本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从而得出有关事实的印象和感受,因此,单位具备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
在英美法国家,证人被作为广义上的理解,证人通常是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在美国,证人是指经过宣誓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分为专家证人和非专家证人。专家证人是基于专门知识对案件事实提出意见的自然人。专家证人只有在法院判断其为专家以后才以专家证人身份的提供证言。非专家证人是通过其所经历的事实根据感觉器官而得到证据提供证言的的自然人。而且证人都必须进行带有宗教色彩的口头宣誓。 美国民事诉讼法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庭审中贯彻直接言词、辩论原则,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质证。这一切都决定了证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是专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日本有学者认为,“证人是指被命令向法庭陈述其所知的有关事实的第三者。”“只有在具备特别的学识和经验才有可能的情况下,只要他陈述的是根据自己经验的事实,他仍然是证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指人的五官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或书面证言而代替。”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第三人依法院之命,应于诉讼程序陈述自己观察事实之结果者,谓之证人。” 且证人应在作证前进行强制性的要式行为——具结,这与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宣誓具有类似的功能,以确保其陈述均属真实无伪。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是将其亲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院作陈述的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凭借其生理上的感觉器官去感知案件事实,单位自不能作为证人。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证人限于自然人。这是由于只有自然人才能运用自己的感官感觉案件事实,单位、团体没有这种感知能力。同时证人作证应当承担法律赋予的义务,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予以刑事处罚,而单位、团体不具备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能力。 虽然刑法上规定了单位犯罪,单位具备了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但是因其不符合证人的自然特性,自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不论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证人既须陈述自己观察具体事实结果,按其性质以自然人为限,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自不得为证人。”
三、单位的作证方式及证言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一些单位应当事人或法院的申请而出具证明,如工商机关出具的有关企业已经歇业、撤销的证明;外汇管理机关提供的有关外汇汇率浮动的证明;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当事人资金流动情况的证明;以及所在单位证明所属职员的基本情况等。这些单位之所以出庭作证或出具证言,不是因为他们在诉讼前了解案件情况,而是因为他们承担国家赋予他们的管理职责。他们作证或出具证言,不需要亲自去观察、经历案件事实,只需按审判机关的要求和本机关的规章制度及工作范围如实提供他们所掌握的情况就足够了。尤其是外汇管理机关向法院出具的有关汇率上下浮动的情况不但对发生纠纷的单位适用,对中国境内的所有的其他企业也适用。
在实践中单位往往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出庭,甚至不派人出庭,只是出具证明,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就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于出具者不了解案情,只是根据一方当事人单方请求而出具,加上人情等因素的影响,其往往作出不真实的证明。如在人身伤害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为其职工出具收入数额及是否发放情况证明。从其性质上看,应认定为书证。这种作证方式,由于出庭人(出具证明者)不是在诉讼前了解案情,不利于当事人当庭质证、法院当庭认证,也不利于法院公正、及时的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单位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其理所当然地就具有诉讼中的证言的主体资格。
首先单位是以某种形式而构成的一定自然人群体组合的法律上的拟制体,它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也必须借助特定自然人的生理本能,从而才能得出具有诉讼意义上的印象和感受, 其所为的一切行为都离不开特定的自然人。
其次,单位在法律上没有统一、明确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也没有确切的范畴,因此,它甚至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标准概念。
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与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作为单位一般不能直接作为适用伪证违法、犯罪行为的主体,而依法象制裁自然人那样对其进行拘留甚至监禁。因此,单位作为证人的规定是不尽科学的,不符合诉讼法意义上的客观现象及其规律。
现在代表单位出庭作证的人大都是了解案情的人,这是考虑到他们作为自然人亲身观察、了解或经历了案件情况,归根结底还是自然人作证。以单位为证人,其作证方式、证言效力等在实践中都难以统一把握。可以说,对单位证言资格的承认不过是我国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 在立法上应考虑将其废弃。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管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干部政策和规定精神,结合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由国家建材党组管理,管理内容主要包括:任免、调配、考核、奖惩、培训、退(离)休、工资待遇等。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党组织协助局党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建材局党组领导干部范围: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的行政领导正、副职、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以下通称“三总师”),调研员;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
第四条 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是国家建材局党组管理干部的办事机构。

第二章 任职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职数:
地师(司局)级事业单位、大型联合企业、大型企业行政领导(含三总师)职数一般为3-5人;县团级单位行政领导职数一般为3-4人;党委领导干部职数一般为1-2人。
第六条 任职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思想素养;
(二)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勇于开拓,锐意改革;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协调能力和决策水平,具备相应的现代管理知识和专业知识;
(四)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工作水平,作风民主、知人善任、廉洁奉公、公道正派、团结同志、身体健康;
(五)一般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六)在下一级任职时间一般满二年以上,且年富力强。
第七条 行政领导干部一般通过素质考察、民主评议、组织任命的方式产生。实行行政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八条 行政领导班子换届,应按程序进行。
(一)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单位换届程序是:
①组织考核,同时进行审计;
②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提出班子配备意见;
③国家建材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行局文任命;京外单位班子配备在征求单位所在省、直辖市党委或地方上级党委意见后任命;
④递交任期目标责任书,由国家建材局批准后实施。
(二)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单位换届程序是:
①组织考核,同时进行审计;
②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提出行政正职人选; ③国家建材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征求单位所在地上级党委的意见,行局文任命;
④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对行政正职提出的行政副职人选进行考核,提出人选意见;
⑤国家建材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征求单位所在地上级党委意见,行局文任命;
⑥递交任期目标责任书,由国家建材局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任期内调整行政正职由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察后,确定人选,征求单位所在地上级党委的意见,报国家建材局党组决定。
在任期内调整行政副职(含三总师)采取国家建材局党组直接任命或由单位提出任职建议报国家建材局党组任命两种方式。单位提出建议时,应根据班子成员职数和缺员的情况,由行政正职提名或党委推荐。经组织考察后,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单位提交党委集体讨论;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单位提交由党委书记主持党政领导联席会议(不设党委的由行政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均以党委(不设党委的由行政)名义向国家建材局党组提出任免建议。
第十条 建材工业协会,硅酸盐学会的领导干部由国家建材局党组推荐人选,经理事会议选举通过后,行局文任命。
第十一条 党委正副书记、纪委书记,按《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由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必要时由国家建材局党组指派。
第十二条 不足二年到退(离)休年龄的党政正、副职,一般不再进入新一届领导班子,经考核称职者,可任调研员。

第三章 免职、辞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免去其领导职务:
(一)经组织考核确认不称职者;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离职在国内、国外学习、进修期限超过一年者;
(四)已到退(离)休年龄,因工作需要,决定延长退(离)休时间,不再担任领导职务者;
(五)转任领导职务者;
(六)因其它原因需要免去领导职务者。
第十四条 在任期内,领导干部可申请辞职,但必须经国家建材局党组批准后,才能离任。未批准前,必须履行职责。

第四章 任期
第十五条 行政领导干部任期一届为四年,可以连任。党委、纪委领导干部任期按《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行政领导干部的任期从国家建材局正式任命的时间算起:党委、纪委任期从上级党组织审批的时间算起。
第十七条 进入任期的领导干部,特别是党政正职无特殊情况一般不作调整。在任期内到退(离)休年龄的行政正职可在任期届满后再办理退(离)休手续。
第十八条 在任期内调整行政正职不属换届,继续实施本届班子制订的任期目标,如修改目标,需报国家建材局批准。

第五章 待遇
第十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任期内,享受所任职级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工资升级由国家建材局党组审批。奖金(含浮动工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交叉兼职者,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被免职后,一般不再保留任职期间的职级待遇。担任新职务者,享受新任职务相应职级的待遇。领导干部辞职不保留原职级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离任后可保留原职级待遇:
(一)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到退(离)休年龄,及时办理退(离)休手续者;
(二)虽然免领导职务,但因工作需要,决定延长退(离)休时间者;
(三)由于领导班子调整,经考核称职,但因工作需要,组织决定不再进入班子者;
(四)在任职期间因工致伤或因病不能继续任职者。

第六章 交流和回避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材局党组根据直属单位领导班子的具体情况,结合班子换届和局部调整,对领导干部实行有计划地交流。
第二十四条 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及其配偶关系、近姻亲关系的干部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领导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人事、监察、纪检、审计、财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领导干部在处理公务时,如果涉及本人或与本人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问题,必须回避,并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或施加影响。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考核是对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作出恰当评价,为领导干部的任免,奖惩、升级及领导班子的调整配备提供依据。考核以领导干部的德、能、勤、绩和领导完成工作目标情况为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的考核分年度考核和任期届满考核。年度考核在党委领导下,由本单位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人员组成考核组实施;任期届满考核,由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会同有关部门及党的关系所在地的上一级党委联合组成考核组,由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导干部和班子拟写述职报告;
(二)召开中层干部及职工代表会听取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述职;
(三)中层干部及职工代表民主评议;
(四)个别谈话,听取各级领导及职工的意见;
(五)综合评价,向领导班子成员反馈;
(六)形成考核材料,归入考绩档案;
第二十九条 对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的奖惩,依据国家建材局所确认的工作目标,根据考核结果,按奖惩规定进行;对工作成绩突出、效益显著者由国家建材局给予荣誉奖或晋升工资奖励。对在任期内出现重大失误或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重大损失者和严重违反党纪、政纪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八章 培训与提高
第三十条 国家建材局应有计划地对领导干部进行定期脱产培训,学习成绩归入干部档案,作为任用干部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坚持领导班子中心组学习制度和每半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制度,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和政治思想素质。国家建材局领导和人事改革司及主管业务部门应有计划地参加直属单位的民主生活会。
第三十二条 在领导干部考核、任免、转任、奖惩、退(离)休时坚持国家建材局领导、人事改革司或委托单位党委与领导班子成员谈话制度。党政主要领导每年应向国家建材局党组汇报一次班子的工作和思想作风建设情况。

第九章 退休与离休
第三十三条 凡已到退(离)休年龄的领导干部,一般应在到龄的下个月办理退(离)休手续。不需本人申请。
第三十四条 担任领导干部的高级技术人员、知名专家,在到达退(离)休年龄时,确因教学、科研等技术工作需要,本人能坚持正常工作,需延长退(离)休年龄者,由单位提前二个月申报,经国家建材局批准可延长工作时间二至三年;延长期间不再担任领导职务。
第三十五条 即将到退(离)休年龄的领导干部确因身体状况不适应继续任职者,可以提前退(离)休。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