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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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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政府令第58号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劳动用工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有用工行为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外地驻郑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工作。
第四条 计划、公安、粮食、人事、土地、工商行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用 工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职工招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收职工,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工,应当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公布招工简章。不得违背招工简章招工。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失业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需刊登、播放招工广告的,应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经核准的招工广告,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核准的,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登、播放。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招工,应当持有关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工,应优先录用经过职业培训、专业对口、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和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工,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招收童工,不得在禁忌岗位使用未成年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工,有适宜残疾人就业岗位的,不得拒绝招收可以在该岗位工作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内招或变相内招,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除报名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扣押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第十五条 政策性安置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按照计分配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后,应依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在一个月内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在一个月内携带被录用人员的资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三章 职工流动

第十八条 在职工需要重新求职的,可向职业介绍机构申请登记,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劳动者择业和流动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职工在同一城镇内,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调往企业或者在企业之间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调动手续由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自行办理。
第二十条 职工跨市、县(市)流动或调入同一城镇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按规定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调转手续。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跨市、县(市)调入职工的,公安、粮食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调出、调入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不得向职工收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随军、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出的,用人单位应及是办理手续,并不得以劳动合同未到期为由要求职工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工调入无档案管理能力的用人单位或因辞职等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时找不到工作的,职工档案可由劳动行政部门代为保存。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工广告未经核准或擅自变更内容以及违背招工简章招工的;
(二)录用职工后未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从外地调入职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补缴有关费用,并按每调入一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因用人单位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在招工中弄虚作假的;
(三)内招或变相内招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收费用、支付利息;拒不纠正的,处以所收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招工时违法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职工乱收费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处罚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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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54号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按《郑州市饮用水源保护暂行规定》、《郑州市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规定》、《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单位和居民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正常、安全供水,保证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完全好的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用水、合理用水。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自来水总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经营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并根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职能。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地、引水渠、泵站、专用供水配电设施、公共输配水管道及闸门、闸门井、用户注册水表、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编制科学的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建设、计划、财政、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提高综合供水能力,使城市供水设施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需要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投资,纳入当年城市建设维护费投资计划。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作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不得挪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注册水表,产权归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有;表井的产权属使用单位所有。表井及井内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但不得改动井内设施、启闭闸门。
第十三条 在埋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及其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及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十五条 需要安装加压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安装。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按《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水质检测,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在按用水性质分类定价的基础上,可实行季节水价和阶梯水价,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水价体系。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必须按规定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增自来水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用水单位内部用水管网的设计方案,应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过户,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表计量。混合性质用水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量。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用户水表必须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检定单位进行周期检定,水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校验。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检定单位检定,快慢误差率不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当月差额消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在银行往来的,采取银行托收承付水费;无银行往来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单之日起六日内,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指定地点交付。逾期交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额的百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城市供水用户对所交纳的水费有异议的,可自交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规定时间蓄水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二次供水设施内水质污染的;
(五)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六)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城市供水用户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八)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九)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十)无理阻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 有《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经批准,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 对正在实施的损坏或可能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纠正无效时,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第三十一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有《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该条规定处理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1年10月8日)


深府办〔2001〕82号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和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深府[1999]171号),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现就我市高新技术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不再限制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比例
  (一)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协议约定。
  出资各方应当将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等事宜记入公司章程。
  (二)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比例超过注册资本35%的,全体股东应当共同出具承担企业债权债务连带责任的书面承诺。
  (三)用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应由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经全体股东对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额提供担保证明的,可免予评估。
  二、降低高新技术企业在注册资本缴付方面的门槛
  (一)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
  (二)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一般首期出资总额(含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50%,其余出资可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两年内缴付。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首期出资总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10%,其余出资可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缴付。
  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部门")按认缴期限核发营业执照并在执照中注明实缴资本额。注册资本缴足后换发正常有效期的营业执照。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注册资本的,企业应依其设立时承诺书中的承诺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三)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设立小型科技开发类企业,经上市公司或园区管理机构提供资金担保的,可免予验资。其注册资本应在3年内缴足。工商部门先核发3年有效期营业执照并在执照中注明实缴资本额,注册资本缴足后换发正常有效期的营业执照。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注册资本的,企业应依其设立时承诺书中的承诺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不限制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的比例。高新技术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改变现行核定企业经营范围的模式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项目外,不再核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工商部门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栏内写明以下内容:"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得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企业可自主选择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实行并联审批,即由工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工商部门根据反馈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核准登记注册,实行并联审批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四、突破高新技术企业在股东条件方面的限制
  (一)非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可以在我市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不受股东须有一方为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的限制。
  (二)自然人可以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允许其将不超过成果作价金额20%的部分奖励给为完成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工商部门依据高新技术成果所有人出具的有关文件为获奖人办理股东出资或股份的登记注册。
  (四)允许内资企业以其净资产投资高新技术产业,不受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
  (五)允许国内自然人、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作为出资人与外国投资者以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共同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高新技术企业。
  (六)出国留学人员以技术成果出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可凭本人的中国护照申办内资企业,也可凭其国外居留证件申办外商投资企业。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资本缴足后,可出资入股高新技术企业。
  (八)外国投资者以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出资入股高新技术企业,其出资额占注册资本25%以下的,可按内资企业登记注册。
  五、简化高技术企业的登记程序
  (一)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允许在行业用语中使用"高新技术(开发)"、"高新科技(开发)"等字样,也可不再使用具体行业用语。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直接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企业登记注册时的场地证明材料,由园区管理机构出具住所证明或意见即可;有条件的可由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办公共秘书公司,将公共秘书的办公室作为企业的住所进行登记。
  设立生产型项目的高新技术企业,允许使用办公场所先行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工商部门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登记申请,不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执照;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于申请材料齐全后3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执照。
  六、本规定适用范围
  经国家、广东省或深圳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登记注册适用本规定。
  以国内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和深圳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以及列入"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成果目录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设立企业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