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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0:08:07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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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9〕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规范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治疗工作,我部制定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电子版参见卫生部网站http://www.moh.gov.cn),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日



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

重性精神疾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双向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分裂情感障碍等。发病时,患者丧失对疾病的自知力或者对行为的控制力,并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长期患病者可以造成社会功能严重损害。根据《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年)》和《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年-2015年)》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工作规范。
1.机构、职责及保障条件
1.1机构与职责
1.1.1精神卫生工作领导与协调制度
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为国家级精神卫生领导与协调机制,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主要职责有: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拟订精神卫生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协调解决推进精神卫生工作发展的重大问题;讨论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并协调落实;指导、督促、检查精神卫生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精神卫生工作领导协调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精神卫生工作任务的落实与督导。

1.1.2卫生行政部门
1.1.2.1卫生部
负责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主要职责:
(1)制订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计划并推动实施,建设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

(2)加强与财政部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逐步扩展中央补助地方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范围,开展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3)组织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师资培训。

(4)组织开展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督导、绩效考核、评价。

(5)建立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

1.1.2.2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主要职责:

(1)制订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工作计划,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2)设立省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承担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管理工作。

(3)组织开展地市级、县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管理培训。

(4)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质量控制,开展工作督导、绩效考核、评价。

(5)根据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维持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

1.1.2.3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主要职责:

(1)制订本区域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实施计划,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2)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统筹安排、组建由区域内的地市级及以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指精神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精神科,下同)与县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街道和乡镇基层医疗机构组成的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开展重性精神疾病诊疗、双向转诊、社区/乡镇管理和康复工作。

(3)设立地市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以下简称地市级精防机构),承担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管理工作。

(4)组织开展社区卫生和乡村卫生等基层医疗机构相关人员专业和管理的师资培训。

(5)负责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质量控制,开展工作督导、绩效考核、评价。

(6)维持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

1.1.2.4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主要职责:

(1)制订本区域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实施计划,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2)负责与有关部门协调,促进建立区域内精神疾病社区康复机构和网络。

(3)设立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以下简称县级精防机构),承担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管理工作。

(4)组织社区卫生和乡村卫生等基层医疗机构、街道和乡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专业培训和管理培训。

(5)负责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质量控制,开展工作督导、绩效考核、评价。

(6)维持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

1.1.3 医疗机构
1.1.3.1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为:
(1)地市级及以上政府部门举办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主要承担:

A.门诊诊疗和急诊住院治疗服务。

B.对初诊严重患者、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城建城管监察等部门转送的急诊患者、司法部门送诊患者、基层医疗机构转诊的急诊患者等提供诊疗服务。

C.根据知情同意(有地方立法规定的除外)原则,向辖区内县级精防机构提供出院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情况。

D.按所在地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工作要求,建立至少由1名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参加的社区管理治疗组,对精神疾病防治责任区域内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上报的疑似患者进行诊断或复核诊断;定期派员到社区(乡镇)检查社区/乡镇管理患者状况和处理社区管理的疑难患者,调整药物治疗方案,指导基层医疗机构人员开展患者个案管理。

E.组建应急医疗处置组,承担所在地市的患者应急医疗处置任务;设立应急医疗处置专用电话。

F.派出专业人员协助精防机构工作。

根据情况,疑难病症患者的诊疗可以由省级及以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承担。

(2)县级政府部门举办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主要承担:

A.门诊诊疗、患者应急状况处置和患者慢性住院治疗服务。

B.对初诊普通患者、由上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诊的患者、基层医疗机构转诊的慢性患者等提供诊疗服务。

C. 根据知情同意(有地方立法规定的除外)原则,向辖区内县级精防机构提供出院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情况。

D.按所在地市的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工作要求,建立至少由1名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参加的社区管理治疗组,对精神疾病防治责任区域内的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上报的疑似患者进行诊断或诊断复核;定期派员到社区(乡镇)检查社区/乡镇管理患者状况和处理社区管理的疑难患者,调整药物治疗方案,指导基层医疗机构人员开展患者个案管理。

E.派出专业人员协助精防机构工作。

在交通不便的偏远县,县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以患者急诊住院治疗服务为主。

1.1.3.2基层医疗机构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要职责:

A.承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收集与报告工作,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线索调查并登记、上报县级精防机构;登记已确诊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并建立健康档案。

B.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指导下,定期随访患者,指导患者服药,向患者家庭成员提供护理指导。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社区患者危险行为评估,实施个案管理计划。

C.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应急医疗处置。

D.向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诊疾病复发患者。

E.参与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知识健康教育工作。

(2)社区卫生服务站主要职责:

协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相关工作,指导监护人落实对患者的护理、康复措施。

(3)乡镇卫生院主要职责:

A.协助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村医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知识培训,并对其工作进行绩效考核。

B.承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收集与报告工作,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线索调查并登记、上报县级精防机构;登记已确诊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并建立健康档案。

C.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指导下,定期随访患者,指导患者服药。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社区患者危险行为评估,实施个案管理计划。

D.向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诊疾病复发患者。

(4)村卫生室主要职责:

A.协助乡镇卫生院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线索调查、登记、报告和患者家庭成员护理指导工作。

B.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应急医疗处置。

C.定期随访患者,指导监护人督促患者按时按量服药,督促患者按时复诊。

D.参与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知识健康教育工作。

1.1.3.3其他医疗机构
对就诊者中疑似重性精神疾病、但未经精神科执业医师确诊者,转诊到就近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确诊,或联络会诊。

向就近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诊确诊的、病情严重的患者。

1.1.4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 1.1.4.1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1号)提出的“各市(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门机构或指定综合医院承担本地区精神疾病和心理行为问题的预防、治疗与康复以及技术指导与培训工作”的要求,地市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简称“精防机构”)。

地市级及以上精防机构应设在政府部门举办的精神专科医院中;无精神专科医院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管理责任,并应同时委托一所政府举办的设精神科的综合医院承担技术责任。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在政府举办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设立县级精防机构。

(1)国家级精防机构主要职责:

A.协助卫生部起草有关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全国性工作计划、实施方案等文件,起草相关规范和技术要求等,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专项经费监督检查。

B.指导下级精防机构工作;开展技术督导和质量评估;定期调查、统计、分析和报告相关数据和工作信息,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成年度工作报表。

C.承担有关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省级师资培训,开展培训效果评估。

D.开展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的健康教育和宣传。

E.承担卫生部交办的任务。

(2)省级精防机构主要职责:

A.协助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起草有关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工作计划、实施方案等文件,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专项经费监督检查。

B.指导地市级、县级精防机构工作;定期调查、统计、分析、评估和报告相关数据和工作信息,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成年度工作报表。

C.承担地市级、县级相关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管理培训,开展培训效果评估。

D.开展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的健康教育和宣传。

E.承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3)地市级精防机构主要职责:

A.协助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划并建立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起草相关工作要求、实施方案等文件;开展精神疾病防治健康教育和宣传。

B.对辖区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患者应急医疗处置提供支持。

C.指导县级精防机构工作;定期统计、分析、评估和报告相关数据和工作信息,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成年度工作报表。

D.承担社区卫生和乡村卫生等基层医疗机构的相关专业和管理的师资培训,开展培训效果评估。

E.承担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4)县级精防机构主要职责:

A.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起草有关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实施方案等文件;协助相关部门建立区域内精神疾病社区康复网络;开展精神疾病防治健康教育和宣传。

B.组织诊断或者复核诊断基层医疗机构筛查上报的疑似患者。

C.登记录入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提供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出院信息将患者纳入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对象,通知患者居住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开展管理。

D.指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制定社区/乡镇管理工作方案,开展工作效果评估;定期统计、分析、评估和报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患者管理的相关数据和工作信息,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成年度工作报表。

E.承担社区卫生和乡村卫生等基层医疗机构、街道和乡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管理培训,开展培训效果评估。

F.承担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1.1.4.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主要职责是:

A.承担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作。

B.参与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健康教育活动。

C.参与本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平台的建立与维护。

1.2人员及保障条件
1.2.1人员
1.2.1.1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根据所在地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工作要求和承担的任务,确定适当数量、业务能力强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精神科专业护士专职或者兼职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所有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要采取措施,保持从事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人员稳定。从事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每月应当有一定比例时间参加临床诊疗工作,以保持其临床诊疗能力和知识得到不断更新。

1.2.1.2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
精防机构应根据工作量,确定适当数量、业务能力强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精神科专业护士以及公共卫生专业人员专职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所有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

精防机构要采取措施,保持人员稳定,提高工作能力。

1.2.1.3基层医疗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根据本辖区管理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数量,确定适当人数的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专职或者兼职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的社区(乡镇)防治工作。所有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要采取措施,保持从事精神疾病社区(乡镇)防治医师或者护士(以下简称“精防医师”、“精防护士”)人员稳定,不断提高专业能力。

1.2.1.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根据其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中承担的不同工作任务以及工作量,确定适当数量、业务能力强的相应专业人员专职工作。所有人员在上岗前必须具备相应岗位的工作能力,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采取措施,保持人员稳定,提高工作能力。
1.2.2保障条件
根据承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任务的各级机构职责,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精神专科机构基本建设标准,为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任务提供工作用房,安排人员和工作经费,配置相应的仪器设备。

2.患者的发现和登记
符合本《工作规范》开展管理治疗的对象为常住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常住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是指在本辖区内有固定居所(包括家庭、康复与照料机构等,精神专科医院除外),并且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患者。

2.1 发现疑似患者 2.1.1线索调查
在社区或者乡镇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之初进行,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下,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组织,使用《行为异常人员线索调查问题清单》(表1-1),在辖区常住人口(指连续居住在半年及以上者)中开展疑似患者调查。

在征得监护人同意后(有地方立法规定的除外),将发现的疑似患者情况填入《重性精神疾病线索调查登记表》(表1-2),报县级精防机构。县级精防机构按照本规范“2.4精神专科诊断与诊断复核”的原则组织诊断或复核诊断。

在线索调查中,要充分依靠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当地民政、残联、救助管理站等的力量,提供搜集信息。

2.1.2患者报告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发现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行为者为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时,应立即拨打“110”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人员送往就近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明确诊断。

2.1.3精神专科诊断与诊断复核
重性精神疾病的诊断和诊断复核必须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依据《临床诊疗指南-精神病学分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及相关诊疗规范,结合患者精神状况检查、既往病史、体检和辅助检查等进行。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人员资质、诊断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作出诊断或复核诊断;条件不具备,或者不能确定诊断的,请上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或者复核诊断。

2.2出院病例通知
各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征得患者本人,或监护人或近亲属同意并签署《参加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知情同意书》(表1-3)(有地方立法规定的除外)后,应在患者出院时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出院信息单》(表1-4)每月定期通知本机构所在地的县级精防机构。后者应每月定期将《出院信息单》转至患者居住地的县级精防机构。

2.3登记确诊患者
县级精防机构应将线索调查和患者报告中明确诊断为重性精神疾病的本地居住患者,以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治疗后出院的患者,纳入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对象。同时,通知患者居住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乡镇卫生院开展患者管理,提供《出院信息单》复印件,并要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上报患者《居民个人健康档案》相关信息。

县级精防机构应及时将《出院信息单》和患者的相关信息录入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

3.社区/乡镇管理
在精神卫生专业机构指导下,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农村卫生服务机构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患者社区/乡镇管理,分为患者基础管理、患者个案管理。

根据《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要求,所有的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均应开展患者基础管理。

实施“中央补助地方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的地区,应开展患者个案管理。有条件的其他地区,在做好患者基础管理的基础上,可逐步开展患者个案管理。

3.1患者基础管理 3.1.1危重情况处置
询问和检查有无出现暴力、自杀自伤等危险行为,以及急性药物不良反应和严重躯体疾病。若有,对症处理后立即转诊。

3.1.2分类干预
若无上述危重情况,应进一步对患者原有的病情进行评估。检查患者的精神状况,包括感觉、知觉、思维、情感和意志行为、自知力等,询问患者的躯体疾病、社会功能状况、服药情况及各项实验室检查结果等,并根据患者的精神症状是否消失、自知力是否完全恢复和工作、社会功能是否恢复以及患者是否存在药物不良反应或躯体疾病情况,对患者进行分类干预。

3.1.2.1病情稳定患者
病情稳定患者,指精神症状基本消失,自知力基本恢复,社会功能处于一般或良好状态,无严重药物不良反应,躯体疾病稳定的患者。

要求:

若无其他异常,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继续执行上级医院制定的治疗方案,3个月时随访。

3.1.2.2病情基本稳定患者
病情基本稳定患者,指精神症状、自知力、社会功能状况至少有一方面较差,处于“病情不稳定”和“病情稳定”之间的患者。

要求:

若无其他异常,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生可在现用药物基础上在规定剂量范围内调整剂量,必要时与患者原主管精神科执业医生取得联系。调整过一次剂量后,可连续观察4-6周,若患者症状稳定或比上次已有好转,可维持目前治疗方案,3个月时随访。若仍无效果,转诊到上级医院,2周内随访转诊结果。若同时伴有躯体症状恶化或药物不良反应,要查找原因对症治疗,2周时随访,观察治疗效果。若有必要,转诊到上级医院,2周内随访转诊情况。

3.1.2.3病情不稳定患者
病情不稳定患者,指精神症状明显,自知力缺乏,社会功能较差,有影响社会或家庭的行为,有严重药物不良反应或躯体疾病的患者。

要求: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对症治疗后建议转诊到上级医院,2周内随访转诊情况。

3.1.3其他要求
(1)每次随访根据患者病情的控制情况,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生活技能训练等方面的康复指导,对家属提供心理支持和帮助。

(2)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健康检查,可与随访相结合。内容包括血压、体重、空腹血糖,一般体格检查和视力、听力、活动能力的一般检查,有条件的地区建议增加血常规、尿常规、血脂、眼底、心电图、大便潜血、B超等项目。

(3)有条件的地方建议增加对患者的随访次数和工作内容。

3.1.4记录和报告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服务规范”的要求,对确诊的、在家居住患者建立“居民个人健康档案”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个人信息补充表》;按规定分类随访干预登记患者,填写《重性精神疾病患者随访服务记录表》(相关表格参见《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

随访中,发现患者死亡,或者外出打工、迁居他处、走失等原因,或者连续3次失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填写《重性精神疾病失访(死亡)患者登记表》(表1-5),每月定期上报县级精防机构。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每3个月定期将基础管理患者的随访情况填报《重性精神疾病社区/乡镇基础管理情况季度报表》(表1-6),上报县级精防机构。

3.2患者个案管理
个案管理是指对已经明确诊断的患者,根据患者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心理社会功能特点与需求,通过评估患者的功能损害或者面临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为患者制定阶段性治疗方案,以及生活职业能力康复措施(又称“个案管理计划”)并实施,以使患者的疾病得到持续治疗、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得到恢复,实现帮助患者重返社会生活的目的。

只对本《工作规范》“3.1 患者基础管理”中的“病情基本稳定患者”开展个案管理,患者个案管理应在患者基础管理基础上,逐步开展。

3.2.1人员组成
实施患者个案管理的人员应以精防医师和精防护士为主,可以吸收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的社会工作者、心理卫生人员参加。所有人员组成个案管理组,根据各自的专业特长,分工合作对每一名患者实施管理。个案管理组长一般由精防医师担任,也可以由从事个案管理工作经验丰富的精防护士担任。

根据情况,个案管理组可以吸收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的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注册护士参加。

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可以吸收基层民政、公安、残联等单位和组织的民政干事、民警、助残员等相关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参与患者个案管理。

3.2.2制定个案管理计划
在精神科执业医师指导下,个案管理组负责制定患者个案管理计划,其中,用药方案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制定。

个案管理计划分医疗计划、生活职业能力康复计划2个部分。医疗计划主要包括病史采集,患者精神、躯体状况、危险性、服药依从性和药物不良反应检查评估,制定用药方案。生活职业能力康复计划主要包括患者个人日常生活、家务劳动、家庭关系、社会人际交往、社区适应、职业与学习状况、康复依从性与主动性检查评估,提出康复措施等。

制定和实施患者个案管理计划首先应当从医疗计划开始。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增加生活职业能力康复计划。

3.2.3实施个案管理计划
个案管理计划由个案管理员负责指导、督促和帮助患者与家属执行。

3.2.3.1危险性评估
危险性评估共分为6级。

0级:无符合以下1-5级中的任何行为。

1级:口头威胁,喊叫,但没有打砸行为。

2级:打砸行为,局限在家里,针对财物。能被劝说制止。

3级:明显打砸行为,不分场合,针对财物。不能接受劝说而停止。

4级:持续的打砸行为,不分场合,针对财物或人,不能接受劝说而停止。

5级:持管制性危险武器的针对人的任何暴力行为,或者纵火、爆炸等行为。无论在家里还是公共场合。

个案管理员对新进入个案管理的患者,首先应开展危险性评估。

个案管理员在每次随访时,都应进行危险性评估,或根据需要随时进行。一旦发现患者出现危害行为(危险性评估在1级和2级)或者出现严重药物不良反应等需要紧急处置的情况(见“应急医疗处置”部分),应及时请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同时向个案管理组长报告,增加随访频度,至少1次/周。发现患者危险性评估在3级以上,应及时请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同时向个案管理组长报告,实时紧急住院治疗。

3.2.3.2管理分级
根据以下要求对个案管理患者分级。

(1)一级管理(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危险性评估为1-5级)

A.半年内出现过口头威胁,喊叫,但没有打砸行为;

B.半年内出现过自杀行为或明显自杀企图者;

C.半年内有影响社会或家庭的行为者(指冲动、伤人、毁物行为或倾向、或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其他行为);

D.半年内有明显幻觉、妄想、行为紊乱者。

(2)二级管理(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危险性评估为0级)

A.经治疗后,精神病性症状基本得到控制,时间持续半年以上、两年以内,基本能按照医嘱维持治疗;

B.曾有轻度自伤行为或企图、或有轻度冲动行为但对社会、家庭影响极小,但目前无实施的可能性者;

C.病情基本稳定,时间持续半年以上、三年以内,虽不能或基本不能按照医嘱维持治疗,但无自杀、自伤行为或企图、无影响社会或家庭的行为者;

D.治疗或者个人生活料理需要别人协助者。

(3)三级管理(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危险性评估为0级)

A.病情稳定或基本稳定时间在两年以上、五年以内,按照医嘱维持治疗者;

B.病情稳定或基本稳定时间在三年以上、五年以内,虽不能或基本不能按照医嘱维持治疗者,但无自杀、自伤行为或企图、无影响社会或家庭的行为者。

(4)四级管理: (危险性评估为0级)

病情稳定或基本稳定时间在五年以上,同时无自杀、自伤行为或企图、无影响社会或家庭的行为者。

3.2.3.3分级干预与报告
个案管理员按照“患者基础管理”中分类干预的随访时间要求开展患者随访,填写《患者个案管理记录手册》(附件2),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每3个月定期将个案管理患者的随访情况填写《重性精神疾病社区/乡镇个案管理情况季度报表》(表1-7),上报县级精防机构。

随访时间要求:

一级管理患者,执行“危重情况紧急处理”和“病情不稳定患者”的随访时间要求。

二级管理、三级管理患者,执行“病情基本稳定患者” 的随访时间要求。

四级管理患者,执行“病情稳定患者” 的随访时间要求。

随访内容包括:

A.执行患者基础管理的随访内容和要求。B.评估患者危险性和各项心理社会功能,提出个案管理计划更改建议。C. 提出管理等级更改建议。D.如发现患者病情变化或者有发生危险性行为的可能,随时向组长报告,必要时向精神科执业医师报告。

个案管理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患者病情不稳定,要及时寻找可能原因,予以相应处理,包括提高治疗依从性措施、调整药物剂量、种类或者用药途径等等。

(2)发现患者和家属存在疾病的不良心理反应,要提供心理支持以及家庭教育。

(3)发现患者功能缺陷,提供具体的康复指导和训练,介绍到康复机构接受系统康复训练。

(4)对于已经恢复工作学习者,提供连续性支持,处理压力和治疗相关问题。

(5)与家属建立良好关系,积极争取家属参与个案管理。

3.2.3.4会商与专业指导
个案管理组成员每3个月会商“病情基本稳定者”的情况。会商内容包括:A.根据评估结果,修订个案管理计划。B.调整患者管理类别。C.解决诊疗工作中其它问题。D.如遇特殊情况,个案管理组要随时会诊讨论,必要时邀请精神科执业医师参加。

精神科执业医师每季度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开展工作。内容包括:A.检查社区/乡镇管理的疑难患者精神状况和躯体状况,制定或更改治疗用药方案。B.指导个案管理组制定或更改个案管理计划。C.帮助解决基层人员在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指导个案管理计划实施。

3.3社区/乡镇管理中的药物治疗原则
社区/乡镇管理中,对重性精神疾病的药物治疗原则应该遵循《临床诊疗指南-精神病学分册》、《精神疾病诊疗指南》和《中国精神疾病防治指南》的规定,遵循“安全、早期、适量、全程、有效、个体化”的原则。患者治疗药物处方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出具。

患者治疗前,应该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签订知情同意书。精神科执业医师或者精防医师需向患者及家属说明药物性质和作用、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及对策,争取他们的主动配合,使患者能遵医嘱按时按量用药。

3.3.1安全性
力求做到既能够通过治疗控制症状,减少疾病造成的危害,又避免患者出现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做到以下几点:

(1)全面考虑患者症状特点、年龄、躯体状况、药物的耐受性、有无合并症。

(2)考虑药物作用的特点。用药前必须做好常规体格检查和神经系统检查以及血常规、血生化(包含肝肾功能)和心电图检查;治疗过程中定期(每季度)对上述项目复查。

(3)排除用药禁忌证;注意药物之间配伍禁忌。

(4)及时识别和处理药物不良反应。

(5)必要时请上级医疗单位做血药浓度检测。

3.3.2及时性
一旦确定诊断,尽早治疗,争取最佳疗效。

3.3.3有效性
根据疾病表现,选择正确药物种类和个体化有效治疗剂量。

3.3.4经济性
选择患者经济条件许可完成全程治疗的药物。

3.3.5个体化
用药种类和剂型,考虑到患者的躯体特点、个人意愿、长期治疗的依从性、既往的疗效;用药剂量,应以达到最佳疗效和能耐受为目标。

3.3.6单一性
除非有必要,抗精神病药之间、抗抑郁药之间最好不联用;急性期治疗有效的药物则在维持期继续使用。

3.3.7系统性
在足够剂量、足长疗程后评价疗效;有换药指征者合理换药。

3.3.8长期性
坚持完成急性治疗期、巩固治疗期和维持治疗期全程治疗,要特别注意功能恢复。

3.4效果评估 3.4.1个体效果评估
主要有以下方面:患者治疗有效性、遵医嘱情况;患者心理功能、社会功能损害减轻情况;患者参与社会生活程度、能力改善或发展情况;患者客观处境和自我感受改善情况等方面。

3.4.2群体效果评估
(1)患者管理率

患者管理率=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患者数/辖区内15岁及以上人口总数×患病率×100%

注:按照浙江省、河北省调查15岁及以上人群中重性精神疾病患病率为1%。在缺乏精神疾病流行病学调查的地区,建议使用此患病率。

  (2)患者规范管理率

患者规范管理率=每年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管理的患者数/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患者数×100%

  (3)显好率

显好率=最近一次随访时分类为病情稳定的患者数/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患者数×100%

(4)社会活动参与率

参与率=(最近一次随访时参与社会活动患者数/每年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管理的患者数)×100%

(参与社会活动患者数:是指生活上能处理、参加家务劳动,社会中能够参加社会生产和社会活动的精神病患者数。)

  (5)管理患者轻度滋事率

管理患者轻度滋事率=(已管理患者中轻度滋事人次数/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患者数)×100%

(轻度滋事:是指公安机关出警但仅作一般教育等处理的案情,例如患者打、骂他人或者扰乱秩序,但没有造成生命财产损害的,属于此类。)

(6)管理患者肇事肇祸率

管理患者肇事肇祸率=(已管理患者中肇事肇祸人次数/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患者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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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2月27日,财政部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建委)、城市规划管理局,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为了贯彻《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加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财务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以下称“单位”)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各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和要求,建帐立制,做好新旧财务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自觉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各单位应加强预算管理,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规划任务的要求认真编制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坚持量入为出,自求收支平衡,不搞赤字预算。
三、各单位要依法组织收入,取得的各项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收入划分为: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其中:事业收入是指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等)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的技术转让和以技术转让为前提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活动应经当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取得的收入,应计入事业收入统一核算和管理。
四、各单位的支出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不得任意增设开支内容,对主要支出项目,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属科技密集型行业,应加大科技投入,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包括新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等费用,编制标准规范费用,技术图书资料费等),直接列入事业支出。
五、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结余分配。结余是指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各单位要加强专用基金的管理。专用基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其他基金。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按照主管部门与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商定的比例执行。
七、各单位要严格财务报表制度,及时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会计信息,认真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对全年的预算执行、资产变动和专用基金使用等情况进行财务分析,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编制单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对一项司法解释的质疑


杨忠民*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以行为人有无赔偿能力作为定罪的标准之一,混淆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缺乏法理上和立法上的支持,且有可能造成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破坏。因此值得充分关注。

关键词: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 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对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如何具体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和详尽的解释。虽然从总体上看,《解释》的施行对于司法实务部门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无积极的意义。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就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具体定罪标准而言,《解释》的有关规定却存在着令人不可忽视的明显缺陷,大可质疑。
《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上引《解释》所指第三项情形,系《解释》所规定的认定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之最低限标准之一。[1]1据此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行为人,若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均应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反之,若有能力赔偿的,则不以犯罪论处,只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可。[2]
不可否认,面对现实中数量激增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以及由此引发的极为棘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解释》的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有利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补救。肇事行为人在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高压下,为避免被定罪受刑事追究,一般会选择竭尽所能向受害人赔付。以此观之,《解释》着眼于公民私权保护的功利色彩是十分突出的,将其置于刑事法律趋向民法化这一大背景下来观察,或许不无积极的意义。但是,我们不难发现,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一个刑法适用所从未有过的规则,即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人对于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换为仅仅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而问题在于,这一显然具有突破性意义的规则是否有着法理的有力支撑?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其可能产生的积极意义是否必然大于不可避免伴随而来的负面影响?对此,笔者的回答是完全否定的。本文拟就《解释》的这一不当规定以及所涉及的相关理论问题,作一粗浅分析,提出一己之见,以期引起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和讨论。

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不可转换是一项基本规则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区别是十分显见的。对于刑事责任;[3]尽管我国刑法理论界至今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定义表述,[4]但于差异之外却有着如下共有的认识,即:(1)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因而刑事责任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2)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3)刑事责任直接体现着国家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谴责、责难),因而犯罪人是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在公诉案件中,国家不可放弃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由于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着某种身份上或其他方面的特殊联系,国家将刑事责任追究的决定权交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处理,依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实际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4)刑事责任实现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罚处罚;此外,还可以通过免除刑罚处罚,以刑法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实现其刑事责任;(5)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刑事诉讼予以确定。
与刑事责任所不同的是,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基本特征在于:(1)违反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因而民事责任与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2)民事责任应当由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人来承担;(3)民事责任主体只对被侵害人承担责任,因而,是否实际地追究民事责任,以被侵害人的意志为转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十种;(5)民事责任主要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来确认,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共同产生于同一侵害事实的情形下,还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
很显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虽然同属于法律责任,但是二者在责任产生前提、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以及通过责任追究所体现的国家法律评价性质等方面都存在着质的显著差异,由此决定了它们是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并且合乎逻辑地产生了一个基本规则,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相互转换,相互替代。“不法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应负的其他责任,而追究了不法行为人的其他责任,也不能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5]在只存在民事侵权事实的情形下,如果使行为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转换为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则无疑让刑事法律错误地介入只能由民事法律调整的领域,使无罪的人无辜地受到刑事追究;而如果在行为人之行为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权益,依法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以已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理由,放弃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以民事责任的承担替代刑事责任的承担,则严重背离了刑事责任承担必然性的基本要求——构成犯罪的行为人,除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外,都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毫无例外地接受国家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其道德上的谴从而“有罪不罚”,使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成为一种或然的、随意的、可规避的“责任”,则不啻于对犯罪的放纵,不仅无法实现刑法的任务,同时也将动摇法律的权威,使之失却应有的严肃性。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可相互转换、不可相互替代,并不意味着二者在任何情形下都缺乏共同的联系、不会发生任何交叉。以犯罪的现实情况来看,相当多数的刑事案件都会因同一行为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而出现受害人物质遭受损失的情形,从而导致在同一侵害事实的情形下发生同一行为人既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又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要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77条的规定,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途径,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被害人或国家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意味着行为人对于自己的同一侵害事实所产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应当分别承担。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可转换,则应当认为是刑事诉讼法设定这一法律途径的理论支撑。
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肇事行为一旦造成了受害人财产的重大损失,实际上已经基于同一侵害事实产生了既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要求。但是从《解释》的规定来看,只要行为人有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便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则应认定为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无疑,这一规定是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的基本规则的突破,但这一突破实在是既缺乏法理的支持,而且于现行刑事法律无任何根据。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解释》的规定并非是将刑事责任转换为民事责任,而是以非刑罚处罚的方式来实现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呢?
的确,刑事责任实现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罚处罚,但它并非唯一的实现方式。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且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通过对其适用实体上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或者通过宣告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同样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6]以非刑罚处罚方法而言,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7]虽然就表现形式而言,这里的赔偿损失与民事赔偿似乎并无区别——都是以行为人向受害方进行财产赔付予以体现的,但是,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赔偿损失,是以国家审判机关对行为人宣告有罪且免予刑事处罚为必要前提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是将赔偿损失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适用于犯罪人,它同样体现着国家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或谴责、责难),同样具有着刑事制裁的性质。[8]而民事赔偿并不以国家审判机关对行为人宣告有罪且免予刑事处罚为必要前提,无论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损害赔偿的提起和解决从来不具有实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意义,仅仅具有单一地解决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性质。而这正是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赔偿损失区别于民事赔偿的一个关键点。非刑罚处罚方法中的赔偿损失与民事赔偿在法律性质上的明显差异,是不能以其表现形式上的一致来抹消的。从《解释》的规定来看,由于只单纯地规定对“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定罪并予以刑罚处罚,至于作为前提的赔偿要求是否仅仅针对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行为人,抑或是否对有能力赔偿的行为人应当宣告有罪并免除刑罚处罚,并未予以规定,因而依照正常的逻辑读解,应当认为,《解释》所指的“赔偿”只具有民事赔偿的性质,而不属于实现刑事责任的非刑罚处罚方法。

二、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应以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为转移
在《解释》的规定中,实际上暗含着这样一个逻辑:在单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以行为人能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转移的。倘若这个逻辑能够成立,刑事责任向民事责任的转换就是勿庸置疑的。但在笔者看来,这个逻辑的不能成立是十分显然的。
刑事责任的发生,当以行为人之行为构成犯罪为基本前提。对于一个行为人来说,当其行为符合了法定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无论是基本的犯罪构成抑或是修正的犯罪构成)时,则必然发生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从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应当具备两个必不可少的要素内容:其一,行为人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翠法规的行为;其二,由于该行为引发重大事故,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非常明确的是,其中并没有将行为人“无能力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列为客观方面不可或缺的要素内容。换言之,交通肇事行为人之行为构成犯罪并发生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仅就法定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求采看,是基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绝非产生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无能力进行损害赔偿的情形,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承担交通肇事所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由此可以认为,《解释》的上述规定实际上变更和扩张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犯罪构成内容,其直接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是不言而喻的。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解释》的规定将行为人是否进行损害赔偿作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前提,体现了当惩罚与补偿的实现相冲突时,补偿优先的立法精神呢?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1997年对刑法的修订,使“中国刑法改革呈现出一种新走向刑法的民法化”,[9]而一个显著的标志则是刑事责任带有民事责任的色彩,具体的证明之一便是“当惩罚与补偿的实现相冲突时,新刑法的价值取向是补偿。这突出地体现在新刑法第 36条确立的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和第60条确立的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目的的债权优先原则”。[10]这一观点是笔者极为赞成的。然而,必须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36条和第60条的规定,[11]所谓“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和“债权优先”的原则,是指在对犯罪人已经判处财产刑的同时,又涉及到民事赔偿或债务偿还的问题,而惩罚与补偿的实现相互冲突——如果先执行财产刑,则无法完全实现民事赔偿或者债务偿还,反之,如果先进行民事赔偿或者债务偿还,则难以完全执行财产刑——的时候,应当先进行民事赔偿或债务偿还。由此可见,此种情形下“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或“债权优先”的前提,是行为人被认定为有罪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并已实际判处了刑罚。而所谓“优先”,则是从有利于公民的私权保护出发,将民事赔偿或债务偿还置于刑罚的执行之前来完成,其实际结果并非是以民事责任的承担来消解或替代刑事责任的承担,犯罪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前提依然存在,所判处的刑罚依然要执行。因此,它与《解释》的规定截然不同。
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虽然造成了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后能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数进行赔偿或者大部分进行了赔偿,在客观上无疑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几近于无,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不须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事实上并没有“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具备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反之,如果行为人完全不能赔付或者不能赔付的数额巨大,便在事实上与法律所要求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客观方面的内容相吻合,如此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难以立足的。
首先,法律对于某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的评价,只限于就行为对法律保护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或所构成的威胁之大小,以及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恶性之轻重来进行。行为人于事后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否构成犯罪而言,并不在这一评价范围之内。行为人在其交通肇事行为已经造成严重结果之后所进行的损害赔偿,在任何意义上,都属于事后的补救行为。尽管法律对于这种事后的补救行为持积极肯定的态度,而且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一般要将其纳入量刑的从轻情节来考量,但是,行为人事后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消解或减弱行为人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一行为本身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侵害实质,也无法消解或减弱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恶性程度。在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属于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也可能属于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可能属于严重超载驾驶等等,这些行为本身的严重违法性和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性质,以及所体现出的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恶性的严重程度,不可能由于行为人的事后补救行为而发生质的改变。如果以为能够发生改变,就将引出极为荒谬的结论:在任何刑事犯罪案件面前,无论行为的危害性质如何严重,也无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如何恶劣,一俟行为人事后进行了民事损害赔偿,国家对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和对其道德上的谴责就失去了任何价值,而刑事法律的介入就成为多余的了。
其次,倘若行为人于事后的损害赔偿可以改变其行为的危害实质,动摇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那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而言同样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因为依此逻辑,只要解决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也就无须再解决其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了。而正如前述,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肇事行为一旦造成了受害人财产的重大损失,实际上已经基于同一侵害事实而产生了既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后者的解决,并不能取代对前者的解决。
再次,依照法律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行为人定罪并处以刑罚,其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具体而言,即通过行为人对于刑罚的痛苦感受来校正其严重有悖于社会规范的作为或不作为,警戒和抑制其再次实施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同时对可能实施同类行为的其他社会成员也发出警戒和抑制的信息。无论对于行为人或是其他社会成员来说,刑事法律所要警戒和抑制的是对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严重违反行为。如果以行为人是否进行民事赔偿作为其行为是否“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进而以此衡量行为人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那么,法律所警戒和抑制的内容就被置换成对民事责任的不承担行为。如此,则使法律的警戒和抑制方向发生严重的错位和偏离。
最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一些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决水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都以“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为其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内容。无论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还是从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这一类刑事案件是否存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判断,均是以过失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作为标准,而不是以行为人进行财产损害赔偿后的情形为转移。如果上述理解能够成立的话,那么便意味着,对于这类刑事案件的审理,同样也可以行为人于过失行为后是否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是否使已经造成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结果化大为小、化重为轻乃至化有为无作为标准,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这样一种判断标准不仅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也与长期的司法实践情况相悖。三、必须坚守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最基本的法治原则。刑事法律对于这一基本原则的集中体现,就是要求在刑法的适用上人人平等。我国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具体于刑事责任,则是要求坚守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即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大小,都必须一律以法律的标准来裁决,不应以行为人的身份、地位、财富、性别、种族等为转移。而在一定意义上,坚守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坚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从而保证司法公平和正义。以《解释》的规定采看,行为人“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便应对之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使得是否有能力进行损害赔偿成为了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点。而一个基本的常识告诉我们,一个人有无能力赔偿巨额损失,一般决定于其拥有财产的多少。依此来看,适用《解释》此项规定所可能引发的最大负面影响在于:一方面,审判机关在审理只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将不考虑案件是否具有其他恶劣情节,[12]而仅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赔付受害人的财产实力以及是否实际进行了民事损害赔偿,来裁决是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将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实际审理中直观地获得错误的认识:只要有钱,只要没伤人死人,再严重恶劣的交通肇事行为,都可以一赔了事;有钱人可以以钱抵罚,无钱者则只能以罚代赔。换言之,行为人财产的多寡,对可支配财富资源拥有量的大小,赔偿能力的有无,实际上成为了直接影响其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因此可以认为,《解释》此项规定的适用,将突破司法公正的底线,有损于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更有损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严肃性在于具备法理的支撑,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更在于对于法治原则的坚守。《解释》的上述规定,不仅缺乏法理的支撑,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且,即使它在公民私权保护方面或许具有些许积极意义,也将被实际适用中必然造成的对法治原则的损害,以及对整个社会所产生的严重负面影响所淹没。因此,《解释》所存在的这一重大缺陷是我们不可不正视的。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

[1] 其他三项标准分别是: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2] 从表面字义上看,《解释》所规定的“无能力”,是指行为人自身在客观上并不具备赔偿受害方财产损失的条件,但从这一规定的实质指向来理解,应当是指行为人实际上没有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即不仅包括行为人无能力赔偿且实际上没有赔偿的情形,而且还包括虽然有能力赔偿但不予赔偿的情形。笔者认为,《解释》,中“无能力”
这一用语是不确切的。
[3]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其与犯罪构成相对应。因而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理论中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责任”(“有责性”或“罪责”)有着严格的区别。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出版社2001年版,第四9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①页;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70页。
[4] 归纳起来,大体有六种不同的表述:(1)法律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2)法律责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3)刑事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而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特殊义务。(4)法律关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一种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等刑事法律关系的总和。(5)否定评价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或谴责、责难。(6)负担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并由犯罪人来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70页。
[5]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3页。
[6] 必须指出,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赔偿损失,并非仅仅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此可见,赔偿损失还可以适用于情节严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
[7] 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是否属于非刑罚处罚方法,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前提是对行为人免予刑事处罚,即此种情形下受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对象仍然属于已经被依法认定为犯罪的人,因此,将它们纳入非刑罚处罚方法是正确的。
[8]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2页。
[9][10] 姚建功:《论刑法的民法化》,《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