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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16:57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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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

(市国土资源局 2007年7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行为,维护征地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和《〈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宁政发〔2007〕1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雨花台、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就补偿金额、补偿方式、搬迁期限以及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依法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江南八区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

  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下称“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具体承办江南八区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事务。裁决受理、审理、调解、裁决决定书制作及有关文书送达等均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直接办理。

  第四条 江南八区政府是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责任单位,各区政府及其落实的拆迁实施单位负责协调和处理与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复议、诉讼相关的群众信访和社会稳定等工作,保障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重大事项及疑难问题可以进行专家会审。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负责建立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专家库,成员由行政裁决、拆迁管理、法律研究等领域专家中担任。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中遇有重大事项及疑难问题需会审的,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从专家库中抽选不少于5名专家组成会审小组进行合议。

  第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履行裁决职责。

  第七条 拆迁实施单位申请拆迁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

  (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

  (四)被拆迁房屋调查情况登记表;

  (五)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测算明细表;

  (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不少于三次与被申请人协商的记录(当事人或证明人的签字);

  (八)未达成协议原因及情况说明;

  (九)拆迁实施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十)其他应当提供的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八条 被拆迁人申请拆迁裁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裁决机关收到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提供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期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裁决机关受理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予以确认。

  (四)拆迁当事人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或者拒绝调解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一条 拆迁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并加盖印章。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金额、补偿方式、搬迁期限以及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二条 裁决文书可以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裁决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直接送达。以送达给受送达人本人为原则。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收,或由该法人、该组织负责签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委托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指定代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裁决文书时,送达人可邀请受送达人所在街、村、组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后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将裁决文书留在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对于直接送达有困难的,送达人可以通过邮局将裁决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即为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必须由送达人从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出,并标明为何种裁决文书,以受送达人在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指送达人以张贴公告、登报或广播电视等媒介予以公布的方式将裁决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通常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的送达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

  送达人员必须为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指定或委托人员,其他人员无权送达。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拆迁裁决申请:

  (一)拆迁当事人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有争议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以及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协议纠纷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五)拆迁当事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权益纠纷的;

  (六)拆迁当事人对征地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七)申请人为拆迁实施单位,对被拆迁人的拆迁奖励期限未满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申请人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量未达到被拆迁总量70%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被拆迁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被拆迁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四)裁决必须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确定的;

  (五)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可能影响裁决结果的;

  (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向裁决机关申请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具备裁决当事人主体资格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在向被申请人送达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后10日内,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答辩,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然没有提交答辩的。裁决机关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第十七条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拆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江南八区范围内,按照《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规定已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已开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尚未全部完成的拆迁项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仍按照宁政发〔2004〕93号文第八条规定由所在区政府裁决。

  第二十条 江宁、浦口、六合区、溧水、高淳县的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事项,由所在区(县)政府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解释意见是本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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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外安全宣传车(队)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路外安全宣传车(队)管理暂行办法

1983年12月14日,铁道部

一、名称及配属
每个铁路分局都应配备路外安全宣传专用汽车(属于生产用车),统一命名为《安全宣传车》,车上应装有固定明显的标牌,由分局行车安全监察室直接领导。
二、人员配备
每个安全宣传车(队)要配有车(队)长、司机、放映员等工作人员,由各局根据工作需要和设备情况,本着精干的原则具体核定,列为分局行车安全人员,在业务上受路外安全监察指导,对分局行车安全监察室主任负责。
三、应有装备
汽车一辆,电影放映机一套(两台)、幻灯机一个,交直流扩大机一组,录音机一至二部,电唱机一个,发电机(1.5~2.0千瓦)一部,录相机一套,照相设备一套,影片存放湿润箱一个,自动倒片验片机一台,饮食用具一套,急救药箱一个,同时应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四、宣传范围和方法
安全宣传车(队)要经常深入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经常发生事故的重点单位,充分利用电影、幻灯、广播、录相、图片展览、演出小型节目、召开座谈会等不同形式开展路外安全宣传教育。
可将铁路安全常识、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摘要制成录音带送给地方广播站和有广播设备的站、段和旅客列车,共同配合做好路外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还可根据领导指示配合有关部门,对路内职工进行安全教育,以及防止易燃、易爆、危险品上车和盗窃铁路器材等的宣传活动。
五、宣传计划和费用
铁路局、分局行车安全监察室,每年根据管内路外伤亡情况,制定年度宣传计划,组织实施。除日常的宣传活动外,每年大的节日前后,还可增加宣传次数,或组织较大规模的宣传活动。宣传天数一般不得少于全年的二分之一,电影放映不得少于120场次。
安全宣传车(队)的宣传费、设备维修费、工具备品购置费、大修更新改造费、汽车和发电机用油等,应事先做出预算或概算,纳入年度计划。如临时有特殊需要,还可列专项费用,报请局长或分局长批准。
六、分工负责制
安全宣传车(队)是一个整体。鉴于人员少、工种多、工作条件差,队内人员必须团结协作,紧密配合,共同完成任务。队内人员具体分工如下:
1、宣传车(队)长:负责安全宣传车(队)的全面工作,按计划组织宣传,负责对外联系宣传地点,组织印制宣传画和展览图片,编写、复制安全讲话、录音,召开座谈会,向地方政府汇报,按月、季、年度总结安全宣传工作。
2、放映员:负责放映电影、幻灯,制做并组织图片展览,放安全宣传录音,发放宣传品,负责电影机和幻灯机的维修保养,保证机器质量,按时映出,保管电影和幻灯器材、备品、工具的完好,统计宣传场次、人数,登记电影设备台帐等,履行电影公司规定的职责并参加电影公司的技术考核及其他活动。
3、录相员(或兼):负责录相机的使用保养、维修,按时完成录相和放映工作,协助宣传队长做好宣传工作。
4、汽车司机:负责汽车和发电机的使用和保养维修,保证汽车和发电机质量良好,按规定要求出车;使用蓄电瓶时,负责出车前的充电;并协助做好路外宣传工作。
七、几项制度
1、安全宣传车的主要任务是对路外进行安全宣传,不得从事与宣传无关的活动。车上设备应集中保管,不准外借。
2、宣传工作人员到沿线进行宣传时,要积极宣传并自觉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令和制度。
3、宣传工作人员要树立为人民服务的观点,认真宣传国务院、国家经委和铁道部公布的有关路外安全的文件和规定,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4、宣传工作人员要努力钻研技术业务,工作精益求精,不但能熟练掌握本职技术业务,还要熟悉宣传车(队)其他工种的有关技术业务,做到一专多能。
5、汽车司机应严格遵守《城市和公路交通规则》,不得违章驾驶。
6、深入沿线宣传需在地方食住时,应按规定交纳伙食费和住宿费,不接受请吃,不借故向地方索取各种物品,不接受礼物。
八、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共同搞好路外安全宣传
根据铁道部、铁道部政治部、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批转《关于加强防止路外伤亡事故的宣传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铁路局、分局主管安全的副局长要亲自过问,加强领导,行车安全监察室、公安处(分处)和政治部宣传部、工会宣传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路外安全宣传工作,做到宣传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国营矿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与搬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快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和“开放、搞活、管好”的方针,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和个体在贵州省境内采矿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贵州省境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其国家所有权不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转让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采矿权,凭采矿许可证在批准的范围内采矿。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当地矿产资源优势,积极鼓励、支持乡镇集体兴办矿山企业,指导、帮助、监督个体进行采矿,发展采矿业,促进农民劳动致富。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特区、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矿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矿业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管机关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以申请开采下列范围内的煤炭、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化工原料、建筑材料、冶金辅助原料等矿产资源。
1、小型矿床以及零星分散矿产;
2、国家未列入建设计划矿床;
3、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划定的地段。
第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一定的地质矿产资料;
2、开采范围明确,有合理的开采方案;
3、有符合本省规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4、有合理的分配制度和劳动保险规定。
根据以上条件,报县人民政府的矿管机关审批发给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矿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个体采矿申请开采小型以上矿床,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凡需坑道开采和不安全的,必须有明确的开采范围,及必要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由乡(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开具办矿证明,报县的矿管机关审批并发给采矿许可证。
个人申请不危及安全的临时性露天采矿,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开采证明。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国营矿区内申请采矿权,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矿山,要有县人民政府与该矿山签定的协议,由矿山所在地的地(州、市)的矿管机关会同国营矿山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审批,同级矿管机关核发采矿许可证;属于地方国营的矿山,要征得该矿
山的同意,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级的矿管机关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本乡行政区划以外申请采矿权,要到矿山所在县的矿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在国家已列入建设计划和正在勘探、建设的矿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矿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区申请采矿权,应向矿区所在的县人民政府矿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由县人民政府矿管机关颁发
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权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回复。
审批机关发现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范围内有重要经济价值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产,可以收回采矿权,并对开采者给以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必须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1、扩大原核准开采范围;
2、延长原批准采矿时限;
3、改变开采矿种;
4、转让采矿权。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矿界地面标志,并按照地面标志垂直向下划定开采界限。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方可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征用土地及贷款等事项。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矿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矿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遵守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技术水平和资源回收率。严禁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应当注意综合开采利用,暂时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护。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简易工程对照图。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国营矿山企业和地质、测绘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积累一定的资金,用于改善生产、安全和劳动保护条件以及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填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报表,由各级矿管机关逐级汇总、按期上报。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施工建设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如停办或者闭坑,必须提出报告,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凡经营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开采地点的县人民政府的主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依法经营。
采矿者不得向非法经营者销售矿产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领导和管理,鼓励和引导个体采矿向集体或者联合企业发展;帮助解决资金、技术、人才、销售、运输以及合理分配等问题。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积极地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资源信息、地质资料、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并可收取必要的费用。对贫困地区可以少收或者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和培训各类技术管理人才。

第四章 国营矿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与搬迁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国营矿山企业,对《矿产资源法》颁布前已经进入国营矿区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或者搬迁问题,应当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不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可以划定范围,继续开采,或者与国营矿山企业实行联合经营。
确实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应当立即关闭或者搬迁到商定地点开采。
1、先于国营矿山企业建矿或者经过国营矿山企业同意以及与国营矿山企业未明确划分矿界而应当关闭的,由国营矿山企业酌情补偿。
2、对其它应当关闭、属于乡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当地县人民政府主持,会同国营矿山企业进行妥善处理。
3、对搬迁到商定地点的,国营矿山企业应当在技术、设备和地质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执行第二十八条,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与当地的县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后,凡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的,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买卖、出租矿产资源或者采矿权以及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分别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无理阻挠、拒绝矿管机关检查和监督的,责令停止开采,拒不停止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围攻、辱骂、殴打矿管人员,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按审批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拒不停产整顿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严重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复制、伪造或者变造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者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当事人已经向上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在上级矿管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之前,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责令停止开采或者责令退回本矿区内开采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开采地点所在县的公安机关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省乡镇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和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四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所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人合伙采矿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省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实行本办法时,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作出补充规定或者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已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换取新的或者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过去本省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