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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家居农村的干部、职工家属修复因灾倒塌房屋的救济问题”给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3:52:29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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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家居农村的干部、职工家属修复因灾倒塌房屋的救济问题”给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的答复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家居农村的干部、职工家属修复因灾倒塌房屋的救济问题”给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的答复
民政部、财政部



你们来电提出国家干部、职工家属因灾倒塌房屋能否按其他灾民一样给予救济?经研究认为,居住灾区农村的干部、职工家属修复因灾倒塌房屋经费有困难的,原则上应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职工福利费中帮助解决。但其所在单位又确实解决不了时,由其家属申请,经社员讨论评议,
可酌情给予救济。所发给他们的救济款连同所在单位给予的补助款,应与同等困难的其他社员所得的救济款大体相等,切忌特殊。



197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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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编制2006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编制2006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

国发[2005]37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现就编制2006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6年财政经济形势和编制2006年预算的指导思想

  2006年是“十一五”规划实施的第一年,世界经济正处于新一轮恢复和增长期,经济全球化趋势深入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生产要素流动和产业转移加快,我国与世界经济的相互联系和影响日益加深,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相互补充,外部环境总体上对我国发展有利。但国际环境复杂多变,影响和平与发展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多,石油价格居高不下,世界经济发展不平衡状况加剧,围绕资源、市场、技术、人才的竞争更加激烈,贸易保护主义有新的表现。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增长,采取了一系列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同时贯彻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方针,有效抑制了经济运行中的不稳定不健康因素,加强了经济社会发展的薄弱环节,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但经济生活中仍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农业问题仍比较突出,固定资产投资仍然偏大、经济结构不合理,粗放型增长方式没有根本改变,自主创新能力不强,资源、环境和就业压力加大,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不少问题亟待解决。初步分析,预计2006年国内生产总值增长8%,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上涨3%。

  由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任务较重,已定减收增支政策较多,2006年财政收支矛盾将比较突出。全面取消农业税,增值税转型试点,继续降低关税税率,调整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完善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等收入政策的调整,将影响财政收入增长。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和支持再就业,进一步推进农村综合改革试点,支持粮食生产,支持“三农”、教育、科学、卫生等事业发展,加大缓解县乡财政困难政策力度,支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以及保证国家安全等重点支出,都需要财政预算增加安排支出。

  根据对2006年财政经济形势的分析,编制2006年预算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继续实施稳健的财政政策,控制财政赤字规模。狠抓增收节支,依法加强税收和非税收入征管,积极组织收入,不断壮大财政实力;着力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保障“三农”、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就业、科学、公共卫生、生态和环境保护等重点支出需要;不断深化公共财政改革,健全和完善公共财政体制,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积极支持深化投资、金融、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体制改革和创新,推动经济增长式转变,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2006年财政收入安排及政策要点

  (一)财政收入的增幅略高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幅,继续提高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

  (二)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取消农业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研究烟叶特产税转型方案。

  (三)做好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准备工作,推进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做好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实施工作,做好调整和完善资源税的准备工作。

  (四)巩固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成果,按照完善后的出口退税负担机制,安排好出口退税预算,保证及时足额支付。

  (五)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宏观调控的需要,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所承诺的义务和区域及双边关税互惠协定,继续调整关税税率和政策。

  (六)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制订和完善统一、规范的地方政府债务统计报告制度。

  (七)加强非税收入管理,挖掘非税收入增收潜力,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八)严格控制税收优惠政策。抓紧清理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越权减免税收,不得擅自出台减免税和先征后返等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出台的要立即纠正,凡不纠正的要严肃查处。

  三、2006年财政支出安排及政策要点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深化改革的要求,继续实施稳健财政政策,继续减少中央财政赤字和国债项目资金规模, 同时适当增加中央预算内经常性投资,调整国债项目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方向和结构。

  (二)继续加大财政支农力度,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全面推进以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和化解乡村债务试点等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三补贴”政策,积极探索建立农民种粮收益综合补贴制度;继续落实和完善对产粮大县奖励政策;加大农业综合开发投入力度,积极支持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完善测土配方施肥补贴政策,加大对农业科技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支持力度;推动和促进农村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支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

  (三)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认真落实和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各项财税政策。继续实施中央及中央下放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做好关闭破产企业人员安置工作。支持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逐步解决厂办大集体等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侏险制度,细化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大力支持城市低保和抗灾救灾,进一步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四)保证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和环境保护等重点支出的需要,确保财政对教育、科学的投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大力支持发展义务教育,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建立责任明确的经费长效保障机制。围绕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和“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的要求,大力增加财政对科技的投入,优化完善财政科技投入结构,强化财政科技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大对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投入力度,重点支持农村基层文化发展。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支持有关地区实施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加大各级财政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力度,重点支持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和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继续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范围,提高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标准,切实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加大财政对生态和环境保护支持力度。

  (五)保障国防现代化建设所必需的支出。

  (六)加大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政策力度,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提高基层政权运转保障程度。

  (七)大力支持深化投资、金融、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体制改革和创新。

  (八)积极支持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和规范公务员收入分配秩序相关工作。改革现行公务员职级工资制,建立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公务员工资制度。认真开展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实施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和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遏制津贴补贴发放混乱的现象。适应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事业发展的要求,适时推进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九)合理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严格控制一般性财政支出。在保证重点支出的同时,要大力压缩会议费、招待费、差旅费、出国考察培训经费等一般性支出,坚决制止兴建楼堂馆所,严禁搞各种形式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

  四、进一步做好2006年预算的编报工作

  编制2006年中央财政预算,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继续推进部门预算改革。进一步深化基本支出预算改革和项目支出预算改革,加强对部门预算结余资金的管理,稳步推进项目支出预算绩效考评工作。二是继续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大力推进综合预算。继续扩大中央部门和单位“收支脱钩”管理范围,凡具有非税收入的中央部门都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要求,实行直接缴库或集中汇缴,确有需要的,实行就地缴库。三是深化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2006年中央部门要在全面推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基础上,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深化改革的预算单位级次,逐步将所有财政性资金纳入改革范围,推进财税库横向联网,实施国库现金管理。四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注重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导向作用,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规模,2006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要突破3000亿元。积极实施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试点。

  地方财政预算编制工作要在2005年工作的基础上,改进和完善管理办法,继续扩大部门预算改革试点范围;进一步加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力度,在省级、地市级财政全面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县市级财政也要加快推进改革。大力推进政府采购工作的开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编入本地区政府预算,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本级预决算的监督。在编制本地区政府预算时,中央对地方的“两税”返还按上年返还数加当年上划“两税”增长的预计返还数编报,所得税返还、体制性补助、财力性转移支付、固定结算补助、固定专项补助按上年执行数编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预算(草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应于2006年1月10日前正式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于2006年5月底之前将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预算草案汇总后报财政部。

  五、狠抓增收节支,圆满完成2005年预算

  2005年前9个月预算执行情况良好,但年底前几个月还存在一些减收因素,对财政收入的管理仍要加强。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增收节支,严格控制财政支出,反对铺张浪费,防止年终突击花钱。要加强依法治税,严格控制减免税,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出台减税、免税、先征后返等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大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加强对出口退税的管理,严厉打击各种走私、偷税、骗税和逃税行为。进一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确保重点支出需要。保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保证各项社会保障支出及时足额支付,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做好清理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工作。中央财政超收主要用于社会保障、教育、科学等重点支出,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以及解决出口退税陈欠等历史遗留问题。地方财政超收也要用于重点支出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并要做到收支平衡,严禁出现财政赤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29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技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全社会参与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制定科技创新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建立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实施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科技创新促进的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和重大科技创新活动,支持科技投融资体系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园区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九条 本市弘扬崇尚科学、敢于创新、诚实守信、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章 科技创新引导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编制科学技术发展指南,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和运用知识产权,发挥知识产权在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作用。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知识产权的申请和运用给予资助。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独自设立或者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增加研究开发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补贴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给予补贴。对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市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开展产学研合作。

  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实施的科学技术项目,优先获得与产业发展相关的财政性资金支持。

  支持本市的产学研战略联盟承担科学技术项目,鼓励申报国家级、省级战略联盟。

  对符合条件的产学研战略联盟,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对在已颁布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国际标准、国内标准研制平台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实质性参与国际、国内重要标准研究的单位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重点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建立科技创新绩效综合评价制度,对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鼓励农业技术的开发、培训、推广、普及,支持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完善农业科技服务网络。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社团、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科技创新人才、科技创新团队的培养和引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待遇。

  对于本市急需的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创新创业扶持、生活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所得收益,依法予以保护。

  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经该项目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认定,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批准,其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属于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项目,且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项目结题和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科研开发及其成果应用情况应当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评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实习培训基地,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合作培养创新型人才。

  支持高等学校开展新兴学科建设和创新创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为项目申请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以及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科研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授予科学技术奖项、确定科学技术项目承担者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培育和发展现代科学技术社团,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团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四章 科技创新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发展的优惠政策,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良好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以及经费投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有关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各类科学技术资源,建立全市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公开与共享。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和建设的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应当建立资源共享机制。对不履行资源共享义务者,减少或者终止财政性资金资助。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研究开发平台发展规划,统筹本市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研究开发平台向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的机制。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促进公共研究开发平台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鼓励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建立以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为重点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逐步建立立项备案、考核补贴制度。

  第三十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科技咨询服务机构、专利代理机构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委托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社会公共事务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级科技研发经费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活动的开展。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对获得本市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终止财政性资金资助。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技术经纪人制度、技术市场管理制度,构建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三十三条 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聚集,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登记、评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培育拟上市科技企业,重点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接受上市前辅导。

  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拟上市科技企业给予补贴;对符合条件的上市科技企业、上市科技企业主要负责人、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顾问制度,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做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咨询、论证。

  第三十六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市人民政府整合市级财政各类科技专项资金,分项管理,规范、统筹使用,提高科技研发经费的使用效率。

  本市逐步提高科技研发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级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达到35%以上;区级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应当相应增长。

  第三十七条 科技研发经费应当用于科技创新及科技创新促进活动。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研发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制定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标准,对科学技术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实施监督管理,提高科技研发经费的使用效益。

  市、区人民政府及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科技研发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设立以下科技专项基金:

  (一)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二)市科技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三)资助科技创新促进活动的其他基金。

  科技专项基金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四十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项目承担者。

  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上公布项目名称、项目内容、申请资格条件和项目立项结果等相关信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四十二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实施和保护,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项目承担单位具备实施条件且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项目管理部门可以无偿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前款职务科学技术成果,经成果完成人申请,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批准其自行转化,所得收入按照约定分配。

  第四十三条 鼓励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创业投资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四十四条 鼓励担保机构根据科技企业的特点及需要,开展企业股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应收账款等可转让权益的担保业务。

  鼓励设立再担保基金、再担保机构,扶持担保机构对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制度,对担保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担保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保险品种。鼓励科技企业为关键研发设备、产品研发责任、应收账款等购买保险。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对企业科技保险费用给予补贴。

  第四十六条 属于国家级、省级、市级新产品项目计划的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财政按照国家级新产品三年、省、市级新产品二年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使用首台(套)大型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对使用非政府资金购置首台(套)大型装备的单位给予风险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有关资金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科技研发经费的;

  (二)贪污、侵占、挪用、虚报、冒领、截留科技研发经费的。

  第四十九条 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中,做出虚假评估、鉴定或者泄露商业秘密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行政管理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

  第五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形成科学技术资源的单位,不履行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或者违规收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撤销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追回科技研发经费和奖金,并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主管部门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并自该行为被记入科研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取消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资格:

  (一)在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专利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