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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47:34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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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实施办法

国家建材局 地质矿产部


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实施办法

1988年11月11日,国家建筑工业局、地质矿产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保护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合法采矿权不受侵犯,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开采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依照《采矿登记办法》履行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才能进行采矿活动。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的矿山企业。附属于加工企业的矿山(如水泥厂所附属的水泥原料矿山),应以加工企业的名义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采矿权的单位,不得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条 国家计委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省级建材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证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四条 新建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部、省两级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
1.矿产资产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
2.开采范围图;
3.矿区范围图;
4.处理与毗邻者权益关系的协议文件和图件。
第五条 矿山企业的审批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登记管理机关复核意见,下达批准文件。
新建矿山企业的单位凭批准文件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六条 正在建设或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应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前,由省级建材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
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单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省级建材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核定或者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座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改建、扩建矿山企业的采矿登记,应按照新开办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矿区范围已有合法证明的,属核定矿区范围的矿山,具有下列文件之一即可作为核定矿界的依据:
(一)人民政权机关正式接收时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
(二)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或改建、扩建设计等有关确定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
(三)在《矿产资源法》颁布前,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法规和各级政府为解决矿产资源纠纷所作的决定而划定的矿区范围界限,划定时原纠纷双方无异议的,可作重新核定矿区范围的依据。
(四)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出具的矿区范围的证明文件。
缺乏图纸、资料的矿山企业,要争取当地地质队伍的支持,有偿取得矿山资料。
第九条 属于划定矿区范围的矿区企业,由于种种原因,普遍无正式审批文件,在补办审批手续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尊重历史、照顾现状的原则;
(二)矿区范围一般以自然地理界线为界。多年来合理的传统生产活动范围和生活集聚地范围,原则上应当划为矿区范围。
(三)开采范围的划定应以地质构造界线为界,与矿山企业的开采能力、开采规模、矿山的服务年限、国家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相适应,并兼顾资源的整体性、资源的合理利用、合理开采方式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四)在《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内从事采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影响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撤出,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妥善处理;经协商可以部份开采的,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后,在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联合经营,或者开采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开采界限。
第十条 以上各条所述的文件、图件及其它资料均应加盖相应建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十一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并出具矿区范围图,书面通知矿山企业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将经主管部门核准的矿区范围图一式八份一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一)开采范围图,即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体、矿脉、矿层分布的平面图(含崩落区范围)并以坐标点标绘出的地质地形图;
(二)矿区范围图,是既包括开采范围,又包括工业广场、生产管理设施、生活福利设施在内的矿山企业生产、生活范围,并以坐标点标绘出的地质地形图(包括桩或标点的位置);
(三)矿区范围示意图,即标明矿区范围的地理位置,与毗邻的自然标志或参照物的相对位置、距离,矿区范围的轮廓和矿界标志界桩的位置。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凡申请在国家批准建材矿山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建材矿产区采矿,或者对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建材、非金属特种矿进行开采的,需经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批准。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经建材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批准,并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第十五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区范围内采矿、盗窃、抢夺矿产品和其它财物、破坏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破坏或移动企业矿区范围界桩及地面标志等不法行为,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应在有效期满以前三个月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建材各级主管部门有责任组织,指导检查、督促矿山企业进行矿山登记,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矿山企业合法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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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过对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论述,将此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作出比较,以使动物的管理者或使用者加强自己的责任感,管理使用好动物,使人们的生活更加安定和美好。
  【关键词】动物 致人损害 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目录】
  一、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概念
  二、动物致人损害的基本内容
  三、对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分析
  【引言】动物侵权所引起的责任自古就已经有了,它是一个老话题,但它永远都不会过时,并且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与动物的关系将更加密切频繁,动物对人的损害将在所难免,所以有必要对此话题再次进行系统论证。
  【正文】
  一、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民法就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样规定,也是基于动物对人们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比一般物体 有更大的危险性的考虑,其意义就在于它更有利于加强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增加对人们安全的保障。由上述可以引申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概念,即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自己所有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项古老的法律规则。早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就以“私法”的一种为法律所规定。现代各国民法中,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条、《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等法条中,都有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亦出现过大量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在借鉴他国立法、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出了如上的规定,使受害人获得救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内容
  (一)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中对动物的法律界定
  此类案件中所涉及的动物,一般指为人们管束喂养的动物,它包括:家畜和家禽以及蜂、鸟、虫、鱼,也应包括动物园圈养的野生凶猛动物。山野里的凶猛动物无管理人可言,其所造成损害,自然也就谈不上由谁承担责任,至于微生物虽在科学上仍为动物或植物,其所造成的损害,饲养人是否应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承担责任?这有待于立法上或司法上作进一步解释。
  (二)必须是动物独立动作造成的损害。
  所谓动物独立的动作,是指动物自身的动作而不是受外人驱使。如未圈养的恶狗将行人咬伤,放养的大公鸡将小孩眼睛啄伤,受惊的烈马撞伤他人或是羊偷吃了他人家的麦苗等,这些都是动物自主行为。如果是受人驱赶、唆使伤人,则不构成本文中的民事责任,而应分别依其法律构成,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必须是没有免除责任的理由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如果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挑逗,攻击或者其他过失引起的,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另外,按照通例,如果证明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因与被害人有明示或默示的免责约定的,可预先免除责任,例如,约定兽医、蹄工、驯马员给动物看病、钉掌、训练、操纵而受损害的,除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故意隐瞒动物危险恶癖外,即可认为预先免除责任。
  至于我国法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属于对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免责问题,本人认为,这并不属于免责的问题,因为有过错的第三人,如果受害人当时能够知其为损害原因,并知他是引起损害的当事人,受害人自然可以直接向该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如果当时不知谁是引起损害的主体,则仍应先由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赔偿,不得以第三人的过错为由而拒绝。只有在查清第三人时,根据“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
  三、对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分析
  (一)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立法上看,在动物致人伤害时,一种是动物的饲养人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动物的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法律关系如下:
  1、赔偿法律关系
  动物致害的受害人,是动物致害责任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权利主体。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动物致害责任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动物的管理人或者饲养人。正确理解饲养人的概念,应当将其界定为所饲养的动物的所有人;而动物管理人,则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类似于动物占有人。这样理解体现民法物权法的原理,体现了物的所有者对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动物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即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当法人的具体工作人员管理的动物致人损害时,赔偿义务主体是法人而不是该具体工作人员。动物的非法占有人非法占有动物时,动物致害他人,其赔偿义务主体应该是所有人还是非法占有人的问题,学者有争议,有人认为仍为动物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不宜直接向非法占有人要求赔偿。这种解释是不正确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明文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场合,非法占有人是有过错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是赔偿义务主体,不应向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赔偿。动物逃逸或回复原始状态后,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公告义务或设置警示标志,动物致人损害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动物回复野生状态,与其群体一起生活后,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再承担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
  2、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范围
  确定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一是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二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则;三是对精神损害,贯彻非财产责任为主、赔偿为辐的原则;四是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的原则。而动物致人损害以造成人身伤害为主,在此着重对人身伤害加以论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人身损害分三种情况。
  一是一般伤害,就是指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不致造成残废者,对于一般伤害,应从实际情况出发赔偿必要的,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工资等。其数额的确定,医疗费以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和有关医药单据为凭,误工工资则依医院病休证明确定的日期并按受害人的日平均工资或实际收标准计算。
  二是人身残废。残废是指使受害人身体遭受重伤,致使肢体或内部器官部分或全部丧失功能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残废依其伤残程度可分半残和全残废。确定是否残废及其程度应实事求是。如果一时难以确定,可先按一般伤害处理,待伤情稳定证实确已残废的,即作残废处理。对于残废者,除赔偿必要的医疗费外,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收减少的情况,赔偿因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和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
  三是死亡。对于因违法行为致人死亡的,除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疗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用之外,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这里所说“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是指在死者生前以其为生活依靠的一切没有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的人。所谓“必要的生活费",是指能够满足生活必需的费用。其数额的确定以不超过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为准。
  3、动物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免责事由
  一是受害人过错。受害人因故意或得大过失致使动物伤害自身,免除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所应注意的是,受害人的过错应当是造成伤害的全部原因时,才是免责的条件,否则只能减轻责任。
  二是第三人过错。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引起动物伤害他人身体、损害他人财产,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约定免责。动物有人或管理 人与驯兽员、兽医、为动物提供服务的专业服务人员达成协议,进行驯养、医疗服务等活动,可以明示或默示免除动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这是因为,上述人员均为专业人员,在签订协议时,就接受了动物致害的第三阶段,如果被该动物到任,应免除动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除此之外,不为免责条件。
  四是不可抗力。动物如系因维持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营业或生计所必需,因不可抗力造成动物致人损害,可以免除动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
  (二)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上也叫归责原则。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世纪,同时又出现了“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等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为民事责任所适用的原则与之并存。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也叫“无过失责任”,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和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所以,学说上也把它称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例外,它是一种特别的责任。所以“无过错责任”,不是我国民法的一般原则。它同“过错责任原则”比较,有以下区别:第一,适用的范围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二,构成责任的要件不同。“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完全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特别是以具备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无过错责任”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责任的条件。第三,责任范围不同。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财产损害一般全部赔偿;而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大都限额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正式对无过错责任的承认。
  【结论】动物管理人或所有人的责任重于泰山,但现实情况是动物管理人或所有人对此并没有重视,有必要对这方面进行普法宣传,促进人与动物之间的和谐,促进社会的和谐。
【参考书目】
[1]刘家琛 李春霖:《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判例分析》 九州出版社
[2]李由义: 《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3]王利明: 《民法学》 法律出版社
[4]彭万林;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 马 福 深

四川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1995年6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农牧业发展,公平税负,根据国务院关于屠宰税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收购或屠宰猪、牛、羊、马、驴、骡、骆驼 (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条 收购应税牲畜,屠宰税税率为3%。应纳税额按应税牲畜实际重量和当地收购价格从价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牲畜重量×收购价格×税率
第五条 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屠宰税按牲畜头数计算、定额征收。猪、牛、羊的税收定额由省人民政府决定;马、驴、骡、骆驼的税收定额收由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并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六条 收购应税牲畜,屠宰税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或定期定额征收的方法。
第七条 收购应税牲畜应当使用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应税牲畜经营凭证。纳税义务人在收购时应向收购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持完税凭证起运、宰杀应税牲畜。
第八条 除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的外,从事经营、屠 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理税务登记,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纳税资料。
第九条 屠宰税可实行委托代征,代征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地方税务机关提取代征税款的5%向代征单位或个人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在其宗教节日宰杀应税牲畜,免税;
(二)敬老院、孤儿院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免税;
(三)部队及按部队供给标准供应的单位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免税;
(四)省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减税、免税情形。
第十一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包括对收购应税牲畜偷逃屠宰税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偷逃屠宰税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纳税额两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同进废止。



199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