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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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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1998年8月20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8月2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矿区,下同)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应贯彻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开展道路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全体成员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五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综合执法。
第二章 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未载客的出租汽车、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只准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上行驶;左侧为小型机动车道。
(二)正三轮摩托车、农用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不得擅自在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下同)的道路及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道路上行驶。
(三)大型货运汽车和载质量在五百公斤(含本数)以上的客货两用汽车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受阴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的区段内停车。
 第八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
(三)遇入行信号时,右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对违反前款第(一)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九条 加强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或骗取、挪用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和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准驾驶车容不整、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不清的机动车;
(三)不准在加强进使用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不准占压道路中心实线;
(五)不准压速行驶,随意掉头;
(六)不准在行驶中上下人员;
(七)临时停车不准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妨碍交通安全;
(八)出租汽车、小型公共汽车在设有专用或指定着站点的道路上不准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压站揽客;
(九)长途客运汽车不准在站外揽客;
(十)应礼让出入站的公共汽车;
(十一)出租汽车不得乘揽逆向乘车人的租乘业务;
(十二)应礼让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
(十三)机动车后舱载有自行车或其它物品时,不准遮挡号牌和后视线。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对车辆采取暂扣措施外,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对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条 在设有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的地点,机动车不准掉头;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掉头时须距掉头地点一百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
左侧机动车道,但不得妨碍其它车辆的安全行驶。对违者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的尾气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排放超标的车辆应限期改正,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二条 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驾驶员须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灯光。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机动车在体育大街以西,友谊大街以东,仓安路、元南路、东风路以北和平路以南区域内的道路和其它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道路上鸣喇叭。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禁鸣喇叭的区域进行调整并公德施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确实无法离开机动车道时,加强员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方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处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并即时报警;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车辆,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实施车辆牵引,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机动车的,须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并在被牵引车后部明显位置安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牵引车辆应靠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必须按公安部的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它任何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特种车辆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二十二进至六时期间,只准使用标志灯具,不准使用警报器。
对非法安装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拆除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对违章使用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机动车擅自装置、摆设、标有执行公务的牌饰。对违者责令撤除牌饰,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道路上试刹车。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载流体、散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当、封闭严密、捆扎牢固,不得沿途漏撒。对违者责令其清除,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条 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应在最右侧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的最左侧行驶,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进进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途经我市市区的外埠大型货运汽车,应在二环路以外的道路上绕行;确需进入市区的,应办理进市通行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上或通过人行横道横穿车行道时骑行;
(二)人力三轮车(不含老年人、残疾人生活用车)不准在设有禁止通行标志
的道路上行驶;
(三)非机动车须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不准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四)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五)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设备。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或沿路口绕行;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转弯时,须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并绕路
中心沿右侧大转弯;
(四)在划有非机动车右转弯车行道的路口除右转弯的非机动车外,其它等候
通行的非机动车不得挤占右转弯车行道。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可带一名十周岁以下的儿童,但在通过路口或
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对违者处以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
(二)不准饮酒后驾驶;
(三)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四)不准载客;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米,长度、宽度均不准超出车身,载质量
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对违反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对违
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残疾人不得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对违者
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畜力车、人力拉车擅自在二环路以内的道路上通行。对违者
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不准在道路上从事散发印刷品广告、滑行、嬉闹等妨碍车辆、行人正常
通行的活动;
(三)在路口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直行或左
转弯的车辆先行;
(四)汪准翻越、跨起交通隔离设施。
对违反前款第(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
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或在人行道内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不准招拦逆向行驶的出租汽车;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
或行人通行;
(四)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五)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员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驾驶员座后骑坐。
对违反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对违反
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行至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协助交通警察抢救
受伤人员以及运送财物。对拒绝协助者,交通警察可以强制征用其车辆,并处以五
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准将机动车交给饮酒后的人员驾驶;不准放任、纵容、指使无
驾驶证或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一切车辆均应礼让开颜人专用车和公交汽车通行。
对具备条件的道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施划公交汽车专用车道。
 第三十五条 严禁占用人行道、广场等道路从事经营性维修和清洗机动车活动
。对违者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集体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除外),须经市政
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
、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从事挖掘作业或需堆积土方的,应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并在距来车
方向不少于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警告标志;
(二)夜间应在围档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的地
点设置施工中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在车行道上作业的人员应穿戴反光的服饰;
(四)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时,须直行通过,并注意避让车辆;
(五)作业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作业完毕后应即时修复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
遗留物清除干净。
对违反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
各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下面确需占用的行为,须报有关部门审查同
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设置集贸市场、交易点、摊点;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设置、调整道路上公共交通及班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存车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经营停车场、存车处。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处以三万元以直的
罚款。
停车场、存车处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不准遮挡、毁坏或擅自设置、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
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不得擅自在交通设施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上张贴、
悬挂任何物品。对违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责令赔偿。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在出现违章时,应在交通警
察指定的地点停靠车辆并等候处理。
对违章逃逸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推行错峰上下班制度,各单位应遵守有关通告的要求。对
违者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在上学、放学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主要道路上的小学校
门前设岗维护交通秩序,护送小学生安全通过道路。
小学生放学时,学校须组织学生列队横过道路。遇有横过道路的小学生(或幼
儿)队伍时,各种车辆必须让行。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
勤并能警察可以不予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后,执勤交通警察应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四条 执勤交通警察对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处以罚款
处罚的同时,应在驾驶证副证一记分。在年度内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参加安全
教育培训和复考。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凡吊扣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参加复考,经考试不合格的取消驾驶资格。
安全教育培训和复考的费用,由驾驶员个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销。对违者
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有十台(含本数)以上机动车的单位,应建立健
全交通安全组织及有关制度,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驾驶对驾驶员交通
法规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
前款所列单位的驾驶员在年度内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出现五
次(含本数)以上建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可组织专门的
安全教育。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做到依法、科学、文明
管理,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交通警察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勤,在执勤中遇到公民有危难时应积
极予以救助;不得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对违反规定的,给
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罚款应全部上交国库。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罚款指标
,对违者予以通报,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可制发交通管制公告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和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以石家庄市公安局设置的进入市区的
标志牌为界的市内各街道、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画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
地方。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生效。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矿区,下同)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应贯彻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开展道路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全体成员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五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综合执法。
第二章 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未载客的出租汽车、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只准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上行驶;左侧为小型机动车道。
(二)正三轮摩托车、农用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不得擅自在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下同)的道路及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道路上行驶。
(三)大型货运汽车和载质量在五百公斤(含本数)以上的客货两用汽车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受阴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的区段内停车。
 第八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
(三)遇入行信号时,右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对违反前款第(一)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九条 加强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或骗取、挪用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和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准驾驶车容不整、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不清的机动车;
(三)不准在加强进使用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不准占压道路中心实线;
(五)不准压速行驶,随意掉头;
(六)不准在行驶中上下人员;
(七)临时停车不准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妨碍交通安全;
(八)出租汽车、小型公共汽车在设有专用或指定着站点的道路上不准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压站揽客;
(九)长途客运汽车不准在站外揽客;
(十)应礼让出入站的公共汽车;
(十一)出租汽车不得乘揽逆向乘车人的租乘业务;
(十二)应礼让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
(十三)机动车后舱载有自行车或其它物品时,不准遮挡号牌和后视线。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对车辆采取暂扣措施外,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对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条 在设有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的地点,机动车不准掉头;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掉头时须距掉头地点一百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
左侧机动车道,但不得妨碍其它车辆的安全行驶。对违者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的尾气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排放超标的车辆应限期改正,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二条 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驾驶员须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灯光。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机动车在体育大街以西,友谊大街以东,仓安路、元南路、东风路以北和平路以南区域内的道路和其它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道路上鸣喇叭。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禁鸣喇叭的区域进行调整并公德施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确实无法离开机动车道时,加强员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方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处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并即时报警;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车辆,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实施车辆牵引,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机动车的,须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并在被牵引车后部明显位置安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牵引车辆应靠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必须按公安部的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它任何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特种车辆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二十二进至六时期间,只准使用标志灯具,不准使用警报器。
对非法安装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拆除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对违章使用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机动车擅自装置、摆设、标有执行公务的牌饰。对违者责令撤除牌饰,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道路上试刹车。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载流体、散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当、封闭严密、捆扎牢固,不得沿途漏撒。对违者责令其清除,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条 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应在最右侧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的最左侧行驶,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进进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途经我市市区的外埠大型货运汽车,应在二环路以外的道路上绕行;确需进入市区的,应办理进市通行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上或通过人行横道横穿车行道时骑行;
(二)人力三轮车(不含老年人、残疾人生活用车)不准在设有禁止通行标志
的道路上行驶;
(三)非机动车须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不准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四)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五)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设备。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或沿路口绕行;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转弯时,须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并绕路
中心沿右侧大转弯;
(四)在划有非机动车右转弯车行道的路口除右转弯的非机动车外,其它等候
通行的非机动车不得挤占右转弯车行道。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可带一名十周岁以下的儿童,但在通过路口或
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对违者处以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
(二)不准饮酒后驾驶;
(三)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四)不准载客;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米,长度、宽度均不准超出车身,载质量
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对违反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对违
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残疾人不得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对违者
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畜力车、人力拉车擅自在二环路以内的道路上通行。对违者
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不准在道路上从事散发印刷品广告、滑行、嬉闹等妨碍车辆、行人正常
通行的活动;
(三)在路口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直行或左
转弯的车辆先行;
(四)汪准翻越、跨起交通隔离设施。
对违反前款第(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
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或在人行道内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不准招拦逆向行驶的出租汽车;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
或行人通行;
(四)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五)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员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驾驶员座后骑坐。
对违反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对违反
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行至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协助交通警察抢救
受伤人员以及运送财物。对拒绝协助者,交通警察可以强制征用其车辆,并处以五
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准将机动车交给饮酒后的人员驾驶;不准放任、纵容、指使无
驾驶证或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一切车辆均应礼让开颜人专用车和公交汽车通行。
对具备条件的道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施划公交汽车专用车道。
 第三十五条 严禁占用人行道、广场等道路从事经营性维修和清洗机动车活动
。对违者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集体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除外),须经市政
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
、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从事挖掘作业或需堆积土方的,应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并在距来车
方向不少于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警告标志;
(二)夜间应在围档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的地
点设置施工中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在车行道上作业的人员应穿戴反光的服饰;
(四)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时,须直行通过,并注意避让车辆;
(五)作业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作业完毕后应即时修复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
遗留物清除干净。
对违反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
各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下面确需占用的行为,须报有关部门审查同
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设置集贸市场、交易点、摊点;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设置、调整道路上公共交通及班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存车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经营停车场、存车处。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处以三万元以直的
罚款。
停车场、存车处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不准遮挡、毁坏或擅自设置、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
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不得擅自在交通设施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上张贴、
悬挂任何物品。对违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责令赔偿。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在出现违章时,应在交通警
察指定的地点停靠车辆并等候处理。
对违章逃逸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推行错峰上下班制度,各单位应遵守有关通告的要求。对
违者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在上学、放学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主要道路上的小学校
门前设岗维护交通秩序,护送小学生安全通过道路。
小学生放学时,学校须组织学生列队横过道路。遇有横过道路的小学生(或幼
儿)队伍时,各种车辆必须让行。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
勤并能警察可以不予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后,执勤交通警察应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四条 执勤交通警察对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处以罚款
处罚的同时,应在驾驶证副证一记分。在年度内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参加安全
教育培训和复考。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凡吊扣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参加复考,经考试不合格的取消驾驶资格。
安全教育培训和复考的费用,由驾驶员个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销。对违者
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有十台(含本数)以上机动车的单位,应建立健
全交通安全组织及有关制度,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驾驶对驾驶员交通
法规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
前款所列单位的驾驶员在年度内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出现五
次(含本数)以上建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可组织专门的
安全教育。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做到依法、科学、文明
管理,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交通警察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勤,在执勤中遇到公民有危难时应积
极予以救助;不得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对违反规定的,给
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罚款应全部上交国库。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罚款指标
,对违者予以通报,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可制发交通管制公告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和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以石家庄市公安局设置的进入市区的
标志牌为界的市内各街道、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画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
地方。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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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府〔2012〕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2年4月20日十五届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海口市总部经济的发展,鼓励优势企业扎根海口,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包括总部企业认定标准、扶持内容、申报程序、申请材料、管理与监督等。

  第三条 总部企业是指依法注册并开展经营活动,对其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地区性总部是指为加强对不同地区营利性关联机构或市场的控制和管理,从区域级层面上对区域内总公司各项活动进行统筹管理和协调的地区性机构,如中国区总部等;职能性总部是指按职能分类设立的功能中心,如管理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财务中心、投资中心和营销中心等。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总部经济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总部企业的认定和审批事项。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初审、报审、协调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资金拨付以及制定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等。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



  第五条 总部企业的认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均在海口市。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并在本市汇总缴纳各项税收。

  三、总部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其中不少于2个为市外企业。

  四、行业认定标准:

  工业:总部企业及其在本市投资或授权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指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下同)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

  建筑业:资质等级1级及以上且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000万元及以上。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信息传输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500万元及以上。

  批发零售业:批发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零售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500万元及以上。

  住宿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餐饮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500万元及以上。

  房地产业:房地产开发业资质等级1级以上且上年末资产总额20亿元及以上;或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0万元及以上。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500万元及以上。

  科学研究开发、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探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金融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000万元及以上。

  农业: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的比例不低于20%。

  国内行业排名前二十名企业、新兴行业中成长性和发展潜力较好的企业以及急需引进的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的认定条件可适当降低。其他未列入上述行业的,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结合企业实际情况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第三章 扶持内容



  第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根据总部经济发展情况和预算编制有关规定,编制次年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总部经济奖励扶持专项资金”经费预算方案,按照程序报批后列入海口市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总部经济奖励扶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国内外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奖励税收贡献地方分成部分增量符合规定的总部企业;对新设立或新迁入总部企业以及现有总部企业因扩大规模或迁入本市规划的总部基地需在本市自建、购置和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给予补贴和一次性奖励;开展总部企业认定及鼓励扶持总部经济发展等有关工作等。

  第八条 对获得办公用地的企业,以“一事一议”方式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60%。

  第九条 对新设立或新引进的企业(2012年1月1日以后在海口市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企业)给予奖励和扶持。

  (一)设立落户奖。原则上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视其对本市的税收贡献情况,给予连续2年累计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额度的1/5(20%)作为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二)在二级房地产市场购置办公用房的,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补贴视企业认定为总部企业满一年后上年度税收完成情况兑现。

  (三)租用办公用房的,按市场租赁指导价的30%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租金补贴,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补贴视企业认定为总部企业满一年后上年度税收完成情况兑现。

  (四)自认定为总部企业当年起,以其纳税市级留成部分,前3年给予60%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30%资金支持;其地方行政性收费前3年全部免收或返还,后2年减半征收或返还。

  (五)对于急需引进的总部企业需提前奖励的,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总部企业落户奖励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由联席会议结合总部企业具体情况,根据本市产业政策、财政政策,以“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视市级财力情况分次支付。

  第十条 对税收市级留成连续3年环比增幅超过30%的总部企业,给予突出贡献奖,按照累计增幅金额的30%进行奖励,若前一年度的税收下降,则以认定为总部企业后缴纳的税收年度最高额作为计算增量的基数,且已享受过的年份不可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对新设立或新引入的大型航运企业,年缴纳营业税在5000万及以上的,前3年参照企业缴纳营业税市级留成部分90%给予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50%资金支持;自获利年度起,前3年参照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90%给予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50%的资金支持;对企业前3年经营期内,高级管理人员年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市级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对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认定为总部当年起,按其在本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连续3年给予生活补助。



第四章 申报流程



  第十三条 获得企业总部办公用地的总部企业申请土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的流程为:

  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总部土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交联席会议审定。奖励仅针对企业经认定后所获办公用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原则上按企业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情况逐年奖励,由联席会议结合总部企业具体情况、本市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以“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申请办公用房资金扶持、总部企业落户奖、总部企业突出贡献奖、总部企业财政扶持、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扶持的流程为:

  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市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交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企业将申请材料提交财政部门进行初审,财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会同税务部门完成对申请企业前两个年度缴纳税收情况的核算工作,并将核算结果报联席会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在企业提交齐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做出审核的建议,报请联席会议。企业在经营规模和纳税贡献达到标准,而个别条件不符合的情况下,可以向财政部门书面说明尚未达到的条件,以及本公司实际情况,由联席会议最后审定。

  第十七条 经联席会议审定的总部企业名单,由市政府以通告形式在海口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海口晚报》等媒体上刊发。



第五章 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总部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海口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前两个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五、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比例不低于20%的财务资料。

  六、下属企业名单(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隶属关系证明)。

  上述材料中,除第五款只收复印件外,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担地区总部职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海口市地区总部申请表。

  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担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文件为复印件)。

  四、母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依法审计的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承担地区总部职能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其他必要证明材料。

  以上规定除注明为复印件外,其他材料应当提交文件的正本。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财务中心、投资中心和营销中心等申请认定为职能性总部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海口市职能性总部申请表。

  二、母公司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的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四、接受职能性总部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名单(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五、母公司对拟任职能性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设立或新引进的管理中心等申请认定为职能性总部的,除本条上述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的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公司场地来源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三、母公司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四、母公司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海口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的总部企业,均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口市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申请表。

  二、海口市企业总部、地区总部和职能性总部认定文件。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或(和)高级管理人员年度纳税证明。

  四、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年度财务报表。

  五、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购置办公用房资金支持还需提交经市房管部门备案的房产证和购买合同等;申请租赁办公用房资金支持还需提交经市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租金发票等;申请总部企业突出贡献奖还需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连续3年年度纳税证明和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连续3年年度财务报表等。

  第二十二条 企业提供文件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每年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税收情况对上年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或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确认,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重复申请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内容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两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已认定的,联席会议办公室取消其资格并收回其享受的奖励资金,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黑名单档案。

  第二十七条 获得企业总部办公用地的总部企业必须在受让土地后1年内动工建设,且建设年限不超过3年。项目未按期开工或超出规定建设周期,以及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市国土部门有权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定金不予退还,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约定处理,从该年度起停止土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

  第二十八条 总部企业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申请自建、购置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补助中的其中一项。享受补助的办公用房五年内不得出(转)租出售,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总部企业申请本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若与本市其他优惠政策属同类型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原则上不重复享受。

  第三十条 同一集团所属企业原则上不能同时享受本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同一集团不能跨行业重复享受本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凡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的总部企业,应承诺10年内总部不迁离海口、不注销机构,否则市政府有权要求全额退回所享受优惠政策相应资金。税务部门为总部企业出具相关税务注销证明前,应及时通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参照《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海府〔2011〕145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5月16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1. 海口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略)

  2. 海口市总部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申请表(略)

  3. 承诺书(略)

http://daj.haikou.gov.cn/zfgb/2012n/2012ndlq/201208/t20120802_513176.html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4日 财建[2007]821号


供销总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的要求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为了健全农村市场体系,发展适应现代农业要求的流通产业,帮助农民增产增收,便民惠农,拉动农村消费,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及和谐社会建设,中央财政设立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为了加强和规范该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农资和农副产品服务网络的改造运营。主要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的支持方式。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突出重点、扶优扶强、规范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1.农副产品、农资配送中心改造项目;
2.农副产品冷链物流系统改造项目;
3.农副产品、农资连锁经营网点改造项目;
4.农副产品、农资批发交易市场改造项目;
5.农副产品、农资市场信息收集与发布、农化服务体系、质量安全服务体系等公益性服务项目;
6.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资金支持方式与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和以奖代补的支持方式。
第六条 对农副产品及农资配送中心、连锁经营网点、批发交易市场改造项目;农副产品冷链物流系统改造项目,采取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方式支持。
1.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凭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申请财政贴息。
2.贴息标准: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综合考虑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及项目执行当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等因素。
3.贴息资金计算: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额、财政规定的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4.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改造期限贴息,最长不超过3年。
5.贴息时间:上年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
第七条 对农产品、农资服务网络提供的公益性服务,符合设定条件的给予奖励:
1.农资连锁配送企业建立地情分析系统或利用当地现有地情分析材料,为农民提供分析适种作物及种子、农药化肥配方、施药施肥技术等农化服务,符合设定条件的。
2.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利用自有检验监测设备对入场交易商户交易的农副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符合设定条件的。
3.农资企业、农资专业合作社、农副产品企业、行业协会、专业经济协会等单位为农民提供农资和农副产品信息服务,符合设定条件的。
4.农副产品购销加工龙头企业引导、组织农民发展专业合作社,促进规模化种植养殖,符合设定条件的。
奖励的具体条件在每年印发的专项资金申报指南中明确。

第四章 资金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八条 财政部每年印发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明确当年申报工作有关要求。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单位,供销总社所属单位通过供销总社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地方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通过省级供销社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提供单位资质证明、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申请贷款贴息的,还应当提供项目借款合同(复印件)和利息结算清单(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供销总社或省级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申报指南规定的时间要求,将项目补助资金申请及按规定应提供的申报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供销总社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及当年专项资金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部下达专项资金预算。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供销社加强对项目的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财政部会同供销总社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将已经拨付的财政补贴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