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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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函
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 等
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函
1998年3月11日,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 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你们关于申请核定部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函均悉。经研究,现就1997年和1998年到期换证和新发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对按规定到期换发生产许可证的,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每个企业审查费(包括证书费和资料费)标准不超过2500元;对新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暂不审批。
各部门在换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中,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实施《关于利用从九龙回空车辆装运货物的暂行办法》的几项补充规定
铁道部
实施《关于利用从九龙回空车辆装运货物的暂行办法》的几项补充规定
1980年6月6日,铁道部
《关于利用从九龙回空车辆装运货物的暂行办法》,铁道部已于一九八○年四月五日以(80)铁外字572号文公布,现将实施办法的几项补充规定通知如下:
1、该办法中规定,在到站设海关的情况下,可在九龙办理一站直达整装零担车运送。经向海关总署了解,下列车站及其所在地设有海关:
广安门、东郊、天津南、秦皇岛、北郊、青岛、广州南、沈阳、大连东、哈尔滨、绥芬河、满洲里、乌鲁木齐、昆明东、福州东、厦门、南宁、图们、集安、丹东、二连、连云港、南京西、长春、南星桥、宁波北。
如有从九龙到达上述车站的一站直达整装零担车,由车站负责将九龙海关的关封交给站海关,如车站未设海关,可通知当地海关前往车站办理监管手续,并通知收货人办理报关手续。海关同意放行后,方可将货物交给收货人。
2、凡在九龙利用回空车辆装运的货物,不准办理变更到站或收货人。
3、对在九龙利用回空车辆装运的货物,发货人须在运送票据铁路记事栏内注明所运货物的合同号码。深圳北站和深圳接运单位在办理承运手续时,应将合同号码分别记载在货票的”记事“和运单的“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
4、对已在九龙核收深圳北站至终到站运杂费的零担货物,深圳北站在办理承运手续时,如来不及核算和填写每批货物运杂费,可在运单和货票丁联记费栏内加盖“回空装货,运杂费已在九龙收讫”字样的戳记。
5、利用回空车辆装运的整车货物,由深圳北站至终到站的运费一律按货车标记载重量计算。
6、货物自深圳北站至终到站(不包括深圳北站)运送途中发生由铁路垫付的费用,应填发垫款通知书,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人民币。
7、货物自深圳北站承运时起至终到站交付时止,由于铁路责任产生的货损货差,一律由收货人向到站提赔,铁路以人民币支付赔款。由于自然灾害、意外情况等不属于铁路责任所发生的事故,如发收货人已在保险公司办理货物保险,需要铁路出具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铁路可填写货运记录,并在货运记录上用红笔注明“向铁路提赔无效”予以证明。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
(1996年12月16日审计署发布)
审法发〔1996〕36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行为,发挥审计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审定的审计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通报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告知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将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二)通过报纸、刊物等出版物发表;
(三)举办新闻发布会;
(四)发布公报、公告;
(五)其他形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肯定成绩,揭露问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报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模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二)经济效益好的单位;
(三)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四)严重损失浪费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五)针对审计查明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通报的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社会公众关注的审计事项;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事项;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在实施审计,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后进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公布的审计结果如涉及被审计单位以外单位的秘密事项,须经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批准。
第十三条 未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