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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制度评析/李振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13:12:26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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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社会中,保障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是市场经济对法制的必然要求,而劳动者的自由流动又使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存在流失的潜在风险,为实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双重目的,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进行了制度上的设计,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该法对相关问题仍留下较大的弹性空间,正确理解现行法律对竞业限制的规定,并提出相关合理化建议,能够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提供更好的法律决策。

  一、《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制度的内容

  竞业限制制度是用人单位与一定范围内的劳动者约定的限制该劳动者在离职后的合理期限内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及24条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的主要内容:

  1、主体。竞业限制的主体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劳动者的义务。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3、用人单位的义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属于约定事项,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上述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规定的缺陷

  1、缺乏在职竞业限制的规定。竞业限制是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一项忠实义务,该义务不仅体现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合理期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存在。我国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而未将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包括在内,事实上,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更具有严格性,对保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更具有现实意义。

  2、缺乏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条只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对与其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应该支付补偿金,但是关于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数额及标准,该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3、对约定条款的内容没有作必要的限定。根据该法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实践中,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上述内容完全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足以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制度的建议

  1、完善竞业限制的概念。笔者认为,竞业限制不仅是劳动者离职后合理期间内的义务,更应该是劳动者在职期间的一项义务。立法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建立全面的竞业限制概念体系。所谓竞业限制应是用人单位为保护自己的竞争利益与商业秘密,与劳动者签订的限制劳动者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从事与原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业务相同或相近的工作的制度。

  2、合理规定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一直是各方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只有制定较高的补偿标准,才符合竞业限制设定的初衷。因为较高的补偿标准会使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之间作一衡量,考虑相关员工是否真正需要竞业限制。也有人认为过高的补偿标准会把用人单位拖垮,不利于更多的人就业。因此,设定一个适当的补偿标准,才能更好的平衡用人单位的竞争利益与劳动者的自主择业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设立最低补偿标准,实践中,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支付能力以及竞业限制的期限、劳动者工作年限等相关因素在最低补偿标准的基础上进行上浮。

  3、对约定条款的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定。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对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期限进行一定的限定。对竞业限制的范围的限定,不应超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对竞业限制地域的限定,不应超过劳动者离开时用人单位所经营的地域范围。对竞业限制的期限,可以在相关解释中进行细化或者形成行业规范,针对不同行业设置不同期限。

  竞业限制其实质上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利益博弈的产物。一方面,用人单位通过支付劳动者补偿金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防止其重新就业后造成与用人单位的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补偿金,补偿劳动者因择业自由受到限制而遭受的损失。如何更好地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待于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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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中国铁路工程、铁道建筑总公司:
现将《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是严重威胁铁路运输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的突出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未能很好解决。《办法》的出台,是铁路检查危险品工作规范化的重要步骤,为今后检查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工作提供了依据。为了很好地贯彻、执行《办法》,各单位要做好以下几项工
作:
一、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加深对检查危险品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了解检查、处理危险品的方法和要求,提高执法水平。
二、要利用列车、车站广播、布告、宣传牌等形式,向旅客宣传《办法》的有关规定和《铁路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铁路法》刑事罚则部分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明确告知旅客禁止和限制携带、托运危险物品的要求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三、铁路各级公安机关和客运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负责,共同做好检查危险品工作。对参加检查人员要在上岗前进行铁路宗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确保检查危险品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各单位在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部,以便研究解决。

附: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铁路运输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规范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令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以及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行李、包裹中夹带危险品。
第三条 旅客进入下列场所,即有义务接受运输安全检查:
(一)铁路车站站舍;
(二)作为车站组成部分的售票、行包托运、寄存场所;
(三)车站在站舍外划定的候车区;
(四)加入检票进站的行列;
(五)检票口内的通道、站台;
(六)旅客列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品是指容易引起爆炸、燃烧、腐蚀、毒害或有放射性的物品和枪支、管制刀具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危险品种类及品名以铁道部发布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危险货物品名表》、《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以及国务院、公安部有关枪支、管制刀具管理规定为准。
第五条 铁路车站和列车应当利用广播、在醒目位置摆设宣传牌等方式,向旅客宣传法律、法规中有关危险品管理及处罚的规定,明确标定禁止携带危险品的种类、品名和限制携带危险品的数量,告旅客周知。
第六条 运输安全检查由铁路公安人员和铁道部授权的铁路职工实施。
第七条 实施运输安全检查时,铁路公安人员必须佩戴“值勤”标志;铁路车站职工必须在胸前佩戴铁道部统一样式的“铁路运输安全检查证”(样式见附件一);旅客列车客运、车辆、餐饮等乘务人员在值乘列车上检查危险品,必须佩戴本次列车乘务标志。
检查人员不按规定佩戴上述标志,旅客有权拒绝检查。
检查人员对被检查的旅客要文明礼貌,不得有粗暴、侮辱性的语言和行为。
第八条 运输安全检查的方式包括仪器检查和人工开包检查。实施人工开包检查。实施人工开包检查时,一般由旅客自己打开行李、包裹,交检查人员查验。必要时,也可由检查人员开包查验。开包查验时应保证旅客物品完好。因检查人员工作不慎造成旅客物品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九条 旅客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运输安全检查的,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上车或者托运行包。旅客因拒不接受安全检查而被拒绝进站或者因携带、托运危险品被查获影响乘车的,由旅客个人负责。
第十条 检查人员查出旅客携带、托运危险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依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并向被没收人出具“没收危险品决定书(兼收据)”(样式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铁路车站查获的危险品如属于法律规定个人不得持有的违禁品,或者携带、托运危险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交由铁路公安机关处理;如果该站不设公安派出所,车站应当及时通知铁路公安机关派员处理。
第十二条 旅客列车上的运输安全检查由列车乘务人员实施。旅客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运输安全检查,铁路公安人员可以强制检查。
第十三条 旅客列车上查获的危险品由值乘的乘警妥善保管,列车其他乘务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列车停站时一律交车站处理。车站设公安派出所的,由乘警按铁路公安站车交接程序向派出所移交;车站不设公安派出所的,则由列车长编制客运记录交给车站,车站应当按照乘警意
见, 对接收的危险品作封存或其他处理。客运记录应当交乘警一份, 以备查证。
第十四条 旅客在车站携带、托运危险品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或者携带危险品乘坐旅客列车的,由铁路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其中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铁路公安人员可以实施当场处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数量较大
、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旅客进站上车后,如能主动、全部交出其所携带、托运的危险品,对其携带、托运危险品的行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铁路客运部门应当分别将没收的危险品逐件登记造册,按照有关规定交付拍卖或者作其他处理,所得钱款按罚没收入全部逐级上缴铁道部财务司。对查获没收的危险品,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拿用、调换和私自处理。
第十七条 旅客对没收及治安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后出现的新的危险品,应当禁止、限制携带、托运的,由铁道部向社会公告。在运输安全检查中,对是否属于危险品有争议的,由铁道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九条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公安局。

附件一:铁路运输安全检查证样式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 ↑
| 铁路运输安全检查证 | |
| | |
|核发机关:(章)_____编号:______ |60mm
|值勤地点:____铁路局____分局____车站| |
| (集团公司) (总公司) | |
| | |
|核发日期: 年 月 日 | ↓
|------------------------|--
|←----------90mm--------→|
注:本证核发机关为铁路局(集团公司)

附件二:没收危险品决定书(兼收据)样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没收危险品决定书(兼收据) | ↑
| (加盖铁道部罚没财物监制章) | |
| 编 号:№0000000 | |
| 旅客_________,因携带(托运)危险品进 | |
|站,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 |87mm
|项的规定,现将危险品_______共___件予以没收。 | |
|被没收财物人:(签名) 没收人:_____车站(签名)| |
|第 联存根(收据) 年 月 日 | |
| (加盖分局或总公司章) | ↓
|----------------------------|--
|←----------185mm-----------→|

附件三:危险品种类及常见危险品品名

(一)禁止携带和办理行包托运的危险品:
1、爆炸品:如炸药(含黑火药)、雷管、导火索、鞭炮、烟花、摔炮、
拉炮、发令纸等。
2、易燃液体:如汽油、煤油、松节油、油漆等。
3、易燃固体:如硫磺等。
4、压缩气体:如液化石油气等。
5、自燃物品:如黄磷、油纸、油布及其制品等。
6、毒害品:如氰化物、砒霜、敌敌畏等。
7、腐蚀性物品:如硫酸、盐酸、双氧水、苛性钠等。
8、放射性物品。
9、氧化剂。
10、遇水燃烧物品:如金属钠、镁、铝粉等。
(二)须出具合法持有手续方可携带的危险品:
1、枪支:包括各类军用枪、各类射击运动枪、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
枪、火药枪、麻醉注射枪及其他各类能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攻击性的
武器。
2、管制刀具:包括匕首、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以及其他相类
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三)限量携带的具有危险物品性质的生活用品及每人次最大携带量:
1、气体、液体打火机5个、安全火柴20小盒。
2、指甲油、定发水、染发水20毫升。
3、酒精、香水、冷烫液100毫升。
4、家用卫生杀虫剂、空气清新剂300毫升。



1994年1月18日

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费用清算办法

铁道部 交通部


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费用清算办法

1961年10月15日,铁道部、交通部

一、根据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第三章有关条文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参加联运的全国铁路和水路各单位均应统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铁路与水路间的费用清算工作。
三、属于铁路内部和水路内部的清算仍应分别按照铁道部和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
四、凡在起运地点一次收清水陆全程费用时,铁路与水路间的清算以在第一换装地点当地清算为原则,换装地点如属管理局所在地,应由港务局与管理局进行清算;如不是管理局所在地,其清算机构和具体手续由港务局与铁路局协商确定。
五、第一换装站港的清算应由接运方负责审核,发现款额不符时,应在货票(结算用乙联)上进行订正,并根据订正后的正确数字编制运杂费结算清单(附表一)连同货票向对方一次清算完毕。
六、凡尚不能在起运地点一次收清水陆全程费用,需要办理相互代收费用时,铁路与水路间的清算,在最后换装地点进行清算,比照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凡不能在起运地点一次收费时,如起运地为铁路车站应在运单及货票各联上加盖“水路到收”戳记,起运地为水路,港口应在运单及货票各联上加盖“铁路到收”戳记。
七、最后换装港站的清算应先经审核,发现款额不符时,在货票(结算用乙联)上进行订正,并根据订正后的正确数字编制“运杂费结算清单”,连同货票向接运方一次清算完毕。
八、货物发生分运时,铁路、水路双方均按原票据进行清算,原票据应在第一次分运时随同分运单办理交接,分运单不作清算的依据。
九、运输途中发生垫款时(指加固及修补费)应另附垫款通知书(附表二)随同货票在到达地点向收货人核收,每张货票垫款在10元以下,收到后即作为到达局(港)收入,铁路水路双方互不清算。每张货票垫款超过10元时,到达局在收到后应按月开具清单一次拨还。如果代收垫款笔数不多,也可随时拨还垫款局。
十、发生补退款时,原则规定由原收款单位负责办理,到达港(站)受理货主申请或发现多收少收款时,应在取得原收款单位同意后办理补退款并直接向原收款单位清算,此项补退款如涉及铁路水路双方时,应分别向原收款单位和负责清算单位清算。
十一、变更运输的清算:
1.变更运输路线时,铁路与水路之间的清算按下述原则处理:全线各区段全部变动时,就原收款按照实际运输线路各区段应收费用比例分摊;部分区段有变动时,不变区段仍按应收费用清算,其余额按变更运输路线各区段应收费用比例分摊。但变更区段的原收费用与实际运输应收费用的差额不超过300元时,仍按原收各区段费用清算,不再比例分摊。
2.变更区段的运输费用指定由实际变更后的换装港(站)根据第四、六两条的规定负责清算。
十二、在到达地点发生物资赔偿款经查询责任方签认同意后,不论赔偿责任属于铁路或水路,到达(站)港均应垫付,并直接向责任局清算。
说明:
1.运杂费结算清单代收款额栏内应填写订正后数字,原收款额可在备注栏内注明。
2.中途发生垫款应在原票记事栏内注明垫款通知书号码及垫款金额,以凭查收。
3.换装港应收的逾重费用以及地方船舶在干线运输由于一次收费而发生的运输差额均应视作中途垫款委托到达地点核收,如到达地点为铁路,应通知到达站所属管理局进行清算。
4.零担联运货物在换装港的装卸铁路货车作业如系由港务局工人办理时,此项装卸工资应由路方按铁路规定付还港方,并由港站直接清算。
5.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进行的变更运输清算,如果变更运输后的新到站或新到港本身为换装港站时,铁路和水路间的费用清算应在当地办理。
6.按照规定应按一次收费办理的联运货物,发站或起运港未按一次收费办理,发生漏收水运区段或铁路区段运费,在第一换装地点路港双方进行费用清算时,应由接运方在货票乙联上记明漏收的款额,交出方应先垫付,然后再由垫付方通知发站或起运港向托运人如数补收。
(附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