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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打手机为名而行非法占有之定性/王其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6:13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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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徐某在某火车站广场出站口外一花台处,找被害人张某搭话,骗取张某信任后提出借打张某手机,并以帮朋友拿东西为由,将随身携带的手提包留下请张某代为照看,称一会儿就回来。徐某边打手机边走向地下广场,以此逃离。张某发觉不对,拨打自己手机号码不成想手机已关机,遂四处追找徐某,未果,又打开徐某的手提包,发现只有旧衣服在内,于是报警。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分歧】

  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其一是构成盗窃罪,其二是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这一点已成共识。持第二种意见者认为本案中徐某实现对手机的占有是张某基于认识错误处分的结果,从整体上把握和分析徐某的行为,将之定性为诈骗更符合立法精神及该种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对此,反驳如下:

  一、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即不限于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或者说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的处分行为,只要是使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就够了,不要求有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本权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借打手机场合,张某表面上是直接“交付”手机给徐某,但并无处分占有之意识,徐某不因此实现对手机之完全独立占有,最高限度,也只是协助张某占有。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手机仍然由张某占有,张某的“交付”不构成处分行为。

  二、处分行为必须是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说,必须是处分行为本身导致财产的直接转移。本案中徐某取得财产的关键步骤是逃离现场,从而实现对手机的完全独立之占有。张某手机之损害不是由张某的“交付”行为所致,而是由徐某虚构理由离开张某视线进而逃离现场的行为所致。从这一点来说,张某的“交付”行为也不构成处分行为。

  三、如果认定徐某的行为成立诈骗,就意味着张某将手机交给徐某时,徐某的诈骗行为已然既遂。但这明显是有疑问的,即张某既不是以转移“所有”甚至也不是以转移“占有”的意思将手机交给徐某,当然不能说他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手机,那如何能认定徐某接过手机时已构成诈骗既遂呢?照此推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之目的佯装购买轿车,在接过车钥匙那一刻,便说店主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轿车,而行为人则取得了轿车,构成诈骗罪既遂,之后虚构理由撇开店主或店员进而开车逃离只不过是强化对轿车的占有,这是说不通的。

  综上,本案中被害人张某并未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之目的,采用欺骗方法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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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6.06.01
【实施日期】2006.09.01
【法规分类】省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规
【颁布单位】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南渡江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南渡江水源,防治南渡江水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渡江流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南渡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南渡江的干流、支流以及向干流、支流汇水的区域。
流域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与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布局产业。
省人民政府编制南渡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内南渡江河段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南渡江河段的水环境质量及其流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工作责任制。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做好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和调整流域内各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质控制目标,控制所辖河段水质,并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流域内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为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地区给予一定的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对流域的主要水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南渡江河段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污染物排放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自治县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仍未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不得新建、扩建向流域内排放同类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南渡江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其他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八条 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建设项目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其他位于干流、支流沿岸的乡镇、农(林)场场部,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入南渡江。
省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资金,加快干流、支流沿岸村庄的沼气池建设和改水改厕建设。
第十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项目。
鼓励、支持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励、支持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方式自行处理垃圾,减少废弃物排放。
第十一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垃圾处理控制性规划,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对城镇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干流、支流沿岸乡镇、农(林)场应当建设垃圾处理场所,村庄、居民点、农(林)场生产队应当设置垃圾处理点,对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禁止向流域内水体倾倒垃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填埋垃圾。
第十二条 流域内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废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本规定实施前在禁止建设的区域内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流域内的垃圾处理场、畜禽养殖场、屠宰场以及畜禽产品加工厂(场)等场所,应当设置废弃物的储存设施或者场所,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渗漏、溢流,废弃物散落等造成水污染。
第十五条 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流域内农业、养殖业等产业的生产者综合利用生产废弃物,发展循环经济,实施资源化综合利用。
农业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加大科技投入,组织研究、推广各类作物专用复合肥、生物肥,并指导农民科学施肥。
第十六条 禁止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在流域内的水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禁止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及水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炸鱼、毒鱼、电鱼。
第十七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予以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市、县、自治县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级划分及管理,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竖立标志,明确界线。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南渡江干流的市、县、自治县交接断面,跨市、县、自治县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重要河段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点。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辖区内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点,并将监测数字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南渡江的重要河段和在市、县、自治县的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信息,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排污口标志,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转自动监控装置设备或者在线自动监测装置设备。
未经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拆除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控、监测装置。
重点排污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在南渡江流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辖流域内的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流域内集中式供水水源水体受到严重污染,或者流域内发生其他重大污染事故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内的河道采砂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编制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审批河道采砂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蓄水河坝、桥梁和流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南渡江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流域蓄水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游下游水质,制定防污调控方案,避免蓄水工程所控制河道中的污水集中下泄。
在流域内新建大中型水库、水电站等其他蓄水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水闸最小下泄流量。已经确定的最小下泄流量不得擅自减少。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内生态公益林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南渡江河道两岸组织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流域内水库库区周边平地、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划为生态公益林地。林地的具体范围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立碑定界,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或者征用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限制采伐生态公益林地内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造成林木所有人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和监察机关举报。对举报案件,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流域内市、县、自治县出界断面水质不达标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不达标的,对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向南渡江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罚款,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或者转产、搬迁。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就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在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拆除相关设施,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及水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炸鱼、毒鱼、电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捕捞器具的处罚,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闲置、损坏、拆除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控、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未经审批同意从事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未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在南渡江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擅自减少最小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占用、征用流域内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辖区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依法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许可排污的;
(二)对违反规定排污及其他破坏南渡江生态环境的行为,不监督、不制止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受理、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因防治
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的通知

国办发〔200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非典型肺炎是一场突如其来的灾害。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全国上下的共同努力,目前全国疫情得到有效控制,防治工作逐步走上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的轨道。但是,少数地方也出现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比如,有的患者、疑似患者或其家属以在医疗机构感染非典型肺炎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或者政府赔偿损失;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因政府依法采取控制疫情扩散等行政应急措施,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要求政府补偿;有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患者、疑似患者的劳动关系,或者拒付、拖延支付其劳动报酬,引发劳动纠纷。这些矛盾和纠纷如不及时妥善处理,不仅直接影响防治工作的进一步开展,而且会影响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为了巩固防治工作成果,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要在继续抓好防治工作和经济建设的同时,把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专门抓;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要抓紧排查、梳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和可能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密切关注社会动态,及时掌握可能影响发展和稳定的问题,制订指导性原则和应对预案。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注意发挥各级信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矛盾和纠纷方面的作用,充分发挥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作用,努力把矛盾和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的正面引导作用,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使广大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充分理解政府为防治非典型肺炎采取的措施,明确并正确行使、履行在防治非典型肺炎中的权利、义务。要严格依法行政,切实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和纠纷的能力,把矛盾和纠纷的解决引导到法律轨道上来。对已经发生的矛盾和纠纷,要依法、有效、妥善处理,并注意法律的统一实施,尤其要防止因方法简单、态度粗暴引发群众对立情绪甚至群体性事件。对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及时亲临现场,讲究策略,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说服劝解疏散群众。执法部门要慎用强制措施,慎用警力,防止因处置不当而激化矛盾、扩大事态。同时,要依法打击煽动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切实解决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妥善处理医患纠纷
对医院在收治患者和疑似患者期间垫付的需要由政府支付的各种费用以及医院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发生的亏损和必要的恢复性费用,各级政府要尽快审核结算,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以解决医疗机构的经费问题。对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医患纠纷,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都要本着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鼓励和支持医患双方在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调解,努力使医患纠纷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依法调解得到解决。调解过程中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给予支持。
三、做好患者及死者亲属的抚慰工作,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措施帮助非典型肺炎康复者重新回到工作岗位、融入社会生活。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支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做好对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的健康指导工作。要加大有关医疗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力度,使广大群众充分认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不再具有传染性的特点,教育群众不得歧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疑似患者、医护人员及其亲属。要充分发挥单位和各类组织的作用,关心、照顾非典型肺炎康复者,帮助他们从生理上和心理上全面康复。对歧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疑似患者、医护人员及其亲属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要采取有效措施,关心和解决非典型肺炎康复者及死者亲属遇到的生活困难。对因履行职务感染的人员,要按工伤对待;城市居民因患非典型肺炎造成生活困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农民要及时给予救助或者抚恤。要鼓励基金会、慈善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非典型肺炎善后事务,有针对性地帮助患者及死者亲属。
四、稳定劳动关系,及时处理劳动纠纷
各地区要切实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工作,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国家劳动用工和福利政策,及时处理劳动纠纷,保持劳动关系的稳定。要教育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招用劳动者,不得歧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疑似患者,不得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与他们的劳动合同。要监督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时期的工资或者生活费,及时支付患非典型肺炎或者疑似非典型肺炎职工接受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或者病假救济费、按出勤支付被隔离人员隔离期间的工资。
五、积极帮助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的单位尽快恢复生产经营
要切实落实国务院对疫情地区、部分困难企业在限定时段内减免部分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对民航和旅游企业短期贷款实行财政贴息的政策措施。有关地方还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通过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提供市场信息等多种措施,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尽快克服困难、恢复生产经营。
六、抓紧清理为防治非典型肺炎采取的应急措施,做好临时征用财物的清退和补偿工作
各地方要根据防治疫情的实际需要,对为防治非典型肺炎采取的行政应急措施及时进行清理,对不需要继续保留的,要立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按照《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第十一号)》(国办发明电〔2003〕25号)的要求,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切实防范乱强制、乱处罚、乱收费现象的发生。要做好在防治期间临时征用财物的管理和维护,并随着疫情的平缓,抓紧清退所征用的财物。房屋、交通工具在被征用期间经过改造的,除被征用人同意保留现状的外,一般要先恢复原状再予退还。征用财物被损坏后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不能达到原有状态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归还的,或者被征用人因财物被临时征用而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征用财物在被征用期间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有关地方财政负担。
七、认真对待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民事合同纠纷
要通过各种途径特别是各种新闻媒体,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正确对待和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合同自愿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尽量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实事求是地解决矛盾、纠纷。对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民事合同纠纷,切忌粗暴干涉和简单处理。要尊重当事人对民事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为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方便。
各地方、各部门在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中,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