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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体育仲裁与我国现有仲裁法律制度的关系/刘樱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48:19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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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我国现有的体育仲裁制度和一般仲裁法律制度的现状入手,阐述了两者的共性和差异性,进而总结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独特性,明确体育仲裁制度在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中的定位。

  关 键 字:体育仲裁 仲裁法律体系 共性 独特性

  近年来,司法机制逐渐引入我国体育纠纷的解决,尤其在2002年广州吉利和吉林亚泰不服中国足协的假球处罚而提起的诉讼引起了体育学界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随着体育纠纷的增多,司法机制解决体育纠纷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受理和处理案件的时间过长、缺乏专业性等等,如果这些纠纷可以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不仅可以减轻司法案件的负担,同时可以发挥仲裁纠纷解决机制民间性、时间短、效率高、保密性等特点,取得更好的案件处理效果。要引入体育仲裁制度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体育仲裁和我国《仲裁法》规定的现有仲裁制度的关系。

  一、我国体育仲裁现状

  我国关于体育仲裁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体育法》第33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体育法》出台十多年来,国务院并没有出台规定对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进行补充,这也使得体育仲裁实践中缺乏操作上的依据,导致我国体育纠纷的解决主要依靠体育协会内部、行政机关或者和解的方式解决,这显然是不利于体育纠纷公正有效的解决的,同时也和国际上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有很大的差距,一般来说,体育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向体育协会所属的国内或国际体育联合会请求解决争端;第二,向适当的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起诉;第三,适用体育仲裁方式解决纠纷。[1]但这种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适用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并没有在我国适用。

  二、体育仲裁和现有仲裁法律制度的共性

  体育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解决体育行业纠纷的法律制度,在这个制度的框架内,有关争端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具有独立地位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体育仲裁机构组成仲裁庭,依照法律和事实进行审理后,做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2]体育仲裁制度跟现有的仲裁法律制度具有许多共性:

  其一,民间性。民间性是仲裁制度的基本特征,它是仲裁制度其它特征的基础,它使得仲裁制度的保密性、中立性、便捷性有了保障。体育仲裁制度同样具有民间性的特征,就仲裁机构而言,应当是民间性质,不具有官方性质,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或者部门。

  其二,保密性。在商事仲裁中,仲裁当事人往往不希望仲裁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流入公共领域,以避免竞争对手的超越或者某些信息被消费者知道而影响其企业形象或者造成其它不利后果。同样,体育仲裁同样具有保密性特征,体育仲裁当事人、仲裁员不得泄露仲裁中的实体和程序事项,媒体不得向公众传播仲裁过程。

  其三,独立性。仲裁的独立性是仲裁的一个重要优点,仲裁机构既不隶属于行政部门亦不隶属于司法部门,而是独立的纠纷解决机构,这是对仲裁过程的中立性和仲裁结果的公正性的保障。体育仲裁机构也应当是一个独立的组织,不具有官方性质,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或者部门,独立形式职权。

  其四,快捷性。和诉讼相比较,仲裁的快捷性的特点显得尤为突出,尤其是涉及到专业性事项时,参与仲裁的人员通常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担任,而且仲裁的程序相对精简,这对于提高仲裁的效率、缩短仲裁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其五,自愿性。由于通过仲裁解决体育纠纷的方式具有快捷、高效、专业等特点,诉讼和仲裁作为两种各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有所长,在不同的情况下适合适用不同的方式,不应当剥夺当事人的选择权,是否适用体育仲裁应当根据当时人的意思表示。

  三、体育仲裁的独特性

  当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具有独立地位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时,仲裁的实体和程序规则是否完全适用《仲裁法》?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劳动仲裁、人事仲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体育仲裁具有的独特性决定了其应当有自身的仲裁规则。

  其一,和一般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的自愿性是有限的。在一般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决定是否进行仲裁、对哪些事项进行仲裁哪些事项拒绝仲裁、在何地由哪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是在体育仲裁中,由于仲裁条款往往是在当事人参赛时直接规定在参赛章程之中,这使得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地和仲裁机构的权利,而对于是否进行仲裁,当事人也只能选择要么接受仲裁获得参赛资格要么拒绝参加比赛。

  其二,和一般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对时间的要求具有特殊性。正如上文所述,和诉讼相比较,仲裁的快捷性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重要原因,尤其是涉及到专业性事项时,由于参与仲裁的人员通常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担任,而且仲裁的程序相对精简,这对于提高仲裁的效率、缩短仲裁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其三,和一般的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的效力具有特殊性。在体育仲裁中,由于大量的体育仲裁裁决并非就赔偿金额的多少而做出,而是裁决运动员是否可以继续参加比赛,这样的裁决履行后,即便法院之后进行审查发现裁决不具有合法性,由于已经错过了比赛的时间,裁决不再具有被撤销的可能性。

  其四,和一般的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具有特殊性。我国在《仲裁法》中亦从工作经验、文凭职称等方面对仲裁人员设立了条件。但是体育仲裁作为一种技术性极强的仲裁类型,除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人员的一般要求,还具有一些特殊性,最突出的就是体育仲裁员必须具有体育方面的专业知识,这样才能在对涉及到的一些技术问题进行识别和处理。

  通过分析体育仲裁和我国仲裁法律体系的共性和差异性,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立足体育仲裁和我国仲裁法律体系的关系,建议如下:其一,建立独立、专业的体育仲裁机构;其二,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其三,仲裁庭应当由具有专业体育知识的人员组成;其四,程序应当精简、严格控制仲裁时间。

参考文献:

【1】中国政法大学体育法研究中心编:《体育法学实用教程》,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10年2月版。

【2】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

【3】于善旭《体育仲裁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体系》,载《法学》2004年第11期。

【4】郭树理、周青山:《体坛说法——体育运动中的法律问题》,湖南: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版。

【5】 郭树理:《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设想》,载《法治论丛》2004年1月第19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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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3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和《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对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盐业工作,其所属盐业主管机构具体履行盐业管理职责,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地区、市、县盐业主管机构在上级盐业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管辖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六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综合开发、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必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自治区对合法开办的海盐场划定合理的保护区。海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1000米以内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300米以内的潮间带,为海盐场保护区。
  海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商海盐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除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外,禁止在海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填(围)海或者取土、取砂;
  (二)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三)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
  共同使用海盐场防护堤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防护堤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盐场防护堤内不属于盐田的滩涂、水面和土地的,不得对盐业生产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条 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盐田停产或者转产,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到土地、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盐业生产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对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定点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从事食盐生产,非碘盐加工定点企业不得从事碘盐加工。
  第十二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者加工。未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盐业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不得擅自销售盐产品。
  第十三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场(厂)。
  第十四条 盐产品出场(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装并有明显标识。食盐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四章 盐产品储运购销

  第十六条 食盐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及其分支公司专营。
  第十七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抵债或者销售。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当将合同以及调运生产用盐的情况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之间因特殊原因转销合同订购的纯碱、烧碱生产用盐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监督下实施。
  第十八条 食盐和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确保供应。用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公司申报用盐计划,并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所需用盐,不得擅自从制盐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调运。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境内各口岸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接受口岸所在地盐业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运输食盐,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自治区境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准运证实行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水路运输一车(船)一证,铁路零担运输一票一证,集装箱运输一箱一证,证货同行。禁止涂改、复制、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受盐业公司委托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在规定的区域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该盐业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食盐零售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当地食盐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食盐批发业务,必须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
  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具备《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备案;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食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到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盐零售业务。
  具有副食品经营资格并持有相应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均可申办食盐零售许可证。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食盐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未设有食盐批发企业和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由当地盐业公司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食盐委托批发单位。食盐委托批发单位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购进食盐,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未提供加碘合格证明的,食盐批发企业不得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五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批发企业或者委托批发单位购进食盐。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和畜牧、水产养殖、饮食业经营者及单位食堂用盐,必须使用碘盐,并向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委托批发单位或者食盐零售经营者购进食盐。
  第二十六条 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定量小包装。盐业公司应当对食盐进行小包装分装加工,对因长期库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者对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
  食盐小包装袋上的标识应当标注产品标准号、卫生许可证号、碘含量、分装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等内容。
  食盐小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印制、购销食盐小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二十七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食盐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非碘盐、散装盐。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四)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八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业公司和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九条 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委托批发单位、食盐零售经营者在食盐购销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食盐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下简称盐业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的场所实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等有关文件资料,询问违法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四)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的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存放工具、包装物等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当事人的,按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查封、扣押违法物品,必须经盐业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查封、扣押的违法物品,盐业执法部门应当造具清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盐业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违法物品必须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盐业执法部门应当自查封、扣押违法物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盐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盐业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二)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四条 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经核实后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盐业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停止生产仍继续生产或者逾期不拆除生产设备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查实的,对承运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复制、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的,按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款规定,无有效供货发票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散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者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零售许可证的;
  (二)发现盐业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动用、调换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违法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NaCl)含量为50%以上的产品,包括食盐,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和其他用盐。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进物流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进物流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信〔2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电子商务“十二五”发展规划》(工信部规〔2011〕556号)等,充分发挥信息化支撑和引领现代物流发展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推进物流信息化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物流是贯穿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全局的重要活动。信息化正在全面渗透和融合到物流活动中,成为现代物流最重要的核心特征和时代特征。

  推动物流信息化发展,对促进现代物流的科学发展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加快物流运作和管理方式的转变,提高物流运作效率和产业链协同效率,促进供应链一体化进程;有利于解决物流领域信息沟通不畅、市场响应慢、专业水平低、规模效益差和成本高等问题,提高企业和产业国际竞争力;有利于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提高节能减排水平、减轻资源和环境压力,促进绿色物流的发展;有利于支撑现代物流和电子商务等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加速新型工业化进程。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物流信息化取得了重要进展,物流信息化应用范围不断扩大,应用水平不断提高,物流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能力逐步增强,初步显现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进一步加快发展奠定了较好基础。工业物流信息化不断深化,供应链管理和协同水平逐步提升,智能化发展趋势日益明显;企业物流和物流企业的信息化应用蓬勃发展,物流信息化和电子商务集成发展成为新趋势;物流信息平台建设和运营模式不断创新,信息流对业务资源的调配能力不断提升;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邮政等重点行业基本实施了信息化管理,并在各自系统内部形成了有特色的信息服务体系;物流相关信息服务业和信息技术不断创新发展,应用范围不断扩大。

  与此同时,我国物流信息化还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一是重点物流行业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不足,信息采集和交换水平较低,不同运输方式、不同运输主体之间的信息交流不畅。二是物流企业和企业物流的信息化发展不平衡,尤其是大量小型企业物流信息化水平较低,难以满足专业化物流服务的需求。三是先进信息技术在物流行业的应用和推广水平较低,自主创新和产业支撑能力不强,物流设施设备的自动化、智能化程度和物品管理的信息化水平较低。四是物流信息标准制定和应用的整体水平亟待提高。

  当前,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新一轮信息技术变革正在兴起,国内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日益深入发展,经济结构转型加快,为我国物流信息化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和动力。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拓宽思路、务求实效,因地制宜地推进物流信息化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需求为导向,以物流信息技术的有效应用为切入点,以物流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主线,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以物流信息化标准体系和现代信息技术产业为支撑,以提高全社会的物流效率和效益为宗旨,发挥军民结合互促共建的积极作用,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推动物流信息化普及与深化,促进现代物流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政府营造环境,市场配置资源。发挥政府在物流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技术创新应用、标准制定、规划投入和政策支持等方面的推动作用,提高行政监管和公共服务水平。以企业为主体,通过市场配置资源,形成物流信息化的持续发展能力。

  ——加强统筹规划,推进协同联动。统筹物流信息化协调发展,合理布局重大项目。强化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物流信息化协同工作机制。

  ——立足需求导向,注重应用实效。从需求出发,选准物流信息化工作的切入点,突出应用,急用先行,注重可操作性和实效性,避免盲目建设和铺张浪费。

  ——坚持以点带面,保证持续发展。面向物流信息化发展的全局,突出重点,突破难点,远近结合,开展试点示范,树立典型标杆,加快普及推广。总结经验教训,探索有效的推进模式,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保障全面可持续发展。

  ——保障信息安全,提高开放效率。正确处理加快发展与保障安全、开放信息与保守秘密、开发利用与规范管理的关系,综合运用管理手段和技术手段,创建安全高效的物流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环境。

  三、发展目标

  到“十二五”末期,初步建立起与国家现代物流体系相适应和协调发展的物流信息化体系,为信息化带动物流发展奠定基础。推进工作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主要通过试点示范引导,初步探索建设物流信息化体系的有效途径;第二阶段在总结和推广前期经验的基础上,促进先进信息技术在物流领域广泛应用,使物流信息资源得到较为充分的开发利用,物流运作和管理水平得到明显提高,物流信息服务体系基本形成。

  ——电子政务系统中的物流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得到显著提高,铁路、公路、水运、邮政、航空、海关、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烟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公安、商务等政府部门的物流信息服务和监管能力全面加强。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邮政等重点物流行业的电子单证得到广泛应用,基本实现物流信息协同,促进多种运输方式的联动。

  ——物流企业和企业物流的信息化水平显著提高,供应链管理水平大幅度提升,物流全程可视化服务能力明显提高,社会化服务能力显著增强。

  ——物流设施、设备的自动化、智能化和网络化水平大幅度提高,物品全生命周期管理得到较为普遍的应用。

  ——物流信息化标准体系基本形成,关键的基础性标准、重点行业应用标准和服务规范的制定和宣贯成效显著。

  ——涌现一批成功运营的物流信息平台,初步形成覆盖全国的物流信息联动网络;专业化物流信息服务业实现规模化发展。

  ——物流信息化军民互促共建成效显著,在应急物流等领域形成较为成熟的军民合作模式和典型示范。

  ——信息技术在物流活动中的创新应用水平和支撑保障能力明显提高。

  ——物流信息化的法律法规体系和安全体系基本健全。

  四、主要任务

  (一)提高全社会物流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推动相关政府部门、重点物流行业、企业、军队等不断提高物流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运用行政机制、市场机制和公益机制,促进物流信息的科学采集、有效利用、深度开发、有序交换和安全管理。全面推进物流信息采集的标准化、电子化、自动化和智能化,确保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全面推进各主体加强物流信息资源的集成应用。推进相关联主体的物流信息资源开放互联,以价值链为依托,以标准为支撑,处理好安全与协同的关系,鼓励采取多种方式实现物流信息的互通交换,贯通信息链条,促进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的联动和协同,提高物流的效率效益和服务水平。

  (二)提高政府部门物流服务和监管的信息化水平

  ——推进铁路、公路、水运、邮政、航空、海关、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烟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公安、商务等部门电子政务系统中物流相关服务与监管职能的建设和完善。推动道路运输危险品监管平台和邮政业监管信息平台等公共信息平台建设,提高政府部门的物流服务和监管能力。开展危险化学品等重点领域物流的跨部门联动与监管信息化建设试点,有效实施流向跟踪、状态监控和来源追溯,规范危险品安全管理,提高对危险化学品等重点领域物流的联合监管能力。

  ——加快建设和完善全国统一的公路、航道、港口、营运车辆及船舶动态信息、运输业户、营业性驾驶员、船员、身份信息和危险化学品等基础数据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规范信息资源的社会开放服务,提高社会化、市场化开发利用水平,促进诚信体系建设,为政府部门、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更好的决策支持和信息服务。

  ——促进系统间必要的互联互通。进一步完善电子口岸等跨部门物流监管和服务平台的建设,着力实现跨境、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跨企业的数据交换,提高协同服务和监管水平。

  ——提高政府部门应急信息处理和资源调度能力,促进重点生产、运输和流通行业与政府应急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应急物流保障能力。

  (三)提高物流行业和物流企业的信息化水平

  ——加快推动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邮政货运、管道运输等多种运输方式及仓储等企业物流信息系统、行业物流信息平台的建设。提升运输、仓储等基础设施及港口、机场、货运站场等交通枢纽的信息化水平,支撑物流基础设施的高效运行。

  ——推进跨行业物流信息的互联互通,支持跨行业综合物流信息平台发展,着力促进多式联运和国际物流发展。推进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可视化和智能化管理,促进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不同运输方式的连接,提高物品流动的定位、跟踪、过程控制等管理和服务水平。

  ——重点支持有实际需求、具备可持续发展前景的物流信息平台建设。推进全国各物流区域、节点城市、交通枢纽、物流园区和经济园区的物流信息平台建设,促进物流信息的跨区域开放、交换和有效利用。支持面向中小企业的社会化物流管理和信息服务平台发展。

  ——充分发挥核心物流企业对行业资源的整合能力,打通物流信息链,推进全程透明可视化管理,提高专业化物流服务水平。提升物品拣选、传送、识别和储存设备的自动化水平,提高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和集装箱、托盘等集装单元化器具的智能化管理水平,优化供应链全程管理方式,缩短物流响应时间,提高物品可得率和资金周转率,降低平均库存水平和物流总成本,提高客户满意率和供应链的整体竞争能力。

  (四)提高企业物流信息化和供应链管理水平

  ——在原材料、装备、消费品和电子等重点行业,选择若干有影响力的主制造商,利用信息化提升企业物流的作业和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物流的及时响应能力,促进精益生产和服务,并带动产业链上下游协同联动,提升供应链物流信息化发展水平,增强整个供应链的管理和运作能力。

  ——推动制造、商贸企业与物流企业信息互通、联动发展,增强企业专业化能力,提高物流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生产、流通和物流企业的及时响应能力,提高产业链运作效率。

  ——推进煤炭、钢铁、粮食等行业电子商务与物流信息化集成健康发展,重点依托工农业商品集散市场,促进现代流通体系建设。开展网络零售与物流配送一体化服务建设试点,提高网络零售配送效率,改善消费者体验。

  ——推进自动识别、可视化等各类先进适用技术的应用,提升从研发设计、生产制造、采购供应、分销配送、售后服务、再制造直至报废回收的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水平。提升农产品、食品、药品等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健康和安全的重点领域物流信息化水平,提高冷链物流信息管理和质量保证水平。

  (五)加快物流信息化标准规范体系建设

  ——加快研究和制定物流信息技术、编码、安全、管理和服务标准。研究推广产品与服务分类代码、物流单元编码、托盘编码等物流信息分类编码标准,物流数据元、物流单证等物流信息基础标准,条码和射频识别(RFID)等物流信息采集标准,信息系统接口、信息交换规范等物流信息交换标准,物流业务流程等物流信息管理标准。

  ——研究推广条码、射频识别等技术在仓储、配送、集装箱和冷链等业务中的应用标准。推进汽车及零部件、食品、药品、纺织品、农资和农产品等重点行业物流信息化应用标准体系逐步完善。

  ——促进数据层、应用层和交换层等物流信息化标准的衔接,推动物流信息化标准体系建设。

  ——支持行业协会、重点龙头企业、物流信息服务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物流信息标准的制定和宣贯工作。

  (六)加快物流信息化军民结合体系建设

  结合军事物流和民用物流的优势与特点,探索物流信息化军民共建互促机制。借鉴军事物流物品统一编码的成熟经验,促进整体物品编目体系建设和实施工作。提高物流信息共享水平,合理配置物流资源,探索军民结合的物流发展模式。推动联动机制建立,发挥军事物流的快速响应优势,提升社会应急物流的运行效率。通过共建互补,在物流信息采集、处理和利用以及物流监管领域有效提升技术和管理水平。

  (七)推进物流相关信息服务业和信息技术创新与发展

  ——以应用带动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通过政策和资金支持,带动信息服务企业、电子商务企业、电信运营企业、软硬件厂商和系统集成企业积极参与物流信息化建设。重点支持一批物流信息服务企业创业、创新和做大做强。支持以信息化带动供应链金融等服务创新。

  ——积极推进物联网、云计算等新技术在物流领域的应用。重点支持电子标识、自动识别、信息交换、智能交通、物流经营管理、移动信息服务、可视化服务和位置服务等先进适用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支持重点企业开展第三代移动通信(3G)、3S(GNSS、GIS、RS)、机器到机器(M2M)、RFID等现代信息和通信技术在物流领域的创新与应用。大力支持TD-SCDMA等移动通信技术和北斗导航等全球导航技术在物流管理中的应用。支持利用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云计算等技术,开展物流信息技术服务平台建设试点,提高物流信息化关键共性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水平。在装备制造、食品、药品、危险化学品、烟草等具有高附加值或需重点监管的行业,开展物联网应用试点。支持智能交通系统(ITS)、物流基地综合管理系统、智能集装箱管理系统、物流信息管理系统(LMS)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的开发和应用。

  ——加强信息安全技术创新和应用,研究和实施物流信息安全管理办法,加强物流信息安全体系建设。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保障

  在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托全国现代物流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协调机制,加强物流信息化推进工作的部门协同,研究协调物流信息化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和政策,落实和强化政府部门对物流信息化发展的宏观指导。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加强相关部门在政策规划制定、重大项目审理、标准规范制定等方面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各地要相应建立协调推进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相关行业协会、龙头企业、相关信息企业、中介组织、高等院校和专家队伍等在推进物流信息化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二)建立健全相关政策法规

  在贯彻落实现有政策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一步研究制定促进物流信息化发展的有关政策。着力研究影响物流信息化发展的税收、收费、投融资、信用和监管等方面的政策问题。加强对物流信息化法律法规的研究,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为物流信息化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加强对物流信息化的投入,重点支持物流信息化应用试点示范、物流公共信息服务、标准规范制定与应用、关键共性技术开发、重大装备研制、重大政策研究、基础理论研究等工作,支持政务系统中物流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支持面向中小企业的物流信息化建设。倡导地方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注重发挥政策性金融机构的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支持以市场主导方式开展物流信息化建设工作,探索有利于物流信息化发展的长效投融资机制。

  (四)加强物流信息化水平评价工作

  依托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加强研究物流信息化水平评价指标体系,开展科学有效的持续性评价工作。建立和完善物流信息化评价机制,由点到面逐步扩大评价数据采集范围,逐步形成政府指导、企业自我评价和社会中介评价相结合的互动机制,增强物流信息化发展的内在动力,提升物流信息化发展水平。研究探索物流信息化发展指数。研究编制物流信息化发展年度报告。

  (五)加强国际合作

  鼓励企业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外物流信息化先进经验和管理办法,通过物流信息化提升国际竞争力。鼓励企业及相关机构积极参与物流信息化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加强国际物流的公共信息服务和信息安全管理,营造安全高效的国际物流发展环境。跟踪研究国际物流信息化发展动态,促进我国物流信息化整体水平的提高。

  (六)加大宣传与人才培养力度

  加大物流信息化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物流信息化的认识水平和参与意识。加强物流信息化的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发展多层次教育体系和继续教育体系,加强与国外物流信息化教育与培训机构的合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快培养既懂物流业务、又懂信息化的融合型人才。落实和完善人才使用、交流、奖励等政策,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创造良好的人才队伍建设环境。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