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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9:35:39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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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阚凤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解读:鉴于后续条款规定了发起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需要关注“发起人”的界定。

1、 本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全部被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承担公司法及本司法解释中关于“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2、 股份公司的成立方式包括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那么发起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如何认定?及所有签订股份公司成立协议的股东全部被认定为“发起人”,还是仅指负责公司设立职责的具体某一公司?个人认为应该理解为所有的股份协议签署主体都是发起人,否则,可能构成对某一方不公平。募集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认定比较简单。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重点解决公司成立过程中,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处理原则。
1、 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如果发起人设立公司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则该合同的相对人可以要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
2、 公司成立后对以发起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或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则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根据上述理解,需要提醒发起人注意有关法律风险,即是否要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签订合同过程是否应该进行有关事项的披露?公司成立后权利义务的承继等条款等。这些对于平衡发起人与公司的风险等至关重要。另外,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方是否有权要求发起人与公司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则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3、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解读: 本条重点解决发起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处理原则。
1、 虽然公司尚未成立,但发起人仍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人可以要求成立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2、 如果公司有证据认为发起人利用成立公司之名,行为己牟利之实,则可以主张不承担,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这一规定提醒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需要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即该公司是否已经成立等具体法律状态。特别是公司在本条项下所享有的抗辩权。实践操作中,由于牵涉到很多不同的利益主体,各方产生纷争的可能性比较大,而相对人证明其为善意的责任并不是非常清晰。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解读:本条明确了公司未成立情况下,相关费用及债务承担的基本原则。
1、 一般情况下,如果公司未成立,债权人因与“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发起人之间的责任二次分配需要根据各方之间的有关约定处理。
2、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的法律责任承担,需要结合各方的过错情况处理。对于比较复杂的中外公司之间的合资等资本事项,由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可能发生比较大中介机构费用、与第三方之间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因此,需要发起人各方充分关注公司未能成立情况下,相关问题的处理。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解读:本条明确发起人承担公司设立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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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 文件
关于印发《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93)国管办字第23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






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

[93]国管办字第231号



近几年来,随着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平战结合工作的深入开展,部门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逐渐增多。为推动这项工作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战备建设、经济建设和机关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国家人防委(现属国防动员委)、财政部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 人防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下同)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平战合的要求,凡平时能利用都要本着因地、因需制宜的原则尽利用起来,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 人防工程作为国家战备资产,平时应列入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范围,由各部门人防办实行集中管理。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向所在部门人防办提出申请,与部门人防办签订安全使用人防工程协议书和有偿使用协议书,领取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统一制发的使用证书(已经利用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与部门人防办应补办上述手续),并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备案。
  三、 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经营活动动,开办工商企业,须报经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批准,持批件到当地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执照。
  四、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需进行改造时,必须事先提出改造方案,报本部门人防办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批准。在改造中不得破坏工程结构和防护设施,降低工程防护能力。
  五、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人防办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各项安全措施。未经部门人防办批准不得在工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不得擅自改变工事平时使用用途。
  六、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应负责搞好工程的维护管理。所需费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解决,没有收入的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对维护管理不善的单位,部门人防办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应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由各部门人防办收集汇总后送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收费的范围、标准等按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有关规定执行。
  八、 各部门人防办应积极支持本系统各单位搞好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提供政策指导和相应的技术服务。对具备使用条件,本单位长期不用的人防工程,部门人防办有权调剂使用或按有关规定收取人防工程闲置费。
  九、 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享受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开发利用的优惠政策。
  十、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驻京直属单位,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合作议定书(1989年)

中国外交部 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89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个社会主义国家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和巩固世界和平,为加强两部、两国大使馆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的合作和相互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一、两国外交部长将根据需要进行互访或举行会晤,副部长和两部其他负责人在需要时将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访问、会晤和磋商的时间、内容和地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双方直接或者通过本国大使馆相互通报本国内政外交的重要问题,相互介绍本部的工作经验和方法。

 三、两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加强交往和信息交流。

 四、两国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保持经常接触,并在需要时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

 五、双方互相支持对方国家大使馆旨在发展两国双边关系和促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的各项工作。

 六、双方支持两国间平等互利的经济合作,支持两国间的文化、科学和体育领域的交流,支持签订有利于促进两国关系的条约、协定和工作协议的努力。

 七、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捷克斯洛伐克国际关系研究所之间的合作。

 八、双方根据本议定书派遣的代表所需的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担;停留期间的费用由接待一方负担。

 九、本议定书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本议定书期满前至少三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宣布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联邦外交部代表
    钱其琛             雅罗米尔·约翰内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