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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思维的规则和原则/胡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4:14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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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思维的规则和原则

胡波


  法官作为司法者,通过对个案的审判、析明并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调节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教育和指引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社会组织依法行为、行使权利(权力)、履行义务。既将法律运用于定分止争中,又将“纸面的法律”转化为“现实的法律”。法官在立法、司法和守法的法律运行三个环节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正确理解和应用法律,是法官公平处理案件的基础。筑牢这一基础,必须谙熟、灵活运用正确的、科学的、可行的法律、政治和经济思维,本文就此对法官思维的规则和原则展开论述。
  一、法官思维的概念
  有观点认为:法官的思维是指法官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过程中,为了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而按照一定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一种思维定势。① 笔者基本赞同该观点,但认为:
  1、其仅揭示了法官思维的直接作用,即“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没有揭示其间接作用。在我国,  人民法院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国家机关之一,法官作为国家公务
员,不可避免地负有较“三权分立”国家的法院、法官更多的政治和社会职能。我国法院和法官负有的政治、社会和经济职能包括:服务于党的工作大局,主要是指坚持和巩固党的领导,执行和维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社会稳定、团结;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主要是指保护和保障社会主义各项事业建设顺利进行;服务于地方建设,主要是指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为实现上述职能,人民法官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诉纠纷时,必须做到“以大局为重,兼顾公平和效率。”
  2、法官的思维在不同的时期具有不同的内容、方式、原则和规则,并非一成不变的思维定势。比如,法官思维方式方面,在社会心理普遍接受经济秩序和政治秩序所安排的公平程度时,司法只须被动地提供居间裁判的服务就能基本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诉求,法律秩序也在人民群众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此时,法官的思维方式之一为被动司法,能动司法可退居其次;相反,当社会心理普遍认为经济秩序和政治秩序所安排的公平程度不可接受时,人民群众将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寻求可以接受的公平、正义,而通过司法的救助来寻求法律秩序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无疑是温和方式的首选。此时,如果法官的思维方式仍然持被动司法,人民群众的诉求将得不到满足,将采取激烈、极端的救济放方式,如:上访、暴力的私力救济和群体性暴力等。
  综上所述,在我国,法官思维的概念为:法官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过程中,为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并兼顾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职能的实现而按照一定的逻辑和价值判断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各种思维模式的总和。
  法官的思维因法官个体因素的不同、所处的时代背景和社会文化背景不同而有所差异,是一种不断发展和变化着的法官这一特殊群体的思维模式。② 因此,完全适用于所有法官的思维是不存在的,本文在论述“法官思维的原则和规则”时,必然将其置于“中国现代法官”这一限定条件之中。
  二、法官思维规则和原则综述
  法官的思维作为一种模式,其必然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原则,否则,与检察官、律师、法学者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维无异。正是因为思维规则和原则的不同,才使得“法官思维”从“法律思维”中分离出来,二者的区别是:
1、法官思维的结果是体现和执行国家意志,不偏不倚地给予当事人实然正义,而法律思维的结果不是国家意志,包含有超越实然正义的应然诉求,甚至以维护诉讼或非诉讼一方的利益为宗旨。比如,法学者认为“恶法非法”,而法官则必须坚持“恶法亦法,法不改废则一体遵循”;检察官行使控诉权时,对被控告人持有罪判断,而法官审理案件时对被告持无罪判断;律师代理案件时,竭力维护委托人一方
¬¬¬的利益,而法官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2、法官的思维除了遵循法律逻辑之外,还必须兼顾政治和社会利益,进而以价值位阶为基础做出价值取舍。比如,在某次交通事故中,孕妇甲之夫乙被丙所驾驶的汽车压死,经交警部门认定:丙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甲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丙赔偿死亡赔偿金xxx元、被抚养人(胎儿)生活费XXX元等。“被抚养人(胎儿)生活费XXX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甲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认为:虽然法律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司法应当具有人文关怀,为保障胎儿的权益,人民法院不应机械、被动地适用法律。该胎儿即将出生,其母代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法律学者认为:代理人的观点虽然在本案中能动地解释了法律,但是已经违背了法律的具体规定和立法目的。该胎儿尚未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可能因流产死亡,也可能出生时系死体,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官认为:向甲释明本案利害关系和诉讼风险,说服其等待孩子出生后再到法院起诉,并告知甲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内容,提醒其及时起诉。
  三、法官思维的内容
  1、法官的政治思维
  法官的政治思维是指法官在处理个案时对案件结果可能导致的政治影响自觉地进行预测、评估,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竭力减少不良的政治影响。例:某具体行政为的法律依据系某地方性法规。在行政诉讼中,合议庭查明:该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冲突。在判决书中可以有以下二种表述:其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N条之规定,故该依据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N条之规定冲突,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N条之规定。相较而言,前一种表述没有兼顾政治影响:首先,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审查并宣告地方性法规效力的职权;其次,人民法院作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领导的机关,不宜否定选举机机关作出的决议。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除之外别无他顾”是司法的理想状态,但是,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体系、司法制度和司法体系,紧密联系我国的政体和国体,在达到理想主义者提倡的“真正的司法独立”之前,忽视政治利益与司法公正的兼顾、司法和政治关系的融洽,只不过是阳春白雪的法理观点而已。
  2、法官的经济思维
  法官的经济思维是指法官在处理个案时对案件结果可能导致的经济影响自觉地进行预测、评估,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竭力减少对物质生产的负面影响。
本文不赘述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之间关系的经典论述。那么,法官在经济建设方面能够有何作为?法官不是物质财富的生产者,但绝不能成为物质财富生产的阻碍者或破坏者。比如,进入破产宣告程序后,法官持何种经济思维,对经济建设可起到积极或消极二种作用。组织破产清算较之促进债务人和解省力,具有正确经济思维的法官,会将工作的着力点放在促进和解环节上,相反则将工作的着力点放在清算环节上。
  3、法官的法律思维
  法官的法律思维是指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思考模式。“法官的法律思维”趋同于“法律思维”,唯以法律规定的本意为考量,排除对经济、政治和伦理等法律条文之外价值的考虑。
  法官的法律思维基本特征有:③
  其一,法官的法律思维是法官从现象到本质以达至法律真实为最低标准的一个思考过程。进入法律视野的客观事实经常呈现纷繁杂陈、杂乱无章的现象。这些现象背后隐藏着事物的质的规定性。法律思维作为理性的思考方式,需要对大量的现象进行分析加工,“无数客观外界的现象通过人的眼、耳、鼻、舌、身这五个官能反映到自己的头脑中来,开始是感性认识。这种感性材料积累多了,就会产生一个飞跃,变成了理性认识。”这种飞跃本身就是思考的结果。④但是,由于法律思维的对象一般都是发生过的事实,法官只能根据符合程序要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信息和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只能达到程序要求的法律真实,而不可能完全再现客观真实。因此,法律思维虽然是主体从现象到本质的思考过程,但这种思考以达至法律真实为标准,即所谓的合法性优于客观性。⑤ 
  其二、法官的法律思维以法官的法律知识和经验阅历为前提。与法官相关联的不仅是法律规范整体,还涉及到具体的事实构成。法律思维不可能凭空产生,其必然以对事物的“先见”为前提。所谓“先见”是指个人在评价事物时所必备的平台,其先前的生活阅历、知识等构成理法律思维解倾向的基础因素,不可避免地带有个人的主观色彩。⑥法官运用法律思维,必须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底蕴,否则思考法律问题就会没有依据和方向;同时,法官还必须具备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否则就无法认识事实构成。因此,只有具备了法律知识与“先见”这两个前提,法官的法律思维才可能发生。   
  其三,法官的法律思维以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为思考质料。法官法律思维的逻辑起点是进入法律视野的自然事实(案件),如时间、地点、人物、行为、动机等。法官根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区分出自然事实和法律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建构,区分出法律事实的性质。法律思维的过程就是将法律研究和事实研究结合起来的过程,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则是这个思考过程的质料。该过程如下:自然事实→初步法律研究→法律事实及其性质→法律事实和证据研究→深入法律研究→裁判事实。   
  其四,法官的法律思维以法治理念为价值指引,以定分止争为目的。法官的法律思维作为法律方法,其既是实现法治的条件也是法治自身的固有要求。多数情况下,法律思维表现为一个判断过程,以得出结论并给出理由为结果,其现实意义就是定分止争,即案件的审结。定分是对争执问题是与非的判断,止争是在判断的基础上据法裁断,给出法律结论和理由。在此,法律的目的与法律思维的结果形成了契合。
  四、法官思维的规则
  (一)法官的政治思维规则
  1、以人民为根本的服务对象。此为社会主义法院和人民法官存在的根本价值。人民法院是由各级人民代表代会选举产生的,人民法官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皆应当以人民为根本的服务对象,而不是服务于某一阶级或某些群体。为此,人民法官应当以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
  2、自觉接受党的领导,与党保持思想和行动上的高度一致。此为人民法官处理好与党委的关系的前提。中国共产党是领导我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政党,是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代表,除了人民的利益之外,中国共产党没有其他利益。法官在认为党的决策有误时,可以通过党内民主程序向党组织提出自己的意见,但对于已经生效的决策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3、保持稳定,服务大局
  稳定是发展的前提和保障,是党和所有国家机关工作的大局。人民法官作为社会矛盾的调节者,工作的结果只能是化解矛盾或缓和矛盾,决不可加剧、深化矛盾,尤其是事关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普遍性的重大案件,应当坚持“稳定压倒一切”。法院的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评价、教育和指引作用,正确的裁判结果可以引导群众服判息讼,有利于安定团结,不当的裁判结果则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民怨,导致缠讼、上访,甚至群体性事件。
  (二)法官经济思维的规则
  1、平衡经济利益
  一切矛盾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都可归结为:利益分配公平之争和利益得丧之争。因分配公平引起的纠纷由政治活动和经济活动安排的秩序予以解决,因利益得丧的原因引起的纠纷则需借助司法安排的法律秩序方可解决。司法活动直接影响或决定司法对象利益的得丧变更,而经济利益是各种利益的集中体现,因此,法官的经济思维运用于处理案件时,主要体现在如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上。
  2、正确引导经济行为
  由于立法具有滞后性,导致日新月异的经济行为不在法律调整之列的情形日益增多,比如“网络易物交易”、“集资团购商品房”等。法官在处理该类行为引起的纠纷时,应当充分考虑通过司法活动对其进行正确的引导。
  (四)法官法律思维的规则
  1、法律思维必须以权利义务的分析作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厘清和处分是法官处理案件的直接结果,法官的法律思维既以此为出发点,也以此为依归。
  2、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该思维规则已为法官和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识,本文不作赘述。
  3、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⑧
  某一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对于当事人双方是公平正义的,但社会心理普遍不予认同,进而与大众的价值观发生冲突时,就没有兼顾普遍正义。比如,某未成年人获得一笔遗产,指定监护人因治疗重疾需支付巨额医疗费而动用该笔遗产。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变更监护权,并判令该监护人偿还动用的遗产。前述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因为与社会心理相悖,不宜支持。
  4、理由优先于结论⑨
  “先预设结论后寻找理由”是典型的“先入为主”思维。我国的许多法官,在审理案件之前就对案件的结果“成竹在胸”(业内称为“定调”),在审理、合议之后再作修正,甚至不作修正,审理案件不过是为了充实预先结论的理由而已。显然,这种思维是违背法官法律思维规则的,所有法官应予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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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
海口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口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务院批复的《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土地资源的特点及实际状况统一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分区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土地的征用、开发、出让一律实行计划控制和计划管理。
土地征用、开发、出让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土地资源实际状况制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分区规划的前提下,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用。对二、三年内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实行预征;对项目已确定的用地实行征用。
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从每年土地出让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征用土地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其不足部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贷款解决。
第六条 土地征用后,按土地开发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基础设施开发。
成片土地开发要通过招标方式进行委托开发,开发后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出让,包括现有开发区开发的土地;开发费用由政府支付,包括以开发后的土地折价等支付形式。


成片土地开发的招标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制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税区和工业开发区的土地开发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协议出让土地限于工业用地和非营利性的福利用地、统建房用地、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及市政府特别批准的特殊项目用地。
商业、金融、商品房、旅游、娱乐等项目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除工业用地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外,一律不出让生地。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在该地块所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必须达到该地块出让地价款的25%以上;否则,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
第九条 凡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以及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进行企业股份制改组时,都必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现行同类土地出让价格补交各项费用。对于进行转产、转业、
搬迁、改造的市属老企业应补交的地价款,经过市政府特别批准后予以适当减免或部分返还。
第十条 凡进行土地使用权(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标定地价。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按标定地价计收。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时,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必须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价入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确实需要改变的,应报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同市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将非营利性项目用地改为营利性项目用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改变后的用途并参照同类土地的招标价格对土地进行
地价评估。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评估的价格补交土地差价,并按营利项目的建筑面积缴纳1000元/平方米的增值费。
第十三条 旧城改造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除牵动全局规模较大的项目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外,其余的项目由各区政府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需要进行土地调整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调整。改造区域内的土地,政府需要征用的,依法征用;需要出让的,由市
政府授权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规划条件和项目要求,统一组织招标或议标出让。
第十四条 成片开发(包括现有开发区)及旧城改造中的公益设施、公建配套设施项目用地,按规划单独划出,由市政府直接控制,统一安排,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留用地必须用来发展集体经济。需要以土地使用权合资、合作、联营、入股等形式进行开发建设时,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区政府审核批准,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同本规定不一致的,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8日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阳澄湖是苏州市重要的饮用水源。为保护阳澄湖水源水质,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江苏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实行统一规划、标本兼治、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方针。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
第四条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行使苏州市人民政府对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统一管理的职能。
常熟市、昆山市、吴县市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本行政区域保护区范围内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产、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阳澄湖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阳澄湖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对在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及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苏州市和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苏州市和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水质保护的工作实绩,作为对有关公务人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按照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要求,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级、二级、准保护区(附图)。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以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阳澄湖、傀儡湖、阳澄河及沿岸纵深1000米的水域和陆域;北河泾入湖口上溯5000米及沿岸纵深500米、庙泾河及沿岸纵深500米的水域和陆域;以庙泾河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上述范围内已划为一级保护区的除外。


第十条 准保护区:西至元和塘,东至张家港河(自张家港河与元和塘交接处往张家港河至昆山西仓基河与娄江交接处止),南到娄江(自苏州市区外城河齐门始,经娄门沿娄江至昆山西仓基河与娄江交接处止)。上述水域及其所围绕的三角地区内,已划为一、二级保护区的除外;苏
州市区外城河齐门至糖坊湾桥向南纵深2000米以及自娄门沿娄江至昆山西仓基河止向南纵深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张家港河(下浜至西湖泾桥段)、张家港河下浜处折向厍浜至唐市镇小河与尤泾塘所包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一条 管委会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产、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常熟市、昆山市、吴县市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负责人组成,由苏州市人民政府一位副市长任主任。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度,对实施本条例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含渔业养殖、围垦水面等)的审批和对污染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监督;
(四)协调解决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对保护区水域突发性污染事故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常熟市、昆山市、吴县市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本辖区保护区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依照本条例,加强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辖区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二)组织本条例在本辖区保护区范围内的实施,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参与对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群众普及保护水源水质的科学知识和推广先进技术,科学施肥,禁用高残留农药,提倡使用无磷洗衣粉,组织清淤除草、净化水体,组织保护区水域沿岸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苏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情况。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保护区范围内的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负责建设项目中污染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按有关规定向管委会报告保护区水域水质和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情况;
(四)组织环保执法检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五)组织对阳澄湖水体富营养化及防治对策的研究。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在保护区内取水许可申请,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水环境影响论证;
(二)参与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计划的制定;
(三)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统一调度沿江水闸的引排运行,并对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依法查处擅自圈围水域、改变堤坝功能、利用滩地等水事违法行为;
(五)按管理要求设置和完善监测站网,每季度向管委会提供水量、水质等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在集中式供水水源处,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和1000米范围设置和维护警戒标志;
(二)采取严格管理措施,加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制止在此范围内从事设置渔簖等渔业捕捞、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游泳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违法活动,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做好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内的淤泥、水草、杂物等日常清除
工作,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管委会报告;
(三)定期做好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按月报管委会;
(四)加强对北园水厂备用泵的管理,未经管委会批准不得启用。
第十七条 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拆除一级保护区水域外500米范围内的网围、网栏、网箱和渔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以外的保护区水域的渔业养殖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实施情况每年向管委会作出报告;
(三)查处保护区范围内非法捕捞和养殖。
第十八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及土地管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土地划拨前,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港航监督机关查处船舶在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制定保护区范围内航道的清淤计划,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对保护区范围内的医疗卫生单位污染物的处理进行监督,并按季度报管委会。

第四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九条 对一、二级保护区内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地面水标准,准保护区内水质执行三类地面水标准。
二级及准保护区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其中:“第一类污染物”和直接向阳澄湖、傀儡湖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标准。
第二十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航行、停靠船只(执行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四)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劳等一切渔业活动及放养禽畜;
(五)旅游、游泳及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至1000米水域范围内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废水的工业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旅游度假区、水上游乐场所等开发项目;
(四)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五)排放屠宰和饲养禽畜污水、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坑埋残液残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准保护区不得建设对水质有污染的化工、制革、制药、造纸、电镀、印染、洗毛、酿造、冶炼、炼油、建材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只和容器。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区内污染源单位实行关、停、并、转或限期治理。
(一)停止一级保护区内一切污染水源的项目及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凡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三)准保护区内凡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也可由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
经限期治理,仍然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关闭,报管委会备案;也可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直接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第一审批权制度。
拟建项目必须经过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立项。
保护区范围内,涉及苏州工业园区管辖地区的建设项目,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建有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岗位、操作规章制度,制订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或处理后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三)当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不得超过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治理设施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责令停建、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对主
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原有污染源未建治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水的单位,除限期治理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增收二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超过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增收二掊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对排污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仍不停止上述排污行为的,加倍罚款,并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责任者,根据造成的危害,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所罚款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违法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一律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规划、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产、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得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