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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调解/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09:10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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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调解

王春胜


  近年来,刑事案件审理中的调解没有达到很好的效果,由于社会矛盾的多元化、内容复杂化的特点,给我们的调解工作带来很多困难,如何更好地使刑事审判调解工作发挥作用,以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体现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点,这是我们需要探索和思考的问题。本文对刑事调解的特点作一粗浅分析。
  诉讼调解是我国程序法中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矛盾解决机制之一,长期以来为中国司法界所重视。但是近几年来,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受到很大影响,在刑事审判中因为强调对犯罪的惩罚,刑事案件审理中的调解往往流于形式,走走过场,尤其是判决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难以真正兑现,极易引发当事人上访、闹访、缠诉。
  去年以来,从中央到最高法院充分认识到诉讼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诉讼调解工作的落实提高到执政为民,司法为民的高度上来,诉讼调解工作又重新得到了各级法院的重视。如何做好刑事调解工作应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刑事调解的特点
  刑事案件的调解集中在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的附带民事部分,其中又以自诉案件为主。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是诉讼调解的重要方面。由于刑事自诉案件大多是因家庭、邻里及相邻关系、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债权、债务纠纷等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如能通过调解解决,不仅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时将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避免引发社会不安定和不和谐,而且有利于解决执行难,使被害人能及时获得赔偿。
  二、刑事调解工作的原则
  在审理及调解自诉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要坚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
  案件事实与责任大小,是对自诉人和被告人进行说服教育,做好调解工作的根据和基础。只有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明确各自的过错责任,才能有理有据地做工作,因此,对每一起案件,都要做到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再行调解。
  二是坚持灵活自愿,公平调解的原则。
  审判人员要注意灵活调解。在实践中,对刑事责任不予追究的,一般以赔偿全部损失为条件,如果调解只是赔偿直接损失,往往达不成协议,调解赔偿的范围,要适当或全部赔偿间接损失。调解时,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作某些让步,减少或放弃某些诉讼请求是允许而且是必要的,但是这种灵活性必须建立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必须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而显示这种自愿。
  三是坚持简易快捷,及时调解的原则。
  对于简单的自诉案件.做到快调快结,及时调解。对自诉伤情明显,事实清楚,被告人明确的,可在庭前先行调解,以减少程序,缩短审限,及时解决矛盾。
  三、做好刑事案件调解工作应把握的几个方面
  1、热心、耐心、公心,强化调解力度
  自诉案件多是因民事纠纷引起.只要调解方法得当,只要承办人有热心、耐心、公心,多数能够调解结案。因此,要注重强化调解力度,在具体工作中,办案人员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一是热心对待当事人,案件受理后.从传讯到调解,对当事人都要以诚相待,尤其是对待被告人.不能搞所谓“下马威”和“高压政策”,使之俱怕和厌烦,影响调处工作的进展。二是耐心做思想疏导,细致耐心的思想工作往往是调解成功与否的关键,办案法官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责任大小,耐心疏导,反复做说服教育,从安定和谐和乡邻关系着想,明确厉害关系,给双方以权衡利弊的自由,或赔礼道歉,或探望拜访,从而促成调解。
  2、注重社会效果,坚持依法调解
  自诉人的诉讼请求总是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并列。调解中, 绝不能因不当调解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限制或得不到保护。实践中有的伤害案件起因在自诉人一方,有一定过错,往往被告人不赔偿经济损失;而有的被告人致人伤害后,事实清楚.亦供认并同意赔偿,而自诉人为争口气却不同意和解。对这些情况,既不能因被告人不赔偿而简单地放弃调解,也不能因自诉人不同意调解就不调解,更不能以牺牲一方的权益而硬性调解;而是首先要站在稳定和谐社会高度,注重社会效果,正确行使审判权和职责,依法做好调解结案,化解平息矛盾纠纷,并处理好调解和判处的关系,该调的千方百计调,该判的一定判处,只有这样才能消除不当调解给社会带来的副效应。
  3、结合双方伤情,公道对等调处
  自诉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互为伤害对象的实是多见,审理中常遇到三种情况:一是因当事人一方被致伤已达轻伤而提起自诉。二是当事人双方互被致伤,损伤均达轻伤,先后诉至法院。三是当事人一方损伤达轻伤,另一方损伤属轻微伤。对这一类案件首先要把握好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赔偿依据,做到三从三看:从伤情看治疗,从治疗看用药,从用药看疗程。对治疗中任意扩大损失,或随意用保健营养的费用,由自己承担。其次,结合结果定责任,致伤他人后果严重的,要加大赔偿责任。要结合责任定赔偿,有过错责任的,要相应多赔偿。再次,对被告有轻微伤的赔偿部分不应对等,做到调解有理有据。
  4、分清是非曲直、因果关系调处
  自诉伤害刑事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常常是掺杂着查因究果等问题的要求,给案件调解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要么是自诉人提出查明是非曲直,才答应调解条件,要么就是被告人提出不查明原因就不同意赔偿等;在审理中,有的是自诉人在案件起因中有一定过错,有的是被告人过错分明清楚的。因而不能就事论事的做工作,不能只是处理伤害案件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与起因有联系的其它情节不予理睬,这样不足以平息矛盾,还可能出现更大的矛盾,给社会造成不安定的因素,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要彻底查清前因后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协同解决,做到案结,矛盾也彻底解决。
  5、庭前调解与庭审调解相结合
  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庭审前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不同心理状态,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工作。一般来说,被害人因受到伤害,在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求数额较高的附带民事赔偿。而被告人则强调对方有一定过错,甚至强调责任全在自诉人,而不同意赔偿,更不想承担刑事责任,针对双方不同思想,庭审前,首先对双方进行法制教育,重点侧重对被告人进行说法讲法,讲明有关法律规定和因给对方造成伤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促其认错服法。对被害人则着重向其指明应负的责任和不合理的要求及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依据,促使其放弃高要求,从而缓和双方的对立情绪。其次,向双方讲明调解解决可以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化干戈为玉帛,对家庭子女及以后和睦相处的好处,引导他们想长远,向前看,不要计较眼前利益。实践证明,在向双方进行法制教育,讲清利害关系后,有的案件在开庭前,双方即可达成调解协议而撤回起诉。另外,对经做工作双方或一方态度强硬,不愿调解的案件及时开庭审理。此时双方对各种证据进行质证,事情原由,各自的责任均公布于开庭审理中,原来无理狡辩或心存侥幸者,思想便会在事实面前有所松动。我们抓住这一时机,在庭审中和庭审完毕合议之前再行调解,原来达不成调解协议的部分案件可以在庭审阶段得到调解。
  6、法院调解和利用“相关人”调解相结合
  实践中我们经常利用有威望的当事人的长辈或基层居委会、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及代理人等进行调解,利用基层组织和“相关人”的配合多做调解,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7、打调并举、惩治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自诉刑事案件的性质系刑事犯罪,应予打击惩治,我们在审理中注重调解的同时,对该打击严惩的坚决予以打击严惩,做到打调并举。对一些社会影响较大,不计行为后果的被告人,依法做出判决予以刑罚,打击严惩了犯罪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总之,做好自诉刑事案件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调解功能,把自诉案件调解工作置入司法大调解格局,不断建立完善调解规范,积极探索自诉刑事案件调解的结案方式,及时将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是密切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官与人民群众关系的有效司法手段。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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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小商品批发市场、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音像制品经销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加强小商品批发市场、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音像制品经销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各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
近年来,一些地区的小商品批发市场、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以下简称“三场”)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现象严重,兜售反动、淫秽、色情的精神垃圾案件时有发生,极少数地区的“三场”已成为非法音像制品的集散地、制“黄”贩“黄”的黑窝点,干扰了音像市场的正常秩序。


为进一步贯彻《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活动的管理,各地必须认真做好“三场”的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文化、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全面清理整顿“三场”经销的音像制品。对反动、淫秽、色情、盗版的音像制品一律收缴、销毁,并依法从严处理。
二、禁止在小商品市场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经各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现在小商品市场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1996年6月30日前停止经营活动,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批准文件。未按期停止的,按非法经营予以查处。
三、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内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原经各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家用电器市场和电子科技市场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在1996年6月30日前停止经营活动,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批准文件。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中音像
制品零售单位,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的专营单位。未经批准的音像制品专营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四、禁止“三场”经营单位出租柜台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五、对全国影响较大、几经治理尚未根本好转的“三场”,必须坚决取缔音像制品经销活动。



1996年4月21日

长沙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有效调控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级储备粮油包括:市本级静态储备粮油(稻谷、大米、小麦、面粉、食用植物油,下同)和动态储备粮(稻谷,下同)。
  (一)静态储备粮油权属市政府,由承储企业实行“专仓、专账、专人”管理。市政府批准后动用取得的差价收入上缴市财政,在省农发行营业部设立专户管理,用于粮食事项等方面的支出;市政府批准后动用发生的差价亏损及有关费用由市财政局核实后补贴。
  (二)动态储备粮权属承储企业,其收购、销售和轮换均由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和生产经营需要自主进行,盈亏企业自负。但在市场供求紧张、粮价大幅波动时,承储企业必须服从市政府的宏观调控要求,参与粮食市场调节。动用时承储企业与市财政的结算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
  第三条 部门职责
  (一)市粮食局负责本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市财政局负责安排本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省农发行营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相关贷款管理办法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四条指定承储企业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具体实施和储存保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安全保管和规范化管理,采用科学储粮油技术,确保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准确、按时向市粮食局报告粮油库存数量、质量、储存仓廒和管理情况,并抄报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
  (四)根据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情况,提出轮换方案,包括轮出(入)品种、数量、储存仓廒等。
  (五)按照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下达的计划文件要求,具体组织落实市储备粮油的入库和出库。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承储企业由市粮食局依据《长沙市粮食应急预案》应急储存、加工、销售网点布局要求,按照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确定,实行挂牌委托储存。
  第六条 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属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或市级以上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并符合市场调控和长沙市粮食应急保障储存加工销售网点布局要求。
  (二)主营业务以粮油仓储、加工、销售为主。粮食有效仓容不少于4万吨,油脂容量不少于1万吨;大米日加工能力不低于200吨,面粉日加工能力不低于200吨,油脂日小包装生产能力不低于100吨。
  (三)粮油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装卸、输送、清理、计量、消防等设备及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储存期间温度、水分、虫害密度的条件,有确保成品粮油保鲜储存的技术,储藏管理达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四无粮仓”、“四无油库”率达100%。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防化、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备农业发展银行粮油储备、收购贷款资格。
  (六)企业财务状况良好,连续3年无亏损。
  第七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与承储企业共同签订《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即时由市粮食局按第六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三章  静态储备粮油
  

  第九条 计划管理
  (一)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制定下达,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
  (二)承储企业必须按下达的计划文件要求,按期按质按量按品种组织储备粮油的出(入)库,实际完成情况按时上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并抄送省农发行营业部和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
  (三)原粮常年库存应保持计划规模不变,轮空期库存应保持在计划规模的70%以上。
  (四)成品粮油库存:
  1、大米常年库存为计划规模的30%、面粉常年库存为计划规模的20%,其余按贸易粮折率折算为原粮存放。成品粮轮换期间的库存应保持在常年库存的70%以上;
  2、食用油常年库存应保持在计划规模的70%以上,其余以加工实物或资金形态存在。
  第十条 轮换管理
  (一)轮换原则。以储存年限、品质检测结果为依据,按照先入先出、质低先出、均衡轮换、费用包干、盈亏自负的原则进行:
  1、轮入的粮油应是当年(月)生产、加工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新粮油;
  2、轮空期为4个月,特殊情况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3、轮换按“实物兑换、成本不变”的原则,轮出按销售货款收贷,轮入再按收回的货款等额发放贷款,轮入的粮油按轮出粮油的入库成本记账,确保轮换前后总贷款规模不变。
  (二)轮换形式:
  1、同品种等量轮换。即在储备规模、品种不变的前提下,原则上采取边购边销的方式,也可采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的方式,确保储备粮油的常储常新;
  2、不同品种的等量串换。按照有利于市场需求、优化库存结构、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不得发生数量、价款亏损。
  (三)轮换期限。原粮按收获年度,成品粮油按加工月份:稻谷不超过3年;小麦不超过5年;大米不超过3个月;面粉不超过2个月;一级食用油不超过1年,二至四级食用油不超过2年。
  (四)轮换数量:
  1、原粮原则上每年不得少于计划规模的三分之一,多轮不限,每批次轮换不得超过计划规模的30%,但轮换费用按计划规模的三分之一实行年度包干;
  2、成品粮油实行周转轮新、动态管理办法,由企业按轮换期限,依据质量情况和市场需求自行均衡轮换,但每批次轮换不得超过常年库存的30%。
  (五)轮换验收:
  1、原粮。轮换结束由承储企业申请,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或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对轮入粮食的数量、品种、质量等情况进行验收;
  2、成品粮油。轮换实行每季一次的督查制度,在季后首月月初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或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对库存的粮油数量、质量、品种等情况进行督查;
  3、承储企业在规定的轮换期限内没有轮换而导致储备粮油陈化变质,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财务管理
  (一)贷款由省农发行营业部按照相关政策和文件对承储企业足额及时发放,贷款的发放和使用严格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及相关信贷制度执行,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二)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依据市场行情核定。
  (三)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补贴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及农发行营业部核定。利息、保管费用和成品粮油轮换补贴按季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原粮轮换补贴待验收合格后的次月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四)利息、保管及轮换费用补贴标准:
  1、利息补贴按承储企业代储规模、入库成本价格和银行当期贷款利率以每年365天计算;
  2、费用补贴:原粮保管费每年每吨60元,轮换费按每年轮换三分之一每吨140元,包干使用;大米保管、轮换费每年每吨360元,包干使用;面粉保管、轮换费每年每吨200元,包干使用;食用油保管、轮换费每年每吨400元,包干使用;
  (五)储存期间粮油的损失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耗,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核定后处理。


第四章  动态储备粮
  

  第十二条 计划管理。动态储备粮的计划规模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制定下达,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
  第十三条 库存管理。最低原粮库存不低于计划规模的30%。原粮库存与成品粮占用、加工环节占用、正常结算环节占用、银行存款占用的合计数应足额满足贷款对应的库存数量,并按“购贷销还、封闭运行、库贷挂钩”的原则进行信贷管理。其数量、品种及比例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需求情况确定,并报市粮食局和承储企业开户行备案。统计上按企业商品粮上报。
  第十四条 贷款由省农发行营业部根据市下达的代储规模,按照当年当地普通籼稻市场收购均价(或国务院规定的最低收购价加收购费用)和“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发放粮食收购贷款,贷款发放和使用严格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准政策性贷款办法》及相关信贷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对不能按规定比例到位自有资金参与收购的承储企业,应向所在农发行开户行按规定比例交纳风险保证金。
  第十六条 动态储备粮不安排保管、轮换费用,只安排利息补贴。利息补贴按承储企业代储规模、当年普通籼稻市场均价和银行当期贷款利率以每年365天计算。市场均价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依据市场行情核定。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国家发改委发布的《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建立严格的市级储备粮油储存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粮油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储备粮油库存必须达到“一符四无”、“三专”、“四落实”的要求。
  第十九条 储备粮油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实行出(入)库粮油必检、在储粮油抽检的质量检查制度。定期对储存1年以上的粮油进行品质控制指标的全面检测,抽样检验工作由市粮食局组织,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粮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对检测为“不宜存”的储备粮油,要及时向市粮食局报告,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同时严格按有关规定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市粮食局行使监督检查职能,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及上级行,有权按照规定对市级储备粮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信贷监管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承储企业整改或进行信贷制裁。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如实填报《市级储备粮油库存月报表》、《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月报表》,并于次月3日前上报市粮食局,同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户行。


第六章  动   用
  

  第二十三条 市级静态储备粮油的动用权属市人民政府,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动态储备粮在应急状态下的动用,应服从市人民政府宏观调控。
  市粮食局应当加强市场监测,完善市级静态储备粮油和动态储备粮的动用机制,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发改委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和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以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