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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张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25:58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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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自由意志的实现自出

张鹏


  个人行为的实施从根本上讲是由两种心理因素所决定的。一种是以黑格尔为理论代言人的自由意志。这种自由意志说在法学领域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其认为权利是“作为一种理念的自由”。权利、义务和责任都源自于个人的资源行为——亦即源自于人之意志的实施。理性与自由意志的产生是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的开端,而个人价值的实现则是使自由的个人主张最大化的过程。但当个人的自由由于外界的原因而受到严重限制时,怀着无奈的心理被迫做出的行动则不再是个人自由意志的产物。不过,其依旧是个人意志作用的结果。但此时的个人俨然已经带上了浓重的工具特性或为他人所用的手段属性。另一种促使个人做出行为的内在因素则是以尼采、弗洛伊德为理论支持者的非意志,我们将其称之为无意识,这一学说的主要观点在于认为个人的行为并不完全是由个人的意志所驱使的,处在历史境遇下的个人往往是在某种习俗或习惯的潜作用下做出某些行为的。这一学说在法学领域中的一个应用则主要体现在其直接促成了心理学现实主义的产生,心理学现实主义认为:在场性法律仅仅是法官和行政官员的所作所为,而法官和行政官员的造法性行为则源自于他们对政治利益或经济利益的追求,从根本上讲是一种个人心里需求所导致的结果。显然,这种出于对非意志的行为因素的考虑而过分吹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行政官员的行政专制论的做法与现代法律追求社会正义与利益平衡的理念格格不入。
  以上是两种促使行为发生地内在因素说的简单理解,虽然这两种因素都存在,但倘若要从中选择一种学说来作为法律行为的理论基础的话,我认为自由意志论则更为合适,更能体现个人自由与社会控制相互联系的法律理念。个人呢自由的最大化必须依赖关系环境下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利用,这种利用可以是情感的相互作用、相互满足,也可以是物与物之间的相互交换、相互满足。同时,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式的社会控制力量其功能的发挥实际上是通过控制社会关系的方式来得以实现的。正如主报告当中所讲的那样:“信仰自由理念的法官尽力试图用一只去解决问题却发现事实并不需要其如此,关系在普通法的实践中明显占了上风。”而作为普通法适用过程中的竞争对手的意志与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到底是怎样的呢?这是我想要思考的主要问题。
  个人作为组成社会的最小单位,虽然天生具有将个人自由的范围逐步扩大的倾向性,但作为社会控制当中的基本对象却无往不在关系当中。而关系的产生方式主要又两种:一种我们称之为亲缘关系和地缘关系。这种关系的产生是由血缘因素所引起的,而且这种关系往往具有先我存在的性质。亲属关系和家庭关系的产生一般情况下是由在自我出生前的先天性环境所决定的,我们饿往往没有机会通过意志力的发挥对这种关系的存在进行选择,而仅仅只有确认的能力。但对于依收养而形成的关系我们另当别论。另一种则称之为契约性质的关系,这种关系的产生则往往依赖于个人呢意志的发挥,它不同于前者的那种非意志性的关系,它是双方或多方意思一致的结果。作为契约,它是一种静态与动态的统一体。在静态合同式的契约中,自由意志的作用则主要体现在对于合同的时间地点以及合同的格式和内容的自由选择当中。而正是这种话自由意志的投合造就了双方或是多方的这种法律关系。与此相比,在过程性的契约当中,不论是先合同、缔约合同、还是合同履行期间都是由双方通过个人意志的发挥促成的。当然,这里所说的契约应该从广义上来理解,包括有契约性质的关系内容。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关系并不完全是意志的产物,意志是契约的核心,但契约关系却仅仅是众多关系的一种。而个人已有的实现则要以社会关系为基础,个人意志对某种关系的确认和建立为个人自由的发展提供了利己性的条件和基础,而社会关系的网格式或同心园式的扩展则构成了社会。同时,社会控制往往不是直接针对个人的,而是以社会关系为对象的,通过关系的制衡来实现的。当然作为法律的控制也不例外。因此,在实践当中我们更多的是从关系的角度来解决司法问题的。事实上在普通法的适用当中关系角度的选择与个人自由理念的实现并不矛盾。关系的良好处理正是自由理念的有限发挥,而作为社会关系当中的个人,他的自由则必然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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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系统法制建设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系统法制建设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民政法制建设是民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政工作改革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只有进一步提高广大民政干部的法制观念,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把各项民政行政行为纳入法制轨道,依法行政,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推动和保障民政工作的顺利发展。改革开放
以来,民政系统的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起草制定了一大批有关民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形成了包括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在内的民政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民政执法工作得到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取得较大成绩。但是,从民政法制建设的总体来说,法规体系还不够
健全,执法水平有待提高,法制工作的基础建设比较薄弱。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国发〔1993〕72号),贯彻落实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关于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加快民政工作法制化进程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民政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对法制工作的领导。当前,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组织学习和贯彻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关于加强民政法制建设的精神,高度重视民政法制建设,加强对法制工作的
领导,把这项工作真正摆上民政工作的重要位置。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法制工作,经常过问立法、执法、法制宣传教育等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法律基础知识,熟悉本职工作所需的主要业务法规,提高法制观念和民政专业法律水平。

今后,各级民政部门在布置、检查和汇报工作时,要把民政法制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今后五年,各级民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使本部门的立法、执法、监督检查、法制基础建设等各项法制工作都有明显的改进和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和保障民政事业
的顺利发展。
二、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快民政立法步伐,到本世纪末建立以社会保障为主体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民政法规体系。民政立法工作是民政法制建设的重点。做好立法工作,对于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和民政工作的改革、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民政部门要在职能范围内
,根据形势的要求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抓紧拟定本部门近、中期的立法规划,加强地方性民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今后,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每年都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领导同志对本部门当前应当抓紧起草的立法项目要做到心中有数,并采取措施,使立法项目、起草
进度、起草人员、完成时间四落实。起草法规,要注意着眼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着眼于民政工作的深化改革和长远发展,着眼于保障民政对象的合法权益;要注意总结和肯定改革的成功经验,符合民政工作的实际;法规草案要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工作者进行调研论证,并征求
基层民政干部和有关民政对象的意见;要加强调查研究,提高法规的质量,注意法规的可行性、可操作性和稳定性。
三、切实做好民政行政执法工作,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当前,行政执法问题应当引起必要的重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违法的现象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存在。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民政执法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的或定期的民政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执法中的问题,纠正违法
的或不当的民政行政行为,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和人员要予以处理和通报。通过民政执法监督检查,进一步增强广大民政干部的法制观念,使之在民政行政管理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四、进一步做好“二五”普法和民政专业法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民政干部的法制观念。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普法规划的要求,认真开展“二五”普法活动,加强民政专业法的宣传教育工作。要采取法制讲座、短期培训、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使这项工作落到实处,抓出成效。每
一个民政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都应当通过普法活动和民政专业法的宣传教育,强化法制观念,熟悉、掌握国家的重要法律和做好本职工作所需的民政专业法规,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民政执法水平。
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民政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制度。要认真学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依法做好每一件民政行政案件的复议和应诉。案件结束以后要进行分析研究,总结经验和教训。今后
,各级民政部门每半年要将本地区民政行政复议和应诉的情况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一次,并形成制度。通过这些工作,检查和监督下级民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促进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维护民政部门的声誉和形象,保障民政工作对象的合法权益。
六、各项民政法制工作要逐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工作是政府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做好法制工作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有利于提高整个部门的整体效能和工作效率。因此,在立法、执法、监督检查以及编制立法计划、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法规清理、法规汇编、规章备案、法规
档案等工作中,要规定工作职责,制定内部工作制度和程序,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严格按制度和程序办事。法规清理工作要有计划地进行,对不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民政工作实际的,要按照法定职能和程序,及时修改或宣布废止。在法规清理的基础上,定期进行本地区
民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汇编,以方便民政干部使用和有关部门查阅。此外,民政部门要加强法制工作的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建立民政法规数据库,通过计算机系统实现民政法规的自动化利用和管理。要注意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调查,加强法制理论的学习和研究,在一定范围内形成学习
、探讨、研究民政法制理论的风气,提高广大民政干部的法制理论水平,促进民政系统的法制建设。
七、要加强和充实民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民政法制工作的任务重,政治性、政策性、专业性、知识性都很强。没有一支素质高、责任心强的法制工作队伍,民政法制工作就难以做好。各地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队伍的建设,注意培养和选拔民政法制专业人才,使法制工作
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同本部门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没有设置法制工作机构的地方,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法制工作人员,使本部门的法制建设工作落到实处。领导同志要重视和支持法制工作,为法制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今后,本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必须经法制机构审
查,其他涉及法制建设的工作,应当征求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好本部门领导同志在法制工作方面的参谋和助手,为民政法制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根本性的工作。民政法制建设任务重,意义深远。各级民政部门都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关于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加快民政工作法制化进程的精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常抓不懈。对在民政法制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要通过一段时期的努力,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本地区的民政法制建设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1994年11月30日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部门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部门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局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总后生产管理部:
为了加强中央部门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的缴库管理,保证中央财政收入及时准确的入库,根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的通知(财工字〔1995〕53号)》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重申、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规定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的入库级次
(一)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含事业单位,下同)单独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
(二)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先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应分成的部分,年终通过结算,按出资比例由中央财政返还。
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中央部门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按财工字〔1995〕53号文规定的征管办法执行,并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按月征收,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入中央金库,填写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
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填写“226之2场地使用费收入”。《财政部派出机构1995年季度工作成果表》“非税收性专项收入”项目相应增加“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栏,下设“年初欠交”、“本年应交”、“本季入库”、“累计入库”四个小栏。
三、及时办理财政结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财政部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分户名单及其缴纳场地使用费的金额,同时附上缴款书的影印件和地方企业在中方注册资本中有关出资比例(或合同约
定的分成比例)的法律证明文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送财政部工业交通司商有关司局审核,由中央财政返还地方财政。
四、清理拖欠对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场地使用费的企业,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按《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进行处罚。请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接到本通知后对1995年度企业欠缴中央财政的场地使用费情况做一次全面清理,要求于
1996年9月底之前将欠缴中央财政的场地使用费全部清理入库,并将清查结果书面报告财政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及国家土地管理局。
附件: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举办的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名单(略)



19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