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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法中的撤消权/王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02:20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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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法中的撤消权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丹 王长君


撤销权又称“否认权”。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对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恢复原状,并追回转让财产的权利。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共同利益因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对财产的不当处分行为而受损害。被否认的行为在破产宣告前本是有效的,破产宣告后因有损债权人共同利益才被否认撤销,但必须以可以恢复原状或追回财产为前提。所以对可撤销行为的种类及发生期间必须明确规定,以公平保障各方权益。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将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况分为无偿否认、故意否认、危机否认等数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由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债权人无此权利,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则由法院直接行使。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时效,中国法律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以后,撤销权即告消灭。通常,撤销权只能对与破产人发生关系的相对人行使,但在特定情况下,如财产转让是无偿的,也可对转得人行使
破产法规定对破产程序前行为的撤销权,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在企业失去或可能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债务人极有可能在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形式上合法的财产处分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赋予管理人对不当行为的撤销权,是对这种不公平行为的一种纠正和救济。
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源于民法上的撤销权,其内在的逻辑机理如出一辙,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两者在行使的程序和要求方面,存在明显差异:(1)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民法上的撤销权行使主体为债权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的撤销权则由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行使。(2)主观状态的要求不同。民法上的撤销权,强调主体在主观上的过错,带有惩罚性;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侧重是行为上的客观有害性,非主观过错性,带有纠错性。(3)可撤销行为产生的时间不同。民法上可撤销行为必须产生于债权成立之后;破产上的可撤销行为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临界期限内。两者除具有上述区别之外,还有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充分体现于他们之间客观存在着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民法通则》第18条列举了五种无效民事行为和两种得撤销的民事行为,这几种行为,如果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的时间阶段,能否成为撤销权指向的客体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既便是该条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也能成为以自然人为破产主体的情况下适用。但是,我国破产立法,未将这种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关系相联络,《企业破产(试行)》仅独立规定了破产法上特有的撤销权范围,没有将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嫁接关系列入其中,使得民法上的撤销权在破产法上没有适用的可能性。这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大缺陷。笔者在翻阅台湾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时发现,其58条曰“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的撤销者,破产管理人应申请法院撤销之”。这一规定,将民法的一般性与破产法的特殊性相联络,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值得我们借鉴。
破产撤销权的构成,是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何谓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指该行为减少了破产人的现有财产后增加了破产人的负债,使得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受到了减损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直接或间接受害者是全体破产债权人。对于行为的“有害性”,有的国家采用的是一般性标准,有的国家则采用的是债权人地位标准。前者是指行为的发生致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权人的受偿受阻或增加难度,该标准立足于行为的发生是否使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经济价值有所减退的角度考虑;后者则基于债权人地位平等的破产法基本观念出发,即某一行为使个别债权人获得比行为发生以前有利的地位,如果没有该行为的发生,则该债权人的实现权利的程度会低。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既包括有偿行为,也包括无偿行为。有偿行为包括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等,这里的有偿,虽然得到了一定的给付,但并不是相应的对价,既可能是一粒芝麻和一个西瓜的关系,也可能是一个大西瓜和一个小西瓜的关系。无偿行为包括放弃财产权利、增与等。
撤销权具有以下特性:一是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是撤销权行使的一般原则。由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处理是管理人的主要职权,为保护债务人财产不受损害,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撤销权也只能由管理人行使,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都不能行使这种撤销权。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所实施的某些处分行为提出异议,但这种异议并不当然否定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效力。在有些重整案件中,属于管理人的权利有可能会由占有中的债务人(也称经管债务人)代替行使和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占有中的债务人也有权行使撤销权。二是撤销权行使期间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以前。由于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仅存在于此期间,因此撤销权只能在这一段时间内行使。三是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回应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或财产权,因此,撤销权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的。这里的撤销权并不是一种单纯的形成权,也就是说,管理人并不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否认债务人行为的效力,而是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不当行为。这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是一致的。四是撤销权行使的直接后果,是使破产企业有损债务人财产的处分行为自始归于无效,已被处分的财产将被依法追回。
尽管新中国破产法第四章“债务人财产”规定的五种行为为可撤销行为,但这类行为的实际撤销应符合以下两条要求:
  1.必须是破产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一定时间内所实施的行为。首先,撤销权所适用的对象,是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所实施的行为,而不是破产案件受理后所为的行为。因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特别在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在理论上已丧失了处分其财产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处分财产的任何行为都可能无效,该行为不能对抗破产债权人,当然也不存在撤销权行使的问题。其次,本条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必须是发生在特定期限内,即破产案件受理前1年内到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间。再次,撤销权的对象还必须是已经生效的行为,如果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所为的无效行为也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对象。
2.必须是有害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新破产法中可以撤销的五种行为,都将减少破产企业的财产,从而损害了全体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些行为往往是债务人有意实施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该行为系由双方当事人恶意通谋所致,即破产债务人与行为的承受人有故意或过失,也有的情况是破产债务人有故意,而相对人无过错,但无论当事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何,只要行为实际上给债务人财产造成了损失,管理人都有权撤销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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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知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交通规费足额征缴,促进交通建设事业的发展,保护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
本条例所称交通规费,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征收并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的各种专项费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交通规费的费种和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设费种或者改变征收标准,也不得要求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相应的交通规费。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在交通规费收费场所,公布交通规费费种、征收标准以及批准机关和文号。
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按照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后,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核发交通规费有效缴(免)讫凭证。
第六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车辆、船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缴纳有关交通规费,办理交通规费注册登记;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交通规费的,不得申请办理车辆、船舶落籍手续。
第七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自车辆、船舶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车籍、船籍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办理交通规费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车辆、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承担缴费责任。
第八条 交通规费的减征、免征条件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具体审核工作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不符合减征、免征交通规费条件的车辆、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减征、免征其交通规费。
符合减征、免征交通规费条件的车辆、船舶,未按规定办理减征、免征手续或者经核准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等超出减征、免征条件的,应当全额缴纳相应的交通规费。
第九条 车辆因故停驶,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
车辆报停期间,停缴交通规费,但不得行驶。
第十条 行驶的车辆、船舶应当具有交通规费有效缴(免)讫凭证。行驶的车辆还应具有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交通规费票证由省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领发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或者转借交通规费票证。
第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按照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将征收的交通规费足额上解,纳入省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规费必须专项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平调或者挪用。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对交通规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地点设置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站。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车辆、船舶的交通规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但不得妨碍交通。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制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标志和灯饰。
第十四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对车辆、船舶缴纳规费情况和交通规费专用标志进行年度审验,但不得收取审验手续费;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车籍、船籍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船舶管理机关在车辆、船舶新增或者异动时,应当向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车辆管理机关在核发车辆牌证或者年检年审时,发现拖欠、逃缴交通规费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并责成车辆所有者补缴有关交通规费;凭补缴凭证核发车辆牌证或者办理年检年审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勤、依法征费,自觉地接受社会监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财政、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的管理,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缴费者的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车辆没有交通规费专用标志的,检查发现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在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持交通规费专用标志取回被扣证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车辆、船舶拖欠、逃缴交通规费的,检查发现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可以责令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当场补缴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和滞纳金;不能当场补缴的,责令限期补缴,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暂扣车辆、船舶;逾期不补缴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对所扣车辆、船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在报停期间继续行驶的,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责令补缴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和滞纳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应缴费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或者转借交通规费票证的,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涂改或者转借的交通规费票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买卖交通规费票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没收非法票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在交通规费征收稽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报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交通规费征收稽查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5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0)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九月二日

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正常秩序,进一步规范全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和水路运输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结合舟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及运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备交通船是指为保障企业生产正常运转,解决企业工作人员海上交通问题,建造和购置的交通船舶(不包括游艇)。

第四条 企业申请配备自备交通船,必须用于为解决企业工作人员交通问题。凡公共水上客运交通或具有港口公共服务资质的港口经营企业可以解决企业海上交通需求的,不提倡配备自备交通船。

第五条 配备自备交通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自备交通船安全和运行管理的专门机构;

(二)具备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三)按照水路客船管理标准配备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四)拥有、租用或同意其使用的自备专用码头、公共客运码头或政府确认的渡口码头。

自备交通船委托船舶管理公司管理的企业,需至少配备具有与所运行船舶和航行区域相适应的船长任职从业资历的海务人员1名,专职负责企业自备交通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备交通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二)符合最低配员要求;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关人员和船舶的保险。

第七条 企业自备交通船应按照核定区域(航线)点到点运行。

第八条 凡申请配备自备交通船的企业应具备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条件并在船舶建造或购置完成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向属地港航管理部门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与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所在地政府或安全主管部门的同意证明及安全生产责任书;

(三)船舶来源证明;

(四)船舶停靠的企业自有或租用专用码头资料、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及码头管理人员证明材料;停靠公共客运码头、政府确认的渡口码头的,应提供码头靠泊服务协议;

(五)企业内部专门管理机构设置文件及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六)企业专职管理人员资历证明;

(七)委托船舶管理公司管理的,应提供委托管理协议;

(八)管理部门认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港航管理部门按规范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船舶运行航线,并出具该船为企业自备船舶而非对外营运船舶的相关证明,海事部门凭此证明,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船舶国籍登记。

第十条 企业作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加强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将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纳入本企业生产安全管理体系和范畴,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到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严禁超核定航线、超风力、超载航行,确保船舶运行安全。

第十一条 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企业及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与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所在地政府或安全主管部门应将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范围并加强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港航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企业各项条件的符合及保持情况,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工作;

海事机构具体负责自备交通船日常运行安全监管工作;

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自备交通船检验和航行区域、抗风等级的核定工作。

第十二条 对不满足本规定条件的企业自备交通船,海事、船舶检验机构不予以换证或船舶检验工作,企业应停止船舶的运行。

企业未将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内,未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已经配备自备交通船的企业必须从本规定发文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舟山市港航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