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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在产品责任法律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马东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19:36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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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在产品责任法律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马东晓
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

〔摘要〕 迄今为止,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已经存在二百余年,且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该制度在美国的产品责任领域中得到广泛应用,对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甚至侵权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一制度的起源、发展、性质特点及其在我国的发展现状进行详细介绍,分析该制度存在的利弊,以期阐明在我国产品责任领域中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 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punitive damages)制度从其在英国产生至今已经有二百余年的历史,其在美国的勃兴也已经有近半个世纪,但即便如此,今天在世界各地乃至在上述两个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悠久传统的国家,对这一制度合理性的争论却从来没有停息过。本文希望通过对英美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介绍,并结合对我国产品责任侵权纠纷现状的分析,进而阐明在我国产品责任领域中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起源和发展
损害赔偿作为惩罚措施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000多年以前古巴比伦时期的《汉谟拉比法典》。罗马法中的《十二铜表法》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但主流观点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案件最早出现在1763的英国,即Huckle v. Money 案。该案中,原告是一名报社的工人,因政府对报社进行搜查而被非法拘禁,于是原告对政府官员提起诉讼。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陪审团有权决定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并最终对被告作出了300英镑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判决。
17到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不法侵入、非法拘禁等使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到19世纪,该制度已经成为美国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但直到5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才在Day v. Woodworth案中明确指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普通法上已经明确确立的一项原则,在侵扰之诉以及其他之诉中,陪审团可以根据被告行为的恶劣程度而不是根据原告所实际遭受的损失来对被告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在许多民事诉讼中,被告的错误行为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包括被告道德的败坏程度以及被告行为的恶劣程度来确定。在某些情况下,为了惩罚被告的恶劣行为,可以对被告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大型企业以及跨国公司的出现使得消费者在商品交易中的地位明显处于弱势,另一方面市场竞争的加剧使得部分不法厂商为追逐利润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不安全的商品。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美国将惩罚性赔偿逐渐大量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中,同时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提高。到70年代,在侵权法领域以及合同法领域均出现了大量的、巨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案件,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这段时期内呈现出勃兴状态。至今,美国除了路易斯安那、马萨诸塞、内布拉斯加和华盛顿四个州外,各州均已采纳了这一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已经成为了美国法中一项非常牢固的制度。
在英美法中,还有一种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相类似的制度需要注意,这就是加重的损害赔偿金(aggravated damages)制度。所谓加重的损害赔偿金是指行为人的某种加害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精神伤害时,根据被害人的请求,法院作出的物质损害赔偿之外的旨在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那部分赔偿。 在许多加重的损害赔偿金案件中,由于精神损害无法准确地计算,法院往往作出高额的加重损害赔偿金,而此类案件常常又被施以惩罚性赔偿,所以我们看到的一些天价的赔偿案件往往是既有加重的损害赔偿金又有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
二、性质和特点
在英美法上,对侵权行为的救济方法通常包括损害赔偿(damage)、禁令(injunction)和自力救济(self-help)。其中损害赔偿毫无疑问是最主要的救济渠道,其目的在于补偿损失,但此外还有一些非补偿性损害赔偿。如象征性的损害赔偿金、蔑视的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
在大陆法上,关于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简言之,损害赔偿,旨在于保护个人之身体、财产等权利法益之不受侵害,万一损害不幸发生,行为人不问其行为故意、过失,负有填补该损害之责任”。“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是为了惩罚恶意侵犯他人权益的被告,但惩罚性损害赔偿又需以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在美国,受害人原则上不能单独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而且,法院在判决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时,常常会考虑其数额与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比例关系,即比例原则(the ratio rule)。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施加给被告的,原告通常要在起诉中提出请求,陪审团根据事实判断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恶意或者疏忽大意地置他人权利于不顾,客观上是否具有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的必要,并结合被告的财产状况、获利情况以及对原告所造成伤害的程度等因素而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裁定。由此可见,在美国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时,法院非常看重被告的主观状态,当被告的过失非常过分,为社会大众所不容的时候,为惩罚被告、防止相同或相似的事件继续发生,法院有时会判予原告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所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常常被使用在产品责任中。如果一个制造商明明知道自己的设计或制造过程有问题,却仍然制造出来并在市场上销售,那么,即使消费者并没有受到很大程度的伤害,法院也可能要求被告付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美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虽然不以实际损失为限,但通常会在法定限额以内,实际上,许多州对该数额均有不同方式的限制。如科罗拉多州、康涅狄格州、佛罗里达州、印第安纳州、新泽西州和北卡罗来纳州等均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补偿性损害赔偿金额的1-3倍;而弗吉尼亚州、得克萨斯州等则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最高额作出规定。
近年来的趋势表明,为防止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被滥用,一方面立法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标准提高了要求,如美国国会通过的《产品责任法》以及《惩罚性赔偿示范法》中规定采用“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clear and convincing)证明标准。另一方面,法官往往在陪审团合议时进行释明,甚至在陪审团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的裁定后,也会把过高的赔偿金数额再降下来。
三、争论和评述
即使在英美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也是最有争议的领域之一。反对的理由主要有:
(1)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目的是惩罚而非赔偿,起不到对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效果;相反却可能鼓励受害人滥用诉讼,甚至骗取高额赔偿金。
(2)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加重了企业的负担,甚至导致企业破产,尤其在产品责任领域,会使生产商不敢开发新产品,影响行业的发展。
(3)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会导致原告获得一笔横财,而被告拿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本应当交给国家或者社会公共机构。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固然有上述诸多弊端,但这些弊端与惩罚性赔偿制度所体现出的巨大价值相比,并不是问题的主要方面,不能因为前者的存在而全盘否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时,也不能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现在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就否定其在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自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引入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以来,其发挥的巨大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较之大陆法系国家所固守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是英美法系所独有的制度,在大陆法系中,对故意、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危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采取行政处罚或者刑罚的方式予以解决。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在于填平赔偿权利人所受的损害,具体方式就是采取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的赔偿途径,称之为“赔偿全部损害”制度。而惩罚和预防乃公权力行使的职能,非民法讨论范畴。
赔偿全部损害,其理想甚佳。因为惟有赔偿全部损害,损害赔偿之目的才易达到。然则,赔偿全部损害之制度,不易实行,因为一损害可能牵连引发其他无数之损害,有如上述,其结果,则赔偿数额或将过巨。故如严格执行赔偿全部损害之原则,则人将惶惶而不敢有所为,盖恐一不小心,过失造成损害事故,而走向破产。因之,即使德国法、法国法采取赔偿全部损害之制度,其所谓全部损害,实并非损害之全部,而只是其一部而已。
所以,以大陆法系的填平原则,本质上不能对受害人予以充分救济,也无法真正赔偿受害人之全部损失。但大陆法系在职权主义思想之下,更多的是通过行政权力发挥社会管理和制度矫正的功能,来制止此类现象的大量发生。就产品责任领域,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通过产品质量管理法、产品安全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以行政管理来规范生产商和销售商的行为,以行政处罚来惩罚和制止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不法行为,其立法者也是依据所谓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强调产品质量问题关系社会民众基本生活,应以公权力积极介入,否则不能保障国计民生。
这样一来,虽然对不法行为进行了惩罚,但私法上的补偿并不充分,似有损私肥公之嫌,且消费者因为得不到全部补偿,基于诉讼成本与收益的考虑,往往放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样非常不利于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而且,国家设立庞大的行政机关,配置相当行政资源,耗费大量财力,耗费纳税人金钱。且到具体管理环节,还有执法的效率和公正问题以及随后可能发生的行政诉讼问题。另外,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有利于充分补救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可以使消费者有动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产品责任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比以公权力介入民事赔偿领域的行政管理模式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惩罚性赔偿有助于平衡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力量
众所周知,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与后两者相比,消费者总是处于一种被动和受制约的弱势地位。因此我们就需要特别设置一些制度来制约生产者和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达到这样的目的。对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课以一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但是对受损害的消费者的一种安抚,而且也是遏制生产者和经营者肆无忌惮地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法行为的有效措施。虽然有些人难免会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有违反公平原则之嫌,但笔者认为,公平原则不能单单仅表现在数额上的平等,实际上数额上适当‘过正’恰恰是为了实质上的公平 。
四、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一) 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现状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明确了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再次肯定了上述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该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3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从司法解释上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
与英美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有所区别,目前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仅适用于违约行为而不适用于侵权行为,也即只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建立了买买或者服务合同关系,确认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后,如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则增加赔偿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一倍。这使得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恰恰在产品责任这一消费者最需要的领域中几乎毫无作为。
(二)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具体而言,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仅规定适用于合同关系中的欺诈行为不妥,限制了诸多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和财产的行为,尤其是将包括产品责任在内的侵权行为排除在外,使该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
其次,仅规定增加赔偿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倍数不合理。如果买卖的商品价值很低,这种双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几乎没有惩罚的作用,而如果买卖的商品价值很大,仅仅因为存在轻微的欺诈行为就双倍进行惩罚似乎又不公平。例如在高档汽车买卖中,销售商对汽车的夸大宣传行为可否使得消费者获得增加赔偿一辆豪车?
再次,没有强调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对故意、恶意、重大疏忽和普通过失未加区分,也未考虑是否无视他人安全以及引起伤害的严重程度。由此引发“知假买假”大量出现,使得消费者和公众对该制度产生误读。
五、我国应在产品责任领域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从英美法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发展过程看,其在二十世纪中叶的勃兴恰恰是因为美国在产品责任领域中对其的广泛应用。而众所周知,美国也是当今世界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最为完善和发达的国家,这里面不能不说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功不可没,而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无论是民间还是政府,在推动产品质量进步方面均是不遗余力,从“质量万里行”到年年的“3.15”活动,声势浩大,深入人心,但产品质量问题却未见根本好转。尤其是近些年,以“三菱帕杰罗汽车”和“东芝笔记本”为代表的一系列进口商品侵害中国消费者的事件频频发生,凸显出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滞后以及在立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金这一在英美产品责任领域早已发挥巨大作用的制度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落后,产品匮乏,为了发展经济,国家在立法以及执法(包括行政执法)上采取了鼓励和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利益的措施,这无形中忽视了对消费者的保护,使得一些企业越来越不重视产品质量,有恃无恐的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追求GDP,追求税收而纵容保护质量低下的企业,这又使得消费者更加难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无奈地接受假冒伪劣产品或者在高昂的维权成本前却步。如此,国家一方面高调宣传提高产品质量,另一方面在具体的立法和执法层面却缺乏鼓励消费者维权,惩罚不法厂商的长效机制和积极措施。
其次,大陆法系以填平原则下的回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唯一途径,这种途径并不能使受害人充分地获得法律规定的全部赔偿。以产品责任案件为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两部分。其中,一方面所受损害中的生命、健康损害,精神、情感损害实际上根本无法回复,而代之以金钱赔偿又难以考虑物价上涨,情感折算等等因素;另一方面所失利益中,能力的丧失、机会的剥夺以及预期利益的落空等等,也根本无法充分地用金钱来赔偿。更何况损害发生以后,受害人还有维权的成本和花费。在我国现行民法对于受害人的律师费都不能判令侵害人支付的情况下,所谓全部赔偿更是一句空话。
另外,大陆法系以公权力介入社会、管理社会的做法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免除受害人取证、起诉的讼累,但在我国现阶段,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违法信息都能明察秋毫;另一方面在巨大的市场面前受害人投诉的案件往往尚不足以构成社会普遍性的侵害,因此,执法机关既没有能力也没有动力去捕捉那些尚未形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产品责任侵权案件。更何况,我国目前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框架下各执法机关还存在着执法冲突,职责不清等问题。而要求执法机关监管产品责任案件,查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必然引发各行政机关增加人员编制,强化执法权限的要求,进而导致行政资源大量被占用,财政支出大幅度增加。
第四,在我国产品质量监管领域中已经建立起召回制度的情况下,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还有利于企业自觉执行产品召回制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据权威机构调查显示,企业迟迟不愿召回缺陷汽车产品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对损害赔偿额的规定过低,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召回缺陷产品的费用,这使得《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如果在汽车产品责任案件中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可以想见,企业会更加积极地采取主动召回的方式以避免遭受惩罚,这样也就实现了使企业主动在生产和销售中关注消费者的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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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 过的《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户口所在的县(市、区)在本省暂时居住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以及离开户口所在的县(市、区)在本省其他县(市、区)暂时居住的本省人员;但是,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的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坚持依法管理、方便群众、文明服务的原则,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制度;
  (二)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等工作,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口登记情况,统计暂住人口有关数据;
  (三)维护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治安、刑事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实行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工本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并领取暂住证。
  在暂住人口较多的区域,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派专人负责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工作。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或者雇用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并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员变动等情况。
  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代替房屋承租人或者雇用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第十条 探亲、就学、住院就医的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不领取暂住证。
  暂住在旅店的人员,按照有关旅店业的规定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暂住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理由和期限等内容。
  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1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到原登记机关补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公民在进行暂住登记和领取暂住证时,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登记、即时发证,不得拖延、刁难。
  对暂住人员较多的用人单位,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上门服务等措施,为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暂住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员的暂住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雇用的暂住人员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实施文明管理。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暂住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领取,逾期仍不办理、领取的,处50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借暂住证、冒用他人暂住证的,予以没收,责令限期领取暂住证,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扣押暂住证的,责令退还,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公安机关在查处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如实提供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暂住人员收取费用的;
  (二)在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暂住证时拖延、刁难暂住人员的;
  (三)侵犯暂住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7]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5月25日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新乡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开办的政策性贷款。其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项贷款业务由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按规定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每对夫妇在未终止贷款合同前,不得再次申请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三)有不低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总价款30%的自筹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应提供土地、规划、房管等部门的批准文书和相关资料;
  大修住房应提供县(市)级以上房管部门出具的大修鉴定书,认定的工程概算及房地产证明;
  (五)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
  (七)符合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凭《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协议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有关证明,到管理中心领取并填写相关表格;
  (二)借款人将填写的相关表格、本人身份证和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交管理中心审查;
  (三)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不准予贷款的,由管理中心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受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贷款全额转入售房单位账户(购买私有住房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除外)。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贷款偿还
  第七条 贷款额度
  贷款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贷款额度=借款人和配偶月工资总额×35%×12×贷款年限;
  (二)贷款额度必须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总价款的70%以内。
  第八条 贷款期限
  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前剩余工作年限。
  第九条 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的长短而实行不同档次的利率,具体利率档次依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档次执行。
  第十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一条 贷款偿还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到受委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未还贷款的,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不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十三条 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1+月利率)—1
  第十四条 受委托银行负责贷款的收回。

  第五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五条 贷款担保的形式有房地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保证。
  第十六条 贷款的抵押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还款月数还款月数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管理中心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九条 抵押期间,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等。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以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并提前清偿贷款;
  (二)用管理中心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置换到期的有价证券。
  第二十二条 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管理中心将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置抵(质)押物:
  (一)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连续超过六个月不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
  (二)在借款合同期满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四)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或无力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及质押物处置
  (一)处置抵(质)押物时,以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1.支付处置抵(质)押物所需的费用;
  2.扣除与抵(质)押物有关的税款;
  3.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罚息等有关费用;
  4.超过应偿还部分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依法追索。
  (二)属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抵(质)押物处置剩余部分作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
  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应为二人(含二人)以上,在担保期间保证人不得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不得申请贷款,担保期限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前剩余工作年限。保证人必须向管理中心提供身份、职业、收入等资质证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扣划借款人及其配偶和保证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按有关规定,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直至诉诸法律。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管理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管理中心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及质押物的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时,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借、贷方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