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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0:04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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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有关科技法规,总结十年来科技奖励工作的经验,决定对1992年1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第23号令)作全面修订。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根据本决定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CCAR-359SE-I-R1 ),重新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2年1月8日制定,1997年8月12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民航科技进步,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奖励在民航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三条 民航总局科技进步奖的奖励范围是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或者个人完成的下列成果:
(一)研究开发的应用技术成果;
(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取得的成果;
(三)标准、计量、劳动和环境保护等为社会公益服务的科技成果;
(四)企业管理等软科学研究成果;
(五)科技和管理专著、科技教材、科普图书等优秀著作;
(六)自然科学理论成果。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申请民航总局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奖励范围;
(二)通过符合规定的技术鉴定或者其他形式的技术评价;
(三)已获得本单位技术改进一等奖或者二等奖。但是,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完成的软科学研究成果不在此限。
第五条 申请民航总局科技进步奖,应当按本规定附件二的要求填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书》,并提交应用证明和技术评价证明。
第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应当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与其他完成单位协商一致后申请奖励。
第七条 申请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在完成该项目中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下列人员:
(一)项目总体技术方案的主要设计者;
(二)直接参与项目的开发与管理,并在解决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中做出重要贡献者;
(三)直接参与项目的实施,并在应用或推广中做出重要贡献者;
(四)科技和管理专著、科技教材或科普图书的作者;
(五)在标准、软科学以及自然科学理论研究等成果中做出重要贡献者。
每个申请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应当按其实际贡献实事求是地加以确定,一等奖不得超过15人,二等奖不得超过9人,三等奖不得超过7人。各等级奖励的主要完成人应当以贡献大小排序。
第八条 申请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主要完成人在完成该项目时所在的单位,并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除软科学研究成果外,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不作为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请。
每个申请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应当按其实际贡献实事求是地加以确定,一等奖不得超过7个,二等奖不得超过6个,三等奖不得超过5个。
第九条 民航总局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定一次,申请时间是当年1月1日至3月31日。用邮寄方式寄出的,以邮戳日期为准。

第三章 评审
第十条 民航总局设立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科委),负责民航总局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结果报民航总局批准。
民航总局科委召开会议评审民航总局科技进步奖时,到会的民航总局科委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五分之四。
民航总局科委可根据当年申报奖励项目的专业需要,特邀部分非申报奖励项目主要完成人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评审员参加评审会议,其人数不得超过科委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特邀参加评审会议的人员具有表决权。
民航总局科委的办事机构设在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科技进步奖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和方法进行评审:
(一)遵循科学、公正的评审原则,依据申请奖励项目的技术(学术)水平、技术难度、创新程度、推动民航科技进步的作用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进行综合考核,并根据本规定附件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范围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
(二)总项目中的子项目成果曾获科技进步奖的,在评审总项目时,应当剔除单独获奖的子项目;
(三)就同一技术内容,后申请奖励的项目,其水平必须高于已评过奖的方可再行评奖;
(四)到会评审人员和评审会议工作人员是所申请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的,在对该项目进行讨论和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担任评审员的,不计入到会人数;
(五)评审时,必须经过认真、充分讨论,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评出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投票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制,一等奖项目应由到会评审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二、三等奖项目应由到会评审人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科委委员、特邀评审人员以及会议工作人员,对被评审项目中的保密技术内容及评审会议情况,有责任严守秘密。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奖励项目进行初步审查,通过后提交民航总局科委进行评审。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和要求为:
(一)审查申请奖励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奖励范围和申请奖励条件,对超出奖励范围和不符合申请奖励条件的或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1、曾申请但未获奖且无实质性提高的;
2、曾获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同一级别科学技术进步奖,或者是已获得科技进步奖的子项目;
3、项目存在完成单位或完成人名次排列或者知识产权方面争议的;
4、通过别的渠道同时申请同一级别科技进步奖的。
(二)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通知申请单位进行补充修改或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1、申请奖励的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
2、申请书主要完成人及排列名次与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所载内容不一致;
3、缺少应用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民航总局科技进步奖,应当按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科技进步奖经民航总局科委评审通过后,应当在《中国民航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六十天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有异议,均可用书面向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对奖励等级的异议,原则上不予考虑。
第十六条 对公布的奖励项目有争议且争议涉及项目是否达到奖励条件等实质性问题的,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将处理意见报民航总局科委裁决;涉及项目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名次排列和知识产权方面问题的,由申请单位负责协调和处理,将结果报民航总局科委备案。自收到异议信函之日起六十天内仍未能处理完毕的,则取消该项目当年度的获奖资格。

第五章 奖励实施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科技进步奖在《中国民航报》上公布之日起六十天内未提出异议的,即行授奖。民航总局对主要完成单位颁发奖状,对主要完成人颁发科技进步奖证书。对获奖项目分别发给奖金,一等奖为二万元、二等奖为一万元、三等奖为六千元。奖金从民航总局科技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应当按对该项目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至七十,具体比例由获奖单位确定。
二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根据各方贡献大小协商奖金分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民航总局科技进步奖的奖金。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民航总局科技进步奖奖金,不计入获奖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民航总局科技进步奖证书的人员,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应将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和提高福利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对获民航总局科技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的项目,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负责择优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将撤销对其奖励,收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1992年1月8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范围和评审标准
民航总局科技进步奖根据申报项目的技术(学术)水平、技术难度、创新程度、推动民航科技进步的作用大小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综合评定。具体评审范围和评审标准如下:
一、研究开发的应用技术成果的评审范围和评审标准
(一)评审范围
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以下成果:
1、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和专用设备;
2、安全、正常、服务、效益等方面的应用技术成果;
3、基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具有创新的设计;
4、掌握国外先进技术且应用卓有成效的项目;
5、劳动和环境保护科技成果。
(二)评审标准
一等奖:技术上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大;有大的创新;对推动民航科技进步的作用很大;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上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或民航领先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有较大创新;对推动民航科技进步的作用大;取得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技术上属同类项目的民航先进水平;有一定的技术难度和创新;对推动民航科技进步的作用较大;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取得的成果的评审范围和评审标准
(一)评审范围
在民航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外新技术,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二)评审标准
一等奖:在采用国内外新技术中做出了突出贡献;项目在整体上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对推动民航科技进步的作用很大;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在采用国内外新技术中做出了重要贡献;项目在整体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民航领先水平;对推动民航科技进步的作用大;取得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在采用国内外新技术中做出了积极贡献;项目在整体上达到民航先进水平;对推动民航科技进步的作用较大;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标准化和计量科技成果的评审范围和评审标准
(一)评审范围
1、标准化科技成果的评审范围
研究制定的民航各业务领域的技术标准(含技术管理标准)和标准化科技成果,实施一年以上时间,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计量科技成果的评审范围
经一年以上时间的实际应用,证明性能稳定可靠,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下列科技成果:
(1)专用计量标准;
(2)新型精密测试装置、新的测试方法;
(3)飞机专用校验设备;
(4)计量检定系统、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
(二)评审标准
1、标准化科技成果的评审标准
一等奖:技术难度大;科学技术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或在国内领先;有较大创新;标准化科技成果意义重大,对保证“安全第一、正常飞行、优质服务、增加效益”有重大促进作用;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科学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有创新;标准化科技成果意义很大,对保证“安全第一、正常飞行、优质服务、增加效益”有很大促进作用;取得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技术上有一定的难度;科学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的创新;标准化科技成果有较大意义,对保证“安全第一、正常飞行、优质服务、增加效益”有较大促进作用;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2、计量科技成果的评审标准
一等奖:技术上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或飞机专用校验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有关国际标准;技术难度大;有大的创新;对推动民航计量科学技术的进步的作用很大;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飞机专用校验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有关国际标准;技术难度较大;有较大创新;对推动民航计量科学技术的进步的作用大;取得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技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飞机专用校验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有关国际标准;技术上有一定难度和创新;对推动民航计量科学技术的进步的作用较大;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软科学研究成果的评审范围和评审标准
(一)评审范围
已被实际应用一年以上时间,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下述成果:
1、为制定民航发展战略、规划、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研究成果;
2、为制定民航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及有关技术政策提供科学依据的研究成果;
3、为民航科技体制改革及经济体制改革提供决策依据的研究成果;
4、为决策提供重大项目(包括重大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技术经济分析与论证的研究成果;
5、民航管理研究成果;
6、软科学的理论及方法研究成果。
(二)评审标准
一等奖:
1、成果对民航决策起到了重大作用,且采纳实施后意义重大;所提对策、建议切合民航实际,并有较大创新;建立了可靠、完善的数据资料库,做出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涉及专业面很广,难度和复杂程度大;所采用或创造的研究方法接近国际先进水平;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2、运用现代科学管理理论,研究民航管理工作的规律和方法,其成果有很大创新,用于指导民航事业某一方面的管理工作,已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3、创造性地提出了软科学理论或方法,在国内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二等奖:
1、成果对民航决策起到了大的作用,且采纳实施后意义很大;所提对策、建议切合民航实际,并有创新;积累了完整、可靠的数据资料,做出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涉及专业面广,难度和复杂程度较大;所采用或创造的研究方法属国内先进水平;产生了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2、运用现代科学管理理论,研究民航管理工作的规律和方法,其成果有大的创新,用于指导民航事业某一方面的管理工作,已产生了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3、创造性地提出了软科学理论或方法,在国内产生了大的影响。
三等奖:
1、成果对民航决策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且采纳实施后意义较大;所提对策、建议切合民航实际,并有一定的创新;积累了比较完整的数据资料,做出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涉及专业面较广,有一定的难度和复杂程度;所采用或创造的研究方法属国内先进水平;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2、运用现代科学管理理论,研究民航管理工作的规律和方法,其成果有创新,用于指导民航事业某一方面的管理工作,已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3、在软科学研究理论和方法上有创见,并在国内产生了一定影响。
五、优秀著作(科技和管理专著、科技教材、科普图书)的评审范围和评审标准
(一)评审范围
在民航领域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下列出版物:
1、正式出版发行二年以上的科技专著(包括学术专著、基础论著、技术著作、工具书);
2、正式出版、发行并经二届学生使用的民航大专院校科技类教材;
3、民航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二年以上的民航科普类图书。
(二)评审标准
一等奖:运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含作者取得的科技成果和积累的丰富教学经验)撰写的科技著作,达到国内同类著作的领先水平;有大的创新;质量(内容、结构、文字、图表、编辑、出版)很高,并达到国家规定图书质量标准的优质品;对推动民航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民航干部职工的科学素质作用重大;取得重大社会效益。
二等奖:运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含作者取得的科技成果和积累的丰富教学经验)撰写或编著(编写)的科技著作,达到国内同类著作的先进水平或民航领先水平;有创新;质量(内容、结构、文字、图表、编辑、出版)高,并达到国家规定图书质量标准的良好品;对推动民航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民航干部职工的科学素质作用很大;取得很大社会效益。
三等奖:运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含作者取得的科技成果和积累的丰富教学经验)撰写或编著(编写)或编译的科技著作,达到民航同类著作的先进水平;有一定的创新;质量(内容、结构、文字、图表、编辑、出版)较高,并接近国家规定图书质量标准的良好品;对推动民航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民航干部职工的科学素质作用较大;取得较大社会效益。
六、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的评审范围和评审标准
(一)评审范围
为阐明民航某业务领域中某种科学现象、特性、规律所取得的新发现或者提出了新观点、新理论,其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上发表,并获得国内同行专家较好评价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
(二)评审标准
一等奖:对民航某业务领域中某种科学现象、特性、规律有新的发现,或者提出的新观点、新理论有重要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基础数据的搜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新;学术上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获得国内同行专家的高度评价;对促进民航科技进步的意义很大;应用价值很大。
二等奖:对民航某业务领域中某种科学现象、特性、规律有新的发现,或者提出的新观点、新理论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基础数据的搜集和综合分析上有一定的创新;学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获得国内同行专家的较高评价;对促进民航科技进步的意义大;应用价值大。
三等奖:对民航某业务领域中某种科学现象、特性、规律有新的发现,或者提出了新观点、新理论,或者解决了民航生产中具有相当难度的科学技术问题,并获得国内同行专家的好评;对促进民航科技进步的意义较大;应用价值较大。
附件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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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1994年)

中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2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和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佛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四人(妇产科医生一名、外科医生一名、耳鼻喉科医生一名和麻醉师一名)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中国医疗队自抵达佛得角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佛得角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普拉亚市阿戈斯蒂尼奥·内图医院。如果需要,亦可协助普拉亚其他卫生保健站工作。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佛方提供。中方根据中国医生的使用习惯提供适量药品、器械,并负责运至普拉亚港口,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给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生活用品运至普拉亚港后,由佛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取手续,并从港口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住地,所需费用由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佛得角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生活用车(包括燃油和维修),以及中方所提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费用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在佛工作期间的生活津贴(每人每月25,000.00埃斯库多)、住房(包括水、电、卫生设施、家具、炊具、卧具、电风扇和冰箱)和一辆车况较好的工作用交通车(包括每月80立升燃油和维修支出)由佛方负担。其中生活津贴费用,自中国医疗队抵佛之日起,按实际人数计算,由佛卫生部人才行政总局于每月初拨付一次并汇入中国医疗队在佛得角大西洋商业银行帐户。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得角工作期间,佛方应根据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在医务人员的配备、医疗设备、药品、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免除对他们的任何直接捐税,以保证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工作期间,如果因公发生死亡或伤残,佛方应办理一切善后事宜,负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中国医疗队在佛工作期间,佛方为每个队员承担人身和残疾保险(投保金额为7,000,000.00埃斯库多)。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佛方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佛得角政府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工资休假,如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两年期满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普拉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德和           若昂·梅迪纳
    (签字)            (签字)

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废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71号


  《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不售票的公园、绿地等处的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维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称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行业管理工作。
  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园林、房管、电信、国土、市容、供电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更新、改造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城市道路建设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配套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集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设施的验收和移交,并向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改建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移交使用手续。工程移交后,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维护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城市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原则,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率和亮灯率。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下达的城市维护资金年度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等级、数量,统一安排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照明效果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单位自建专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和经营者负责维护和管理。无维护和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所需维护管理经费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支付。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附近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
  (六)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及乱挂各种标牌、广告、宣传品和晾晒衣物;
  (八)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应当经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或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进行,并报项目原审批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按照规定向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拆除、迁移、改动方案,经审核同意后,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对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采取紧急措施先行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各种标牌、广告和宣传品。确需张挂的,必须经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占用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上的矮杆步道灯一律不得设置各类广告设施。


  第二十五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的,须报经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使用单位承担其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通知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五)非法占用或者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宣传品、标牌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或阻扰其执行公务,或者偷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证上岗。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路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