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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权理论研究方法的几点思考/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59:11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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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权理论研究方法的几点思考

周成泓


民事诉权理论是大陆法系民诉法学基本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所探讨的主要问题是:国民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或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国民所享有的这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如何?在何种要件下国民始可行使这种权利?与大陆法系热衷于诉权性质、内涵等抽象问题的探讨,注重诉权理论的体系化不同,英美法系着重于有关诉权的规则性和实用性问题的探讨。
我国大陆的诉权学说,通说是“二元诉权说”,此外,还有“一元诉权说”。时至今日,综观我国诉权理论,虽说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是仅仅停留在抽象研讨层面,即主要探讨诉权的内涵和性质,并且即使在这一层面也没有深入系统探讨诉权理论为什么在民诉法学领域占有核心地位,诉权理论要解决什么问题,更没有从宪法的高度来把握诉权,也没有深入系统地研究诉权及其相关的问题,比如诉权行使要件、诉权的保护、诉权与其他民诉基本理论和民诉原则制度的关系等。而所有这些问题都与研究方法有关。以下笔者就对诉权研究的方法作一简要论述。
科学研究始于方法,终于方法。方法不是学术的外在形式,而是学术内容的灵魂。学术观点是对某一社会现象进行研究的结论,但是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任何一个学术结论都可能随着时间推移,而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或者由正确变成错误,或者由通说变成少数说,而正确的方法能为我们留下继续进行独立探索的合理途径,并且能够反过来检验结论本身。因此,就学术的发展而言,学术方法高于学术结论。就民事诉权理论来说,因方法论的不同,可能构造出大不相同的民事诉权理论体系。笔者以为,在现阶段,研究诉权问题应当注意采用以下方法。
一、从实践即从诉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出发,确立时代所需要的诉权观
“诉权”不应该仅是一个纯理论性的论题,它同时也应该是一个与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实践性论题,研究诉权理论,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普通大众的诉权。司法救济虽然在我国越来越走向完善,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司法救济的条件和手段都不大明确,有关的规范体系也没有建立起来。这个差距不仅是由于实体或程序规则的缺漏造成的,而且还是由于计划体制时形成的司法观念和做法同公民迅速发展的权利意识的不相适应而引起的。其在诉讼中的表现就是诉权保护的不完善、不充分,具体体现在:
1.法院以建立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名,推卸其本应承担的责任
在审判制度的改革中,法院既是改革主体,同时又是改革的对象,由于自身利益相关涉,导致法院将改革成本不适当地转移给当事人,动辄以当事人主义为名推卸责任,其表现如:第一,本可以补正的起诉状却被法院驳回;第二,反诉在法院多被禁止;第三,在执行中,片面理解当事人主义,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分割。
2.滥用司法权力
例如,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就规定对因证券交易中的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以所谓的“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为名不予受理。在2002年其颁发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规定,允许法院受理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所引起民事赔偿案件,但同时又规定须以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前提,并且规定“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司法解释不当地限制了公民民事诉权的行使。
第二,某些法官的执法素质低导致审判权滥用。例如,有些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搞了好几个回合,最后却被法院判决“此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予撤销”或“此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予以撤销;又如,有时法院非法增加诉权行使或提起诉讼的条件,如起诉时就要求当事人提出充分的证据,否则不予受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法官“深入基层”,“主动出击”,上门揽案的情形。这些行为都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
二、实体法和诉讼法相结合
诉权理论是法学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出现的。在古罗马法中,由于诉或诉权中包含了实体法上请求权和诉讼法上请求权,有诉才有救济,因而没有必要也不会产生“为何可以提出诉讼”的问题。这意味着,罗马法中的诉权概念旨在确定“可以进行诉讼的权利”的范围。现代诉权概念是近代西欧国家法典化运动和司法权不断扩大和强化的产物,旨在确定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诉讼法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从法律发达史以及诉的制度发达史来看,实体法和诉讼法本是同根兄弟,二者共同服务于解决社会纠纷,是推动诉讼制度向前发展的“两个车轮”。但是,在实体法的日趋完善和丰富的同时,诉讼法的发展却步履缓慢,尤其是在倡导私权保护和反对司法专断特有历史背景下,德国学者开始以其擅长的哲学思维在民事领域掀起了一场“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的大讨论,其目的是想通过作为诉讼法基石的诉权在“在本质上附属于实体法”这一命题,以强调民诉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国家司法权对市民生活的干涉,并据此思想逻辑性地得出了诉讼法是实现实体法之目的的助法或工具的结论。
由于私法诉权说本身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于是,公法诉权说应时而生。公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而非依据私法上的请求权派出的权利。相应地,诉讼法属于公法的范畴,是与实体法相独立的法律部门。公法诉权说经历了抽象诉权说和具体诉权说两个发展阶段,抽象诉权说以及建立在其上的民诉理论,只是说明了请求和诉的关系,或者各自的性质,而没有说明诉的内容,因而只具有纯粹的理论上的意义。作为抽象诉权说的补充和完善,具体诉权说以及建立在其上的民诉理论开始具有了比较实在的内容,即从抽象走向了具体化。但是,单从诉讼法一元观上分析诉讼问题,具体诉权说无法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何必须具备实体法上的诸构成要件”。于是,作为其发展的权利保护请求权说通过扩大具体的立法诉权说的理论构造,将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纳入诉权理论,以之为基础的民诉理论的范围也随之扩展到了强制执行领域,从而初建了现代意义上的民诉基本体系。从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诉权理论立场分析诉讼问题的诉讼观,是实体法和诉讼法的二元论。同时,到了权利保护请求权说阶段,随着诉讼构造论的提出,诉权被作为诉讼要件之一(或诉权要件)。诉权要件的主要构成之一是“诉的利益”(诉权利益),在诉的利益理论背后,仍然存在着如何认识实体法和诉讼法之间关系的问题,此外,有关诉的利益的本质、功能等直接关涉着实体法和诉讼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至此,诉权理论所要回答的原有命题“为何可以诉讼”失去了意义,但是,诉权理论所涉及的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却没有因此而消失,反而以诉的利益为“道具”展开了前所未有的大讨论。
以上从学说发达史的角度简要回顾了传统诉权理论所要解决的对象问题,以及诉权理论在民诉法学发展史上的地位和作用,以此来说明研究诉权必须依照自诉讼法和实体法两方面入手,否则,所得出的诉权理论必定是有其内在缺陷的,以此构建起来的民诉理论也必定是不完善的。
三、宪法化、国际化角度
1.宪法化
从宪法的角度来考察诉权问题,始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灾难进行反省的德国的司法行为请求说。主张司法行为请求权说的学者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社会中,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其中当然包括对私权的司法保护。二战后,日本也有学者根据《日本国宪法》第32条,“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不得剥夺”,将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法性质的人民享有接受审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主张应将宪法上所保障的诉讼受益权性质引进诉权理论。此外,在日本,还有一些学者虽然反对传统诉权概念及其理论,但认为也不必全部将之抛弃。通过将作为国民对国家的诉权之存在理由,与宪法上的接受裁判的权利相结合而使诉权再生。宪法诉权说在将宪法权利纳入到诉权内容中去这一点上,可以将诉权理解为包含着丰富的内容。
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接受裁判权或者诉权,但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世界人权公约》因此,可以说我国政府也是重视对当事人的接受裁判权或者诉权予以保障的。此外,从我国宪法的一些规定来看,如第33条、第125条、第126条等也都贯彻着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精神。在理论研究上,我国也有学者主张诉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或者说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比如,有学者认为,诉权的根据是宪法,宪法关于国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与之相应的救济权的规定,是诉权存在的根据。
2.国际化
一些诉讼法学者认为,诉权来自于“接受裁判权”,而接受裁判权是受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保障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等都对诉权问题作出了规定。我国已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签了字,这标志着我国政府也承认公民享有该公约第14条规定的“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该公约是一项关于人权保护的公约,从这个意义上说,诉权是具有双重构造的,一是宪法性权利,二是人权的组成内容之一。《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也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中国建立了社会团体支持公民起诉和诉权保障制度。社会团体可受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公民可借助社会团体的力量行使诉权”。这意味着,人们已将诉权看成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权保护是国际性的,诉权保护也因此成为国际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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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城建委、市工商局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城建委、市工商局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1999]30号




  市城建委、市工商局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

                     
                   湖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审定稿)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市区范围内进行的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房屋装饰修缮及市政设施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第三条 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施工合同的业务主管部门;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施工合同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管理监督施工合同,共同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凡进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程建设,承发包双方必须在开工前依法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全面履行。其中,列入招投标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天内签订。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国有集体等公有资本投资的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计划;
  2、工程项目已办理了报建手续;
  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5、列入招投标的工程,已完成规定的招投标程序,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第五条 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双方应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发包方应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必须具备组织协调能力;承包方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必须具备有关部门核定的与承接工程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持有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第六条 代理签订施工合同的,代理人应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

  第七条 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承发包双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八条 施工合同应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承发包双方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明确约定合同条款,对可能发生的问题及发生的争议、纠纷,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
  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约定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其结算支付方式和调整条件、调整方法,工程价款的确定应执行现行新计价依据。

  第九条 发包方应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总承包,签订总包合同,但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也可分别发包给几个施工企业承包。
  总承包方经得发包方同意,或在施工合同中另有约定,才准将部分工程分包,与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对此总承包方需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监督分包方履行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分包方行为造成违反总包合同的,由总承包方承担责任。
  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十条 发包方不得向总承包方指定分包方,总承包方不得通过分包从中牟利。
  禁止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方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禁止总承包方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或将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方自行完成。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送合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合同行政监督部门鉴证。未经审查、鉴证的施工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施工。
  施工合同鉴证,按有关规定收取合同鉴证费。

  第十二条 施工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1、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办理了报建手续;
  2、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的,是否办理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
  3、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实行招投标的是否实行招投标。合同内容是否与标书一致;
  4、承发包双方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5、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齐全,意思表达是否清楚,手续是否完备。
  6、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合同签订原则的条款;是否有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条款;
  7、双方驻工地代表是否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三条 施工合同鉴证,承发包双方应提供下列资料:
  发包方应提供的资料: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证明;
  3、施工合同正副本;
  4、营业执照或副本;
  5、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承包方应提供的资料:
  1、中标通知书;
  2、营业执照或副本;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施工合同审查、鉴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1、施工合同经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草签后送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
  2、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收到草签的施工合同后,应在十天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需修改的,当事人应按修改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承发包双方可正式签订施工合同。
  3、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收到草签的施工合同后十天内未作答复,则视为该草签的施工合同符合要求,可以正式签订。
  4、承发包双方应于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三天内,向施工合同行政监督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签订。承发包双方提供资料不完备的,施工合同行政监督部门应告知予以补正;资料齐备,鉴证手续应在三天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经鉴证的施工合同正本二份,承发包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分别报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列入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其施工合同还应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签订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应随原合同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并于五天内将协议报送原合同备案机关。

  第十七条 发包方应加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管理:
  1、建立施工合同档案和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
  2、向工地派驻具有与建设项目相应资质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作为代表,负责监控承包方履行施工合同并处理施工合同履行中的有关事务;
  3、自觉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发包方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第2项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代理。委托监理单位代理的,应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限和责任,并写进施工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应自觉加强施工合同管理。
  1、建立施工合同台帐登记、档案保管、传递运行、奖惩措施等一系列合同管理制度,配备施工合同管理人员;
  2、自觉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交付工程; 3、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结算。

  第二十条 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之间因履行施工合同发生争议、纠纷的,双方应在努力保持施工连续、不使工程质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协商解决,或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扰乱建筑市场行为的,由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和施工合同行政监督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组织宣传贯彻有关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推行和指导使用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加强对施工合同签订、履行的监督和管理,调解施工合同争议纠纷,依法查处施工合同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所属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经营、使用、维修、鉴定、推广、监理和教育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机管理工作。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的农机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机械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农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化的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机化发展计划、规划,建立健全农机化服务体系,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指导农机科技推广、教育培训,对农机产品鉴定、经营、使用、维修实行行业管理,实施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农机化事业的投入,并根据财力建立农机化发展基金;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农机化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农机管理部门,对发展农机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与质量监督
第八条 农机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对其生产、经营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
第九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农机产品的引进、推广、经营、维修和农机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农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生产农机产品。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应按地方、企业标准生产。
第十二条 从事农机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具备所经营产品的设施条件和检测手段;并取得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机经营技术合格证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经营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粉碎机等国家规定实行农机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必须经推广鉴定合格,具有省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推广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维修、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农机产品。禁止销售报废的农机产品或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
第十五条 农机维修企业和个人应当配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持有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活动。
农机维修人员必须通过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并取得农机维修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上岗维修。
第十六条 农机维修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农机维修标准开展维修业务,对维修质量负责,并规定包修期。出现维修质量问题的,在包修期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从事农机作业服务,应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合格的,作业者应当减收作业费或者重新作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农机维修和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农机技术推广,实行农机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机科研、教育培训、生产企业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二十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科技成果的管理,制定农机技术推广规划和计划。农机推广机构负责试验、示范、推广农机新技术,组织实施农机技术推广项目。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机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二十二条 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和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 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机技术的,可实行有偿服务,但当事人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农机管理部门及农机技术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机驾驶、操作、经营、维修和其它农机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农机教育培训,采取措施,保持农机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性质和财产隶属关系。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县、乡、村发展包括个体、股份合作制在内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机服务组织,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及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应当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提高组织化程度。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时组织开展以机耕、机播、机收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机作业实行有偿服务,服务单位和个人应按质按量收费。收费标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服务单位和个人给予支持,保障作业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与管理,为农机作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机用于抢险救灾,但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平调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拥有者的财产和设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二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涉及人身安全的农机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农机管理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机动脱粒机等农业动力机械及配套机具,必须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购买凭证,在三十日内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上道路行驶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运输又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省公安机关委托省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四条 需要办理入户手续的农业动力机械的具体名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定期公布,农机监理机构不得扩大范围。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业动力机械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注销户籍。未经检验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七条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组织的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上岗作业。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遵守农机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驾驶、操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鼓励自走式农机和4.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农机安全合作互助组织,保障农机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三十九条 农机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农机新产品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领取农机经营技术合格证、推广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证或超过核准等级进行农机维修的,由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一)破坏、盗窃农机及其设备的;
(二)违法向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拥有者集资、收费、摊派和无偿平调财产、设施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报废的农机产品的;
(四)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给他人造成危害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未办理农机入户手续的;
(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三)无证驾驶、操作的;
(四)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上岗作业的;
(五)其它违章作业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农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