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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协议及违约的法律救济/秦多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4:16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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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协议及违约的法律救济问题

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秦多雄


内容提要:
履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生效的民事判决的履行所达成的协议。履行协议是一种单务合同,依法应受到民法、合同法的调整;履行协议又是一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订立的特殊的民事合同,目前其法律责任及法律救济在立法上处于“真空”状态。因而,履行协议在实践中得不到有效的履行,这种状况不利于建立诚信社会、法治社会的时代要求,不利于当事人通过协议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节约诉讼资源的社会要求。因此,笔者提出通过立法程序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条款,赋予履行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不履行履行协议的违约行为予以法律救济,以期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公信力及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正文
案例:某局三公司特种分公司欠南丰公司的水泥款,2002年8月经法院判决特种分公司应偿还其货款、利息、诉讼费等共计36.5万元。判决生效后,南丰公司函告特种分公司如不履行生效判决则向法院申请执行,特种分公司回函提出,此款已经三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在同年10月份的应收工程款内全部支付,要求南丰公司不要申请执行。考虑到双方曾经长期合作,南丰公司未在申请执行期内申请执行,而是与特种分公司达成了在当年春节前依照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还清全部款项的履行协议。经南丰公司多次催促,特种分公司在春节期间还款30万元,后又于次年6月还款2万元,余款4.6万元一再承诺在2003年春节前还清。但至2003年春节前南丰公司向特种分公司收款时,三公司法律事务部却拒绝还清余款4.6万元。南丰公司拟申请执行,但法院以已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不予受理;拟以“履行协议”系新的合同、特种分公司违约案由向法院起诉,但法院以“一事不再理”而不受理。现南丰公司对此欠款已束手无策,此欠款至今未能收回。
此案表明:当事人双方就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签订的履行协议的法律地位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无法可依,其协议得不到法律保护。协议的履行完全靠义务方的自觉自愿,一旦义务方不讲诚信,则履行协议将成为一张废纸。在义务方违约的情况下,既不能按合同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又不能按民事诉讼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种状态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法律原则相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其负面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履行协议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达不到订立协议的目的;又可能给一些民事欺诈行为以可乘之机,产生诚信道德危机,既不利于交易安全、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又不利于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因此,有必要对履行协议的概念、法律责任及履行协议的法律救济问题进行研究,解决履行协议范畴中法律责任不清、法律救济缺位的问题,保障履行协议得到切实的履行。
一、履行协议的概念、特征
㈠、概念:履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给付之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在法律文书判决的日期内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对履行内容、期限进行协商后达成的合意。其基本特征:1、是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决等法律文书就履行内容、期限所达成的协议;2、是对具有给付内容及为一定行为的的民事判决等法律文书所达成的履行协议;不具有给付内容及为一定行为的法律文书无必要重新达成履行协议,如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则无必要再签订履行协议:3、是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等法律文书在确定的履行日期内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实际履行的法律文书所达成的延期履行的协议,如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内能实际履行,则无必要签订履行协议。4、履行协议是在当事人充分谅解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排除了行政、司法的介入。
㈡、与一般民事合同的联系及区别
1、联系:履行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
⑴、履行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协议(合同),其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一个民事关系。订立履行协议的目的是约定义务方向权利方履行义务这一民事法律行为。
⑵、履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合同)须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形成合同关系。合同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其合同中的主体必须是平等主体,非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上的合同。履行协议同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其协议签订所依据的是民事法律规范,其主体的地位当然是平等的。
2、区别:履行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
民事合同都是合同主体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合意。但履行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又有显著的区别:⑴、前提条件不同:履行协议中的合意是以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的存在为其前提的,而一般民事合同的设立没有这一前提条件;⑵、权利义务不同:在履行协议中合同的权利义务并非等价有偿,而具有单向性,即(胜诉方)权利方享有权利,要求义务方给付一定的金钱或物质或履行其他的义务;义务方(败诉方)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不能拒绝权利方提出的合法的要求;⑶、形式要求严格:形式上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如无书面协议,则当义务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方寻求司法保护时就没有证据,从而增加要求司法救济时的难度。
3、履行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单务合同。单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对方只负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如借用合同。区分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的意义在于:
1、义务履行的顺序意义不同。双务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履行顺序有意义,任何一方在自己没有履行义务时都无权要求对方履行,而单务合同义务由一方履行,则履行顺序无法律意义;
2、风险负担不同。双务合同如遇不可抗力自己不能履行时,则无权要求对方履行;如对方已经履行,则应当将所得返还给对方;单务合同则不产生返还问题;
3、因过错不能履行的后果不同。双务合同则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不能履行合同时,一方已经履行的,则可以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也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单务合同则不能产生此种结果。
履行协议的主要特征与单务合同的特征吻合,因而履行协议其本质可归类为单务合同。
㈢、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的区别。履行协议和和解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就其实际履行所达成的谅解,其内容目的都是相同的;但二者又有显著的区别:
1、程序不同:和解协议是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双方又未能达成履行协议的情况下,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进入了执行程序,在法院执行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而履行协议尚未进入执行程序;
2、权利保障不同:现行法律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设立了相应的法律救济渠道,当义务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则权利方可申请恢复执行程序;而履行协议无此程序,一旦履行协议未能在执行申请期内履行,权利方就丧失了执行申请权;
3、法律依据不同:和解协议的履行纳入了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之中,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而订立的,有法可依;而履行协议则未纳入民事诉讼法的保障之内,无法可依。
二、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即由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与“法律制裁”相联系。国家公职人员、公民或法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或者作出法律所禁止的 行为,并具备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便应承担这种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国家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法律责任可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履行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合同依法成立,便受到法律的保护,违反合同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而,拒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履行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受到法律的制裁。
一般民事合同的违约责任有违约金、赔偿对方损失、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等方式。履行协议因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现行合同法并未将其纳入调整范畴,更无违约责任的相应规定。这种现状使履行协议不能履行时处于无违约责任可供追究的“真空”状态,义务方自觉履行时则协议得到履行,义务方懈怠履行时则协议等同于一张废纸,履行协议只约束“君子”无法约束“小人”。
法律责任的缺失使履行协议的履约状况处于一种放任的状态,因而给一些钻法律空子的奸猾之徒搞民事欺诈、“合法避法’留下了可乘之机,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1、协议失信问题。义务方对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但看到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也无法律责任,则懈怠履行;2、民事欺诈问题。为了缓和民事执行的压力,达到不履行或少履行义务的目的,则先与权利人签订一个履行协议,搞缓兵之计;在此期间转移资产,等权利人发现问题时义务方已“金蝉脱壳”了;3、恶意赖债问题:借订立履行协议恶意赖债,拖过申请执行期后一赖了之,使对方无可奈何,如本文开篇所举案例亦属此种情形。当失信、懈怠、欺诈等行为使履行协议得不到履行时,则会产生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1、产生合同诚信等道德危机,对于整个社会的道德建设不利;2、易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公法渠道不能救济就有可能导致权利方寻求非法途径解决,亦会使问题久拖不决;3、加剧司法资源的紧张状态,由于履行协议得不到保障,当事人则有可能不愿冒险而选择放弃履行协议这一方式而将未能履行的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使大量的生效民事判决都猬集于民事执行之一途。
违法必究,这是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因此,应借鉴一般民事合同及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责任给履行协议设定法律责任:1、按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双倍迟延履行利息;2、权利方为达成履行协议所作的让步条件自动失效,权利方有权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内容要求义务方实际履行;3、对其违约行为实行惩罚性经济制裁。
三、履行协议的法律救济:
㈠、法律救济的内涵:救济在经济领域,就是指帮助,使脱离困难或危险的意思。在法学领域,就是指某种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某种行为侵害时,如何纠正、矫正或者补救的问题。履行协议的法律救济,是指当履行协议得不到实际履行,权利方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得不到保障时,权利方有权寻求法律保护,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法律措施,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其主要特征:⑴、权利性:履行协议的法律救济是权利方所应当享有的一种权利,即当义务方不履行其法律义务之行为侵害了权利方的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补救和保护措施的权利。⑵、事后性:事后性是指权利方只能在义务方不履行义务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而不能主动、积极地行使这一权利,这是由救济的本质特征决定的。⑶、合法性:合法性是指权利方对于法律救济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包括权利主体及责任主体是履行协议双方当事人,客体是义务方不履行协议时所侵害的权利方的合法利益及国家的法律秩序。⑷、从属性:从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和所处的地位分析,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前的权利为原权利,处于主权利的地位,其受到侵害时,救济权利随之产生,从某种意义上分析,这里的法律救济权则处于后位的,是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法律救济虽处于从属地位,但在保障履行协议的履行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⑴、法律救济是权利人的一项权利。如果法律救济权被剥夺,也就意味着将有可能丧失其应有的原权利,因为没有救济则没有权利;⑵、法律救济是权利主体的主权利能够实现的必要保障。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只有通过相应的法律救济的方法,其主权利才能恢复,其损失才能挽回。否则,即使法律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规定的再细致、再完善,如果主体不能享有平等而公正的法律救济权利,不能平等的参与法律救济程序,那么,实体权利也就难以维护。
㈡、法律救济的途径:
既然违反履行协议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法律就必须规定其追究违约责任的措施手段,即法律救济的途径,使“违约必究”得到实现。依据现行民法、合同法,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按民事诉讼法,败诉方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胜诉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因而,履行协议的法律救济途径有:1、依民法、合同法双方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协商不成或义务方又不履行协商的协议时,权利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方式在法理上应当成立,则人民法院不应以“一事不再理”而拒之门外,但其诉讼的结果易导致“循环诉讼”,使围绕履行协议而产生的诉讼周而复始,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还可能因此而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因此,此一法律救济途径应当研究,斟酌慎行;2、依民事诉讼法进入执行程序。其障碍是解决现行法律对履行协议逾期丧失申请执行权的问题。笔者建议,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既能与民事诉讼法相御接,简便易行,又避免了依民法、合同法重新向法院起诉的弊端,达到使权利方获得法律救济的目的。其具体作法是:对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进行修改,赋予履行协议的法律效力等同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⑴、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进行修改:将原文“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不能在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履行协议。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⑵、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将原文“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或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履行协议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履行协议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将履行协议纳入民事执行程序的好处是:1、有利于发展完善履行协议这种法律形式,使一部份生效民事判决在具有法律救济保障的前提下无需经过执行程序而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履行,符合“和为贵”的民族心理,有利于化解矛盾;2、有利于缓解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法的警示作用和惩戒作用将使履行协议的履行有了保障,减少了懈怠履行和民事欺诈行为的发生,进入执行程序的案子少了,能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产生法院、当事人双方“三赢”的效果。3、在实务中易于操作。如义务方不履行履行协议,则权利方可依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申请强制执行,未增设新的诉讼程序,简便易行。4、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既维护了协议的严肃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也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了保障。
结论:有必要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明确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并赋予履行协议与和解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使违反履行协议的行为得到公正公平的法律救济,以保护民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民事诉讼法的日臻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参考书:
1、刘家兴主编:《民事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2、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3、夏呤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3年第6期
4、《法学辞典》增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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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6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6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规范举办者和管理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主管本辖区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公、教学、食宿等场所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

  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租用场所,但租赁期应不少于5年。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学前教育、小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申请举办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的筹设申请和正式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申请,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

  专家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学校校长和教育界专业人士三部分人员组成,其人数各占1/3。

  专家委员会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开展评议,提出咨询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作为其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审批机关对同意筹设的民办学校,应当发给筹设批准书;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审批机关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批准设立的学校名称和章程在本市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后,应按以下基本设置标准设立民办学校:

  (一)基本办学规模。非学历教育机构不低于30人;幼儿园不低于30人;小学不低于100人;初级中学不低于150人;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低于300人。

  (二)校舍面积。非学历教育机构150平方米以上;幼儿园150平方米以上;小学生均4平方米以上;初级中学生均5平方米以上;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生均6平方米以上。

  (三)教职工队伍。教职工与学生的比例应参照国家规定的编制比例,其中教师必须是取得国家认可的资格证书的合格教师。

  (四)办学资金。幼儿园和非学历教育机构5万元以上;小学10万元以上;初级中学20万元以上;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3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等形式出资。

  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评估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机构,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校长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依法决定。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2。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双向交流。在教师流动中,有关学校和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其办学能力核定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民办学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生,任何行政部门和单位不得滥收费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民办学校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以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经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学习内容、学习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其中需要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内容,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发布的招生简章、广告等向受教育者承诺的相一致。



  第十九条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并采用经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其他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并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毕业证书。

  其他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的,由学校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或者其他结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学籍、学历的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本省或者本市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科研项目、课题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提供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应当设置会计账簿、台账进行登记,并依法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经举办者提出,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变更举办者或者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教学、食宿场所和设施的安全及饮食卫生管理,确保师生的健康和人身安全。

  民办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妥善处理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所需办学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和城镇建设规划,与公办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机构同等对待,统筹安排。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办学用地可采取出让、划拨等多种方式提供。对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给予与公办学校同等优惠。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采用政府拨款、社会融资、吸纳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资金,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设备以外的财产为其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公办学校在资金、设备、实验室、图书、场地、人员等方面对民办学校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照法定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提取发展基金时,预留发展基金的10%作为专项风险资金,专项用于民办学校停止办学后清退学生缴交的费用和重新安置学生就读。预留风险资金达到以下数额,不再从发展基金中提存:幼儿园5万元、小学8万元、初级中学15万元、高级中学20万元。专项风险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存取,未经终止清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项风险资金,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专项风险资金的预留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回报的比例,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前举办的民办学校,其办学积累达到一定规模且有办学结余的,对未明确出资额的实际举办者,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审批机关核准,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作为举办者的出资额,但奖励的数额不得高于该学校累计办学结余的15%。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实行督导。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应依照权限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公办学校的同等标准,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督导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依法处置剩余资产。



  第三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在学籍管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假学籍达到10人次以上,严重侵犯正常学籍学生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招生,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不按规定预留专项风险资金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5日起施行。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林业部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号)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三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徐肖芳
                          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日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采育场、国营伐林场、森林经营局(所)、国营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营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四)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八)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即林权证(或者山林权证,下同),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十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并办理林地资产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营林业单位为有利经营管理与毗邻单位调换林地使用权时,必须签订调换协议书,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原批准单位审批,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按有关法规处理。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林权证。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三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建房屋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除林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用地数量在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使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集体林地须经县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有林地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营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国营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翌年2月将上年度使用林地情况汇总报林业部。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乡林业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以行政划拨方式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书面意见,经依法审查同意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000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等,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占用、征用林地。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占用、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不得同意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应按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在按规定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后,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临时使用林地时间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核实。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
  (三)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四)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五)如需采伐林木,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理林地,维护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乱占滥用林地行为的;
  (三)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林地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占用、征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失效批准文件占用、征用林地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标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和特殊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重处罚;
  (五)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个人和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六)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擅自损毁林权证、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弃管理,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或者徇私枉法,故意侵犯国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