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谈检察机关立案后的民事申诉案可建议法院暂停执行/冯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06:03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检察机关立案后的民事申诉案可建议法院暂停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第185条规定了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应当抗诉的条件。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又规定了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不停止判决、裁定了执行。这样一来,就产生了一个弊端,就是当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的审判活动违法时,只能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这种单一事后的监督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使法院的审判活动中的错误得不到及时纠正,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这种事后监督的方式具有很多局限性,难以避免错误的生效的判决、裁定带来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要经过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上级法院审查后转由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周转时间转长,一些错误的判决的执行必将给当事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
例如我科98年办理的张显庭和申国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我院在受理后经立案审查,认为申诉人张显庭的申诉理由成立,就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由于申诉案件不影响法院原判决的执行,县人民法院对张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给予司法拘留15日,待到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县人民法院已对该当事人执行完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人身权已受到了严重损害。
从以上案例不难看出,民事诉讼关于检察监督的立法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那么,有没有一种更方便、更及时的监督手段来纠正审判中的违法行为呢?笔者认为检察建议前置正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途径,因为检、法两家在严肃执行的大目标上是一致的。首先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自行纠正,这样的纠正比较迅速,有利于社会稳定,二是能够大量减少冤假错案,使抗诉后改判的案件执行避免了错误执行,可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要申诉案件一经立案审查,这就说明有抗诉的可能,那么作为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来讲,就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暂停执行检察建议,从而达到执法严肃,执法公正的目的。
检察建议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规定,在实践中的探索形成的一种监督方式,《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7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明文认可。这就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检察建议前置就是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后,发现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在审判过程中的错误,认为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成立,需要抗诉的,就可以用检察建议的方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暂时停止对这一案件的执行。检察建议前置的必要性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的案件不影响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而人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案件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确认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是错误的,必须要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但检察院一般要经过两级审查后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要经过两级有时三级法院审理才能做出判决,中途要经过一段很长的时间,但法院一接到抗诉案件,必定要依法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这也就说明中止执行是必然的。但一些案件等到这时,对当事人来说已损失殆尽,意义无存了。像上述案例,检察机关在抗诉,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诉人张显庭被县人民法院强行拘留15日,抗诉改判后谁又会对他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承担责任?申诉人张显庭的冤屈又向谁申诉?如果法院执行的标的是动产,比如是存款、票证等,抗诉改判后还可执行回转。如果法院执行的是不动产呢?比如是一栋价值数十万元楼房呢?抗诉改判后如何回转执行?造成的损失由谁来弥补?造成的后果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一错误必将涉及到赔偿问题,我们的及时建议就可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损失赔偿。
二是能增强基层检察院的工作责任感。
检察建议前置,有效地解决了基层检察院行使事后监督的问题,使基层检察院真正担负起监督的职责,这样对于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审判的违法、错误是极为有利的,同时把大量的矛盾解决在了基层,避免了矛盾上交,对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由于它是向同级人法院提出,由法院自行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因此比抗诉有更大的灵活性,更加易于被原审法院接受,同时比等判决、裁定生效后再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来的及时、有力,因此它的作用也会更大。
检察建不是抗诉的前置程序,也不是必须采用的结案方式。检察建议前置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修正,也是完善检察监督权的必要补充。它是审判过程中及判决后与同级法院协商性质的监督。因此,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的存在,就可发检察建议。法院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应当裁定对民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这样既体现了检察监督的效果,也体现了人民法院乐于接受监督,闻错即改的作风,同时也消除了败诉方当事人对法院再审的顾虑。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检察建议前置是一种比抗诉更灵活、更直接的监督手段,它使检察监督成了一个完整的有机的整体,更加有利于调动基层检察院搞好监督的积极性。对于审判中的错误,只要不影响实体判决,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的行使,检察机关一般不应主动干预,但涉及冻结财产、扣押变卖财产,强行划拨存款等实体处理问题而又确有错误时,检察机关应当行使职权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暂停执行。这在实际工作中是行之有效的,是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的,是完善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

047600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检察院 冯强 王爱玲
联系电话:0355—6564005 65604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旅游广告的几点思考

齐澍晗


【摘要】: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民选择旅游。与此,市场上旅游广告的良莠不齐导致了诸多的社会问题,据此,我分析了产生的原因,并建议应根据《广告法》和《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该修改完善广告法律法规,明确旅游广告的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的界限,并突出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建立规范的违法广告公众举报制度,赋予公众更广泛的诉权和违法广告的特别赔偿制度。
【关键词】:旅游广告 违法广告 诚信原则 诉权 举报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快速提高,越来越多的人们在节假日休闲放松的方式也变得多样化,旅游,也成为目前人民休闲娱乐的首选。作为旅游,被誉为“绿色工业”或“无污染工业”,可以在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带动地方的经济发展,同时满足消费者放松身心的需要,是一种“双赢的产业”。可是,在目前越来越多的旅游广告在市场上的涌现,旅游广告良莠不齐,极度需要广告法和相应司法规范的调整。
在旅游广告中,违法广告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航班, 旅行广告会注明机型,但不注明起飞时间,为了省钱,就把航班安排在晚上,导致旅客第二天体力不足游兴大减。酒店也是一样,广告都会注明所住酒店的星级,同样的星级,价格差异的奥妙在于酒店的地段。不在景区或远离景区,价钱当然比较低,但游客每天往返酒店与景区的长途交通造成时间、体力的消耗非常大。 又比如饮食,其中文章很大,弄不好就有“猫腻”。 在譬如门票,不少广告声称团费包括门票,但旅游景区常常分“大票”、“小票”。“大票”只让进景区大门,“景中景”、“园中园”统统单独收费。 在景点和购物上面,也往往会在广告中暗中做些手脚,让游客防不胜防。
最近,越来越多的相关部门对旅游广告投入关注目光:在2004年春节前夕,江苏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南京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南京市消费者协会日前联合向消费者发布了旅游消费维权提示。在2004年北京旅游治理拿广告开刀。今年4月,为打击虚假广告桂林市开展旅游广告净化行动 。国家旅游局也在今年颁布了《2004年整顿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方案》。另外,宁波等城市,也相应对旅游网络广告进行了整顿。
在我看来,目前旅游广告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虚假信息。各种商家和地区为了种种利益的需要,往往倾向于提供给公众虚假的信息,误导公众,也造成了旅游业内的不正当竞争,
其次,含糊广告措辞。例如上面的例子,关于航班,酒店等等,往往含糊其辞,让不明就里的消费者上当。
再次,旅游社对于旅游线路的制定,只求“看上去很美”,却并不合理。尤其是某些出国旅游广告,地点过于分散。商家抓住不明缘由的消费者往往“贪多”的心理,制定看上去很美的旅游方案,吸引消费者,加之旅游局审查力度不够,这些旅游,实际上却让消费者花大量时间在景点之间的奔波。
最后是旅游社和某些旅游相关商家联合恶意欺诈。譬如在组织消费者购物方面,往往会有一些“猫腻”,联合欺诈消费者。
就其上面的几个方面,就广告法范围来说,我认为,由立法体系和执法机制得原因造成的。我国现行的广告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效力不同的层次:一是《广告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广告的内容;二是《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中有关广告的内容;三是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规章。我国目前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外,有关行政部门对相应的广告都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这便产生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协调问题,行政法规效力的问题,违法广告民事责任的问题,和执法机制的问题。在旅游广告中,由于广告的特性是广而告之,使尽可能多的人了解广告的信息,同时,旅游的开发,会对地方有较大的利益,所以相关的行政法规力度就明显不够,旅游局相关的审查也跟不上。况且,关于旅游的民事诉讼和消费者所谓的“期望得到的休闲”没有得到满足,与药品广告管理的诉讼所涉及的“人身健康权”得不到满足相比,往往分量较轻,所以,旅游广告往往没有得到重视。
更何况,《广告法》中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它将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确定为“发布虚假广告”,不能解决全部违法旅游广告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为虚假广告与违法广告是不同的。第二,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广告中推荐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非常必要的,但应负连带责任的推荐者不应限于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而应包括所有单位和个人。该规定将个人推荐者排斥在责任主体之外是毫无道理的。
据此,我认为,对虚假广告的解决问题的对策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 修改完善广告法律法规,建立权威、统一、协调的法律法规体系。其对于广告理解的涉及的范围应该是广义的“广告”范围。《广告法》权威性较高,但仅调整商业广告。《广告管理条例》比较全面,但没有明确广告的含义。所以,尤其是对地方法规的规定,应规定其对于旅游广告,不管是商业性质还是非商业性质,但凡是以直接或简介通过一定媒介宣传其关于旅游的企业、商品或者服务,均应该严格与国家《广告法》和《条例》为准,以此树立法律的权威。同时完善可诉广告的范围,即是“违法广告”,而不是“虚假广告”。
(二) 宽严适度,明确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的界限。禁止性规范是指广告中不得出现之情形,如商业旅游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等。义务性规范是指广告中必须表明之情形,许可性规范是指经有关旅游部门许可才能发布广告之情形,任意性规范是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即应不受限制之情形。在旅游广告中,应该强制规定应该写明确的某些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避免各种旅游广告良莠不齐的现象。同时,各相关行政立法应该对于相关的定义作出适当的明确解释,或者是在相关旅游合同中作出明确的定义解释,以便与在诉讼中便于举证。
(三) 突出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广告在本质上属于一种要约邀请或要约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有人称之为霸王条款)。同时,在主观认识方面,广告受众可以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情况一无所知,但广告主却恰恰相反,其对广告真实情况的掌握应当是最全面、最准确、最客观的。有鉴于此,我们可以在立法上面对某些广告主,尤其是旅行社的广告,在订立合同之前,赋予其有相关的解释义务,必须对消费者进行详细的解释,保证其“顺利理解”各种条款。同时在诉讼中,可引用诚实信用原则非常容易地解决广告中的所谓“虚假”、“欺骗”、“误导”等问题。
(四) 建立规范的违法广告公众举报制度。这是针对与,那些并未使用或者购买相关广告服务,尤其是旅游广告的人群,他们应当有权对于那些违法广告举报。并应该积极利用媒体的功能,树立良好的机制,让群众投诉和举报违法的旅游广告得以曝光,保证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
(五) 赋予广告受众对违法广告的起诉权。由于广告是“广而告之”,所以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社会危害性大。尤其是旅游广告。我认为在违法旅游广告之诉中,不应该仅仅限于那些“期待的休闲得不到满足”的消费者,而应该扩大到那些有证据证明,该广告有违法事实的人,这也可以在法理上面解释为,违法广告在某种程度上让公众感到“愤慨”和“激动”,或者损害了公众的“身心健康”的权利进行诉讼。
(六) 建立相关的特殊赔偿制度。根据《合同法》,旅游广告的本质是一种要约邀请。基于这种要约邀请签订的合同,如果让消费者“期望落空”,或者经法院审查确有事实证明“期望落空”,应该对于相关有损害的人都予以赔偿。这有利于让商家制定旅游方案的时候多为消费者考虑,在广告发布的时候,承担更多的责任,保证旅游市场的规范性。
综上所述,我们要切实解决当前旅游广告存在的诸多问题,做到依法广告,这样才能让旅游业在法治的轨道上面正常运行,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良性竞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旅游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也防止了公众受到非法广告之害。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年11月8日。
2.《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2001年4月27日
3.《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年11月8日
4.《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
5.《革命法制与审判》,法国,罗伯斯比尔。
6.《多个心眼看广告》王展 人民网 2002/11/27
7.《打击虚假广告桂林市开展旅游广告净化行动》 2004-5-16 桂林之窗网站
8.《2004:北京旅游治理拿广告开刀》 商报记者:王东亮 柏忍冬 《北京现代商报》,《旅游经济周刊》
9.《春节游六大提示》 扬子晚报 金震寰 (01/16/2004 19:22)
10.《宁波整顿旅游网络广告》 中国旅游报
11.《外出旅游五种情形应对》 华商报
12.《湖南省旅游局关于规范旅行社业务广告活动的若干规定》商报记者 刘星良 华商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城乡贫困群众“病有所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要求,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贫困居(村)民的医疗救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城乡贫困居(村)民医疗救助,是指民政部门以货币补助形式给予医疗救济的制度。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平稳运行。城乡医疗救助从贫困居(村)民中最困难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开始实施。城乡医疗救助要合理制定救助标准,坚持从易到难,逐渐提高标准。城乡医疗救助要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结合。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审计、监察、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和卫生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应积极协助开展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凡正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贫困人口患病,应当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是:

(一)农村五保户;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

第九条 凡工伤、交通事故(责任不在本人的)、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参与违法活动造成自身伤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章 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和标准

第十条 积极鼓励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三无”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代为缴纳。对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按照绵阳市人民政府《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暂行办法》确定的城市低保对象个人缴费补助政策,从本地区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为缴纳。

第十一条 符合第二章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群众因患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再减去其他方式救助金额,对个人承担的剩余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救助:

(一)在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按60%比例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3000元。

(二)在县级医院住院的按50%比例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4000元。

(三)在市级及其以上医院住院的按40%比例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5000元。

(四)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对象因病住院(门诊)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再减去其他方式救助后,凭报销凭证,对个人承担的剩余医疗费用在6000元以内的,实行全额救助。超出6000元的,超出部分由供养单位负担50%、城乡医疗救助50%。

(五)对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贫困群众,因患大病、重病住院,按以上救助方式降低1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其他方式救助包括:各类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惠民医疗减免、各类商业保险赔付等。

第十三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在门诊治疗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再减去其他方式救助金额,可适当给予城乡医疗救助金救助。每年已报销、减免后的剩余门诊医疗费用在300元以内的不予救助。超出300元的,超出部分凭门诊医疗费用发票按55%给予救助。但全年救助金额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同一患者在一年内因病多次住院治疗的,或者既住医院又在门诊治疗的,可分别计算给予救助。但全年救助金额不得超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之和。

第十五条 患特别重大疾病,在按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仍然巨大,无力负担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再给予一次性救助。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和条件的对象,申请享受城乡医疗救助补助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和被救助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转院证明、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或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其他报销结算凭证原件),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

(四)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明(或五保供养证、城乡低保证等收入证明)。

第十八条 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操作程序。严格履行个人申请——居(村)委会(社区)核实——居(村)民代表评议——居(村)委会(社区)张榜公布——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张榜公布——民政部门复核、审批——发放救助金的申报审批办理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人持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社区)如实填写《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金审批表》。申请人在填写《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金审批表》并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全部提供后,视为申请已被受理。居(村)委会(社区)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召开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布,在群众无异议后,即在《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具意见,连同被救助人的全部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居(村)民代表民主评议意见和医疗(门诊)费发票(或农村居民新农合、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凭证)等一起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居(村)委会(社区)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布,在群众无异议后,即在《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然后连同有关材料和票据全部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批准享受城乡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医疗费用票据上加盖注销印章,并及时发给被救助人医疗救助金。未批准享受城乡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人,并退回医疗(门诊)费用发票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住院对象,在入院时将第十七条(一)(二)两项资料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备案,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网上救助申请表》,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实行网上“一站式服务”。在出院时通过救助软件一次性结算完毕,救助对象只结算个人负担的住院费用。应该由医疗救助支出的救助金由医疗机构先行垫支,按月或按季凭《城乡医疗救助网上救助申请表》、治疗项目清单、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等与当地民政部门进行结算,简化医疗救助程序。

第二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统一使用以下表、册 (由市民政局提供标准样式):

(一)《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金审批表》;

(三)《城乡医疗救助网上救助申请表》

(四)《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

(五)《绵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情况统计表》。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卫生主管部门要合理规划县、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尽量做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医疗救助三位一体。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因病就医,原则上应在指定医院。

第二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就医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卫生医疗机构一致;个别因特殊原因不一致的应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新的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对超“目录”外的用药或服务应向救助对象书面通知,征得同意。

第二十七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就医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具体的转院治疗规定由县市区(园区)民政、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并有责任和义务给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如实出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基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要建立独立的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包括财政拨款、上级补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县级财政每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二)上级财政给予的补助资金;

(三)民政部门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五)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市财政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乡医疗救助,并随着经济发展的增长逐年提高。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园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三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坚持实行“一折通”发放。凡是城市低保金实行了由商业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的地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也应实行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足额安排本级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及有关单位在办理城乡医疗救助事宜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医疗救助对象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财务收支专帐,做到帐据清楚; 要建立和保存完整规范的医疗救助财务档案及医疗救助工作档案。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还必须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统计台帐。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抵扣和挪用。城乡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中,实行政务公开和公示制度,增强工作透明度。对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要热情服务,做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要充分利用科技发展成果,积极探索符合时代特色、减少城乡医疗救助程序的救助模式,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更好的服务。

任何人对不符合救助范围和条件而享受了城乡医疗救助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构应及时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负有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职责,影响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要对有关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对应享受城乡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意见的;

(二)无故不执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应得救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条 申请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城乡医疗救助金的,由县市区(园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城乡医疗救助资格。

第四十一条 对医疗卫生单位出具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明材料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的,由县市区(园区)及其以上的卫生、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因医疗卫生单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单位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城乡医疗救助金,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追回。不能追回的,由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支付。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绵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绵府办发〔2005〕1号)和《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绵府办发〔2005〕37号)废止。